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胡智忠律師陳彥希律師王韋傑律師被上訴人 甲○○
17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五城小段十七之二七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八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之前身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因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世華山莊眷舍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290,261 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城小段17之27地號、應有部分為282/100000之土地所有權(面積約為116.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於84年6 月30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未能取得建照以興建房屋,而以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向法院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經本院於95年7 月4 日以94年度上字第611 號判決(下稱返還價金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9,018 元及自9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契約,亦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假扣押,並向上訴人領取價金1,359,018 元。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卻置若罔聞,上訴人因此將買賣價金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被上訴人已無理由再拒絕給付等語,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然上訴人於提存時附加「受領人應提出已將受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五城小段17之27地號、土地持分282/100000(使用分區:山坡保育區、面積41,2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予提存人之土地謄本」始得領取提存物,此為返還價金判決所未有之條件,顯見上訴人之提存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不生清償效力。又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迄今,上訴人始終未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提存之金額僅1,569,759元,扣除應償還之本金1,359,018 元後,不足清償至提存日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上訴人應先依返還價金判決內容為清償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之前身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上訴人遲未能取得建照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具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向本院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611 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9,018 元及自9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系爭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後,於94年10月31日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李銘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於95年
7 月25日寄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除去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付不能之情形,並向上訴人領取買賣價金1,359,018 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信函,惟未予置理,上訴人乃於95年8月18日將買賣價金向士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世華山莊眷舍輔建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5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11 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於8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則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故上訴人應將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堪予認定。且系爭土地前受第三人假扣押之情形業已除去,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系爭土地已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存金額不足,且附有條件,不生清償效力,及上訴人應先依判決內容為清償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則上訴人已否依該判決給付乃判決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提存金額不足或附有條件為由,拒絕履行自己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上訴人所為提存縱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不願依提存書所載受領提存物,自得依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要屬另事。惟尚不得據以拒絕本件之給付)。又土地所有權狀僅為所有權之表彰,並非所有權本身,是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與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影響,故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