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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

參 加 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由廖欽福變更為丁○○,並經原法院裁定由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法院96年8月2日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本院卷二第2頁)。另參加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啟阜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96年2月2日由黃鍾瑞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10頁),則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啟阜公司前承攬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 (下稱國工局)發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縣彰濱快官段」C327標彰化2號及彰化4號高架橋接續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所屬台中分公司承辦是項工程綜合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保險費新台幣 (下同)980萬元,業經參加人繳清。惟參加人就系爭工程截至民國(下同)90年5月31日止僅完成23.95%,遲延約定工程進度,經國工局於90年7月5日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接管工地,系爭保險契約亦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就系爭承保工程未完工比例76.05%,上訴人既不再承擔風險,對該無對價關係所溢收保費之不當得利,應於其得利之範圍內返還參加人,是參加人對上訴人應有系爭核退保險金錢債權存在。

而參加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038,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法院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以94年執助字第25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聲明異議稱參加人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然參加人既未受領系爭應核退之保險費,上訴人異議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聲明求為: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在1,038,662元及自9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訴訟執行費用範圍內,有核退保險金錢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約定自88年11月20日起至91年7月30日止 (合計工期984日),保險費為980萬元。嗣系爭工程契約因故於90年7月5日 (使用工期594日)終止,參加人公司管理部經理庚○○代表參加人公司於90年8月1日傳真國工局90處二字12704號函予上訴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及退費,上訴人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規定,與庚○○磋商退費,經其同意後,於91年3月1日核退未滿期保險費400萬元 (9,800,000÷984× (000-000)=3,884,146)予參加人,由庚○○蓋用參加人公司大小章及其個人印文具領。上訴人已返還未滿期保險費,參加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又上訴人與庚○○洽商核退保費時,庚○○仍在職,參加人並未告知庚○○已於91年2月28日離職,縱庚○○未經參加人公司授權,參加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責任。

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21條規定終止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若參加人未授權庚○○與上訴人洽商終止保險契約核退保費事宜,則因上訴人迄未收受參加人或國工局終止保險契約之通知,保險契約亦已屆期而終止,上訴人承擔危險時期已過,亦無保費退還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自始未授權訴外人庚○○代為申領系爭保險費之核退事宜,上訴人對庚○○之給付,於參加人不生效力。參加人雖尚未向上訴人請求,但參加人之核退保險費債權仍屬存在,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溢收之保險費。又依保險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保險單之任何中途終止,未經定作人同意不生效力,參加人曾於92年10月3日函請定作人國工局同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惟未獲國工局同意,參加人另已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訴申請退保,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等語。

四、原審判決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在1,038,662元,及自9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訴訟執行費用範圍內,有核退保險金錢債權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參加人前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縣彰濱快官段」C327標彰化2號及彰化4號高架橋接續工程,參加人並於88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單,由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承辦該項工程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1400字第891010001號,保險期間自88年11月20日起至93年6月30日,保險費為980萬元,業經參加人繳清。

2、參加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經國工局於90年6月26日以國工局90處二字第12704號函通知參加人自90年7月5日起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3、參加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03萬8,662元,及自9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點:

1、庚○○是否有權代理參加人受領上訴人返還之保險費400萬元?參加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2、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保險契約提前終止,是否合法?保險契約是否已屆期自然終止?參加人可否請求退還保險費?

3、參加人系爭保險費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可否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參加人1,038,662元及自90年12月3日起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上訴人已將核退之保險費400萬元交由訴外人庚○○領取,庚○○並於退保費收據上加蓋參加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其自己之印章,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公司代轉帳傳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面額40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保費收據二紙及庚○○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第125頁),證人即當時任上訴人公司意外險課副課長之辛○○並證稱:「(問:上訴人有派人隨同到銀行領款?派何人?情形如何?)有,我們財務主管林町蓮還有我、庚○○三人一起到銀行去領,銀行就在我們公司樓下。領完之後因為金額蠻大,庚○○自己開車過來領,我有陪他回去啟阜公司」等語,上訴人主張其已將核退之保費400萬元交由庚○○領回,應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交付庚○○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庚○○出具之切結書請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理由記載參加人因無開立銀行帳戶,與常情不合,而否認上訴人已給付核退之保險費云云。惟查,「我們公司退保費方式有兩種,一為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一為匯款方式給付,當時因為考量到債權人要查扣資產,錢進到(參加人)公司帳戶公司可能也領不到,因為他們要求給付現金,所以我們把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給取消了」等情,已據證人廖茂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而參加人公司於90年11、12月至91年上訴人公司交付核退保險費之前後期間,確有鉅額之銀行貸款逾期未償金額,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資料在卷足憑,上訴人抗辯參加人因恐核退保險費之支票存入參加人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後,遭債權人查扣無法運用,上訴人乃依庚○○之請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尚非無據。

