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 訴 人 丑○○
子○○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被 上訴人 辛○○
庚○○壬○○甲○○○丁○○戊○○乙○○○癸○○○
號己○○兼上列9 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宜蘭縣○○鄉○○路○段○○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含兩造之被繼承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張宏基、劉阿乾、劉阿壽、張番婆、張居祥(含其等之被繼承人)前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1064、1065、1067、10
71、1074地號等5筆土地( 以上為本件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土地), 及同段1059、1060、1061、1062、1063地號等5筆土地,原分○○○鎮○○段猴猴小段344、344之1、346、344之2、345、346地號( 下稱系爭重測前346號)土地之一部。上開10筆土地於民國(下同)42年間經兩造(含被繼承人)協議分管,並制有分管位置示意圖。後因被上訴人所分管之猴猴小段346地號之一部 (即目前之宜蘭縣○○鎮○○段1059、1060、1061、1062、1063地號等5筆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張阿田耕作,致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經徵收放領予張阿田,該放領債券並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茂松(下稱馮茂松)主張依分管協議之約定,全數由馮茂松領取。按馮茂松分管之農地,經出租他人後,政府依耕者有其田徵收後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其餘未徵收之土地,請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65年11月20日及同年10月9日台內字第708487、697215號函示內容, 共有人間內部關係應解為出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而歸於消滅,自耕保留共有土地,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亦應解為自耕共有人得請求出租共有人將存在於自耕保留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此被上訴人共有○○○鎮○○段1064、1065、10
67、1071、1074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其中猴猴段1064、10
67、1071、1074地號等4筆土地應扣除上訴人於42年間就被放領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被徵收面積共計1310.67平方公尺,其中各家族各自持有之比例約相當於:被上訴人馮氏家族349.51平方公尺、劉氏、張氏家族961.15平方公尺),且因42年間被徵收之土地當時為旱地,所以先扣除系爭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中之被上訴人旱地面積,不足額再以建地面積扣抵(惟建地、旱地價值不同,爰以其公告地價之比例換算)。為此,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語,如認上訴人不得依前揭關係為請求,則備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先、備位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1064、1067、1071、1074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附表2所示之比例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被告張宏基、劉阿乾、劉阿壽、張番婆、張居祥已受敗訴確定,茲不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雖共有系爭10筆土地,並於42年1月17日請當時任職羅東地政事務所之訴外人林添漢就共有物劃線分別管理之。42年9月1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重劃前猴猴小段346地號之部分土地( 即目前之猴猴段1059、1060、1061、1062、1063地號等5筆旱地 ),徵收放領給訴外人張阿田,然該部分土地經土地共有人協議由上訴人之劉氏家族分管,劉氏家族內部復協議由馮茂松分管。惟放領是政府政策,若因而造成土地損失,並非被上訴人之責任,且當初同意出租給張阿田承作,亦係經過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非僅劉氏而已。否認前開土地徵收時所發放之債券、補償金等全部遭馮茂松領取,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僅能證
明43年5月22日馮茂松曾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阿庚拿取發放之債券,並非向全體共有人領取。況劉阿庚將其債券交予馮茂松,亦可能係基於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他共有人無涉,故上訴人之舉證顯有不足。退步言,縱認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猴猴段1064等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然自43年5月22日起算,其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共有。㈣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共有。㈤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共有。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重測前○○○鎮○○段
猴猴小段346地號之一部, 嗣分割新增猴猴小段346之2地號)、 同段1065地號(重測前○○○鎮○○段猴猴小段345地號)、 同段1067地號(重測前○○○鎮○○段猴猴小段344之1地號)、 同段1071地號(重測前○○○鎮○○段猴猴小段344之2地號)、同段1074地號(重測前○○○鎮○○段猴猴小段344地號)等5筆土地,與同段1059、1060、1061、10
62、1063等5筆地號土地( 以上原均屬重測○○○鎮○○段猴猴小段346地號之一部, 嗣依序變更為分割後猴猴小段34
6、346之3、346之4、346之5、346之6等地號土地 ),原均屬兩造(含兩造之被繼承人 )所共有,於42年1月17日委由林添漢測量繪製分管示意圖,並按該位置使用及分管。
㈡被上訴人分管○○○鎮○○段○○○○號之部分土地( 即分割
○○○鎮○○段猴猴小段346、346之3、346之4、346之5、346之6地號土地,亦即目前之猴猴段1059、1060、1061、106
