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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拆除豬舍及白色浪板鐵皮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應依序更正為「台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五七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565-1及568-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係伊向林口鄉公所承租之土地,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即台北縣○○鄉○○段新寮小段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81年4 月22日前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豬舍,惟上開建築物竟越界興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共計160 平方公尺 (其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565-1地號土地面積57 平方公尺、豬舍無權占有系爭568-1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 ,伊為排除侵害,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及豬舍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又上訴人自81年4月22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2萬4,000元,並致伊受有損害 ,是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利益予伊,且應自96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467元等情,爰本於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及豬舍後返還系爭土地,並命上訴人給付62萬4,000元,暨自96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7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及豬舍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判命上訴人給付37萬4,400 元,暨自96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8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林口鄉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提出任何請求,且系爭土地自77年6月間起即闢建為垃圾場 ,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其承租權業已喪失;又豬舍及鐵皮屋均係伊父親即訴外人錢金池所搭建,目前均閒置中,並未使用,且豬舍前經林口鄉公所查核編定,亦無不法可言;又被上訴人如向伊請求租金,即屬非法轉租,林口鄉公所自可終止其租約,故本件應由林口鄉公所主張權利,而非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565及568地號土地,均為台北縣林口鄉所有,並由上訴人自78年1月1日起向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承租迄今,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即台北縣○○鄉○○段新寮小段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1年4 月22日以前即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興建上開鐵皮屋及豬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林口鄉鄉有林地 (耕地) 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81年4 月22日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及台北縣林口鄉公所95年6月13日、96年4月9日函文可證 (見原審重調字卷8、20、22頁;原審訴字卷

62、113、1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皮屋及豬舍無權占有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應予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雖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及豬舍確有越界而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565-1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系爭568-1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經原審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75、76、86、87頁) ,而經參諸上訴人在原審勘驗時,既已自認上開鐵皮屋及豬舍均係伊所有,且鐵皮屋係供做倉庫使用等情,則其事後在本院翻異前詞,抗辯上開鐵皮屋及豬舍均係其父即訴外人謝金池所有,且均閒置中云云,自不足取。至上訴人所提出之81年4 月22日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乃係針對其所有之同上地段44地號土地所核發 (見原審重調字卷22頁) ,尚不足據為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上開鐵皮屋及豬舍之認定。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占有人 ,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故物之承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即係租賃物之占有人,自得行使上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早自78年1月1日起即向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已如上述,且經參酌台北縣林口鄉公所94年9月6日函文復記載:「台端承租鄉地座○○○鄉○○○段大窠坑小段568之1地號土地遭人違法興建豬舍乙案,請自行採取民事訴訟之途請求法院判決侵占者將租地恢復原狀,否則本所將依據租賃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終止租約」 (見原審訴字卷38頁) ,足認被上訴人就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已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占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及豬舍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伊,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上開鐵皮屋及豬舍係在81年4 月22日以前即已興建一節既不爭執,經核與其在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5年度偵字第937號竊佔案件中之供述相符 (見原審卷36頁),足認上訴人自81年4月22日起 ,即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160平方公尺,並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利用該160平方公尺土地之損害,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1年4 月22日起,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業已自認系爭土地每坪每月之租金為80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 (見原審重調字卷4頁;原審訴字卷2頁) ,且經核其自78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迄今之租金金額並無重大變動 (見原審重調字卷8頁;原審訴字卷116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租金金額之主張亦始終未予爭執,爰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之租金額即每坪每月租金80元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60 平方公尺即48坪 (其計算式為:160÷3.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3,840元 (其計算式為:80×48=3,840),且自81年4月22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15年間共計69萬1,200元 (其計算式為:80×48×12×15=691,200) ,從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4,400元,暨自96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80元,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嗣復主張應按系爭土地95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200元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經衡酌系爭土地係林地,原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自81年4 月22日起迄今之各年度公告地價迭有變動 (見本院卷45、46頁),並非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亦非以公告地價計算,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及豬舍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4,400元 ,暨自96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80元,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