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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丙○○庚○○被上訴人 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面:

(一)原審被告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豐公司)於民國(下同) 91年5月30日邀同其餘原審被告康文仁、乙○○、王文利、王文志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碁豐公司在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債務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嗣於93年10月12日,碁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共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其借款金額、利息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料,碁豐公司僅繳息至95年12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775,66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上訴人確曾於91年5 月31日至上訴人銀行對保,並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簽名及蓋章,又縱使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章,然被上訴人曾於88年9 月22日簽立保證書,擔保碁豐公司在1,000萬元以下之現在及未來債務, 此乃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 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之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仍應依88年9月22日之保證書, 對碁豐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75,6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按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命應連帶如數給付,其等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在88年間就碁豐公司之債務簽立保證契約,但並未於91年間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91年間之系爭授信契約係遭他人偽造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後開聲明範圍內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5,6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碁豐公司為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借款人,康文仁、乙○○、王文利、王文志並為連帶保證人,而碁豐公司尚積欠上訴人附表二所示債權本金未還, 有上訴人91年5月30日綜合授信約定書、93年10月12日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4頁)。

(二)被上訴人曾於88年9月22日同意為碁豐公司於1,000萬元債務內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88年9 月22日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有上訴人約定書及88年9 月22日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5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簽名及蓋章?

(二)被上訴人有無終止於88年間所簽立之保證契約?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簽名及蓋章?

1、經查,原審被告碁豐公司、康文仁、乙○○、王文利、王文志均不爭執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還,並有綜合授信約定書一紙、借據撥貸書二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3頁)。

2、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証人之認証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証人應負証其真正之責(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上訴人雖辯稱伊只有在88年9 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簽名作保,擔任連帶保証人,並未在91年5月31 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簽名蓋章,當時伊太太生病,伊陪太太去長庚醫院作電療,並提出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之診斷証明書一紙為據(見原審卷第38頁、52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27、29頁)。惟查:

(a)同案被告乙○○已在原審供稱「這一份被告丁○○有上來簽,但他說他不當保証人,我們就說好,我們把他的股東退掉,銀行林先生說可以,只要我們三個人當保証人就可以,... 」「91年簽完這份授信約定書後,大家都回家,後來他打電話跟我們說他不要當連帶保証人,我才打電話跟銀行說」(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嗣在本院仍供稱「88年向銀行借錢時有找丁○○作連帶保証人,後來91年 5月31日銀行又要我們再簽一次授信約定書,我們都有再去銀行簽名,但丁○○表示他不要再作保人,我有將這事告訴己○○,他還將資料還我們,... 」「91年時是銀行要我們再去簽名,丁○○在91年 5月31日有到銀行簽授信約定書,印章是他自己帶去的,88年借錢的時候我們有設定抵押,...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

(b)証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己○○在本院亦証稱「丁○○的對保是我做的,地點在銀行,他有要做保人的意思,他沒有設定不動產抵押,91年要求他們再簽一次授信約定書是因為連保的金額有增加,已超過原先連保,...,乙○○沒有告訴我丁○○要退保,... 」「我不認識丁○○,對保時我們是核對身分証,其他的保証人是在前一天(即30日)對保,不是我替他們對保,我是在31日替丁○○對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則依上開兩位証人所言,上訴人丁○○於91年5月31日有去銀行對保。

(c)丁○○雖以其妻生病須電療為由表示伊無法分身北上,但觀其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僅記載康麗華於91年5月30日至91年6月27日共接受放射治療22次,門診診療7次,然並未明確記載其作放射治療之時間,故僅憑診斷証明書,尚無法確認91年5月31日康麗華是否確有赴醫院作治療,而且丁○○自承每次是由伊與岳母陪同(見本院卷第27頁),是康麗華赴醫院接受治療時,非僅丁○○一人陪同,亦難認丁○○因單獨照顧生病的妻子而致分身乏術,故此部分丁○○之辯解尚不足採。