2、1063地號等土地 ),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因出租予張阿田耕作,而經徵收放領予張阿田。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系爭重測前346地號之部分土地被徵收, 全部之徵收補償金
,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馮茂松領取?㈡系爭重測前346地號之部分土地被徵收, 是否可歸責於全體
共有人事由?抑僅可歸責於馮茂松之事由?㈢台灣省政府頒布之系爭處理原則,上訴人可否做為本件請求
權之基礎?若可做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㈣如上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
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爭點:系爭重測前346地號之部分土地被徵收, 全部之徵收補償金,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馮茂松領取?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測前346地號之部分土地遭徵收, 其徵收
補償金全部係由馮茂松領取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丙○○前於他案即原審94年度訴字第114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自陳:「土地的放領款是由我們的繼承人領走沒錯」等語,及馮茂松曾於43年5月22日書立內容載稱:「 拙者與貴殿共有之猴猴土地被徵收之實物債券、股券全部鄙人領取之事屬實,特立憑單1紙付執為據。(此致)劉阿庚先生」之憑單各1件為其論據(見原審卷㈠第91 -92、74頁背面)。經查:⒈ 丙○○固不否認其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14號分割共有物
民事事件曾為前開之陳述,及對馮茂松於43年間曾出具前開憑單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土地徵收之後,發放的補償)是各別領取,系爭土地當初有3個姓氏共有,分4個部分,馮氏部分是由馮氏領走, 其他3個部分是由其他人領走」、「(該案開庭時)我有講放領款被我們的被繼承人領走沒錯,可是我當時講的是指劉阿庚的部分是馮茂松領走的,事實上是劉阿庚領完再交給馮茂松,並非自認全部的放領款都是馮茂松領走」、「馮茂松是我父親,當我小時候有聽過這件事,當初放領的時候每個地主都有列名,各自領取,我父親碰到劉阿庚有跟他說徵收土地是我分管的,其他的人領到的實物券應該要歸我所有,所以劉阿庚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則寫憑單給他」、「是否其他的地主都願意交給他,則有疑義」、 「系爭346地號徵收的補償金,應該是發放給土地共有人全體,至於原共有人劉阿庚的部分雖然轉交給馮茂松, 但那是其2人的私下協議,並不是全部的補償金都由被上訴人方面來領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101、202頁)。參酌卷附馮茂松所出具之憑單內容,依其文義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阿庚
就系爭重測前346地號之部分土地被徵收所發放之實物債券、股券係交由馮茂松領取,至於其他各房共有人有無列名受領人、有無實際領取或領取後亦交由馮茂松收執等節則屬語焉不明,無法依據該憑單為認定(見原審卷㈠第74頁),是被上訴人丙○○辯稱其當時重測之前真義僅就共有人中之「馮茂松與劉阿庚」2人就關於系爭346號土地之補償領取方式為陳述,不及於其他共有人,衡情尚非絕無可能,自難遽依前揭陳述及憑單,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 又系爭重測前346地號土地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
田政策,而經徵收放領予佃農張阿田耕作,當時土地之共有人,迄今僅有原審共同原告劉阿壽( 00年0月0生)、劉阿乾(00年0月0生)及被上訴人辛○○(00年0月0生)3人尚生存。其中原審共同原告劉阿壽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放領時間我大概是20歲左右」、「地主的部分,姓張和姓劉這二房的補償金是由我大哥負責處理,我大哥叫劉阿庚,我大哥有領到實物券,領到之後我大哥又用這實物券去向姓馮的人買土地,他們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有在現場,也有看到他們有寫字據( 即卷附憑單)」、「我看到我大哥有拿回來一疊很厚的實物券,向馮茂松他們買一分三的土地,地號我不清楚」、「(買受的土地是哪筆地號)因為我不是負責處理,所以我不清楚」、「當初是馮茂松來找我大哥商量,詢問是否願意購買,買賣的標的也是共有的土地,他們出售的是他們的持分」、「(是否將全部實物券去買地?)是的」、「(買完之後),沒有完成過戶,一直有向馮茂松要辦理過戶」、「因為姓張的不識字,當時只有我大哥識字,所以他們就拜託我大哥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7頁 )。惟查,依原審共同被告劉阿壽所為前開證述, 係指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係由各地主自行領取,僅於領取後另與被上訴人丙○○之繼承人馮茂松成立買賣關係,以領取之實物債券、股券另向馮茂松購買其他共有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顯見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丙○○辯稱土地徵收之後,發放之補償係由各房共有人各別領取,並非虛詞。至被上訴人辛○○雖曾到庭陳稱:「 當初346地號補償款,是馮茂松領走」、「是70年時候劉姓家族的部分有向馮茂松要領徵收款(甘藷實物債券),我才聽說這件事。當時我有去問馮茂松,他說這部分是他分管的,所以他領走」、「劉阿庚的部分是馮茂松領走沒錯,有憑單,另外張氏的部分也都是馮茂松領走的沒錯,我是在70年間劉阿庚跟我說的,我也有問過馮茂松,他說分管的應該可以領取全部實物券,實物券應該是一起發的,所以應該都是馮茂松領走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102頁), 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46地號土地於各房共有人分管後, 分管之馮氏家族內部另分由馮茂松1人管理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辛○○未實際經手系爭地號之相關事宜,亦不瞭解42年間發放補償之領取過程及細節,反係事隔20餘年後,始於70年間聽聞他房共有人劉阿庚之陳述,另向馮茂松為詢問,而非親身參與,且聽聞之內容亦可能本於馮茂松單方認知,關於補償發放之處理是否與實際相符無法肯認,且核與劉阿壽前開證述內容差異甚大,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重測前34
