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上訴

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審判命上訴人丙○○、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郭阿傳應連帶給付。嗣連帶債務人中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郭阿傳,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郭阿傳(下簡稱為上訴人等三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榕樹下段六三一(原審判決誤植為六三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上訴人等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租金。詎上訴人等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拒為租金繳納,迄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止,共有十八個月合計六十三萬元租金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等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清償上開所積欠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惟上訴人等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而終止,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六十三萬元。又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底下傾倒掩埋大量垃圾、廢棄物,則租賃契約一經終止,上訴人等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清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又租賃契約雖已終止,惟上訴人等迄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實質上即等同於上訴人等仍無合法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自終止契約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以租金三萬五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爰本於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丙○○及原審被告郭阿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元,及上訴人丙○○、原審被告郭阿傳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甲○○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丙○○及原審被告郭阿傳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丙○○及原審被告郭阿傳應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五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另請求上訴人等如未回復原狀,應連帶給付三百六十萬元以代回復原狀。原審則判如上開請求,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甲○○、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郭阿傳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皆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系爭租賃權移轉予郭阿傳,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已失其承租人地位,自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且若非租賃權之移轉,但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租約,而合意終止並非終止權之行使,不必由其全體為之;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又回復原狀之原狀為何,被上訴人亦並未舉證。況系爭土地上設置之晒場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請,依法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法就此為原狀回復。又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三人需負連帶給付之責,且亦無相關之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請求該三人需為連帶之給付,亦非有理,是被上訴人請求其二人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再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價額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日止,每月租金為三萬五千元,上訴人等人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租金。詎上訴人三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即未再為租金之繳納,被上訴人因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三人應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各一份及存證信函回執三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等三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並再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上訴人丙○○、甲○○放棄租賃權,轉由郭阿傳一人承受?兩造間是否已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是否負回復原狀義務?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上訴人丙○○、甲○○放棄租賃權,轉由郭阿傳一人承受?兩造間是否已合意終止租約?㈠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甲○○已放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利,且租賃契約嗣已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而郭阿傳於系爭土地上前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設置之晒場及道路、鐵皮屋等,則留給被上訴人使用,並將承租系爭土地時所給付之三萬五千元保證金轉作賠償金,故本件糾紛均與上訴人等無涉,並提出上訴人甲○○所書立之放棄權書一紙云云。

㈡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棄權書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

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有放棄租賃權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退步言之,縱然放棄權書屬實,此亦係上訴人等承租人間之內部事由,而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亦即於外部關係上,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等既均同屬承租人,即應依租賃契約以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否則若可任由上訴人等恣意變更,非但有違共同承租之旨,對被上訴人亦屬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等三人間私下互為放棄租賃權之約定,故上訴人臨訟辯稱:租賃權已移轉或已失其承租人地位云云,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丙○○、原審被告郭阿傳曾分別於九十

二年四月、八月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甲○○亦於同年六月透過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均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表示:「(問:被告林、王有無通知你終止租約的事情?)有的,他們說不租,我說不租沒關係,但是要清乾淨。」「(問:被告郭有無通知你終止租約的事情?)有的,我說沒有關係,但是要清理乾淨。」、「(問:被告丙○○有終止租約?)他是有這樣講,我告訴他要恢復原狀土地要清乾淨才可以,郭阿傳在九十二年七、八月有告訴我說終止租約,我亦告訴他要恢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足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先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清乾淨)後,方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不再出租)。而上訴人迄今仍未將廢棄物運除並清理乾淨,則兩造間顯未合意終止租約。且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即係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即使是合意終止,仍需契約之兩造當事人全體達成合意。經查上訴人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係僅有針對其等本身,而不及於其餘之承租人,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既有多數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郭阿傳三人全體為之,是上訴人等人陸續單獨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與原租賃契約為上訴人等三人所共同承租之意思不符,亦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得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㈣且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約其中第四、㈠條已特別約明:「

本土地係供園藝種植之用及燒做有機肥製造。」等語,顯然契約內已特別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及限制。然上訴人承租取得土地後即僱工以「鐵皮」將土地圍起來,更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大量石塊、廢土及垃圾等廢棄物,顯然上訴人違約使用土地,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下述)。則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惡意破壞,在上訴人未清除前揭廢棄物之前,被上訴人焉有可能與其合意終止租約?此顯與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常情相違背,足證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租約云云,顯非事實。

