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
稱:上訴人明知其夫即原審共同被告乙○○(下稱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暗通款曲、聯繫頻繁,於民國 (下同)93年8月間以傳簡訊等方式誘使乙○○脫離家庭,並於94年1月至95年9月間與乙○○同居於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寶利發社區C棟某屋內、桃園市○○路○○號10樓之1、中壢市○○○街○○○號13樓屋內。其於94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會同警方在前開經國路住處,查獲上訴人著輕便服裝在該處,並在屋內起出上訴人私人日常使用之物品,遂向原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通姦及和誘罪之告訴,本院固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無罪確定,惟該判決係針對上訴人涉犯通姦及和誘罪嫌為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有無同居之事實為認定。而依乙○○與其於96年2月5日對話之內容,足證上訴人與乙○○間關係親密。乙○○毫無與上訴人分手之意願。上訴人與乙○○2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同居行為,已逾越兩性正常社交範圍,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被上訴人精神受到莫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其未曾與乙○○同居,且被上訴人對其與乙○
○提起之妨害家庭等罪告訴,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至其傳送之簡訊係誤傳,且該簡訊內容,係其要求與乙○○分開,並未挑唆乙○○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乙○○間之通聯紀錄;係在被上訴人與乙○○結婚前所為,且其與乙○○間並無深夜通話次數頻繁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與乙○○於94年3月25日已協議離婚,並於當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雖尚未辦理離婚登記,惟被上訴人與乙○○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自已同意雙方於該時起,不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即無須再為維持婚姻而互負婚姻忠實義務,故縱認上訴人與乙○○有同居之情事,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縱認其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非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且被上訴人除經營之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每月薪資1萬9,000餘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顯屬過高,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4年3月25日協議離
婚,立有離婚協議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
㈡上訴人之手機,於93年8月間有傳送如原證2號 (見原審卷第
9頁)所示之簡訊內容至乙○○之手機內之紀錄,2人間並有如原證3之通聯紀錄。
㈢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凌晨1、2時許,前往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1居處時,上訴人在屋內。
㈣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與乙○○通姦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無罪確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查證人劉平浩於另案刑事妨害家庭案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09號)偵查中,曾於95年3月6日證述:
「我曾在94年3月至5月間居住在龜山銘傳寶利發社區A棟,當時甲○○住同社區C棟;我與乙○○都是一起上、下班,那段時間乙○○都住在甲○○那裡,乙○○都在那裡過夜;上班時,乙○○都是從甲○○住處出來,下班後,也是去甲○○住處;聽乙○○說,甲○○是他女朋友,乙○○有跟我說叫我不要跟他太太說他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足證上訴人與乙○○間同居之事實。雖上訴人否認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故縱然證人劉平浩曾經因不合法之拘提到案而為陳述,然於民事訴訟程序上,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仍得為斟酌全辯論意旨之參考資料,不因刑事拘提程序合法與否而排斥,上訴人以刑事訴訟證據法則為據,遽指證人劉平浩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為民事訴訟事件之參考,實不足取。
次查上訴人於93年8月間確有傳送「我不懂這樣的生活對你
有什麼意義,你似乎還念著什麼,再應付我都是多餘的」、「在我面前好在別人身邊好,有用嗎?只有離婚是最實際,無法解決我們就是分開」等內容之簡訊予乙○○,以及雙方有密集之通聯紀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畫面、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3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之上開簡訊內容,上訴人係表示其對乙○○婚姻之意見,並表示「離婚最實際」,亦提及若乙○○無法離婚則2人只有「分開」一途,佐以2人密集之通聯紀錄,益見2人關係密切,非比尋常,渠等交往情形顯逾社會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界線,已足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簡訊內容係「按錯鍵誤傳」云云,然稽之上訴人前於94年9月2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之前相同之內容也曾傳給過乙○○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且上開簡訊內容切合2人關係,並符合當時情境,其所辯「按錯鍵誤傳」云云,顯屬無據。又上開通聯紀錄均係於被上訴人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4月至11月間,有前揭通聯紀錄可證,是上訴人辯稱係雙方結婚前所為云云,應屬無據。
又查被上訴人與乙○○於94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
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1租屋處時,當場於屋內,發現上訴人之讀書講義、喜帖、禮餅、存摺3本、鞋子、內褲、絲襪等貼身衣物、手提包及盥洗用具等私人物品(含有2把牙刷、2種不同洗面乳、2種不同牙膏、女用沐浴乳、女用隱形眼鏡及盒子、女用外套、多條毛巾等生活用具)等情,業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09號起訴書認定綦詳,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而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與乙○○為夫妻關係,竟毫不避諱,於凌晨2時許出現於乙○○租屋處,佐以現場查獲之個人用品等情,據此益見上訴人與乙○○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乙○○同居之時間、地點雖有稍許出入,惟並不影響上訴人與乙○○同居之事實。而上訴人為求避嫌,或遭被上訴人發現,以致於同時或先後更換多處同居處所,應屬符合常情。上訴人抗辯其與乙○○間未同居云云,均無足採。
末查乙○○為被上訴人之夫,婚姻關係尚存,其違反婚姻之
忠誠義務,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漠視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而上訴人明知乙○○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尚存,為有配偶之人,未依社會常情加以避嫌,而與乙○○過從甚密,甚而持續同居一處,雖無證據證明彼2人間有因此發生性行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然彼2人間持續同居之狀態,已不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且有因果關係,至堪認定。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與乙○○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顯已同意雙方於該時起,不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無須再為維持婚姻而互負婚姻忠實義務,故縱認其與乙○○有同居之情事,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文規定。查乙○○與被上訴人雖於94年3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43頁),惟其上僅有陳文雄律師1人為見證人,且乙○○與被上訴人迄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上開規定,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為存在,乙○○仍有維持婚姻關係圓滿之義務,上訴人在確信乙○○與被上訴人離婚前,與乙○○同居,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末查上訴人係南亞工專畢業,每月薪資約1萬9,000元,有所
得稅扣繳憑單1紙存卷可考。被上訴人則任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及理財顧問公司,96年度總所得為23萬6,49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與乙○○結婚迄今之時間、上訴人與乙○○同居情形、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慰撫金3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請求過當,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及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