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凱鴻律師吳佳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臺灣臺灣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曾將其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9房屋借與被上訴人使用,嗣於93年8月6 日發現上開房屋連同坐落基地(詳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竟遭被上訴人之母訴外人李麗以買賣為由、於92年9月18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寄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遷讓返還予伊,未獲置理。迨伊對被上訴人及其母李麗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07號案件偵辦,被上訴人於93 年12月13日偵查庭時自承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買賣協議,亦不知李麗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節;另被上訴人於其提出之答辯狀㈠及答辯狀㈡均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填載及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均不在場等情,可見:填載於92 年7月31日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簽章非被上訴人所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未針對必要之點達成協議,且伊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李麗,李麗無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 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判令: 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 台北市○○區○○路2段386號11樓之9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門牌 台北市○○區○○路2段386號11樓之9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母李麗於91年12月23日訂婚,上訴人為使李麗生活有保障,主動將系爭房地贈與李麗,並同意登記於伊之名下。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年7月31 日與李麗同往稅捐稽徵處辦理過戶手續,並親自填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第1-9欄之資料,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第1-10欄之資料,嗣向李麗表示:不清楚伊之年籍資料,請李麗一併填寫兩造年籍資料云云,李麗於填寫後當場送件提出申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同年8月4日通知上訴人辦理土地增值稅事宜,上訴人即將相關資料交予李麗,二人復於同年9 月15日共往地政事務所繳交所有權狀正本、增值稅單、房屋稅繳款書等,完成手續。是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贈與李麗,李麗再贈與並登記於伊之名下,形式上雖以買賣名義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中隱藏兩個贈與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隱藏的贈與行為仍有效,則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70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之母李麗與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訂婚,業據被上

訴人陳明,並有上訴人所寫文章、委請羅聖乾律師所發函件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反面、43頁),且經證人楊美月、李麗證陳一致(原審卷㈠第101頁,卷㈡第81頁反面), 復有訂婚照附卷(原審卷㈡第93頁)。

㈡上訴人親自填寫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第1-9欄資

料(即土地坐落、地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買賣價款總金額、買受人或出賣人),以及卷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第1-10欄資料(即建號、門牌、基地坐落、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買賣價款總金額、買受人或出賣人);再由李麗詳細填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11-15欄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11-15欄等資料後,於92 年7月31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就附表所示6筆土地提出土地增值稅之申請。

㈢上訴人與李麗嗣於9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止,一同出國至

大陸深圳、廣州旅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麗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

㈣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2 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由,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無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等情,有申請書、地政規費及其他收據、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契稅繳款書、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件等可稽(原審卷㈠第48、59-84頁),並為兩造所一致陳明。

㈤上訴人與李麗復於9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9日止,共赴加拿

大旅遊並探訪上訴人親友,亦有上訴人所寫文章在卷(原審卷㈠第43-45頁反面)。

㈥上訴人於93年間對李麗、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嫌之告訴,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307號處分書對李麗、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經上訴人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被上訴人部分駁回再議確定,就李麗部分則發回續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4-39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683號處分書在卷(原審卷㈡第75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其母李麗,

李麗再贈與伊,經上訴人同意後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具有法律上原因等情,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麗證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送伊,伊問上訴人可否登記被上訴人之名字,上訴人說沒有關係等情為其論據(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8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

⒈卷附兩造間之92年7月31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1

-9欄(即土地坐落、地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買賣價款總金額、買受人或出賣人),卷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第1-10欄(即建號、門牌、基地坐落、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買賣價款總金額、買受人或出賣人)等資料,均由上訴人所填寫,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㈠第38頁)。觀之上開契約書標明「買賣」;上訴人於契約書內,非惟填寫土地坐落之地號、地目、權利範圍以及建物之標示、面積及權利範圍等資料,復填載「買受人」、「出賣人」等字樣,且其上有關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亦為上訴人對李麗、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刑案偵查中所不爭執,業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他人。

