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 訴 人 乙○○
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上訴 人 晉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抗辯: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臨7之2號,面積合計311.5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新舊之分,而舊建物為吳育淋所有,伊等係經訴外人吳育淋同意、合法使用系爭舊建物。惟上訴人乙○○於原審即抗辯:系爭建物是伊等及家人一同居住,伊等並無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不能連我們的部分一起買等語,故上訴人於本院始為前開抗辯,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此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尚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8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
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下稱系爭地段)44地號、面積
94.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審共同被告林重仁、吳珠雲(下稱林重仁等2人)無權占有該土地,經伊訴請林重仁等2人拆屋還地並賠償伊之損失,經原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嗣後伊另於95年6月1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系爭建物,是伊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乙○○、甲○○、丁○○及原審共同被告林重仁等2人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房屋。
㈡拍賣公告上已有載明除系爭地段44地號外,系爭建物尚占用
其他地號的土地,系爭建物全部均在拍賣範圍內,已由伊應買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故伊之請求於法有據。
㈢依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所載原審共同被告林重仁
係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吳美嫻就系爭土地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惟經執行法院除去。而吳美嫻既未與訴外人吳育淋訂有租約,上訴人主張吳育淋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與事實不符。且與上訴人甲○○於95年5月1日執行處法官調查房屋占用情形時所主張「於77年我就與吳珠雲及吳珠雲的父母及吳駿傑等一齊出錢修護的,而吳駿傑也是一樣的情形。」亦不相符,足見吳育淋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
㈣上訴人若主張系爭建物非原審共同被告林重仁等2人所有,
而為其等所有,即應於原法院93年執字第44928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未依此主張權利,更於上開程序投標應買,終由伊得標,並繳清價金,原法院因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伊權利濫用,並不足採。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⑴上訴人乙○○、甲○○
、丁○○及原審共同被告林重仁等2人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甲○○、丁○○及原審共同被告林重仁等2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共同被告林重仁等2人,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係伊等及家人一同居住,伊等並無欠負被上訴人債
務,而係林重仁等2人欠負被上訴人債務,故被上訴人僅能買受林重仁等2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物,不及於伊等之建物。當初因林重仁等2人將所有文件取走,故伊等不知強制執行之事。
㈡系爭建物之新建物部分係吳珠雲出資興建,主要興建於北宜
段44地號土地上。惟吳珠雲興建此部分新建物前,上訴人乙○○母親吳育淋即出資於系爭地段48、49地號上興建舊建物(下稱系爭舊建物),新、舊建物並非同一時間、非同一人所興建。系爭舊建物既興建於系爭地段48、49地號之上,並非坐落於系爭地段44地號土地上,自與系爭地段44地號之租賃權無關。
㈢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地段44地號上之建物,不及於系爭地段48、49地號土地上之舊建物。
㈣系爭舊建物之所有權屬吳育淋,而被上訴人原法院93年度訴
字第2380號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並未及於訴外人吳育淋,且被上訴人聲請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928號之執行效力亦未及於吳育淋,則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指封第三人財產即系爭舊建物之行為,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均屬違法指封,不因第三人未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基於違法指封之侵權行為,於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建物,嗣請求伊遷讓房屋,實屬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3年1月8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因林重仁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訴請林重仁等2人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原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林重仁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94.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該地上物拆除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656元,該判決於93年12月3日確定;嗣被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訴請林重仁等2人拆屋還地,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地上物拆除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56元,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44928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於95年6月12日第1次拍賣期日時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經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上訴人乙○○、甲○○、丁○○及原審共同被告林重仁等2人均設籍在系爭建物等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5頁),並經原審於96年2月6日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暨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92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系爭建物,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伊自得請求其等遷讓房屋等語。然此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建物有無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屬權利濫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
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9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由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並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嗣經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建物係新、舊建物一起拍賣,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建物(包含新、舊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範圍不及於坐落在系爭地段48、49地號上之舊建物,自不足採。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㈠解釋參照)。經查,上訴人甲○○於95年5月1日執行處法官調查房屋占用情形時主張:「於77年我就與吳珠雲及吳珠雲的父母及乙○○(執行筆錄誤載為「傑」)等一齊出錢修護的,而乙○○也是一樣的情形。」,執行處法官即當庭諭知上訴人甲○○如主張房屋為其所有或共有,應向民事庭提出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否則將繼續執行,嗣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廖宗弘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乃於95年6月7日通知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廖宗弘,就拍賣之建物所有權有爭執,應向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解決,惟上訴人甲○○、乙○○均未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甚而上訴人乙○○於95年6月12日第一次拍賣時,尚以廖宗弘代理人名義參與投標,然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標得買受,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92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系爭建物有新舊之分,而舊建物為吳育淋所有,核與上訴人甲○○於95年5月1日執行處法官調查房屋占用情形時之陳述不符,尚難率予採信。縱使上訴人所稱系爭舊建物為吳育淋所有,伊等係經吳育淋同意、合法使用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得請求交付舊建物賣得之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自亦不得據以推翻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包含新、舊部分)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等自不得以其等與吳育淋間之債之效力,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伊等係經吳育淋同意、合法使用系爭舊建物,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928號強
制執行程序中,違法指封吳育淋所有系爭舊建物,而於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建物,嗣請求伊等遷讓房屋,實屬權利之濫用等語。經查,上訴人甲○○、乙○○於執行程序中,雖曾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爭執,惟經執行處法官諭知應向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解決,然上訴人甲○○、乙○○均未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詳如前述,自難單以其等曾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爭執,遽認被上訴人有違法指封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係於法院拍賣程序中標得系爭建物,而依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行使正當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可採。上訴人等抗辯:系爭舊建物為吳育淋所有,伊等係經吳育淋同意、合法使用,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珠雲、廖宗弘,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證人吳珠雲、廖宗弘;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