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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海德公園社區之住戶,上訴人為海德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民國(以下同)95年間因考量有住戶將垃圾堆放在A棟樓梯間,影響美觀,及避免B棟之資源回收垃圾雜亂堆放,遂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將上開二空間以木板隔間加裝木門上鎖,鑰匙由中控管理室保管,並非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向檢察官為竊佔、強制罪之告訴,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在檢察官實施勘驗時,為社區住戶所親見,引發住戶之關切,被上訴人不實之指控,足以抹滅住戶對上訴人之信賴,甚至懷疑上訴人是否有不利於社區之情事,使上訴人之評價受到貶損;為此,求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之判決;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行在社區之公共空間私設門鎖,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公共空間之使用權,被上訴人身為住戶,對之向檢察官提出竊佔、強制罪之告訴,不具不法性,況檢察官偵查之後亦對之提起公訴,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誣告之情,不生貶其社會對之之評價,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其上訴所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經海德公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逕行在海德公園大廈之公共空間以木板隔間加裝木門上鎖,認上訴人涉有為自己或為海德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並以強暴方式妨害海德公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空間之權利,而對於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強制、及竊佔等罪嫌之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當時係海德公園公寓大廈第 6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司該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基於社區美觀、管理之目的,責由總幹事郭忠斌僱工施作上開木板隔間,非作為自己或第三人私人使用,主觀上已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可言。況上開木板隔間施作完成後,木門鑰匙係由社區之中控管理室負責保管,平常由社區清潔人員持鑰匙進入使用,其內係放置社區發電機、清潔用具等公用物,顯然仍在該社區之實力支配範圍,難謂有何遭人竊佔之事實,亦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合」等為由,判決上訴人無罪,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逕行在海德公園大廈之公共空間以木板隔間加裝木門上鎖,住戶無法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係在維護海德公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尚難認為係不法之侵權行為;矧原法院為上訴人無罪判決,並非以上訴人無此客觀行為之事實,而係以上訴人所為,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意思,與刑法上強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為論據;被上訴人所為之告訴,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一般人對於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僅係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損害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或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法院於此範圍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