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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上 訴 人 丘克全

王佳慧羅金連侯啟祥侯啟俊賴怡如蔡兆盛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上訴人 賴謝玉招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5地號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標○○○區○○路○段○○○號地下層建物(建號2837,下稱系爭建物)為地下停車場(計分31個停車位)。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23日與訴外人曾昭基向第三人唐相如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4,818/100,000,於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前編號1號車位為上訴人丘克全、4號車位為上訴人羅金連、6號車位為上訴人劉素怜(業經調解成立)、7號車位為上訴人王佳慧、8號車位為上訴人侯啟俊、9、10號車位為上訴人侯啟祥、20、21號車位為上訴人陳倩雲(業經調解成立)、27號車位為上訴人賴怡如、28號為上訴人蔡兆盛等無權占有(上開1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前所有權人唐相如遂起訴請求上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程序中被上訴人因前述之買賣關係而承當該訴訟,系爭前案嗣經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確定,上訴人自87年2月23日至92年5月21日止,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停車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建物停車位之出租行情,以每一個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計算,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以27個月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並聲明:㈠上訴人丘克全、王佳慧、羅金連、侯啟祥、侯啟俊、賴怡如、蔡兆盛(陳倩雲、劉素怜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加付該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與本案相同之主張,另案請求與上訴人情狀相同之訴外人余慧珠、方國健等返還不當得利,惟經原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0207號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違反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不得復提起同一訴訟之規定,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此足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為地上11層、地下1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全部樓層面共9,883.79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為1,034.87平方公尺,乃佔全部樓層面積之0.1047倍(即1,034.87/9,883.79=0.1047),故系爭建物應佔用之土地持分範圍即應為萬分之1,047,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目前之持分為10萬分之17,388,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有之土地權利範圍,應為十萬分之1,820(即0.1047*0.17388=0.01820 ),惟被上訴人現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20萬分之205,尚不足20萬分之3,435之土地權利範圍。而系爭建物應占用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047,此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6,939元,以全部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價值應有40,728,323元(即396,939*980*0.1047=40,728,323),此為系爭建物現值2,559,700元之15.91倍(即40,728,323/2,559,700=15.91)。又系爭建物共有31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以7,500元計算,則系爭建物全部每月租金應有232,500元(即7,500*31=232,500);另系爭土地價值為建物價值15.91倍,則系爭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每月租金,亦應以系爭建物全部租金之15.91倍計算,為3,699,075元(即232,500*15.91=3,699,075)。又依系爭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之每月租金3,699,075元,及前述被上訴人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為20萬分之1,047之0.164(即3,435/200,000/0.1047=0.164)等計算,被上訴人就其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每月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6,648元(即3,699,075*0.164=606,648)。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當得依其土地權利範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佔用土地而相當於租金計算之5年不當得利金額,並就此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爰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相當租金。上訴人則以本件違反重複起訴規定,並以抵銷為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重複起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重複起訴爭議:⒈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之目的,乃國家就當事人之紛爭,既已耗費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以終局判決予以解決,當事人自度衡量後撤回,為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即無再度為其解決原紛爭之必要。基此理由,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者。所謂同一之訴訟,乃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與所要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應僅限於將訴撤回之當事人,若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其一部分經本案終局判決,就其餘部分另行起訴者,自不受上開法條之拘束。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自唐相如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於系

爭前案訴訟繫屬中承當訴訟,惟其承當訴訟範圍僅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不當得利部分不在承當訴訟之列(見本院89年重上第331號裁定,原審卷㈠第225至227頁);嗣唐相如雖於94年6月23日系爭前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92年重上更㈠第78號)更審時,撤回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然唐相如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自83年7月23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於唐相如及其他共有人止,惟僅自83年7月23日起至87年2月22日即被上訴人受讓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第一審為唐相如勝訴判決部分(其餘遭敗訴判決部分唐相如雖曾上訴第二審,然以上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是因更審時撤回起訴受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範圍應以此為限。該部分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其受讓後,上訴人各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均以27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範圍本屬不一,本非同一之訴訟,自無違反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以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另案請求與上

訴人等情狀相同之訴外人余慧珠、方國健返還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10207號判決(見原審卷㈡第15至18頁)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是依該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仍應予駁回云云,惟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何況余慧珠、方國健應就其占用系爭建物停車位部分,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經原法院99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73至184頁)。則上訴人抗辯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殊無可採。

㈡、關於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均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至1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自87年2月23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至92年5月21日止始遷讓返還等情,亦無爭執,而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並未出租予他人乙情,亦有系爭大樓主任委員石師城到庭證稱「(法官:地下室停車位如何出租?)沒有出租停車位,我們只有收管理費及電燈的維護費。」(見原審卷㈡第196頁背面)屬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證實對被上訴人有正當權源而使用系爭停車位,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共計27個月),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即非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等利益以