⒉再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92年8月4日將有關附

表所示6 筆土地,發給免(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寄發至上訴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處所, 有上開分處之函件載明可憑(原審卷㈠第48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李麗並未同居,上訴人係自己住於上開研究院路之處所,亦據上訴人當庭陳明(原審卷㈠第38頁),則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之函件應係由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空口否認收受上開函件,自難採信。參之上開函件明載:「說明副本抄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本案係權利人(承受人)年齡未滿二十五歲之買賣案件,茲檢附土地現值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影本乙份,請查核運用」、「正本:義務人:甲○○君、權利人:乙○○君」等字,益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自其名下(義務人)移轉登記予權利人(被上訴人)之情知之甚明。⒊輔參酌:上訴人於91年間與被上訴人之母李麗交往,二人

並於91年12月23日訂婚,復於9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止一同出國至大陸深圳、廣州旅遊,再於92年9月20 日至同年10月9 日止共赴加拿大旅遊並探訪上訴人親友等情,已如上述。

另上訴人於91 年8月2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指定將金卡寄至李麗住處供其使用;其後世華銀行於92 年2月間寄送升等之白金卡邀請函予上訴人,於92 年2月22日收到信用卡申請書後,世華銀行於92年3月12日核發第1張白金卡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致電世華銀行以第1張白金卡預借現金時遭提款機吃卡為由, 要求世華銀行掛失並補發第2張白金卡。針對上開金卡、白金卡,上訴人均授權李麗使用,則相關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所生之應付帳款,上訴人均應負清償責任等情,亦經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世華銀行信用卡款項17萬零80元及利息, 有該民事判決足憑( 原審卷㈠第186-188頁)。

再上訴人於91年10月16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卡(普通卡),上訴人於收受該普通卡後即交予李麗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就該普通上至93年9月7日所欠中小企銀之帳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掛失手續費共計84,323元,亦經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中小企銀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㈡第8-10頁)。

又依證人俞宛蓉證述:出去吃飯、買東西都是上訴人付錢,李麗確曾告知伊有關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送給李麗,伊認為上訴人與李麗要結婚,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李麗理所當然等情(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

綜上所陳,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李麗於91年至93年3 月間,密切交往,上訴人除帶同李麗出國同遊,拜訪上訴人之親友外,並將自己名義之信用卡均授權李麗使用,足見渠等二人感情親密。李麗於該時亦告知證人俞宛蓉有關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之情;加以前述上訴人自填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於其上蓋章;於收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之函件後,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證人李麗證述: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之情,應非子虛。

㈢上訴人雖辯稱:係因李麗以另行買受法拍屋為由,伊因而交

付印鑑證明;伊於92年7月31 日填寫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之資料,係因李麗於前一天向伊自白之前已將系爭房地擅自過戶予被上訴人之錯誤,願再將系爭房地再過戶返還予上訴人等情。惟被上訴人已就李麗有另行買受法拍屋一節予以否認,且李麗買受法拍屋,亦無要求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之必要。若李麗曾向上訴人自白前已犯錯,偷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為真者,上訴人於92 年7月31日應當記取前車之鑑,戒慎恐懼將契約書所有內容填妥完畢猶有不足,自無留下買受人及出賣人年籍資料讓李麗填寫之理。況上訴人收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2年8月4日函件,亦足明瞭申辦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人,而非權利人為自己,上訴人焉有未作任何反應,尚帶同李麗前往加拿大快樂旅遊,其後並為文誌記?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與事實不合,而不可採。

㈣承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李麗訂婚,感情親密,

並給與金錢、信用卡供李麗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於感情因素,而與李麗達成將系爭房地贈與之合意,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被指示人)依李麗(指示人)之指示,將上訴人贈與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核係上訴人為履行其與李麗間之贈與約定,而向被上訴人(領取人)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給付。苟上訴人(被指示人)與李麗(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解除),上訴人僅得向李麗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李麗,而非上訴人之給付,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居住其內,係正當行使所有權能,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與李麗間之贈與約定,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利益,係本於李麗之給付,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之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F0附表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 面 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台北市○○區○○段3小段9地號土地 12 252/62815同小段11地號土地 124 "同小段12地號土地 258 "同小段25地號土地 349 "同小段23-1地號土地 30 "同小段29地號土地 53 "門牌台北市○○區○○路2段386號11樓-9房屋(建號:178) 層次面積:25.19 全部,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附屬建物陽台:1.97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