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 訴 人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亦為簽署民國92年3月20日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商品供應契約)三方當事人之一,如上訴人無法依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退貨款及處理退貨所生之費用,則參加人將遭上訴人求償,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於96年10月17日請求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公司)於92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參加人簽訂系爭商品供應契約,交易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先將商品出售予統一藥品公司,統一藥品公司再將該等商品出售予參加人。嗣伊與統一藥品公司、參加人於93年1月間另約定由伊承擔統一藥品公司就系爭商品供應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商品供應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各項銷售商品停售後,被上訴人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貨物,亦即伊保留退貨之權利,被上訴人則應給付退貨款。伊於93年年12月7日將退貨一批交付予被上訴人,完成退貨程序,該筆退貨款計新台幣(下同)641,784元,又因該次退貨產生退貨處理費15,570元及EOS資料處理費1,925元(計659,279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惟屢經催索,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59,279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以:依系爭商品供應契約第肆條第四項第1款關於商品停售處理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停售前3週以書面載明原因通知伊,俾伊能及時處理被停售商品之後續銷售通路。然上訴人未以任何書面通知伊停售原因,逕將商品下架並退貨,伊受有商品損壞之損失,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而退貨,應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商品供應契約為二個買賣關係聯立,依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之約定,該買賣關係具寄售性質,伊有停售退貨之權利。因被上訴人供應之商品於伊所屬康是美藥妝店之銷售量逐漸下降,伊於93年6月間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停售,有書面通知,惟目前無法提出通知之書面資料,上訴人請求退貨款等費用,應屬合理。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9,279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第76頁):
㈠被上訴人(甲方)、統一藥品公司(乙方)、參加人(丙方
),於92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商品供應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㈡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另訂92年度交易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
㈢被上訴人屏東廠警衛曾於93年12月7日簽收上訴人退貨之商品(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8頁)。
㈣統一藥品公司、上訴人、參加人於96年4月24日簽約,由上
訴人概括承受統一藥品公司系爭商品供應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契約承擔(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反面)。
七、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7日退貨是否合於系爭商品供應契約之約
定?㈡上訴人可否請求退貨款、退貨處理費及EOS資料處理費共659
,279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人及統一藥品公司於92年3月20
日簽訂系爭商品供應合約書,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另訂92年度交易協議書。三方當事人間之交易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先將商品出售予統一藥品公司,統一藥品公司再將該等商品出售予參加人,在參加人所屬之康是美藥妝店銷售。嗣其與參加人及統一藥品公司於93年1月間約定,由其承擔系爭商品供應契約中統一藥品公司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亦同意該契約承擔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商品供應契約、交易協議書、證明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73頁、第76頁反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享有退貨權利,業於93年12月7日將退貨一批交付予被上訴人,完成退貨程序,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退貨款641,784元、退貨處理費15,570元及EOS資料處理費1,925元;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日期簽收退貨一批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在停售前3週以書面將停售原因通知被上訴人,即逕自將商品下架並退回,顯違反契約之約定等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上開退貨程序合於系爭商品供應契約之約定,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
㈢依系爭商品供應契約第肆條「甲丙雙方特定事項」第四項「
商品停售之處理」第1款:「為適應市場,各項產品約定之銷售義務期為2個月,丙方(即參加人)有權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丙方決定時係斟酌商品品質是否穩定、是否曾缺貨、坪效、商品在同類產品中之排名、將來性、丙方因應市場而調整類別產品之空間或結構、消費者或相關團體、機關或媒體之反映(應)等因素。於停售前三週以書面載明原因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停售,甲方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貨物」;另第五項「退貨之處理」第2款「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之商品停售或部分停售(等級異動),乙方 (即統一藥品公司,由上訴人承擔)於SCM(供應鍊管理系統..)中通知退貨,甲方須於系統通知1週內至丙方的配送中心辦理退貨,..逾時未完成退貨,則丙方有權逕行處理,退貨金額與退貨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丙方(乙方)有權直接由貨款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其文義,參加人固可主張停售商品,惟仍需斟酌該商品之品質是否穩定、是否曾缺貨、坪效、於同類產品中之排名、將來性、參加人因應市場而調整類別產品之空間或結構、消費者或相關團體、機關或媒體之反應等等因素,於停售前3週以書面敘明停售之原因通知被上訴人。查商品供應商為使商品能在參加人之康是美藥妝店順利銷售,除已供應之商品外,尚需就各項商品保有一定存量,俾能隨時補貨供應,如參加人毫無預示及未具明退貨理由即得任意停售,則供應商又無法於倉促間另覓銷售通路,將造成商品囤積無法銷售窘境,顯失公平,締約當事人衡諸上開情事,而於契約中明定參加人為停售商品之意思表示時,須於「停售前3週以書面敘明停售原因通知被上訴人」,以衡平當事人之權益,此契約約定之要式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惟本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參加人敘明停售原因而於停售前3週通知被上訴人之書面文件,則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退貨程序與契約未合一節,即非虛構。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供應之含「光元素有機蔓越莓膠囊
60粒」等12種商品於93年6月21日自康是美藥妝店下架,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取回,再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未果,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以中壢市十九支郵局第5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嗣於93年12月7日將退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爭執,遲至訴訟中始認退貨程序有瑕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如前所述,參加人須於停售前3週以書面敘明停售原因通知被上訴人,始可將商品自康是美藥妝店下架停售,此為契約約定之要式行為,締約當事人均應遵守,則參加人至遲於93年6月21日停售商品之前3週即同年5月底前,即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參加人曾為書面通知,縱使事後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領回下架商品,亦與契約約定不合。另被上訴人既從未承認退貨程序合法,不能僅以其於93年12月7日被動地收受退貨商品,即論斷有默示承認退貨程序合法之意思,是其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退貨款、退貨處理費、EOS資料處理費時,抗辯參加人未依約辦理退貨,核屬防禦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故上訴人此項主張,當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參加人於停售前3週曾以書面敘
明停售之原因通知被上訴人,即與系爭商品供應契約第肆條第四項第1款之約定不合,縱使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自康是美藥妝店取回被下架之商品,亦不能依上開契約第肆條第五項第2款後段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退貨款641,784元、退貨處理費15,570元、EOS資料處理費1,925元(計659,279元)。
九、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商品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款641,784元、退貨處理費15,570元、EOS資料處理費1,925元(計659,279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