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 訴 人 復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政泰蜜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添信律師
黃瑞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擬自中國大陸福建省進口蜜餞乙批,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知悉後,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在第三國馬來西亞工廠加工製造之方式辦理進口,並保證此方式絕無問題,被上訴人在其保證下,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正式委託其進口冰梅、乾甜梅、甘草梅共1,150箱,約定酬金以冰梅、乾甜梅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9元,甘草梅每台斤17元計算,被上訴人並同意先墊付20萬元供上訴人作為操作費用。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亦向上訴人聲明,如進口程序不符法令規定,即勿辦理進口。嗣因財政部已於94年3月23日公布「產品進口八大項實施:生產地、採集地、國外認證產地標準辦法」,即禁止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而馬來西亞又無收割或採集生鮮之梅或李,致系爭蜜餞貨物因欠缺採集證明等文件,海關不予放行,須依法提付保證金申請押款,始能提領貨物。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表示必須提出152萬元之擔保金,才能先行提貨,並保證押款後海關風險與被上訴人無關及其絕對可以提出採集證明文件,爾後一定可以辦理退回押款,被上訴人在其保證下始同意先行借款計152萬元,供上訴人辦理貨櫃押款提領。嗣上訴人以譽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譽誌公司)名義辦理押款後,順利領取貨物交予被上訴人。然其後經被上訴人查證得知,上訴人雖曾提供資料文件予關稅局查核,惟關稅局認其所提資料不實在,且上訴人至今亦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又關稅局押款金額僅981,530元,並非152萬元,上訴人將其代辦手續費及報酬56萬元謊稱為押款,詐騙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公司拿走172萬元,扣除其中報酬及操作費共計76萬元外,所餘之96萬元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於簽立委託書前,曾向被上訴人保證,進口絕無問
題,今系爭蜜餞無法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被上訴人除在簽訂委託書時向上訴人聲明如進口程序不符法令規定,即不辦理進口外,當貨物未進海關時,蕭守倫亦曾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如果貨有問題,就不要投單,而以退運方式處理,詎上訴人為賺取報酬,竟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下,私自向海關投單,造成貨物不能退運,必須押款才能提領貨物,最後因不能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導致押款保證金遭海關沒收,此係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又上訴人係以從事進出口貿易為業,對於相關進出口法規之變動應知之甚詳,且財政部於94年3月23日公布「產品進口八大項實施:生產地、採集地、國外認證產地標準辦法」,亦曾將該辦法於機關網站上發布,上訴人人員經查詢均可得知,況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剪報資料,上訴人早於92年間即知悉原產地認定標準將適度修正,上訴人辯稱不知道政府法令有變更,孰能相信?亦足認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因而產生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為如下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在政府對農產品原產地認定基準變更之前,係以加工國為生
產國別,行之有年,被上訴人對其欲進口之中國大陸福建蜜餞原料以第三國加工方式辦理進口,為其所明知、同意,且為其所要求,被上訴人之前於92年間亦曾以同一方式委託上訴人進口大陸福建蜜餞原料乙批;上訴人受託代辦進口,必須遵照政府法令規定辦理,而政府法令事後變更,並非上訴人所能預知,更非上訴人所能保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表示可負責以第三國馬來西亞之加工廠加工製造後再辦理進口,並加以保證云云,並非事實。又政府法令變更,並非上訴人所能預知,被上訴人豈可能預知進口程序不符法令規定而預先聲明,強調如進口程序不符法令規定,請上訴人將其貨品不予辦理進口?本件貨品在進口後通關期間,於接獲海關通知須押款提貨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購買本批貨物自行處理,然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可知若被上訴人曾有上開預先聲明,其大可依上訴人要求,將本批貨物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何以被上訴人不同意出售?亦見被上訴人稱兩造簽訂委託進口業務前,被上訴人曾有向上訴人預先聲明云云,並非事實。