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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參 加 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呂偉誠律師複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義雄,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變更為戊○○,有財政部96年8月6日台財人字第096085103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其於96年8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及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92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原名稱國立臺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於93年8月1日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整併,並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簽訂「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參加人及榮電公司共同承攬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參加人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覓得上訴人作為其保證金連帶保證銀行,上訴人乃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而依上開保證書第2條約定,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參加人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即須立即按被上訴人所通知之數額如數撥付保證金,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嗣因參加人發生重大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通知參加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5年3月24日通知上訴人立即撥付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106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19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與上述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合稱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該通知已於95年3月27日由上訴人收受,詎上訴人遲至95年8月15日始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履約保證金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423,00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約撥付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通知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即在立法委員羅志明之協調下,邀集相關單位於95年3月29日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協議:「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主張提領系爭履約保證金部分,因本案責任歸屬未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同意待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仲裁確認責任歸屬及金額後再予處理」,上訴人當即遵照該協議辦理。嗣立法委員羅志明又於95年4月13日、95年5月23日召開協調會,並於95年5月23日再次達成協議,並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提領系爭保證金之結論。嗣參加人於95年6月15日發函予兩造,告知參加人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議變更前,無權任意變更合意內容,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乃於95年6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是否同意辦理保證期限展延及依上開協調會結論辦理,然未獲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為求明確,復於95年8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明示是否同意展延,如未於7日內函覆,即視為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1日始函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後,隨即於翌 (15)日如數給付,並無遲延給付情事。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再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惟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35%工程進度,依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亦應依相同比例遞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及訴外人榮電公司於92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參加人及榮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以參加人為代表廠商。參加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覓得上訴人作為保證金連帶保證銀行,上訴人乃於94年10月26日出具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及履約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就參加人應繳納之系爭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以參加人發生重大違約事由,通知參加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發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暨約定利息,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收受該通知,並於95年8月15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央銀行國庫局專戶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書、系爭履約保證書、被上訴人95年3月23日95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0634號函、95年3月24日95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0642號函、90年8月30日95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1916號函、上訴人95年8月16日營放字第0950004477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入戶電匯申請書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4643號卷第6至26、31、32、37至39頁,原審卷第4、5、16、1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95年3月24日給付系爭保證金,其遲至95年8月15始為給付,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書第2條約定:「機關(指被上訴人)

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 (指上訴人)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 (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5%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4643號卷第31頁);又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亦約定:「機關(指被上訴人)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 (指上訴人)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但由本行代洽經機關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致無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4643號卷第32頁)。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本應立即依該通知所載金額撥付保證金予上訴人。

㈡查兩造因就系爭工程之責任歸屬存有爭議,乃由立法委員羅

志明於95年3月29日邀集兩造、參加人、榮電公司、教育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務室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協調會,依該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欄記載:「㈠本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及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雙方同意將工程爭議送交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若調解無結果,雙方合意交付仲裁。㈡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主張提領本案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部分,因本案責任歸屬未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同意待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仲裁確認責任歸屬及金額後再予處理,惟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應於95年6月20日前與台灣土地銀行將辦理展延保證1年之書面資料送交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逾期本項無效」,此有立法委員羅志明95年3月31日明服Q字第9503018號函附95年3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同意上開協調會之結論等語。惟據證

人即代表教育部參與上開協調會之顏仁政在原審到場證稱:「(95年3月29日協調會議)是 (有作成如會議紀錄所載結論)」,「 (該會議)是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楊院長(代表原告出席開會)」,「協調 (會)結論是取決於大家的共識,此共識是由主席羅志明委員宣布」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又證人張安琪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是晉誠法律事務所的律師,我是代表受告知人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參與(95年3月29日)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代表)有(作成上開會議紀錄所載結論)」,「這個會議中,大家交換意見很久,初步達成共識後,由主席羅志明委員宣布共識,宣布後,會議就結束」,「(原告之代表人為丁○○,他在場沒有表示反對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5月23日出席「台大醫院北護分院廠商履約爭議」會議紀錄所載:「本件台大醫院北護分院大樓工程得標廠商係『共同投標廠商(包括金成豐公司及榮電公司)』,訂約機關以逾期等違約為由通知金成豐公司終止合約,並通知連帶保證銀行提領履約保證金及預付還款保證金。由於雙方於95年3月29日之協調會曾同意向本會申請調解,延長保證金有效期,暫不提領保證金,而台大醫院會後仍向連帶保證銀行提領保證金,致再召開協調會…」(見原審卷第230頁),足見上開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結論」係經與會人員討論後所取得之共識,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就有關系爭保證金之提領,應依上開協調會結論處理,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上訴人回覆參加人之函文所示,足見上

