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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 訴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乙○○明知或可得而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居住用國宅,依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不能作為店面對外營業使用,被上訴人丙○○仍遊說上訴人謂於系爭房屋經營之「多多媽寵物用品美容店」(下稱系爭寵物店),每月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上訴人丁○○遂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9 日簽訂「店舖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以90萬元頂讓上開寵物店之一切設備及權利,上訴人甲○○並於94年2 月27日與被上訴人乙○○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丁○○已依讓與契約將價金付訖丙○○,甲○○並給付乙○○自94年3 月

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合計405,000 元,丙○○亦已將寵物店之一切設備及權利讓與上訴人,且於94年3 月9日將紅勝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甲○○。甲○○為經營系爭寵物店,另支出裝潢費用21萬元。詎台北市政府於94年6 月15日發函稱系爭房屋乃居住用國宅,不得開店對外營業,否則將依法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上訴人始發覺受騙,遂委請律師發函與乙○○終止租賃契約,於同年12月2 日將系爭房屋及鑰匙交還乙○○。惟上訴人係因甚為中意系爭房屋附近之地緣關係及商機始受讓系爭寵物店及租賃系爭房屋,今因系爭房屋不能營業,無法達成締約目的,上訴人丁○○先位主張因給付不能解除契約,應回復原狀,備位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回復原狀,請求丙○○給付81萬元,並應協同甲○○辦理紅勝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上訴人甲○○先位主張因給付不能解除契約,應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1萬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租賃物範圍包含1 個停車位,惟乙○○從未交付車位予上訴人使用,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室內停車位每月租金1,500 元計算,乙○○就此受有13,500元之不當得利,應一併返還予甲○○。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丁○○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丙○○應協同上訴人甲○○辦理紅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223,500 元,及自94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就先位答辯:依系爭讓與契約既所載,上訴人丁○○合意取得之標的僅為紅勝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寵物店相關庫存、設備及商標專用權利。至於丁○○所稱係「上訴人等甚為中意寵物店附近之地緣關係及商機,如不能在該址營業,店舖讓與契約及店屋租賃契約即毫無意義,被上訴人已構成給付不能」云云,係屬丁○○本來目的動機範圍,並非意思表示解釋範疇,不得將之拘束紅勝有限公司至明。又系爭房屋登記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而不得將之挪為商業經營等使用之限制,丁○○早於94年2 月9 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時業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丙○○代表紅勝有限公司與丁○○洽談系爭寵物店頂讓事宜時,已告知系爭房屋為國宅,不得作店舖使用,若丁○○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得援引紅勝公司前例,先在他處設總公司,後在現址申請營業所,再併總公司之方式處理,故上訴人乃向丙○○母親即訴外人呂來有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8 房屋,以為紅勝有限公司登記總公司使用,足徵上訴人所言皆非事實。今丙○○既將系爭寵物店所有庫存、設備及權利交付丁○○,並協助丁○○在系爭房屋繼續經營無誤,本屬將系爭讓與契約成立時現狀交付丁○○,要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之可言;就備位答辯:丁○○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不得做店面用途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卻詐欺上訴人訂約頂讓店面云云,要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丁○○應舉證證明其所言為屬實。乙○○答辯與甲○○簽訂租賃契約時,曾提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供上訴人閱覽,故上訴人依權狀記載應知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況上訴人於與同棟住戶往來或參與住戶管理會議或繳交管理費時,均可知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理當受「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5 款之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自明,被上訴人絕無詐欺隱瞞情事。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已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有無效或遭詐欺情事,均無理由。又甲○○自陳伊於94年3 月1 日租屋,5 月間裝潢,並未口頭或書面告知被上訴人,已違反租賃契約第9 條規定,被上訴人除出租系爭房屋外,並未就租賃物作何承諾、保證,自不必償付上訴人違約裝潢費用21萬元。至車位部分,依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及文德大廈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可知,上訴人確有一車位可使用,惟上訴人未曾向大廈管理員辦理車位登記,亦未繳交車位管理清潔費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丙○○原為訴外人紅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並在被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房屋開設系爭寵物店。上訴人丁○○於94年2 月9 日與當時訴外人紅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以90萬元頂讓系爭寵物店之一切設備及權利。上訴人甲○○於94年2 月27日與被上訴人乙○○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上訴人丁○○已依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將轉讓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甲○○並給付被上訴人乙○○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合計405,000 元,被上訴人丙○○亦已將系爭寵物店之一切設備及權利讓與上訴人,且於94年3 月9 日將紅勝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甲○○。嗣台北市政府於94年6 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乙○○略稱系爭房屋乃居住用國宅,不得開店對外營業,否則將依法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則於94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乙○○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年12月2 日將系爭房屋及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所有權狀、店舖讓與契約書、店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93年6 月2 日府建商字第09311866500 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94年6 月