6地號土地於42年間經徵收發放之補償費, 確實係因馮氏家族出租之故,而由馮氏家族負責管理該地號土地之馮茂松1人全部予以領取, 且經原審依向宜蘭縣政府調取該地號辦理耕地放領之資料, 僅能證明系爭重測前346號土地於42年間有辦理耕地放領,至於地主應領受之補償費係由何人領取則乏資料,有宜蘭縣政府95年9月5日府地權字第0950108278號函檢送之私有放領耕地清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 2-194頁),是尚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爭點:系爭重測前346地號土地之一部被徵收, 是否可歸責於全體共有人事由?抑僅可歸責於馮茂松之事由?㈠上訴人主張:依證人劉阿壽陳稱,346地號係分管, 當初因
我們沒有辦法管理該筆土地,是姓馮的共有人同意出租予非共有人之張阿田承作等語。及出租予張阿田及事後經徵收之土地,自始都是由被上訴人分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重測前346地號被徵收,係可歸責於馮茂松之事由云云。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含兩造之被繼承人)前共有坐落宜蘭縣
○○鎮○○段1064、1065、1067、1071、1074地號土地(以上為本件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土地),及同段1059、1060、1061、1062、1063地號土地,原分○○○鎮○○段猴猴小段
344、344之1、346、344之2、345、346地號土地之一部。上開土地於42年間經兩造(含兩造之被繼承人)協議分管,並制有分管位置示意圖。 後因被上訴人所分管之猴猴小段346地號之一部(即目前之宜蘭縣○○鎮○○段1059、1060、10
61、1062、1063地號等5筆土地 ),出租予張阿田耕作,致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經徵收放領予張阿田耕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管示意圖及前揭私有放領耕地清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6、191至194頁),堪信屬實。 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重測前346地號之一部被徵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該房(實際管領者為馮茂松)之出租行為所致,自可歸責於馮茂松之事由,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該土地乃係於其分管中遭徵收,自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遭徵收,係因可歸責於全體共有
人之事由所致,係以:土地被徵收雖係因出租予張阿田所致,然兩造(含兩造之繼承人)於42年間始就上○○○鎮○○段猴猴小段344、344之1、346、344之2、345、346地號等共有土地為分管,並製作分管示意圖在案,而張阿田承領之猴猴小段346地號之一部, 早於42年分管前即向土地所有人承租多年,是否被上訴人方面或全體地主之前就出租不明,故42年遭政府徵收應係可歸責於全體共有人等語,業據其提出42年所製作之分管示意圖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6頁)。兩造均不否認依該分管示意圖之記載,土地共有人之分管位置乃係於42年1月17日始委由訴外人林添漢測量製作, 予以確定。 是本件斟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於42年1月26日經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 並於同年1月29日行政院令指定臺灣省為施行區域, 而重測前系爭346地號土地亦係於同年依該條例辦理徵收及放領在案,二者時間相近, 且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係以41年4月1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 可見張阿田與系爭重測前346號土地之地主有租佃關係應早於42年間,始得依該條例承領為是。參以證人張福來即張阿田之弟亦於原審證稱:「張阿田是我大哥,他已經過世,我是他親弟弟」、「知道(我大哥當時有向當○○○鎮○○段猴猴小段346地號的地主承租土地 ),那塊地當初是我們祖厝所在,從我爺爺那一輩出生時就住在那裡了,當時為何在那裡蓋房子我並不清楚」、「我大哥和我父親相繼去世後,其他兄弟並不清楚當初土地承租的情形」、「(我哥哥之前地租都交給誰)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年齡太小」、「我知道土地(當初)是(地主)共有的,他們有分別蓋房子,只是他們何時分管及如何分管我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4頁 ),顯見張阿田之父執輩早已在系爭重測前346地號土地承耕並建造屋舍多年, 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應可推論其父親或祖父前即向系爭重測
前346地號土地之地主承租或擔任佃農及僱農已有一定之時間, 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重測前346地號土地早於42年間分管前即已出租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以前開證據,主張系爭重測前346地號土地於42年間遭徵收, 非僅可歸責於馮茂松之事由等語,應認其已盡相當之舉證,如上訴人對之有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反證以資推翻。
㈣ 又系爭重測前346地號土地究係肇因於土地共有人全體或被上訴人該房之出租行為所致, 應視系爭重測前346地號土地是否在42年間被徵收前,由全體土地共有人或被上訴人所屬之馮氏家族單獨出租予張阿田或張阿田之父親、祖父承租或擔任佃農及僱農以資判斷。本件兩造既不否認系爭分管示意圖乃係「42年1月17日始測量製作」, 而被上訴人辯稱在42年以前土地共有人並未按前揭分管示意圖之各個位置來分管,則「在此之前土地共有人間究有無分管協議存在?」、「如有分管協議存在,其各自分管之位置為何?該位置是否與該分管示意圖完全相符?」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兩造(含兩造繼承人)共有之土地早在42年以前即有分管協議,且分管位置即如示意圖所示,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佐證,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故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爭點:上訴人主張之台灣省政府頒布之系爭處理原則,可否做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若可做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㈠上訴人主張:台灣省政府頒布之系爭處理原則,可做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
㈡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第2款,及