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路○段之精華地段,該地區交通便捷、經濟繁榮、生活機能良好,停車位需求甚殷等考量,以及該地段每1個車位每月約7,500元之租金行情,有上訴人羅金連出租予訴外人周德聖之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0至7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要非無據。則以每一車位每月7,500元計算,應無不可,原審以此為基礎核計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期間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乙節,要無不當。

㈢、關於爭點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⒈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對其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應

取得若干比例?分配之基準為何?尚無法令明文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者有之,以房屋價值之比例計算者亦有之;而由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有之建物面積(即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面積)與該建物之全部樓地板面積比例予以分配,亦無不可,惟該分配之基準,目前尚無法規或行政命令之明文可資依循,故區分建物應分擔基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上並無一致之依據。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92年大地一字第09231213000號函(說明第二項)可參(原審卷㈠第235至236頁)。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權利範圍不及於依建物區分所有之面積與全部建物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就不足之權利範圍受有不當得利,應予抵銷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如何分配其基地權利範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980.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

唐相如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同時受有移轉權利範圍205/200,000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12頁),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另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446-2地號土地持分與其他住戶相同建物面積互相比較後發現,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分配,並無應有部分登記標準或比例可循(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4頁)。是系爭土地非依建物區分所有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面積)與該建物之全部樓地板面積比例予以分配,足堪認定。又上訴人並未證實系爭土地之分配係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或依房屋價值比例計算,而系爭建物亦僅有部分所有權人於權狀上註記其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自不得僅據登記簿謄本而推論其應受分配之基準為何。再者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1213000號函說明第三項亦具體指明「本案因2837(即系爭房屋地下層)及2876建號之所有權人未申請於地籍資料加註其所有區分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持分,依上開內政部及地政處函釋(即內政部臺(85)內地字第8578394號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8403854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本所無從查告該二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持分。‥」(見原審卷㈠第236頁)等語,足見依目前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實務上而言,尚無法僅由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判定其分配之基準為何及應分配之持分多寡。上訴人主張應依建物區分所有面積之比例計算分配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有所不足,辯稱其不足部分為無權占用,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抵銷云云,洵屬無稽。

⒊又按建物、土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原

得由不同之權利主體享有;雖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祇須建物使用土地有正當權源,建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明文限制: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外,並非不得單獨轉讓。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06月28日始公佈施行,公佈施行前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原不受該條項之限制。又「㈢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亦據內政部臺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示甚明。查系爭建物於74年1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亞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鋼公司)、訴外人林水泉、李超然、謝翠鶯等人取得所有權,性質為一般之區分所有建物,非共同使用部分,原得單獨轉讓。訴外人亞鋼公司因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其所有系爭建物59,091/100,000應有部分,後由訴外人張國萬於75年11月間經拍賣程序而取得該所有權,張國萬嗣於83年7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予唐相如,唐相如再於87年2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謝玉招及訴外人曾昭基二人,被上訴人賴謝玉招亦於該日取得系爭土地205/200,000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出具之系爭建物異動索引、人工及電腦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66至87頁、卷㈠第9至13頁),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自唐相如等人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惟依上揭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示,既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本件並未約定為零或全部),而被上訴人非惟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甚且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併受讓,則被上訴人係依約定而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亦難謂有何不(法)當之處。再按分別共有之土地,基於共有土地之特性,除經分管協議約定其管理之範圍外,則不論應有部分之範圍大小,其權利均存在於該共有土地上、下任一範圍內。觀之民法第773條、第818條可明。故建物坐落之基地雖由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除能證明業經基地共有人全體協議或另有建物與土地搭配標準之情形外,縱共有人其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有所參差不齊,惟共有權利既及於土地上、下,即難逕以系爭建物面積佔總樓層面積之比例,逆推系爭建物使用基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又建物、土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建物、土地價值漲跌因素各異,亦難謂區分所有建物各層(含地下層)現有價值,與建物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必按一定比例存在;況本件系爭土地與同段446-2地號等土地由訴外人林陳緞、謝三棋及林水泉等提供基地合建房屋,當時基地所(共)有人與建商如何約定,尚屬不明,迄無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遽以系爭建物面積佔總樓層面積之比例,推算系爭建物使用基地權利範圍,並認系爭地建物現有價值與該部分使用基地權利範圍現值之比例,而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逾越其應有比例,就其超出之部分為無權占有獲有利益,應與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殊嫌無據。

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何協議或另有建物

與土地搭配之具體標準,即難謂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得,是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自非有理。又本件依上揭地政事務所函既無法由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判定其分配之基準為何及分配之持分多寡;且上訴人自行推認系爭地下建物現有價值與該部分使用基地權利範圍現值之比例,亦嫌無據;則上訴人請求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系爭建物每一停車位應分擔之基地持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加付該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