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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9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7204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陳鉦錩為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19133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破碎機(下稱:系爭機器)。惟系爭機器及其週邊設備,乃伊經訴外人陳鉦錩介紹,而於94年5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伊先後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支票號碼各為AN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0 ;發票日依序為94年5 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6 月30日;面額各為200 萬元、70萬元、50萬元之支票3 紙,交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價金,並均已獲兌現。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 月19日將系爭機器及其週邊設備,自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工廠,運至伊與訴外人陳鉦錩共同出資設立之訴外人昇楷有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昇楷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之廠房內。由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係由伊付訖及伊出面參與購買之過程以觀,伊確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鉦錩於94年5 月5 日簽署之讓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證書),伊否認為真正,且如依系爭讓渡證書所載,被上訴人理應於交機(即94年5 月20日)前即可取得尾款270 萬元,則被上訴人經將前揭伊所簽發、支票號碼各為AN0000000 、AN0000000 、面額合計為

270 萬元之支票2 紙提示兌現後,原無需退款予訴外人陳鉦錩,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支票兌現後另退款各150 萬元、30萬元予訴外人陳鉦錩,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另訴外人陳鉦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陳稱系爭機器乃訴外人昇楷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一節,亦不實在。又系爭讓渡證書及訴外人陳鉦錩於95年3 月2 日所立具之切結書,其上均無伊之簽章,對伊並不生拘束力。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5 月5 日將系爭機器及其他機器以總價32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鉦錩,雙方簽署系爭讓渡證書,訴外人陳鉦錩同時交付訴外人千速通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6 月30日、支票號碼為AT0000000 、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伊作為定金。嗣訴外人陳鉦錩於同年5 月18日將由訴外人千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同年6 月26日、同年6 月30日;支票號碼各為AT0000000 、AT0000000 ;面額依序為100 萬元、20萬元之支票2 紙,及上開由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N0000000、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伊;復於同年5 月23日交伊前開由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N0000000 、面額為70萬元之支票乙紙;再於同年5 月25日給付伊現金10萬元;繼於同年5 月30日交伊上開由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N0000

000 、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乙紙。上開支票號碼為AN000000

0 、AN0000000 之支票2 紙雖已獲兌現,然伊僅分別取得50萬元、40萬元,其餘款項均已交還訴外人陳鉦錩。至於前開支票號碼為AT0000000 、AT0000000 、AT0000000 之支票3紙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訴外人陳鉦錩乃於同年8 月30日簽發面額為170 萬元、到期日為同年9 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交伊收執,以換回該3 紙退票。之後訴外人陳鉦錩陸續還款30萬元,尚欠伊貨款140 萬元,訴外人陳鉦錩遂於95年3 月2 日出具內容略載因積欠伊貨款140萬 元,若屆期無法履約,無條件同意伊取回機器設備並自行處分等語之切結書。系爭機器確係訴外人陳鉦錩向伊所購買,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訴外人陳鉦錩間,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訴外人陳鉦錩占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屬於訴外人陳鉦錩,不容訴外人陳鉦錩片面陳稱係訴外人昇楷公司所購買而作不同之認定。至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縱為上訴人所支付,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133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機器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放置於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嗣經被上訴人連同其他機器以總價320 萬元之價格出賣,而於94年5 月19日運至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訴外人昇楷公司之廠房內。

㈡被上訴人以其執有訴外人陳鉦錩所簽發、面額為170 萬元、

發票日為94年8 月30日、到期日為同年9 月30日之本票乙紙,屆期經提示後尚有140 萬元未獲付款為由,於95年4 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5年度促字第17204 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復於95年

6 月19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6日委任訴外人許文祥引導執行人員至上開訴外人昇楷公司廠房執行查封系爭機器,並經執行人員當場取交被上訴人保管迄今。執行當場訴外人陳鉦錩之配偶及員工在場,均未表示異議。

㈢上訴人所簽發之3 紙支票,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支票號碼各為AN0000000 、AN000000

0 、AN0000000 ;發票日依序為94年5 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6 月30日;面額各為200 萬元、70萬元、50萬元,屆期經被上訴人或其配偶王雅惠提示,均已獲兌現。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於