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征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征收之對象(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征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6號判決參照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台灣省政府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及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規定:出租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特分,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於徵收同時歸於消滅,自耕保留土地部分,即應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亦應解為自耕共有人得否請出租共有人將其存在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己,尚難謂出租共有人之持分,已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
㈢ 查系爭重測前346地號土地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而遭徵收放領,尚無從認定係因被上訴人所屬馮氏家族或馮茂松1人於分管後單獨出租, 已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該徵收所發放之實物債券、股券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於發放時即由分管之馮氏家族或馮茂松全部領取,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主張其等非受徵收土地之分管人,因
被上訴人之出租行為致其等就系爭重測前346地號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同被徵收而歸於消滅,故其等得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65年11月20日及同年10月9日台內字第708 487、697215號函示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共有之其他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等語,即難認有據。
㈣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然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起算至遲應認在42年間系爭重測前346地號土地經徵收暨被上訴人( 含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受發放補償時起即已開始進行,本無待兩造終止其他共有土地之分管協議, 故上訴人直到95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移轉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應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屆滿,因此被上訴人另辯稱: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然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亦屬可採。
九、爭點:如前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移轉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人,是否有理由?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含兩造之繼承人)前就如其上訴聲明所示
之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移轉義務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無非係以原審共同被告劉阿壽陳稱:「(系爭土地)放領時間我大概是20歲左右」、「地主的部分,姓張和姓劉這二房的補償金是由我大哥負責處理,我大哥叫劉阿庚,我大哥有領到實物券,領到之後我大哥又用這實物券去向姓馮的人買土地,他們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有在現場,也有看到他們有寫字據(即卷附憑單)」、「我看到我大哥有拿回來一疊很厚的實物券,向馮茂松他們買一分三的土地,地號我不清楚」、「(買受的土地是哪筆地號)因為我不是負責處理,所以我不清楚」、「當初是馮茂松來找我大哥商量,詢問是否願意購買,買賣的標的也是共有的土地,他們出售的是他們的持分」、「(是否將全部實物券去買地?)是的」、「(買完之後),沒有完成過戶,一直有向馮茂松要辦理過戶」、「因為姓張的不識字,當時只有我大哥識字,所以他們就拜託我大哥處理」等語,及馮茂松所出具之憑單,為其論據。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而劉阿壽所為前開證述,僅為單方之陳述,已難遽採,況其亦稱當初劉氏和張氏家族係委託伊大哥劉阿庚拿回來一疊很厚的實物券,去向馮茂松買受一分三的土地,但買受的地號並不清楚等語,故劉阿壽雖指稱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對於買賣契約之要素即「價金數額」及「標的物」均不清楚,實無從判斷買賣雙方對該二者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另依馮茂松於43年5月22日所書立憑單內容為: 「拙者與貴殿共有之猴猴土地被徵收之實物債券、股券全部鄙人領取之事屬實,特立憑單1紙付執為據。(此致)劉阿庚先生」, 亦僅能
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阿庚曾將其就系爭重測前346號地號之部分土地被徵收之實物債券、股券全部交由馮茂松領取乙節為真正,但無法證明其等間必為買賣關係。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則其備位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如上訴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亦難認為有理由。
十、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先位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65年11月20日及同年10月9日台內字第708
487、697215號函示內容、 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1064、1067、1071、1074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