訴人亦承認其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屆期,及95年3月29日之協調會並未達成任何合意等語。惟查參加人於95年3月29日協調會後,即向上訴人申請延展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限,然因被上訴人於會後仍一再提示上開保證書,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上訴人乃先後於95年5月25日、同年6月13日函覆參加人表示:此項延展案似應以被上訴人同意或參加人依被上訴人通知為前提,惟被上訴人一再發函表示上開保證書係屬工程主契約之附屬契約,主契約既已終止,已無工程契約可進行保證或延長保證,因此應由參加人自行請求被上訴人正式發函同意展延,此有上訴人95年5月25日營放字第0950002869號函、96年6月13日營放字第0950091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見上訴人僅係轉達被上訴人對於申請展延保證期限之意見,及要求參加人自行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保證期間俾憑辦理,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係承認其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屆期,及95年3月29日協調會並未達成任何合意。

㈤被上訴人雖又於95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3日催告上訴人

給付系爭保證金,惟此項付款通知因與上開協調會結論不符,上訴人乃於95年4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再次確認有關提示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事宜,並要求被上訴人函告並副知參與上開協調會議之相關單位。而被上訴人亦於95年4月6日致函上訴人、參加人及參與95年3月29日協調會之各該機關,要求更正該次協調會紀錄,表示無法同意延展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仍須辦理該二項連帶保證書提示作業,並於95年4月19日通知上訴人仍應依被上訴人95年3月24日函示內容給付系爭保證金,嗣又於95年5月5日致函上訴人、參加人及其他相關單位,重申無法同意延展保證期間,復先後於95年5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16日、同年月18日致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等情,固有存證信函、上訴人95年4月6日營放字第0950001777號函、被上訴人95年4月6日95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0731號函、95年4月19日95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0847號函、95年5月5日95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0997號函、95年5月8日95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1003號函、95年5月9日存證信函、95年5月16日95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1067號函及95年5月18日95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1085號函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4643號卷第40至48、50至59頁,原審卷第33、34、51至53頁)。然因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金之提領是否應依上開95年3月29日協調會結論辦理發生爭議,立法委員羅志明乃又於95年5月23日邀集兩造、參加人、榮電公司、審計部、教育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協調會,該會議記錄「結論」欄並記載:「㈠本工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主張提領台灣土地銀行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乙事,本案係終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與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之關係,合約繼續由共同承攬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施作,合約並未終止,並無主合約終止,附屬之保證書隨同終止之問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不得主張提領,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依合約規定辦理,如尚有疑義可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並覆知台灣土地銀行…」,亦有立法委員羅志明於95年5月24日明服Q字第9505016號函暨95年5月2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會議結論暫無須給付系爭保證金,應屬可取。