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依據,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如可認定為債務人所占有,即可對之強制執行。本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至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查封置於該址之系爭機器,彼時陳鉦錩之配偶及員工在場,均未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歸屬提出異議一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133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有該查封筆錄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1頁)。依上述占有外觀判斷原則,及系爭讓渡證書(見原審卷第36頁)所載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5 日將系爭機器及其他機器以總價32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鉦錩之旨,可認系爭機器為訴外人陳鉦錩所有。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系爭機器為查封,自屬適法執行。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固據提出其所簽發之

支票影本3 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鉦錩、陳仁宗,惟查:

⑴由證人陳鉦錩於原審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

問:94年時有無向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購買一批破碎機?)有,我與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有合夥成立昇楷有機環保有限公司,我們以此公司名義向被告買這批機器,總價是320 萬元,後因我與原告一同借錢給訴外人千風公司1,

360 萬元,後這筆帳被訴外人倒了,而借給千風公司的這筆錢中有一部分錢是給被告的貨款,被告再從此筆買賣價款中將部分價款再反借給我們,被告大概前後從這個錢中借了兩次,每次金額約100 萬左右,被告每次借給我們的錢後,我們都是把千風公司開給我們的票給被告,原告不知道我跟被告借錢的事情,被告以為我給千風公司的錢都是我的錢。(問:買機器的錢是如何付的?)我跟被告買機器就只有簽了如被證一所示的讓渡證書,簽約時只有記載我給被告50萬元定金,剩下270 萬是被告交付機器時我再給錢。後被告在約定時間以前交付機器,但那時我無法給被告錢,我與被告私下協商我有錢時再給被告錢,系爭貨款之後我們有全部清償,只不過被告收到錢後又把部分的錢再轉借給我,讓我去借給千風公司。(問:系爭貨款是如何清償?)是以原告所開的票為清償方法。(問:此3 張票是如何交到被告手上的?)是原告叫我通知被告到原告的處所,由原告自己簽發後交付給被告,大概是分二、三次交付。(問:當時買機器是由何人名義購買?何人出面?)我當時跟被告談時是以我自己名義說要買。(問:讓渡證書是何時簽的?)是我先和被告談好要買這批機器,並給他定金,後我才和原告談公司有需要這批機器,原告也認可,直到開票給被告前,原告都沒有去看過這批機器。(問:票是原告直接開給被告的,當時原告是否知道開票原因?)我有告訴原告是要支付機器款項,但是原告應該不知道我是用何原因,以何人名義去購買。(切結書)是我簽的,內容無誤。機器是用我的名義買的,而原告雖有付320 萬元,這是原告向我買昇楷公司股份的代價,所以我認為我是機器的所有權人,我有權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 頁),非但無從佐證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反可徵陳鉦錩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機器,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⑵依證人即受託設計系爭機器之陳仁宗於原審96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時所結證:「94年初我設計壹台破碎機,當時是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委託我的,機器完成後放置於被告位於○○鄉○○路的廠房,當年的5 月左右,被告處分這台機器,我看到原告(指上訴人,下同)與陳鉦錩一起來看機器,起初我不知道他們出售的價格,事後原告來告訴我,我才知道這筆貨款是原告付的,我實在不清楚,這台機器當時是誰出錢購買的。(問:事後是否有維修過這部機器?)有,維修的費用是原告付的,當時叫我去維修的是陳鉦錩,但是付款的是原告,他們叫我維修只有一次,但是維修期間長達壹個月。...我當時是去海湖東路的廠房進行維修,我只知道那個廠房是原告與陳鉦錩租的,至於他們之間是何關係我不知道。(問:維修時的材料費用,由誰付款?)都是原告付款。(問:既然是陳鉦錩叫修的,為何是原告在付款?)是陳鉦錩交代我要跟原告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及由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3 紙支票,均僅能證明用以支付系爭機器買賣價款之支票,乃由上訴人所提出,且嗣後維修系爭機器之費用,亦係上訴人所負擔,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讓渡證書及切結書之記載,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鉦錩之間,上開證據亦難據以推論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或所有權人。

㈢按就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不能舉證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瑕,亦不得以此逕認原待證事實即為真實。訴外人陳鉦錩於原審作證就系爭機器究係以其本人抑昇楷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受之陳述,前後固不一致;且卷附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所調取昇楷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並無系爭機器之登載(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乃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得遽以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機器買賣之買受人或所有權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考 │├──┼────┼──┼──┼────────────────┼────────────┤│1 │破碎機 │台 │壹 │桃園縣○○鄉○○路段○段○○○巷○號│長*寬*高:4米*3米*3米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