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知河川公有地使用權不得轉讓他人使用或買賣之情形下,向上訴人聲稱其經訴外人林福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受讓桃園縣○○鄉○○○段山腳小段土地標示四八七之一地號,面積零點二五八八公頃之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經被上訴人招攬,上訴人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河川地之面積零點零八0二公頃之使用權,被上訴人且承諾上訴人得無限期使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交付面額九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五十五萬五千元作為對價。嗣上訴人耗費二百多萬元開發整地,並立貨櫃屋作為工廠之用。詎上訴人所設工廠,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經鄉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報請拆除,工廠毀於一旦,至此上訴人方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而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河川地之相關法令限制,且允諾上訴人得無限期使用,則該契約標的應屬法律上不能轉讓之標的,且系爭河川土地使用權,縱期間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然此並無礙於系爭河川地使用權於債權關係上為法律上不能之標的,故契約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之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又本件買賣本身並無不法之情事,上訴人並非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適用。退言,縱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惟被上訴人既保證上訴人得無限期使用系爭河川地,自應就其保證範圍負瑕疵擔保責任,然上訴人僅使用二年,即經鄉公所收回公用,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無限期顯不相當,倘上訴人訂約時,已得知系爭河川地將因主管機關或第三人介入致影響其使用權,被上訴人亦不負責排除此可能存在之妨礙,上訴人焉可能以一百五十萬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此顯與常理有違,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擔保上訴人能永遠無限期使用系爭河川地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上訴人受讓之使用權業已消滅,是系爭同意書縱屬有效契約,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於使用系爭河川地後遭收回而無法繼續使用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兩造於訂約時,即有約定「如雙方有違約,違約者,同意對方無條件要求賠償」之條款,則系爭河川地於已確定無法由上訴人永遠無限期使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據此條款亦應負一百五十萬元之違約責任。再被上訴人於轉讓使用權之時即知悉河川公地每三年需經申請方得許可使用,仍保證上訴人得永遠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明知嗣後有給付不能之情狀,復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河川公地受有法令限制不得設廠,致無法提供系爭河川公地供上訴人永遠無限期使用,此亦屬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黃金有以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河川地之使用權,以便將來自行依法申請該部分土地。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黃金有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郭銘輝、徐山本等人約定以郭銘輝之子即訴外人郭永進之名義承購系爭河川地,並實際丈量使用位置,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徐榕莉辦理系爭河川地之申購事宜。其後,申請承租之公文核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依使用比例分擔以郭永進名義承租土地之租金,是故,上訴人未因工廠拆除而向被上訴人索賠,反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擔租金,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地,其使用仍受相關法令限制。此外,被上訴人係自林福春處受讓系爭河川地之占有,兩造均未另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權,被上訴人自不能擔保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永久無限期使用」,即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永遠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意,並未保證上訴人得永遠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前開主張本即與文義有悖,且事實上亦可證明前開同意書之內容旨在土地占有之移轉,並非永久使用權之保證。至系爭同意書第二條之違約條款係因合法使用河川地者將來有承租或承購之權利,為免林福春或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或違約另行占有土地使用所為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河川地遭主管機關收回致無法使用係被上訴人違約云云,顯不可採。是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係河川地,以經營非法無工廠登記之事業,且受讓系爭河川地之占有係為將來承購之用,是上訴人就其將面臨之法令風險已知之甚詳。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讓與系爭河川地之使用權,系爭土地既確係存在,自無礙契約之生效。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非使用權之移轉,而係占有之買賣即「被上訴人讓與時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完成點交時即已履行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將系爭河川地移轉占有與上訴人使用,期間並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是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並無不法,是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此外,依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上訴人屆期本可再申請許可使用,竟因其興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無法使用,故上訴人不能使用係因其嗣後以違章建築從事非法營業,非因河川地使用權讓與而生。被上訴人所讓與之標的既為系爭河川地之占有,且經依約交付土地,被上訴人即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給付不能之情形。退言,縱認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約定因違反河川管制法令而無效,惟上訴人於請求不當得利時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自無理由。又上訴人自承其知悉被上訴人係自林福春處取得系爭河川地之使用權,則當知悉系爭河川地將來可能有遭主管機關收回之風險,此瑕疵既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則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被上訴人不可能亦同意永遠負責排除此雙方明知可能存在之上訴人使用系爭河川地之妨礙。此外,系爭河川地之使用權原係上訴人介紹徐榕莉向被上訴人稱將來可變更使用,被上訴人始向林福春購得使用權,則上訴人就系爭河川地之使用權權源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並無違約可言。從而,本件係上訴人自己違規使用系爭河川地致遭主管機關收回,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河川地使用,並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在系爭河川地上開發整地,並搭建貨櫃屋等建物做為工廠使用,使用範圍如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實測圖E部分,面積為零點零八0二公頃。嗣經縣政府查報其上建物為違章建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予以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所簽定之系爭土地使用書,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被上訴人是否有擔保上訴人無限期使用?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所簽定之系爭土地使用書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被上訴人是否有擔保上訴人無限期使用?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㈠按「河川區域之左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種
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河川公地使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四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修正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五十四年十二月二二日訂定,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廢止)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河川公地使用權,係指經桃園縣政府許可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之上開使用權而言。該項使用權依修正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前揭條文規定,使用人固不得將許可之河川公地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然使用人如有違反時,僅發生得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而已,非謂其出租轉讓行為,當然無效。況買賣為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出賣人不以現已取得許可使用權之人為限,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使用權(或僅實際上可占有使用屬於系爭河川公地之現實狀態,詳如後述)出賣與上訴人,訂約當時縱非取得系爭河川公地許可使用權之人,惟於兩造間所訂契約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土地使用書,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㈡又查證人張茂源證稱;「(當初如何找到這塊土地投資?)