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會議紀錄係立法委員羅志明於會後片

面所作成,並非與會人員合意達成之結論,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據證人張安琪證稱:「有(參與95年5月23日協調會)」,「當時是因為在場有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人員,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經終止,保證書不能展期,當羅委員問工程會代表意見時,工程會代表認為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本件合約須有履約保證金才能繼續執行合約,否則沒有保證金可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所以工程會認為原告不得向被告(即上訴人)請求給付保證金,羅委員就按照工程會的意見作成此結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當場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又證人蘇明通亦證稱:「有(代表公共工程委員會參與95年5月23日協調會)」,「該次會議…主要是討論關於原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就醫療大樓重建工程提領履約保證金之協調會,當時原告認為與受告知人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合約已經終止,依契約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即是沒收保證金,受告知人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認為,不應該沒收履約保證金」,「從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角度,我在協調會上之發言有列入結論,例如結論第一項,我有請原告確認,究係終止與受告知人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契約,還是與全部廠商終止契約」,「(當天會議)是有提到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否將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延長之事,我們的意見是認為原告要確認終止契約之效力範圍是否有包含榮電公司,如果包含榮電公司,則原告可以提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請求土地銀行付款,但當時這件事情,雙方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並提出出席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而據該出席會議紀錄所載「…本會於會議中表示,本案係由『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如僅終止與金成豐公司之契約關係,而未終止與榮電公司之契約關係,則是否構成契約所定因『終止合約』而得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建議由台大醫院再行檢視。至於廠商質疑部分逾期情形係可歸責於台大醫院或台大醫院之其他訂約廠商,建議台大醫院再予釐清。另建議雙方本和諧原則處理爭議,對於廠商有利之處也要查察,不宜一味指責廠商,若有不能解決之事項,再送本會調解」(見本院卷第59頁);另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就系爭工程僅終止與參加人之契約關係,並未終止與榮電公司之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則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上開意見,被上訴人似尚不得提示上開保證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是上開95年5月2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第一項結論內容,尚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會議結論係立法委員羅志明於會後片面所作成云云,尚不足取。

㈦上訴人於上開95年5月23日協調會後,即於95年6月13日函請

被上訴人答覆是否同意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限辦理展延至96年6月30日,及被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所為提示上開保證書是否依95年5月23日之協調會結論而予變更;被上訴人即依上開95年5月23日協調會結論所示,於95年6月19日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是否應同意上訴人展延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及系爭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限等事項予以釋疑,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7月11日函覆:「…本案貴院(指被上訴人)所稱已與合約代表廠商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終止合約,建請釐清終止對象。另請查閱『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6款及第11條規定。至本案得否同意台灣土地銀行延長『履約保證書連帶證書』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乙節,應由貴院檢視本案有無保證金提領或不予發還之情形後,本於權責自行核定」;另參加人亦於95年6月15日委由律師致函上訴人,告知參加人已提出調解申請,並請上訴人依95年3月29日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上訴人因未獲被上訴人函覆,乃又於95年8月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並限期7日催告被上訴人函覆是否同意辦理保證期限展延至96年6月30日,及是否依95年5月23日之協調會結論變更提示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書及系爭履約保證書,如逾期未獲函覆,即視同已同意展延保證期限之要求;被上訴人遂於95年8月11日函覆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立即給付系爭保證金,此有上訴人95年6月13日營放字第0950003049號函、95年8月4日營放字第0950004241號函、被上訴人96年6月19日95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1367號函、95年8月11日85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1785號函、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7730號函及晉誠法律事務所95年8月21日(95)晉字第01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1、57至6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協調會後,就是否同意展延上開保證書之保證期間等相關事項仍有疑義,並依該協調會之結論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迄至95年8月11日始再度明確要求上訴人立即給付系爭保證金,是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於此期間因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延展保證期間,乃靜待被上訴人答覆俾憑辦理,堪信為真實。

㈧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於95年3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證金,而上訴人迄至95年8月15日始為給付,然兩造及參加人於此期間曾應立法委員羅志明之邀集而參加協調會,並曾達成上述結論,雖被上訴人於會後仍一再發函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然綜合上述情節,復經參諸被上訴人亦曾同意上訴人展延保證期限(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94年7月1日94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40001557號函、94年9月9日94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40002164號函、94年10月4日94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40002388號函、94年10月21日94台大北護分總字第0940002527號函、參加人94年9月29日(94)金成豐北字第086號函、上訴人94年10月11日營放字第0940006095號函、94年10月26日營放字第094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94至307頁),實足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會依上開協調會結論辦理,而暫無須給付系爭保證金。是上訴人就系爭保證金雖遲延給付,堪認係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履約保證金2,190萬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42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