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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 訴 人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941,404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0,457元。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不足7,722元。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用30,457元及第二審不足之裁判費用7,722 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