因為徐山本先生在那裡種菜,我問他有沒有土地可以賣,徐山本就介紹該筆土地,叫我們去向甲○○談,我知道該地是公有河川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記載「同意無限期使用」是何意?為何會如此寫?)是可以永久使用,甲○○有明白告知是河川地,因為河川地沒有權狀,不能過戶,無限期使用是指頂讓系爭土地的使用權給我們。」、「(寫土地使用同意書前,是否有詢問甲○○有無任何土地使用的證明或甲○○有無提供任何證明?)甲○○有說該筆土地是他向前手頂讓過來的。」、「(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有向甲○○講土地要做何用?)我有告訴甲○○要做廢銅的洗煉,甲○○並沒有什麼反應。」、「(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有看過現場幾次?)有看過,大約有兩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㈢證人徐山本證稱:「(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雙方是否有
講到條件?)只是講要用該土地洗銅,以後要跟政府買,後來黃金有帶徐榕利來談買土地使用權等事宜,後來才知道我們都受騙了。」、「(寫土地使用同意書前,是否有問過土地使用的問題?)黃金有來問過好幾次,我說這是河川地,黃金有說他知道,還叫我帶他去甲○○家裡,去第二、三次時,黃金有問甲○○有無任何使用土地的證明,甲○○有拿出租約,黃金有將其影印回去,之後寫土地使用同意書的時候,才會有附圖。」、「(你的意思是否為兩造在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前,已就系爭土地使用限制等相關情形已相當瞭解?)我有告訴黃金有系爭土地不能蓋房子,只能夠種植,他都瞭解這些限制。」、「(是否知道土地何時交給買方使用?)在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就交給買方使用。」、「(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是否有談到跟政府買土地的事情?)有,黃金有帶徐榕莉來。」、「(你所言是否認為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的使用限制已相當清楚?)是。」、「(是誰向你問土地使用的事情?)黃金有。」、「(兩造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甲○○有出具租約給黃金有證明其有權利使用土地?)確實其事,甲○○也是向前手頂讓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
㈣證人即上訴人之夫黃金有證稱:「(簽立使用同意書前,是
否有問甲○○有無任何使用土地的證明?)徐山本在系爭土地種菜,徐山本告訴我系爭土地可以租也可以賣,我有跟甲○○接洽過租金如何算,後來我跟張茂源協商,不如把土地買下來,我就去找甲○○,甲○○要賣一百五十萬元。甲○○有告訴我系爭土地是河川地,徐山本先生也有跟我講。甲○○說要給我土地永久使用權給我作保障,我才敢買這塊土地。」、「(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甲○○有否拿租約相關證明?)甲○○有拿河川地的繳稅單,繳稅單的義務人是林福春。」、「(是否有問為何義務人是林福春?)我付錢以後,甲○○才把繳稅單給我。甲○○跟我說他花一百五十萬元向林福春買系爭土地,割一半用一百五十萬元賣給我。」、「(是否有問甲○○買了使用權之後要去做變更名義的手續?)既然甲○○同意我永久使用,我就這樣用了。」、「(是否也知道系爭土地是河川地?)後來知道,不能取得所有權,若要變更要經過申請。」、「(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是否有與甲○○看過這塊地?)張茂源有帶我去看系爭土地,要割一半賣給我,我看了一次就同意了,因為甲○○有承諾要給我永久使用,我是看了同意書,由張茂源當見證人,我才付了一百五十萬元。」、「(何時知道該地是河川地?)買了就知道是河川地,徐山本有跟我說是河川地。」、「(請鈞院提示被證一,其上簽名是否為你親簽?為何會簽立該書面?)是我簽的,是經過郭先生介紹可以向公家機關辦理承購的事情。)」、「(郭先生是誰?)郭永進先生介紹徐榕莉,她可以幫我們辦理買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
㈤綜上證人張茂源、徐山本及黃金有等前開證詞內容可知,兩
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簽訂系爭土地同意書前,上訴人之夫黃金有及其合夥人張茂源已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多次,並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公地,沒有權狀,不能過戶,且瞭解系爭公有河川地係被上訴人甲○○自前手即第三人林福春頂讓而來之事實甚明,復參以上訴人之夫黃金有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郭銘輝、徐山本等人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約定以郭銘輝之子即訴外人郭永進之名義承購系爭河川公地,實際丈量使用位置,並委託訴外人徐榕莉辦理系爭河川公地之申購事宜,申請承租經核准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依使用比例分擔以郭永進名義承租土地之租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共同承購承諾書、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局函、收據、計算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及上訴人未因工廠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桃園政府工務局拆除而向被上訴人索賠,反陸續於八十五年後與被上訴人等協議分擔系爭土地租金以便將來辦理系爭河川公地之申購事宜,如謂上訴人於訂約時並不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以及系爭土地使用仍受相關法令限制,孰能置信?甚且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係於簽約後始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以及前揭法令之限制而與其於簽訂系爭土地同意書之認知確有所不符者時,當可於知悉前情時,立即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權利並評估在系爭土地開發整地設廠等投資行為之可行性,焉有捨此不為,再與被上訴人等人以訴外人郭永進名義承購系爭河川地,進而辦理申購系爭河川公地等事宜,顯與常情有所不符,是本件上訴人對於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係經前使用人林福春以一百五十萬元受讓系爭河川公地之土地使用權,且由被上訴人使用中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觀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無移轉權利履行期之約定,且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後使用期間,未曾向被上訴人催告或請求履行辦理使用權利人變更等義務,堪認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河川公地使用同意書之時,早已明知被上訴人所轉讓之權利,並非斯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中所謂之土地使用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權利狀態亦屬明知,從而本件兩造簽訂前揭河川公地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約定之契約標的應僅為實際上可占有使用屬於系爭河川公地之現實狀態而已,而該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於兩造簽訂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同意書之時,被上訴人確實有該權利存在,且已將契約標的所指稱之土地交付上訴人管領使用,上訴人隨即並已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並搭建貨櫃屋廠房,嗣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法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收回,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標的並不存在而給付不能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受讓之標的既為系爭河川公地之實際占有使用現實狀態,並經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兩造間之契約自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有自始給付不能情形。