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C○○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上訴人 E○○○○○○
G○○丁○○○庚○○壬○○辛○○己○○J○○M○○K○○ 現應地○○○巳○○兼上 1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亥○○
酉○○癸○○
路丑○○寅○○即溫火卯○○辰○○乙○○甲○○丙○○未○○P○○戌○○午○○L○○袁曉君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寬洲之遺產管理人宇○○F○○○劉增B○○劉增I○○劉增榮黃○○劉增榮H○○劉增榮玄○○劉增榮A○○劉增榮宙○○劉增申○○○劉寬N○○劉寬榮O○○劉寬榮D○○劉寬榮劉素貞劉寬榮天○○劉寬榮上列 15人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上訴人 彭定妹即子○
溫承財即子○溫承振即子○溫鳳英即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彭定妹、溫承財、溫承振及溫鳳英為被上訴人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子○○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6年 6月13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惟兩造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按被上訴人子○○之繼承人為彭定妹、溫承財、溫承振及溫鳳英等4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及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