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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韓立旺、韓平義原共有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300地號等17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上開土地於兩造及訴外人韓立旺之父韓清漢生前即立有分管協議,將上開土地分由兩造及訴外人韓立旺及韓平義之父分管自行耕種收益,4人經分管之土地面積不一,上訴人分管耕種之面積最大,訴外人韓立旺及韓平義之父次之,被上訴人分管耕種之面積則屬最小。韓清漢死亡後,上開土地仍由4人依應繼分繼承。民國 (下同)92 年底,新竹縣政府為辦理「寶二水庫工程計畫-下游河道石井溪整治用地」所需,將上開土地徵收或部分徵收,因土地登記上4人乃屬均等,故領取徵收補償金亦係依照登記持分而領取,惟兩造及訴外人韓立旺、韓平義已協議待領取完徵收補償金後應依照實際分管之面積將「逾領」之補償金給付予「被徵收較多」之人,至於各人分管之面積將來被徵收多少,則待實際被徵收後再計算應補之差額。上開土地4人均已領取完畢補償金,至於如何計算4人中應補之差額則共同委請代書王玉書進行製表計算。計算結果,上訴人丁○○分管部分被徵收有8筆,被上訴人丙○○為2筆,至於訴外人韓立旺及韓平義則均為4筆,然因領取徵收補償金時4人均領取4分之1,故依面積比例計算,韓立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萬9280元,韓平義應返還上訴人45萬7520元,被上訴人丙○○則應返還上訴人90萬7760元。韓立旺及韓平義已分別匯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逾領」之部分,遭被上訴人討價還價僅欲返還50萬元,上訴人為此依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7760元及自原審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確有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之後大家面積幾乎相同,與補償金分配無關,且補償金係依照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領取、分配,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補償金分配之協議,被上訴人亦無溢領補償金,其餘共有人要拿補償金給上訴人是其餘共有人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試算表亦係上訴人請代書製作,不能因此認定兩造有達成協議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韓立旺、韓平義4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4人並訂有分管協議。

㈡系爭土地於92年間,因新竹縣政府辦理「寶二水庫工程計畫

下游河道石井溪整治用地」所需,而經新竹縣政府徵收,兩造及訴外人韓立旺、韓平義4人業依應有部分各領取4分之1之徵收補償金。

㈢訴外人韓立旺、韓平義分別於93年5月間將其等領取之徵收款,匯款67萬9280元、38萬4000元予上訴人。

㈣系爭土地未被徵收部分及兩造與訴外人韓立旺、韓平義4人所共有之其他土地,業已協議分割,並辦畢分割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依照實際分管面積分配徵收補償金,其得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7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依照實際分管面積分配徵收補償金,被上訴人否認有協議存在,上訴人依法應就其主張兩造已達成上開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協議依實際分管面積分配徵收補償金之

事,固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通知單、領取徵收款證明、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但該證物僅能證明有領取補償費及匯款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按分管面積分配補償金之協議。

㈢上訴人所提「被徵收土地及應返還上訴人補償金明細表(試

算表)」上雖記載系爭土地因「寶二水庫工程計畫下游河道石井溪整治用地」經徵收之面積、剩餘面積、徵收補償費等。證人即共有人韓立旺於原審到庭證述稱:有請代書計算補償金額與面積的差距,被徵收比較少的人要把錢拿出來給被徵收比較多的人,所以補償金是用分管的面積來分,這是4個兄弟在代書那邊談好的,當時有韓平義、上訴人、上訴人太太、上訴人兒子、上訴人媳婦、被上訴人和我在場,代書也知道我們有講好,否則怎麼幫我們算等語。上訴人之媳婦甲○○也到庭證稱:丁○○家4個人、丙○○家3個人以及韓立旺、韓平義總共有9人到代書那裡,由韓立旺以地圖告訴代書土地的位置,就在代書那裡談好,韓進光提議將尚未徵收的土地一起分割,大家都同意,把剩下的土地也一起分割,在代書那裡談好等語。但證人即共有人韓平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家有協議要依分管面積分配補償金,在上訴人家裡講的,當時有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兒子戊○○、被上訴人太太、韓立旺和我,我有同意,錢也還了,被上訴人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等語。製作該明細表之證人即代書王玉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幫兩造處理徵收補償的事情,但是我有依據上訴人給我的補償費應領明細表及上訴人敘述的耕作地號面積幫兩造做補償費分配額試算表,該表是上訴人要求我做的,其他人沒有都同意按這份表分配,當時兩造在我事務所有談這問題,但沒有達成協議,我有建議他們回去再協商,後來協商情形如何我不了解。當場被上訴人就有意見說不同意這種分配方式,其他人沒有表示意見,所以我才會請他們回去再協商等語。則依上開證據顯示,訴外人韓立旺及上訴人之媳婦甲○○雖證稱兩造有達成協議,但甲○○為上訴人之媳婦,其證言亦有偏頗,且韓立旺、甲○○、韓平義等3人之證詞,就達成協議之地點、在場人為何、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同意、上訴人所提出補償金分配方式等,均有不同及矛盾之處,其證詞與製作該明細表之代書王玉書證詞更明顯不符,則該明細表及韓立旺、甲○○、韓平義、王玉書等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兩造確實已經達成協議之事實。

㈣上訴人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確已就徵收補償金應依分管

面積分配達成協議,且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金係依其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領取,並無逾越其法定應有部分,則上訴人基於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分管面積計算溢領之徵收補償金90萬7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7760元及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