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 訴 人 丙○○
(現於台北看守所執行中)被上訴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嗣於本審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5年7月18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候傳室遭被上訴人連續重擊頭部,造成傷害,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互毆,傷害罪都判無罪,上訴人只有衣服破掉,而衣服是台北看守所的,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述時、地毆打上訴人頭部,造成上訴人損傷之事實,固據上訴人聲請調閱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827號偵查卷內照片為證,然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審閱結果,於兩造互毆後,值班檢察事務官高淑梅隨即開偵查庭調查,諭知法警將上訴人之所指受傷部位拍照附卷,該照片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蓋指印,此有訊問筆錄可稽。而依該照片所示,上訴人僅臉頰部分之皮膚稍紅,未見伴有其他出血點或抓傷、鈍傷,鼻部亦無流血,故依上訴人臉部及頭部照片,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或有腦震盪之傷害,證人即板橋地檢署法警室法警王招順、楊仁智復均證稱:兩造都有揮拳的動作,看不清楚誰打誰,都沒有看到兩造有流血或破皮等語。證人即當天於板橋地檢署法醫室值班之檢驗員謝進洋於該署95年度偵字第26013號、第26014號兩造及訴外人乙○○互控傷害案件95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如照片所示,上訴人在臉上鼻部及右頰部位連成一片有輕微的皮膚稍紅,但此等稍紅無法據為認定是外傷,因為未見伴有其他出血點或抓傷或鈍傷等,其僅見表皮稍紅,也無法判斷有沒有腫。」、「因為臉部皮膚較薄,紅的原因牽涉到很多,影響原因如氣候、情緒及當事人的膚色,皆會造成干擾,所以紅未必會是傷。」、「從照片顯示丙○○之鼻部並沒有流血,應可合理推定未見有巨大外力施加,再加三天之觀察,若無嘔吐、失去意識之情形,應可排除有腦震盪。」等語,再參以臺灣臺北看守所95年10月20日北所衛字第950013893號函覆板橋地檢署查詢稱:所內收容人丙○○自95 年7月18日至95年7月23日之間並未有嘔吐、失去意識情形之就診紀錄等情,堪認上訴人並未受有頭部外傷,或有腦震盪之傷害。
五、上訴人另請求勘驗板橋地檢署候傳室當日監視錄影帶,以證明其遭被上訴人連續重擊頭部,造成傷害之事實,惟該錄影帶業經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827號、第4828、6019號傷害案件95年10月25日偵訊時,當庭播放,結果發現是移動式的拍攝,並非固定式的拍攝,無法看到事發全貌。上訴人亦當庭陳稱:「(檢察官問:當庭播放之監視畫面與95年度他字第4827號卷翻拍照片相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而依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827號卷內所附候傳室錄影光碟翻拍之二張照片,僅見兩造互毆拉扯,無法顯示上訴人受有何傷勢,故該監視錄影帶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連續重擊頭部,造成傷害,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傷勢,則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