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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 訴 人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由「趙怡」變更為「乙○○」,有台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茲據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28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設計台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及小巨蛋滑冰場之指引指標,並於同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定分3期給付系爭合約之設計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2萬元。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設計完成後,曾多次配合上訴人修改系爭圖樣設計,得上訴人最後認可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將系爭設計之審定版彩圖、平面及大樣圖及光碟(圖檔)等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之職員蘇宜良簽收認可,已依系爭合約程序完成驗收,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審核及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給付設計款,均未獲回應。又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760件指標之圖樣設計,且被上訴人依約僅負協助上訴人監督指標系統承攬廠商之責任並無施作之義務,上訴人提出之報價總表,乃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欲承攬指標製作工程所提出之報價單據,其內容及報價均為實際施作指標製作工程所需之指標數量及連工帶料所需之價額,其總工程款(含稅)高達1,482萬8,940元,與本件委託設計合約全無關連;被上訴人未曾接獲上訴人任何形式之通知,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上開設計有何瑕疵,其空言終止契約,不但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亦無民法494條規定之適用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50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需規劃符合實際現地動線需求之導引指示指標,且要保持指標系統之完整性與整體性,就各項指標逐一設計,合計共760件,惟被上訴人設計之成品僅為「概念圖」,各項次僅設計一件,與業界習慣設計成品應包含所有個別指標之圖形差異甚大,被上訴人未提供全部指標設計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設計方向、策略與執行須事先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有權修改,非被上訴人單方面一廂情願之設計指標。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指標圖樣內容有部分尺寸、比例無法符合上訴人需求,經上訴人以E- mail通知修補瑕疵仍未改正,被上訴人拒絕修改。又瑕疵修補義務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上訴人雖未以書面通知,但不代表被上訴人免除此項義務,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委託範圍完成指標設計工作。縱上訴人之職員有對指標設計圖簽名,惟此簽名僅表示當場簽收。被上訴人設計圖經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依兩造合約,上訴人自不需給付超過60%部分。其次,指標設計最大價值在於需具有原創性,被上訴人所提設計圖早於94年4月28日由被上訴人交付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並由羅興華以其名義提出於台北市政府,被上訴人以早於94年4月28日完成且交付予訴外人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樣,僅另外著色即交付予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連大樣圖都未完成設計,竟要求上訴人給付原價金,於理未合。再者,被上訴人負有瑕疵擔保義務而未修補其瑕疵,導致上訴人因東森巨蛋場館於94年12月1日開館在即,不得不另聘廠商鈦閣環境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閣公司)修補瑕疵完成設計圖,因而支出費用64萬元,該費用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自原報酬中扣除。上訴人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終止契約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台北

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及小巨蛋滑冰場(坐落地點: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交叉口)之指標設計工作,合約金額62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將上開設計之審定版彩圖、平面

及大樣圖、光碟(圖檔)等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職員蘇宜良簽名確認。

㈢被上訴人僅就導引指標設計樣圖,有作實際彩圖,未就每個形式填入文字,未做760件圖樣指標設計。

㈣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11月17日由被上訴人公司發函、94年

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付款,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設計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之筆錄),且有系爭合約、確認單、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促字卷所附聲證一、聲證二、聲證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7、58頁之筆錄)。茲就各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上訴人之委託完成指標設計工作?

⒈查,兩造於94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

攬台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及小巨蛋滑冰場(坐落地點: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交叉口)之指標設計工作,合約金額62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將上開設計之審定版彩圖、平面及大樣圖、光碟(圖檔)等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蘇宜良簽名確認。又被上訴人僅就導引指標設計樣圖,有作實際彩圖,未就每個形式填入文字,未做760件圖樣指標設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確認單可考(見原審促字卷所附聲證一、聲證二)。上訴人雖辯稱依業界習慣設計成品應包含所有「個別」指標之圖形,且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規劃符合實際現地動線需求之導引指示指標,而實際現地動線指標有760件,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區區數十件而已。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一條委託範圍第一項已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之訊息及本場館大樣圖(主館-B1~5F,副館B1~4F),以專業設計角度,規劃符合實際現地動線需求之導引指示指標,俾達使用之人、車能清楚、迅速、確實、安全、舒適進出或退離之目標。乙方需協助甲方監督指標系統承攬廠商,包括施作廠商之使用材質、施工品質及完工成品應完全符合甲方認可之設計規範。」等情(見原審促字卷所附聲證一)。足證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為:依上訴人提供之訊息及上開場館之大樣圖,設計符合實際現地動線需求之導引指示指標,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需依照指標個數分別設計。且依約被上訴人係居於協助上訴人監督指標系統承攬廠商施作之地位,並非指標系統承攬之廠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需提供760件之指標設計云云,殊不足取。