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價金,應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情形,而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前所交付之價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若系爭土地使用意書有效,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所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一、以現有的土地部份以兩邊墓碑─電桿為中線,右側所有土地同意乙○○○永遠無限期(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起使用,如下圖。二、如雙方有違約,違約者同意對方無條件要求倍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頁)。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其使用仍受相關法令限制,以及被上訴人係自林福春處受讓系爭河川公地之占有,兩造均未另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雖係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乙○○○永久無限期使用」等語,是否即擔保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已非無疑。再受讓他人使用河川公地之權利具有隨時遭土地管理機關收回之風險,此為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既自承其知悉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林福春處取得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則當知悉系爭河川地將來可能有遭主管機關收回之風險,此瑕疵既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主管機關或第三人介入致影響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無法且不可能同意永遠負責排除此雙方明知可能存在之上訴人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之前開風險,而擔保上訴人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亦明。
㈡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土地同意書時即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乙
節,此為上訴人之夫即證人黃金有證稱明確,而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前揭規定,河川公地之許可三年須申請一次,且依法不得轉讓他人使用,上訴人復自承知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河川地係第三人林福春處繼受而來,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將遭遇許可使用之廢止,而無法使用乙情,亦應知之甚詳,自無可能仍有擔保之意,縱或有之,對於系爭土地事實上可能無法繼續使用之高風險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隨時處於違約賠償之不確定狀態,焉是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永久無限期使用」,即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永遠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意,並未保證上訴人得永遠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前開主張本即與文義有悖。且被上訴人於將系爭河川地移轉占有與上訴人使用,期間並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是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並無不法,是本件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此外,依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上訴人屆期本可再申請許可使用,係因其興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無法使用,故上訴人不能使用係因其嗣後以違章建築從事非法營業,非因河川地使用權讓與而生。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有償取得系爭使用土地之權利,卻無法長期使用土地,竟於付出價金後不久即遭桃園縣政府收回,而使其預期之收益無從實現,反指原來訂立系爭河川公地使用同意書時之契約標的為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既自承係於八十四年間因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而經桃園縣政府拆除其地上建物,嗣因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八十七年收回系爭河川公地移作他用,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此均為兩造可預見之事實,且發生於被上訴人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之後,被上訴人自亦無違約可言。
㈢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以系爭土地占
有之移轉為目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永遠無限期使用,不加干涉,並非擔保上訴人得永遠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亦即,前開同意書係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永遠無限期使用者,係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永遠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並未保證上訴人得永遠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等語,尚堪採信,至證人張茂源、黃金有於本院證述情節或與本院認定前開事實有所出入,或其等前後證述不相一致,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既係因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河川公地致遭主管機
關拆除收回,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中所載「同意乙○○○永遠無限期(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起使用」,係保證上訴人得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因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其已收受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