㈤更何況,原判決認為承租人方面(即上訴人丙○○、甲○○

及原審共同被告郭阿傳)並無合法終止租約,故判決上訴人敗訴,對於此項判決,同屬承租人地位之原審共同被告郭阿傳並未聲明上訴,顯係承認接受上述判決結果,則同屬承租人地位之上訴人丙○○、甲○○二人豈有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合意終止租約之可能?益加可證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既未生效力,已為本院所認定如上,則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上訴人等即未按月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給付。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共同被告郭阿傳尚有給付九十二年七月份之租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自承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遽認其所辯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三人在同年月三十日前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六十三萬元,否則即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及存證信函回執三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給付,被上訴人依法自得終止租賃契約。

㈢惟查,上開存證信函雖有載明若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不

另發函之字樣,然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應僅可認定具有催告上訴人等繳納積欠租金之效力,若欲發生終生租賃契約之效力,則尚需再為終止之聲明。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在期限內給付積欠租金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土地等,即應堪認有向上訴人三人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因而終止,而上訴人丙○○、郭阿傳、甲○○乃係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四日、同年四月二日收受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有原法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佐,則應以最後收受繕本之上訴人甲○○收受之日,作為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日,亦即本件之租賃契約應係在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始生終止之效力。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

務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於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共同承租人所負之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是上訴人甲○○、丙○○辯稱因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三人需負連帶給付之責,且亦無相關之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三人需為連帶之給付云云,亦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即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既已為本院所認定如上,則自兩造終止契約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止,約二十一個月,若以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計算,上訴人三人應係共積欠被上訴人七十三萬五千元之租金。

㈤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於簽訂租賃契約之際尚有交付三萬五千元之保證金,並約定於租賃期滿交還時無息返還,是該保證金之性質上即應係押租金,而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確有收受,則揆諸上開說明,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該押租金與上訴人三人所積欠之租金問,自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惟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本可向上訴人三人請求之租金總額為七十三萬五千元,於兩相抵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應係七十萬元,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六十三萬元,為有理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三人既尚有上開積欠之租金未為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之,又本件給付乃係定有期限,即每月之五日前,惟無約定利率,則上訴人三人迄未清償,即應自各期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就租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三人之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亦為有理。

七、上訴人是否負回復原狀義務?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何?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亦有明文,且兩造並於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五項約定上訴人三人於租期屆滿後應將土地交還及回復原狀,是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三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被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底下遭人傾倒掩埋大量之垃圾及廢

棄物之事實,亦據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七幀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且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測量鑑定,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下乃係分別掩埋有石塊47×5.5×1(單位均為公尺,下同);廢土5×5×3;垃圾17×13×4.2及13 ×13×2. 5之範圍,有勘驗筆錄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三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下掩埋之上開垃圾、廢棄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及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上訴人甲○○、丙○○雖辯稱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七條

規定,縱於系爭土地上仍留有物品,亦視為上訴人三人放棄權利或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自不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況系爭土地上設置之晒場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請,依法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三人亦無法就此為原狀之回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現並未存有任何「物品」,而均係上開所述之垃圾及廢棄物,此不僅對被上訴人而言無任何經濟價值,且更有礙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是此顯與租賃契約第七條所約定之「傢俱、建物、機器」等情形不符,上訴人甲○○、丙○○以此為由,辯稱其等無回復原狀之義務,自非有理。又系爭土地現雖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得作晒場使用,惟實際上並無供作晒場使用之事實,且此僅係行政作業上之手續,亦即若被上訴人無欲再為此等利用,僅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即可,況依系爭土地之現狀,亦無法作晒場使用,是亦不因此即謂上訴人三人即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執此拒為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亦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稽。

㈡經查,上訴人三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掩埋上開垃圾

、廢棄物占有系爭土地,而構成無權占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以相當原租金之標準計算其所受有之損害,自應准許。惟承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始經被上訴人終止,則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期間起算規定,上訴人三人因無權占有而獲有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同年月三日起算。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積欠六十三萬元租金未為給付,經催告後上訴人等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而終止,上訴人等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清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等迄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實質上即等同於上訴人等仍無合法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租金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丙○○、郭阿傳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上訴人甲○○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共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又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三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八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