⒉再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項「配合事項」第二款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需於(94年)8月31日提送設計平面圖壹份,於(94年)9月5日提送彩圖壹份,並於設計完成時提供最終確認之設計平面圖、彩圖及電子光碟各三份。」,及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設計完成並交付設計圖樣(含平面圖及彩圖)送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審核,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整。」第三項約定:「設計圖樣經甲方審核完成並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提交設計平面圖、彩圖、電子檔光碟參份後,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計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整。」等情(見原審促字卷所附聲證一)。則系爭合約既明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需繳交設計平面圖、彩圖、電子檔光碟等物件,被上訴人依約繳交亦獲得上訴人之簽收確認,足證上訴人確已審核通過被上訴人之設計,如若上訴人所言,上開簽名僅為簽收之意思表示,並非已驗收合格,亦不代表被上訴人之設計已無修改之必要,上訴人豈有將設計平面圖、彩圖、電子檔光碟等物件皆一併收取之理?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如認為不合格,上開物件應拒收或留部分予被上訴人以供修改設計時所需。本件上訴人依合約於驗收完成後接受被上訴人提交之物件,可證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最終確認之設計平面圖、彩圖及電子光碟各3份時,已確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上開承攬工作。

⒊又被上訴人既於94年11月9日提供審定版彩圖、平面及

大樣圖與光碟(圖檔)各3份予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版彩圖、平面及大樣圖與光碟(圖檔),其上分別出入口號碼標示牌、弧形貼壁式方向指引標示牌、售票處窗口號次標示牌、懸吊式空間標示牌、單面立地式標示座、樓層總表噴畫+玻璃牆方向指引透明噴畫+玻璃牆彩色噴畫、懸壁式空間指示標示牌+空間指示+空間名稱、雙面立地式標示座、懸吊式空間及方向標示牌、貼壁式三角造型識別標示牌+貼壁式化妝室標示牌+貼壁式化妝室標示牌、貼壁式入口編號、貼壁式室別標示牌、貼壁式方向標示牌、樓號、平面配置圖+梯廳樓層總表、貼壁式方向指引標示牌、數字、懸吊式方向指示燈箱+停車場柱位烤漆處理、懸吊式方向指示燈箱、展場示意圖、停車場示意圖、貼壁式無障礙坡道標示牌等項目,逐一搭配大樣圖、色彩計畫、實地照片、實地平面圖、尺寸、材料處理方式、字體、顏色色號等表示其設計內容,有三本設計圖可考(見外放之證物),且經上訴人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繫之職員蘇宜良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設計工作。

⒋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以94年4月28日交付予訴外人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台北市立體育場整體指標歸畫平面配置圖」設計圖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大樣圖都未完成設計云云。被上訴人陳稱94年4月28日之大樣圖係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僅係將承包商名字填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非被上訴人94年4月28日提供與羅興華等語。經查,上訴人僅係以該平面配置圖上載有日期「

94.04.28」而為此抗辯,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平面配置圖確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並交付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且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是否將其完成之設計圖交予他人,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承攬事項無關,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物(即指標設計圖),該指標設計工

作是否有瑕疵?⒈承前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

個別設計760件指標,且依約定被上訴人僅居協助上訴人監督指標系統承攬廠商施作之地位,並非指標系統承攬之廠商。而被上訴人之設計圖已獲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簽收在案。本件台北小巨蛋之設計圖係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予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再參酌被上訴人之公司函,亦詳載被上訴人僅同意協助監督完工之成品是否符合設計規範要求,並非同意製作760件成品,有該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承攬事項。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之報價總表,其需按各動線設

計獨立之圖樣,總計共760件指標之圖形設計,被上訴人各項次僅設計1件,無法符合上訴人需求,其設計有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就所謂「業界習慣」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總表載明「工程項目:指標工程」,並列出各項目之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備註欄並記載:「

1 、本報價不含5%營業稅,採連工帶料,責任施工。2、以上單價、數量實作實算。總價1,412萬2,8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之報價總表),該報價總金額高達1,412萬2,800元,顯與本件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金額、項目有別。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設計之圖樣件數為760件云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是否通知被上訴人並定相關期限令被上訴人進行瑕

疵修補?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減少報酬或主張終止契約?⒈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再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七條「違約責任」第二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如任一方發生違反本約之情事,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他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外,並得請求違約之一方賠償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之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有系爭合約可考(見原審促字卷所附之聲證一),則上訴人若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工作內容有違約情事,自應定相當期限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

⒉系爭合約既明定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瑕疵

修補(見原審促字卷所附之聲證一)。上訴人抗辯伊於94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交付之設計成品僅完成「概念圖」之設計,且比例、圖樣、尺寸與伊需求均有出入,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終止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25、26頁之電子郵件)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且觀之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並未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被上訴人有逾修補期限仍未改善之情形。是上訴人既未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即終止系爭合約,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合,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已依約交付審定版

彩圖、平面及大樣圖、光碟(圖檔)等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樣有瑕疵云云,自不足取。則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主張終止契約,均屬無據。

㈣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兩造間之委託設計性質為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第七條「違約責任」第二項約定:「…如任一方發生違反本約之情事,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見原審促字卷所附之聲證一)。準此,上訴人若認為被上訴人給付之設計工作內容有違約情事,自應定相當期限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曾接獲上訴人任何形式之通知,上訴人亦自承僅以E-mail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未證明其已告知被上訴人上開設計有瑕疵;且上訴人更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2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17日(見原審促字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