(d)再查,丁○○雖否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是伊的(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但丁○○在本院係表示印章是88年作保時乙○○替伊刻的,且印章一直由她保管沒有還伊(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已遭乙○○在本院否認,並稱「丁○○之印章是他自己的,不是我們代刻或保管。... 丁○○在91年5月31日到銀行簽授信約定書,印章是他自己帶去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本院依據丁○○所提出之印章實物兩枚(見本院卷第36頁),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授信約定書上之丁○○印文相比對,其鑑定結果,亦認與丁○○本人所提出之二顆印章中之一枚,形體大致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47頁),足証乙○○所稱伊未保管丁○○印章係屬事實,則系爭印章縱使係由乙○○所代刻,但因丁○○已承認於88年簽立保証書,堪認乙○○是得到丁○○之委託而代刻印章,且使用完畢後已交付丁○○自行保管,否則丁○○亦不可能提出該印章實物,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既與丁○○本人所保管之印章相符,依前開說明,即應推定授信約定書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有無終止於88年間所簽立之保證契約?

1、按保証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者,由保証人保証之契約,稱為「最高限額保証」,此種保証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証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証契約在未經保証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証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証人履行保証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承認在88年有簽立保証書,雖辯稱伊在88年替碁豐公司所擔保之債務,碁豐公司已清償完畢,其保証責任已告消滅,至於91年5月30日碁豐公司再向上訴人借款部分,伊並未同意作保,難令伊負保証人之責云云。

2、然依上所述,91年5月31日被上訴人另有簽訂授信約定書,已如上述,故依據授信約定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即應負保証人之責任。再觀之被上訴人於88年所簽立之保証書,依其文義內容所載「連帶保証人願保証凡碁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証、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為限,保証人均願負同一債務,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保証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証,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該保証契約在未經保証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証人履行保証責任。

3、經查,乙○○雖表示91年5月31日銀行又要我們去再簽授信約定書,丁○○表示他不要再作保人,我有將這事告訴己○○,他還將資料還我們,銀行將丁○○房屋權狀謄本還我,我認為這樣就是同意丁○○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但上訴人之承辦人己○○証稱「...91年要求他們再簽一次授信約定書是因為連保的金額有增加,已經超過原先的連保,對於擔任保証人的條件是一定要有財力証明,但是並沒有要求債務人或保証人另外提供物保,... 乙○○沒有告訴我丁○○要退保,也沒有將資料退還他們」「如果當事人要退保,我會告訴他們要提出存証信函,會呈報給上級主管,待核准後才可以退保」,而被上訴人及乙○○確實未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退保一事,為乙○○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証証明其所作之退保之聲明有到達於上訴人,則對於碁豐公司嗣後所生在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即仍應負保証之責任。

4、末查,數人保証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証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既在88年簽訂保証書,於91年5 月31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復未証明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6年3月13日)已向上訴人聲明終止系爭保証契約或退保,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丁○○即應與原審被告乙○○、王文利、王文志、康文仁等人共負連帶保証之責甚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丁○○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乙○○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75,612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表一借款明細表:(單位:新台幣)┌──┬──────┬─────┬───┬─────┬──────┬─────┐│編號│原借金額 │借據起迄日│年利率│最後計息日│還款金額 │現在餘額 │├──┼──────┼─────┼───┼─────┼──────┼─────┤│1 │800,000元 │自93.10.12│9.25% │95.12.1 │644,877元 │155,123元 ││ │ │至96.10.12│ │ │ │ │├──┼──────┼─────┼───┼─────┼──────┼─────┤│2 │3,200,000元 │自93.10.12│9.25% │95.12.1 │2,579,511元 │620,489元 ││ │ │至96.10.12│ │ │ │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單位:新台幣)┌──┬──────┬──────┬───┬───────────────┐│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逾期6個月內以 │逾期6個月外以 ││ │ │ │ │原利率10%計算 │原利率20%計算 │├──┼──────┼──────┼───┼───────┼───────┤│1 │155,123元 │自95.12.2 │9.25% │ 自96.1.3起 │ 自96.7.3起 ││ │ │至清償日止 │ │ 至96.7.2止 │ 至清償日止 │├──┼──────┼──────┼───┼───────┼───────┤│2 │620,489元 │自95.12.2 │9.25% │ 自96.1.3起 │ 自96.7.3起 ││ │ │至清償日止 │ │ 至96.7.2止 │ 至清償日止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