證人吳坤哲雖證稱:「貨物還沒進海關時,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的蕭守倫說這批貨可能會有問題,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如果會有問題就不要投單了,上訴人負責人甲○○過兩天自己去投單,就跟蕭守倫說貨物已經不能退運了,本來是說就不要投單,自己退運,」云云,然與被上訴人起訴狀稱於兩造簽訂委託進口業務之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作上述聲明云云,兩者時間互不相符,何能採信?又吳坤哲自稱係聽蕭守倫說的,並非親身見聞,顯係傳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因當時系爭蜜餞市場價格上揚,被上訴人見有利可圖,不肯賣給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所謂押款損失願意拿25萬元出來賠償之說詞,吳坤哲稱徐先生本來說要拿25萬元出來賠償云云,亦非事實。再押金152萬元係蕭守倫開車帶現金同往基隆海關,證人吳坤哲並未前往,吳坤哲稱因為要押款伊拿著現金然後去找蕭先生一起去基隆海關云云,亦與事實有出入。至被上訴人所提所謂協議方案,係雙方當時協議如何解決押款提貨問題時,上訴人所提之三個方案,其第一方案為退運,第二方案由被上訴人處理,第三方案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採第二方案,即由被上訴人處理方案,因此被上訴人提出押款現金152萬元提貨,詎被上訴人竟故予曲解稱上訴人為完成其當初保證進口之承諾,故而向被上訴人表示必須提出152萬元之擔保金云云。再上開協議方案,如採第三方案即上訴人處理,始有所謂押款後海關風險與被上訴人無關,此觀該協議方案之記載甚明,但因被上訴人不願採第三方案,而願採第二方案,因此並無所謂押款後海關風險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可言,可見被上訴人處處諉稱上訴人如何保證云云,並不足採信。
㈡在政府農產品產地認定基準變更之前,是以加工國為生產國
別,且行之有年,上訴人所提92年4月20日剪報,係在證明此點,該剪報雖稱「原產地認定標準將適度修正」,但並未修正,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亦曾以同一方式委託上訴人進口大陸福建蜜餞原料乙批,直至被上訴人於94年2月初與上訴人洽談本件委託案時,法令亦未變更,況政府法令變更,係政府機關之權責,並非上訴人所能預知。本件上訴人於接獲海關來函表示要對來貨查證,查證期間若要提貨則須先行押款,上訴人為求釐清海關規定,曾約被上訴人總經理蕭守倫至基隆關六堵分局向經辦股鄭股長查證不能提貨原因。上訴人於94年8月13日致被上訴人蕭守倫信函,係向其說明本件處理經過,函中雖記載「由於財政部0000-0-00公佈『產品進口八大項實施:生產地、採集地、國外認證產地標準辦法』推翻本公司委託書訂立時『可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辦法』,致使本貨物接受『國外認證』及『押款放行提貨』等情,實因海關法令臨時修改所致,敬請諒解。」等語,係事後所作之說明,並非上訴人事先預知,且從該函之說明,亦可印證上訴人委託書訂立時,並不知法令變更;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以從事進出口貿易為業,對於相關進出口法規之變動應知之甚詳及財政部除依法公佈外,亦會將上開辦法於機關網站上發布,上訴人人員經查詢均可得知云云,完全係被上訴人擬制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事先預知政府法令變更。再證人周萬福雖稱法規有變更會跟業主講云云,然其對本件有無跟徐先生講?則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是周萬福之證述,並不能證明上訴人預知法令變更。本件上訴人業已依約提出國外原船提單,並已領取貨物交被上訴人點收完竣,上訴人何來違約可言?詎被上訴人竟予曲解指稱依契約書所示有關進口所有文件資料亦均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現因可歸責上訴人公司之原因,無法提出進口程序文件,以致押款保證金全部遭海關沒收云云,實屬無理。至本件押款金額152萬元,當時係依海關查核押放底價及貨物沒入變價買回價款概估,而該款係包含上訴人所有代辦進口手續費用,因此於契約書載明,何來詐騙被上訴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如下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兩造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115頁):
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書,委託上訴人
進口冰梅、甜梅、甘草梅(下稱系爭蜜餞)共1,150箱,其中冰梅、乾甜梅以每台斤19元、甘草梅以每台斤17元計價,被上訴人並匯墊付款20萬元,供先期操作費用,上訴人則另改委託第三人譽誌公司辦理進口,嗣因法規變更,系爭貨物遭基隆海關留置,兩造另於94年5月16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出152萬元供上訴人辦理貨櫃押款提領上開貨物,其中56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代辦理進口手續費用,若他日海關退回押款時,56萬元應歸上訴人所有,96萬元歸被上訴人所有,後海關核定之押款為981,530元,由譽誌公司繳納完畢,上訴人提取上開貨物,並已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開押款保證金嗣遭海關沒收。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書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函影本、契約書影本、上訴人2005年8月13日函影本(以上見原審卷第6至11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95年12月22日六堵一字第0951000905號函(見原審卷第90、9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押款保證金96萬元遭海關沒收,是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
