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間,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祭祀法事
及供養菩薩事宜,約定被上訴人願供養金尊四臂菩薩乙尊,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上訴人願於95年8月18日先支付60萬元,餘款30萬元於95年9月中旬付清,有切結書1紙為證(下稱系爭切結書)。詎95年8月18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卻拒絕支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成立委任關係非被上訴人所指稱之贈與:
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甲○○願以歡喜心供養金尊四臂菩薩‧‧‧」,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支付90萬元之方式供養菩薩,依一般經驗法則,僅支付金錢要求供養,則要求者(本件即係上訴人)自須幫其供養之,亦即製作菩薩像,每日對菩薩上香等供養行為,故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請託而為供養行為。另依證人乙○○之證詞,上訴人就委任契約所負之義務為「作法會、超度陰靈、立長生祿位、點油燈一年」,而上訴人業已履行,上訴人提供勞務換取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非原判決認定之無償贈與。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於95年8月間,經由一位不詳姓名之女子,二次至
被上訴人經營之西藥房邀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即上訴人所自稱之精舍),被上訴人同意後與該女子偕同前往進入上訴人住處。孰料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住處後,該名女子即藉詞先離開該處,此時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告知係佛祖要被上訴人前來,且稱被上訴人家中近日將有人遭逢死劫,若要化解災難,必須捐贈觀世音菩薩之神像乙尊予上訴人日後預備成立之寺廟中供養。被上訴人獲知該項捐贈金額達90萬元後,即回稱可否俟日後有較好之經濟能力再予捐贈,上訴人竟一再以被上訴人家人之劫難應驗在即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須立即捐贈方可化解危難,被上訴人禁不住上訴人危言聳聽,乃同意於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贈與切結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回家後,上訴人即多次以電話通知要被上訴人履行贈與,被上訴人雖一再告稱無經濟能力可負擔該項贈與金額,該項贈與必須撤銷,上訴人仍不斷糾纏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切結書性質為贈與:
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甲○○願以歡喜心供養四臂觀音菩薩乙尊,共計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本人以虔誠之心絕無勉強之意。」,其意思表示與一般宗教上之捐贈或因信仰而奉獻無異,被上訴人係表明以「歡喜心供養」(其意即為法律上之贈與)乙尊四臂觀音菩薩金身予上訴人所預備成立之寺廟,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與一般捐贈寺廟龍柱或菩薩金身之情形相同,係以交付金錢之贈與方式,由寺方收受該金錢後自行以該金錢委由他人雕刻菩薩金身以完成本件被上訴人贈與契約之內容,此種給付內容僅係贈與契約之贈與方法,並非有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或行為。況日後該雕刻完成之菩薩金身並非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係由受贈人即寺廟取得所有權,易言之,不論係90萬元之金錢或觀音菩薩之金身,均為本件贈與契約之標的物。
㈢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贈與:
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行為,係受上訴人脅迫及詐欺之情形下,所為之非基於自由意志下之行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上訴人以電話催討贈與金額時,已明確告知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又於96年3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㈣兩造間縱有委任契約存在,因上訴人並未履行委任契約之義
務(委請雕刻師雕刻觀音菩薩之金身),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費用或給付報酬。另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於95年8月18向其表示拒絕支付款項,其意即在終止該委任關係,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並未於95年8月18日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亦已於96年4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由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有幫被上訴人作法事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將全家之八字提交予上訴人,兩造間自尚未就作法事之事成立契約,上訴人無被上訴人全家之八字,不可能為被上訴人全家作消災解禍之法事,此乃一般事理及常情之必然。況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作法事之時間,亦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將作法事即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被上訴人),竟係於事隔近十個月後,甚至於起訴時亦未提出任何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作法事之報告或事證,係於96年3月間起訴後,遲至96年5月31日庭期時始提出其所自稱之作法事之照片,依其提出之時間,已難令人相信該些照片與為被上訴人全家作法事有關,且照片亦未見與為被上訴人全家作法事之委任事務有任何關聯性。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提出長生祿位與油燈之照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規定,不得提出新主張。
㈤被上訴人不認識證人乙○○,非佛教蓮友社之蓮友,乙○○
既證稱付出上百萬元予上訴人作法事,且上訴人作「火供」由證人陪同,足認乙○○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詞難期公允,應屬迴護偏頗。系爭切結書於96年8月11日簽訂,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拒絕付款,乙○○竟證稱於簽訂後一星期前往高雄六龜作法事,足證作法事純屬子虛烏有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甲○
○願以歡喜心供養金尊四臂觀音菩薩乙尊,共計新臺幣90萬元整,並於95年8月18日先支付新臺幣60萬元整,餘款新臺幣30萬元整於95年9月中旬付清,本人以虔誠之心,絕無勉強之意。」交付上訴人。(原審卷第7頁)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469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撤銷前開契約。(原審卷第14頁)㈢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切結書上所載之6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拒絕支付。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性質為何?贈與或委
任?㈡切結書如係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撤銷贈與?㈢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委任事項及內容為何?被上訴人
得否終止系爭委任報酬?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得請求金額多少?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性質為贈與: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甲○○願以歡喜心供養金尊四臂觀音菩薩乙尊,共計新臺幣90萬元整,並於95年8月18日先支付新臺幣60萬元整,餘款新臺幣30萬元整於95年9月中旬付清,本人以虔誠之心,絕無勉強之意。」等語,明示被上訴人願支付90萬元以供養菩薩乙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法事等其他事務,其性質應屬贈與甚明。上訴人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僅支付金錢要求供養菩薩,上訴人須幫被上訴人供養,除製作菩薩像外,包括每日對菩薩上香等供養行為,此即為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云云。
惟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贈與與一般捐贈寺廟龍柱或菩薩金身之情形無異,即交付金錢由寺方自行委由他人雕刻菩薩金身而已。查,上訴人對所謂之一般經驗法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況菩薩既然供奉於廟宇(本件上訴人自承廟宇尚未成立,在自家設立精舍),每日對菩薩上香乃廟宇(本件指上訴人自家之精舍)之職責,豈能謂係受捐贈者之委託代為上香?上訴人之主張,違反常情,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作法事之照片(原審卷第28、29頁),
其訴訟代理人並陳稱無證據可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原審卷第24頁),迄第二審始主張證人乙○○可證明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作完法事云云,證人之真實性已有可議。況系爭切結書於96年8月11日簽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拒絕付款(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乙○○竟稱切結書簽了之後大概隔了一星期去高雄六龜作法事,兩造磋商過程其始終在場,切結書有寫要作法會云云(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與切結書之記載及經驗法則明顯不符(明知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仍執意作法事),亦與上訴人在原法院之陳述「我們是先作法事,但後來被告未支付60萬元,故無法繼續往下作」(原審卷第23頁)不符,則乙○○證稱上訴人需要幫被上訴人作火供、超度陰靈、立長生祿位、點油燈一年,且均已完成云云,自難憑採。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法事舉辦對象之
姓名、八字等相關當事人資料之記載,上訴人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長生祿位及油燈之照片(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規定,本院不予斟酌。
㈡被上訴人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114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4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業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原審卷第14、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贈與上訴人90萬元前,既已依法撤銷其贈與,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9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