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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 訴 人 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永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華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長期承攬上訴人之製版印刷工作,惟上訴人自民國(下同

)92年10月起發生財務危機,其給付伊承攬報酬而簽發交付之支票均無法如期兌現,上訴人迄至94年3月29日積欠伊應付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84,979元,上訴人僅於94年4月1日給付28萬元,其餘2,904,979元均未清償,上訴人並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詎經提示亦未獲兌現。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伊承攬上訴人之牛頓雜誌印製,上訴人

尚有未支付之款項,復不否認系爭支票為清償承攬債務所簽發,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㈢上訴人主張承攬債權有嚴重瑕疵之原因關係抗辯,及兩造另

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為混同之權利消滅抗辯,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伊亦否認就上訴人應付之承攬報酬,取得任何擔保品。

㈣上訴人所稱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故鄉出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故鄉出版公司)及詹儀正之間,實與伊無關。

㈤依證人李昭如原審證詞,上訴人所稱之「產品」,係上訴人

與詹儀正間因借貸所生之抵押品,與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承攬報酬無關。

㈥上訴人主張已支付28萬元予伊,並無法判定上訴人清償時確

已指定先抵充系爭支票之債務,伊亦從未承認。縱上訴人支付28萬元係為贖回退票,除不影響上訴人積欠伊承攬報酬之事實外,伊亦未免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之票據責任。

㈦爰本於承攬或票據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訴,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伊60萬3624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3624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公司及訴外人故鄉出版公司均由甲○○擔任法定代理人,

自82年起伊公司及故鄉出版公司即陸續向被上訴人之前任實際負責人詹儀正借款,兩造迄至89年間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之本息餘額約為800萬元,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提供故鄉出版公司面額1,000萬元之股票及800萬元本票予詹儀正為擔保,惟詹儀正迄未返還,復於90年10月間伊公司及故鄉出版公司因向詹儀正借款,提供花百科雜誌之再版權及底片予詹儀正設定質權1,6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品),花百科底片現即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其價值高於被上訴人承攬印刷之應收款,被上訴人不交付底片如同交付產品不完整,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未交付伊全部底片之前,自不得請求。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四張客票金額共170萬元,並非伊開具,

被上訴人確有涉及伊公司與詹儀正借貸計息糾紛,本件實應與詹儀正合併計算實際債務餘額。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擔保品放置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中,足證兩造有計息放貸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返還擔保品,片面以支票要求伊償債,違反商業倫理及民法精神。花百科底片係故鄉公司之產品,共同擔保牛頓公司與故鄉公司對詹儀正之借款,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有關,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實無私人向詹儀正借貸。

㈢被上訴人95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內已承認伊已支付之28萬元優先償付沖抵支票款,被上訴人憑空翻供,並無實據。

㈣被上訴人稱伊曾自認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599萬元,惟該

筆承攬報酬係存於伊公司與牛頓媒體公司(現更名為量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間,與本案無關。

㈤實則被上訴人係違法復刊之牛頓雜誌(現更名為量子科學雜

誌)之承印者,詹儀正係量子公司之主力股東,徐生雲除為董事外,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也是放貸者,非法搶奪牛頓雜誌的幫凶或主角之一。被上訴人係請求系爭支票票款60萬3624元,伊公司一期牛頓雜誌3萬本則約80萬元,顯非牛頓雜誌之帳款,益證被上訴人係與詹儀正聯合放貸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2紙,屆期提示遭退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3、4頁)。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製版印刷工作,上訴人尚欠承攬報酬2,904,979元未清償,上訴人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給付,詎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萬3624元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惟抗辯:伊公司與被上訴人前負責人詹儀正間有借貸關係,系爭擔保品放置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中,已經取得足夠擔保,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擔保品之前,自不得向伊請求,且伊已償還28萬元抵充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究係基於借貨關係,抑本於承攬報酬,而持有系爭支票?㈡上訴人是否已支付28萬元抵充系爭支票票款?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究係基於借貸關係,抑本於承攬報酬,而持有系爭

支票?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製版印刷工作,上訴人尚

欠承攬報酬2,904,979元未清償,上訴人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給付,詎經提示未獲兌現,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

3、4頁、原審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李昭如證述:「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我負責與徐先生(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徐生雲)對帳,對帳結果,上訴人欠被上訴人3,184,719元,詳細情形如對帳單明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對帳單上亦有李昭如、徐生雲之簽名,且對帳單上載明「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費用」,其中「第一部分退票款」第4、5兩項則明列系爭2紙支票,足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持以支付積欠被上訴人之承攬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付承攬報酬,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及故鄉出版公司與被上訴人前任負

責人詹儀正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擔保品之前,如同交付產品不完整,有嚴重瑕疵,自不得向伊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自承其係向詹儀正借貸,足見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證人李昭如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與詹先生私人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復觀諸上訴人提出附卷之融資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6、37頁),立約人之記載分別為上訴人、故鄉出版公司及詹儀正,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蓋公司與個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詹儀正,但被上訴人公司與詹儀正二者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的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故上訴人自承其向詹儀正借款,則其對被上訴人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甚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借款與詹儀正有關,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所稱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既與被上訴人無關,縱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擔保品予詹儀正,則系爭擔保品是否應返還予上訴人,亦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支付28萬元抵充系爭支票票款?

上訴人又抗辯:伊於94年4月1日清償票款其中之28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內所承認,並舉證人李昭如附和其說,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狀係載明:「被告協理李昭如……簽名承認本案所涉之2紙支票所載金額為被告應付款(原證三,即對帳單),被告並於3日後,即94年4月1日部分清償」(見原審卷第8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對帳後,就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3,184,719元為部分清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承認28萬元為優先償付沖抵支票款,尚有誤會。又證人李昭如先於原審證稱:「……28萬要充抵退票但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徐先生拿去抵充應付帳款,這部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見原審卷第48頁),嗣於本院證稱:「對完帳94年4月1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28萬元,希望抵掉牛頓公司所簽發之143000元及393624元之支票款,當時我是與徐先生洽談,那時我認為有經過徐先生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證人李昭如前後供述不盡一致,復核與證人徐生雲於本院證述:「對帳過程當中沒有提到還款事宜,並沒有提到還款要如何抵充,李小姐並沒有告訴我28萬元要抵充票款」(見本院卷第45頁)之情節不符,證人李昭如之證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況上訴人雖於94年4月1日匯款28萬元給被上訴人,雖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但已足以清償附表編號

2 所示之面額210000元支票票款,然上訴人匯款並未取回該紙支票,亦核與常情不符,自難遽以上訴人於對帳後為部分清償,即遽認上訴人於清償時確已指定先抵充系爭支票之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承攬印刷款債權,對被上訴人而言,其係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作為債權之清償,經其提示系爭支票未能獲得清償時,被上訴人除一方面對上訴人得本於原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外,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支付票款,換言之,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支票,即應本於票據關係履行票據上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係以其與詹儀正間關於消費借貸糾紛所生事由為抗辯,該等事由與被上訴人無涉,如此始能彰顯票據無因性之真諦,上訴人據此以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即與前揭票據法所規定者不合,所辯委無足採。

五、又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就被上訴人承攬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伊承攬報酬2,904,979元未清償,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給付,詎經提示未獲兌現,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擔保品之前,不得向伊請求,且伊已償還28萬元抵充系爭支票票款,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3,624元,及自95年10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表┌──┬───────┬────┬──────────┬──────┐│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一 │393,624元 │93.02.15│ 93.02.16 │ AA0000000 │├──┼───────┼────┼──────────┼──────┤│二 │210,000元 │93.02.28│ 93.03.01 │ AA0000000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