㈡經查,本件系爭蜜餞係中國大陸福建省生產製造,而以馬來
西亞加工製造名義辦理進口,為兩造簽約時所明知,為兩造所自承。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保證得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未曾為保證,且法令變更為非其所得預知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係於94年3月30日簽訂委託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蜜餞進口事由,此觀卷附之委託書(原審卷第6頁)甚明,而被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已於94年3月23日公布「產品進口八大項實施:生產地、採集地、國外認證產地標準辦法」,不得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法令變更係在兩造簽約之前,而上訴人係以受託辦理進口為業務,亦為其所不爭執,則其對於法令之變更,即應負有注意之義務,自難就法令已變更乙節委為不知,再參諸其所提出之92年4 月30日自由時報之剪報所示,政府已有修正「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計劃,雖未立即修正,但上訴人實已可預見政府即將修正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標準,其自更應負注意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2年間亦曾委託其辦理蜜餞原料之進口,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上訴人受委託時不知上開法令已變更,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於本院復辯稱:被上訴人委託時,亦已知悉法令已變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查本件系爭蜜餞如非得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被上訴人仍以該方式辦理之,被上訴人須負擔政府之罰款,或以押款保證金提領貨物,所押款項日後亦將遭沒收,如不辦理押款提領貨物,則須面對對下游廠商之違約罰款,其損失不可謂不大,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保證本件得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等語,應堪予採信。況縱上訴人未曾保證,因上訴人為受託辦理進口之法人,且以此為業,其對法令之變更,當負注意義務,而進口法令之變更,亦為其所得預見,皆已如前述,本件兩造係在法令變更七日後簽訂委託契約,依當時情形,為上訴人所得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導致海關未能准其進口,亦難謂其對本件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並非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簽訂委託書時向上訴人聲明如進口程
序不符法令規定,即不辦理進口,且在貨物未進海關時,亦向上訴人稱如貨物有問題即不予投單,並予退運,惟上訴人竟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私自向海關投單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吳坤哲為證,而證人吳坤哲固證稱:「...貨物還沒進海關時,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的蕭守倫(按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說這批貨可能會有問題,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如果會有問題貨就不要投單了,上訴人負責人甲○○過兩天自己去投單,就跟蕭守倫說貨物已經不能退運了,本來是說就不要投單,自己退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面),但對於其何以知悉上開內容則同時亦證稱:「是蕭先生(按即蕭守倫)打電話跟我說的。」「聽蕭先生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正面),顯然證人吳坤哲並未親眼見聞其事,亦未親耳聽聞其事,而係聽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蕭守倫所述,其此部分之證詞,自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蜜餞進口後,遭海關以原產地不明