5 日府都管字第0941334910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46頁、第11至15頁、第18頁、第17頁、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屋係居住用國宅,不能對外營業乙節,對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詐欺上訴人,使上訴陷於錯誤而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系爭租賃契約? 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係居住用國宅,不能對外營業,竟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甲○○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7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其支出之裝潢費21萬元,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乙○○就停車位部分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丁○○係與訴外人紅勝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而非與被上訴人丙○○簽訂,且依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其讓與之標的乃訴外人紅勝公司所經營系爭寵物店之權利,包含系爭寵物店內之設備、圖案、名稱、商標專利、店鋪之營業登記及紅勝公司本身之出資等,此有系爭讓與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則上訴人丁○○與訴外人紅勝公司間乃權利之買賣(讓與)。而系爭寵物店之營業所負責人及紅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3 月9 日變更為上訴人丁○○所指定之人即上訴人甲○○,此有被上訴人丙○○提出之股東同意書暨營業事業登記證、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卷二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丁○○亦不爭執系爭寵物店內之設備、庫存等業已交付予伊,並自承伊自94年3 月1 日起開始營業,發現生意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堪認訴外人紅勝公司業已依系爭讓與契約之內容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丁○○雖以伊所以受讓經營系爭寵物店之權利,係因中意系爭房屋附近之地緣關係及商機,如不能在系爭房屋營業,系爭讓與契約即無意義而構成給付不能云云,惟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之意,訴外人紅勝公司既已依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內容,將系爭寵物店之營業登記、公司負責人名義、店鋪內設備、庫存等均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丁○○或其指定之甲○○,已如前述,則訴外人紅勝公司於系爭讓與契約並無不能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至上訴人丁○○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所考量之因素為何,係屬其締約內在之動機,既未形諸於契約內容,自無從拘束對造當事人,亦無從據此主張對造當事人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係居住用國宅,不能對外營業,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自無理由。

五、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等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所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為兩造辦理公司及營業所變更登記之蔡嘉雲證稱: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沒有辦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要另外找地點設為公司所在地,紅勝公司轉手時,伊有向上訴人解釋過要另外找一個登記地點,上訴人丁○○在農曆過年前有打電話找過伊,伊有向他解釋國民住宅不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要另外找登記住址以規避稅務機關,伊也有告訴他要小心經營,提防國宅處來查,鄰居還是可以檢舉,上訴人之後仍委託伊去辦公司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而上訴人丁○○於94年2 月

9 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後,即推派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由上訴人甲○○出面向第三人呂來有承租台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8 之建物,作為紅勝公司新辦公地點,及辦理紅勝公司營利事業變更事宜,又代為扣繳上開租賃地點於94年3 月至94年11月份之租賃所得稅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丙○○提出股東同意書暨營業事業登記證、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得稅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第85頁至第88頁、原審卷二第80頁、第81頁)。上訴人既配合證人蔡嘉雲迂迴辦理紅勝公司變更登記,則其2 人於頂讓系爭寵物店之權利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顯已知悉系爭房屋係屬居住用國民住宅,不得作為商業經營使用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等係事後始知悉系爭房屋不得作為店面使用,其等所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同條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因此,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不能做營業使用之事實,致上訴人與其等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係居住用國民住宅,不得作為商業經營使用,已如前開五、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係出於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不能做營業使用所致云云,即非可採。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七、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為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條項所指給付不能,僅限於自始客觀不能情形,其契約始為無效。經查: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承購人如有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國宅及基地之問題,並非承購人一旦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有出租之行為,即概為無效。換言之,國民住宅條例第

21 條之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縱有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甲○○經營系爭寵物店使用,固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惟並不能據此認定甲○○與乙○○間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是上訴人甲○○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247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其支出之裝潢費21萬元,為無理由。

八、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未交付停車位供其使用,受有每月1,500 元之租金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經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文德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查該社區停車位使用狀況,據文德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稱:因該大廈停車位數低於總戶數,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向管理員辦理登記後再依序等候輪替使用停車位,並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乙○○於將其所有系爭店址供他人使用期間,使用人並未向管理員辦理停車位需求登記,又該大樓停車位分室內、室外2 種,停車人每月應向該管理委員會繳納停車管理費分別為1,500 元及800 元等語,此有文德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21日(95)文德管字第112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

37、38頁),則依該覆函之意旨,被上訴人乙○○並非必然即有停車位可使用,且使用停車位者,需另行繳付管理費,顯見被上訴人乙○○縱未交付停車位予上訴人甲○○,乙○○自己亦無因使用停車位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此外,上訴人甲○○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乙○○確因占有使用停車位而受有不當之利益,則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所受利益1 萬3,500 元云云,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係居住用國宅,不能對外營業之事實,並非因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讓與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既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致無效,亦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或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且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始頂讓系爭寵物店並租賃系爭房屋,則其等主張撤銷該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回復原狀,系屬無據。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則其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自亦無據。從而,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81萬元及遲延利息,丙○○並應偕同甲○○辦理紅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223,500 元及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5年8 月10日、95年8 月16日分別具狀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裝潢估價單、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等件為證據,聲請再開辯論,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而裝潢估價單、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再開辯論,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