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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聯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徵才網路刊登及訂閱上訴人所經營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求職者資訊,於民國(以下同)95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1111人力銀行VIP會員徵才網路刊登服務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自95年7月10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刊登及訂閱費用半年為新台幣(以下同)13,500元,於刊登及訂閱期間被上訴人經營之商品或服務,不得與1111所從事之人力資源網站相同、相關或類似之業務。詎被上訴人於其所營業項目中竟有「人力派遣業」,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自應依同條項之約定賠償上訴人刊登及訂閱費用 100倍之違約金;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50,000元本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首次與被上訴人簽訂「1111人力銀行 VIP會員服務契約書」,係約定「於刊登及訂閱期間被上訴人經營之商品或服務,不得與1111所從事之人力資源網站相同、或相關之業務。」,93年 6月10日所簽訂「1111人力銀行VIP會員續約服務契約書」,亦同;94年3月17日簽訂「1111人力銀行 VIP會員徵才網路刊登服務契約書」,始增加「或類似之業務」,95年 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予以援用;而被上訴人於之前92年 4月30日已經核准設立時,所營事業項目即有「人力派遣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與其所營人力仲介之業務不同,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徵才網路刊登及訂閱上訴人所經營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求職者資訊,於95年 7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自95年7月10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刊登及訂閱費用半年為13,500元,於刊登及訂閱期間被上訴人經營之商品或服務,不得與1111所從事之人力資源網站相同、相關或類似之業務;被上訴人於92年 4月30日核准設立時,其所營業項目中即有「人力派遣業」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切結書、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 (支付命令卷第4、5頁、原審卷第5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營「人力派遣業」項目,與上訴人所經營「就業服務業」為系爭契約第4項第5款所約定之「相關或類似之業務」,自應依切結書之約定給付相當於訂閱費用之百倍罰金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營人力仲介業務,要與被上訴人所登記「人力派遣業」之營業項目,尚有不同,且被上訴人係於92年4月30日設立登記時,即有「人力派遣業」之營業項目,嗣後始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所經營該1111人力銀行網站,係提供企業徵才、及求職者之人力資源,於網站上刊登廣告,為求職之個人及求才之企業一個有效而經濟之媒合管道,以改善目前社會各界以報紙為主要求職與求才管道,為其創立宗旨,有上訴人所提出「1111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代徵 (人才派遣中心)」資料」在卷 (原審卷第111-1頁)足稽;而上訴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之「0000000就業服務業」 (原審卷第4頁) ,係指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營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接受委任招募員工、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原審卷第99頁) 敘明細類定義及內容足憑。簡言之,上訴人所營「就業服務業」即是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92年 4月30日為設立登記時,所登記營業項目中之「IZ12010人力派遣業」(原審卷第5頁),係指就業服務業以外之提供人力支援,從事事業機構委託派遣工作之業務,亦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原審卷第100頁)敘明細類定義及內容足憑。參照勞動派遣法草案第2條第6款(本院卷第62頁)之規定:要派機構與人力派遣機構簽訂要派契約,約定由人力派遣機構提供要派機構勞工,要派機構給付報酬予人力派遣機構。簡言之,被上訴人所營「人力派遣業」,即是僱用員工派遣至用人企業,於用人企業指揮監督下,為用人企業工作,用人企業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三)按: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公司法第18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中所登記「就業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 「0000000」,有上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原審卷第 4頁)足稽;而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中所登記「人力派遣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 「IZ12010」,且其細類定義亦與「0000000就業服務業」不同,已如上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 5項所為「刊登及訂閱期間內,訂閱人經營之商品或服務,不得與1111所從事之人力資源網站相同、相關或類似之業務(如屬人力資源顧問、獵人頭或人力派遣、…可事先約定另議價格)…」之約定(原審卷第24頁),其中之「人力派遣」字義,於上訴人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公司法第18條後段之規定依代碼表規定辦理前,自應依上訴人所登記 「0000000就業服務業」營業項目之細類定義,予以闡述,而非得以字害義;否則,上訴人所經營者為未經登記之業務,亦非法所許。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於上訴人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被上訴人錄用之後,再指派至用人企業之客戶公司,完成專案需求之人力派遣服務業務,顯與上訴人所營「1111人力銀行網站人力派遣中心」之「人力仲介」業務迥異,至為明確。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德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德金公司)從事經營與上訴人所營之人力仲介業務云云,固據提出104派遣工作銀行之徵才廣告在卷(原審卷第35-37頁)為憑;惟查,德金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主體之法人,且所經營事業項目亦不相同,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德金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原審卷第48頁、67頁)足稽;況德金公司於 104人力銀行刊載廣告為「徵才」,並非人力仲介,自不得僅因德金公司為服務新竹科學園區客戶將聯絡地址擬遷址設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原審卷第61頁),即謂被上訴人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經由德金公司經營人力仲介業務之事實,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營 「IZ12010人力派遣業」,尚難認與上訴人所營 「0000000就業服務業」為相同或相類之業務,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 1,350,00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