確扣留,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須以152萬元押款提領系爭蜜餞,惟實際上押款金額僅981,530元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94年5月12日六堵四字第0941000311號函、95年12月22日六堵一字第0951000905號函、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90、91頁),上訴人雖辯稱152萬元為海關查核押放底價及貨物沒入變價買回價款之概估,包含上訴人所有代辦進口手續費用,並已於契約書載明云云。然查,觀諸上開契約書載明押款為152萬元甚明,雖包含上訴人之代辦進口費56萬元,但亦同時載明待他日海關退回押款金額時,始歸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8頁),再參諸本件系爭蜜餞因產地不明確,遭海關扣留時,兩造曾協商退運、交由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三種方案處理,而被上訴人選擇第二方案即支付押款保證金152萬元,其上亦載明上訴人費用56萬元亦充作海關保證金,嗣有退款時歸還上訴人,有協議方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又證人即草擬該契約書之吳坤哲亦到庭證稱:「...後來徐先生(按即被告負責人)就跟蕭先生(按即前述之被上訴人總經理蕭守倫)說貨物看是要賣給我或是押款放行,蕭先生說因為有跟人家簽約,貨物不能賣給徐先生,不然會被罰錢,蕭先生說只能押款放行,然後就跟我調152萬元,我問他為何要那麼多,他說徐先生說押款就是要152萬元,然後蕭先生那時向我調錢時我有幫他草擬合約書,我不知他講152萬元是否真的,所以我就幫他草擬合約書給徐先生簽。」「實際押款沒有那麼多,被上訴人當初說給的傭金是76萬元,已經先給20萬元,剩下56萬元,再加上押款96萬元總共是152萬元,上訴人那時講說貨物已經被海關扣住,要以傭金幫蕭先生押這筆錢,被上訴人本是要整件事情結束才給傭金,那時發生事情我有跟蕭先生約在六福客棧,蕭先生是想說押款沒有那麼多,為何收那麼多,徐先生說你怎麼會知道沒有那麼多...」(見原審卷第107頁正面)「因為要押款,我拿著現金然後去找蕭先生一起去基隆海關,徐先生在基隆海關等我們,我有看到蕭先生把錢交給徐先生,徐先生進去辦理手續,辦完手續領完貨櫃我就離開了。」「徐先生一直說押款要152萬元,如果有退的話96萬元會退給你們,其他就是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足證上訴人當時確向被上訴人表示押款保證金為152萬元;另為上訴人辦理報關之正元報關行負責人周萬福亦到庭結證稱:「(請問證人本件押款多少?)新台幣981,530元。」「(有無告訴徐先生要押新台幣981,530元?)有,產地不明前,手續就是要這樣。」(見原審卷第109頁正面),足見上訴人於辦理押款前實已知保證金僅為981,530元,其竟向被上訴人謊稱押款保證金為152萬元,所餘款項復未退還被上訴人或告知被上訴人,甚而於其後94年8月13日致被上訴人總經理蕭守倫信函中仍表示海關押款金額為1,551,483元,如加上稅款217,983元,為1,769,466元,有該函在卷足查(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可證上訴人履行本件債務之行為,實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其上開所辯云云,洵無足採。
㈤又查,上訴人雖辯稱已將系爭蜜餞提領交付被上訴人云云,
固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之所以能將系爭蜜餞提領交付被上訴人,實非其提供完整之契約書所載之相關文件交付海關,而係因提供押款保證金之故,已如前述,固然依兩造契約書所載「....辦理領取貨櫃當時,乙方(按即上訴人)需負責提供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此貨櫃之所有相關文件...」等語,但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書之真意,應在於上訴人提供得為海關審查通過之文件,此觀該契約書上開文字後僅接著約定海關退回押款時上訴人應退回96萬元予上訴人及其違約罰款甚明,否則如何能辦理退回押款保證金,又如何能退款予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國外產地證明書、原船提單(見原審卷第47、48、51、52頁)為證,但系爭蜜餞實為中國大陸福建省生產製造,為兩造所是認,依進口時之法令,並無法以第三國即馬來西亞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嗣果無法通過海關之審查,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95年12月22日六堵一字第0951000905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0、91頁),且依該函所載「二、...本分局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依該公司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公司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足見該押款保證金實已無法退回,炯然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完成受託事項,應堪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系爭蜜餞進
口,其主給付義務固在將系爭密餞辦理進口交付予被上訴人,但其於辦理過程中,應盡照顧、通知、保護等協力義務,斯符合本件兩造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惟上訴人非但於事前未告知法令已變更,不得以第三國加工製造認證方式辦理進口,於簽訂委託契約後,在系爭蜜餞進口為海關扣留時,復隱瞞押款保證金僅為981,530元之事實,向被上訴人謊稱保證金為152萬元,將剩餘款項充作費用,無待海關退款即納為己有,將大部分損失歸諸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其受有應退還之押款保證金96萬元之損害,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