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2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麗玢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11、109、113、501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B、C、D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彭正三於民國83年11月1日向訴外人郭豐盛承租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後,雇請訴外人曾富貴所新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伊父親過世後,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所有權。嗣新竹縣政府辦理新竹縣竹北市區徵收地上建築改良物查估時,查估系爭建物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9萬6,892元。並於95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9日進行公告,惟被上訴人竟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致新竹縣政府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何屬有所爭執,未能發放補償金予伊。是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在兩造間發生爭執,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11、109、113、501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B、C、D所示,面積248.44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郭豐盛所建,並出租予上訴人之父彭正三。嗣後伊夫陳文喜向郭豐盛購買系爭建物及與系爭建物同一門牌號碼之另一圓頂鐵皮建物,以及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並將連同系爭建物在內之三棟鐵皮建物之處分權移轉伊所有,由伊登記為該三棟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茲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之父彭正三所新建,上訴人亦無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繼承取得,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11、109、113、501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B、C、D所示,面積248.44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被繼承人彭正三向原土地共有權人郭豐盛租地後,出資僱請曾富貴新建,故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認其權利存在,無非以其父彭正三與郭豐盛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57至63頁)、估價單(見原審卷17至18、105頁)、證人即其母彭謝燕雪(見原審卷111至115頁)、蕭春霖、彭國雄、彭水河、鄭合國(以上四人見原審卷223至232頁)等之證言,及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地上物課稅面積(見原審卷50至52、136至137、217頁)為其論據。惟查:
㈠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有關租用部分所載:「使用範圍竹北市○
○街326~1號住宅(即現新溪街42號)四週(含住宅)共300坪,扣除住宅及77坪外,餘地均可使用」,雙方顯係以「房屋」租賃為主要約定標的,至空地部分,屬附隨約定標的,尚無從認定有何租地建屋之合意,否則其租期當無僅約定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1日止之短短五年期間,且無期滿優先續約或處理增建地上物之相關約定,與租地建屋之常情已有不符。況郭豐盛證稱:「有掛汽車保養廠招牌的那個部分是我蓋的,當初是開花店的,另外有輛白色廂型車停在前面的車庫也是我蓋的,上次我有去看,都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筆錄,至所稱內容,併見同卷56頁現場照片),該證人雖因時間久遠,有多項原審法官訊問內容因不復記憶而無法回答,但就地上建物之狀況,則陳稱甚明,且與證人即上訴人主張受僱興建系爭建物之曾富貴所證:「(法官問:你在83年左右,有無幫上訴人父親彭正三修理過鐵皮屋或是蓋過鐵皮屋?提示照片):有印象,但是我去的時候,就已經有鐵皮屋,我只是整修鐵皮屋內部,並沒有把鐵皮屋擴大,或是加蓋鐵皮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6頁筆錄),均堪採信。此外,依郭豐盛將其原所有、嗣於87年12月14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原新社段341-3(即新溪段113)、341-6(即新溪段115)、341-5(即新溪段11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見原審卷33至38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44至45、117至118頁之保證切結書),其換算面積恰約300坪〔面積及地號見原審卷86至91頁,即(4,377.31㎡+397.32㎡+1,254.66㎡)÷6=1,004.88㎡;1,004.88㎡×0.3025=303.98坪〕,而兩造就郭豐盛出租予彭正三之土地及建物並不包括圓頂鐵皮屋(見原審卷56頁照片編號①)一節,向無爭執,該圓頂鐵皮屋即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稱之「住宅」,此部分已明文約定應扣除;另應扣除之77坪,非屬可使用之餘地,而系爭建物之面積(見原判決附圖之A、B、C、D四部分)共248.44平方公尺,折合為75.15坪,二者大致相符,故該77坪扣除部分,應係指上開租約出租主要標的之系爭建物所坐落部分,因非屬空地而予扣除。準此,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尚難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㈡按私文書,除非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否則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9條之規定即明。卷附估價單三紙,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而上訴人所稱出具該私文書之曾富貴,亦到場結稱已不清楚,且其中文字非其所寫等語(見原審卷146頁)。而經原審將相關文件送請鑑定,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須再蒐集字跡送鑑(見原審卷196頁),即仍無從認定該估價單之形式為真正,自無庸就其內容即實質真正與否,為調查認定。況縱謂屬實,揆諸前揭證人曾富貴所稱其曾整修鐵皮屋內部,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係新建之認定依據。
㈢至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彭謝燕雪、叔叔彭水河,及其他證人蕭
春霖、彭國雄、鄭合國,固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然渠等或為上訴人至親,或為長期客戶兼友人,已有偏頗之虞;況渠等對於未曾親自參與發包之內容,於十餘年之後,竟能仍有記憶,亦有可疑;又渠等所稱,與真正介入其中之證人郭豐盛、曾富貴前揭所稱有所出入。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曾富貴與兩造有何恩怨情節,則曾富貴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又親自參與整建內部工程,所稱應較堪採信。故證人彭謝燕雪、彭水河、蕭春霖、彭國雄、鄭合國等證言,仍不足作為判斷系爭建物為彭正三新建之依據。
㈣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圓頂鐵皮屋及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68、3
6、68平方公尺,固係實情,然該證明書上所載建物面積,係為課稅目的而登載,與表彰私法上所有權之地政機關面積登記,尚不可同日而語。故不得僅以此項未經證明曾現場實地勘測之課稅面積,即遽認上開三建物在79、82年間之面積確如上開登載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權利,尚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其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尚非有理。況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即證人郭豐盛、曾富貴之證言),更應駁回其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經斟酌後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