(三)庚○○長年居住大陸經傳未到,惟已郵寄原法院其經參加人公司負責人戊○○於91年2月26日出具之委託書影本,並另交由上訴人提出上開委託書正本,記載「茲委託庚○○先生全權處理有關本公司與貴公司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之理賠申請及其他退保費領款事宜。此致華南產物保險(股)公司」,有該委託書影本及正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二第65頁)。而委託書上「戊○○」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戊○○當庭書寫之筆跡、請(製、換、補)發印信申請表、參加人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資遣申請書、參加人公司簽呈上戊○○之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另退保費收據上所蓋參加人公司及戊○○之印文,與請(製、換、補)發印信申請表上參加人公司及戊○○之印文之大小、形體、字形均大致吻合,且三類資料上印文上亦有若干紋線特徵相同,研判三類印文有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2頁)。而91年2月間戊○○為參加人公司之負責人,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主張庚○○業經參加人公司授權領取核退保險費,尚非無據。

(四)參加人雖以庚○○提出之委託書影本上有參加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但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原本則無參加人公司大小章,否認委託書之真正,且參加於人91年2月25日已批准庚○○資遣之聲請,不可能於91年2月26日尚准其製發參加人公司印信等情,抗辯請(製、換、補)發印信申請書係庚○○所偽造,庚○○並未獲參加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云云。證人即參加人公司總經理己○○亦證稱:「(問:聲請新製發公司大小章之程序?需填何表格?)要有聲請的流程單也有表格,如果是公司的便章要到駐會常董,專用及非專用的均同。」、「(問:(提示請製發印信申請表)所填是否即此種表格?)那是流程單裡面的附表、是舊表,我們公文另有一張流程單,需要層層核決。」、「(問:製發印信部分,流程單後面附件,是否董事長也須在上面簽名?)一般來講,附件也要簽名,使用舊表時是找到空位就可以簽,但舊表是民國88年製作的,何時停用不記得了。」、「這件工程是由我負責的,我有申請核退保費但都沒有下文,這部分的行政流程必須要高工局同意才可核退,我們有請高工局同意,但高工局不同意我們提前解除保險契約。當時是由法務部門的蔡德水來向上訴人公司接洽,我們並沒有請庚○○去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委託書上當時參加人公司負責人戊○○以公司名義委託訴外人庚○○洽領核退保費之簽名既為真正,即難謂參加人公司未委託庚○○領取核退保費,不問委託書上有無加蓋參加人公司大小章,而有不同。而請(製、換、補)發印信申請書上戊○○之簽名既為真正,亦難認其製發未經參加人公司之授權。

(五)又縱認依證人己○○「戊○○是在91年3月十幾日出就離職,過完年二月份時就沒來公司上班,有關職務就由我代理,因他是外聘的董事長,也不是股東,涉及到公司金錢、工程款我們有一定的授權,但那一陣子經營不善,所以由常務董事會管理,十萬元以上的支出必須由駐會常董核可」、「工程保險、理賠、核退保費是由管理部門運作,要投保是由使用單位申請,相關單位核准後再轉到管理部門,如果領取核退保費時,是財務部門負責去領取。」之證言(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得認系爭核退保費相關事宜須經駐會常務核可,且應由財務部門負責領取,非戊○○可自行授權屬實,惟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2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核退保險費時,戊○○為參加人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而參加人公司有關工程保險、理賠、核退保費之事由係由管理部門負責運作,亦據證人己○○證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參加人已將庚○○之離職、及對於參加人公司管理部門與公司負責人戊○○代理權限之限制通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尚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張庚○○有權代理參加人公司洽領核退保險費,應堪信取。

(六)庚○○既經參加人公司授權,有權代理參加人公司與上訴人洽商核退保險費及領取核退保險費事宜,則上訴人將系爭核退保費交付庚○○,對於參加人公司即已生清償之效力,參加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核退保險金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在1,038,662元及自9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訟執行費用範圍內,有核退保險費之債權存在,即無足取。

(七)況參加人與上訴人間關於訴外人國工局系爭工程之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88年11月2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其特別條款第3條約定「保險單之任何中途終止,未經定作人同意,不生效力」有上訴人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19頁)。而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國工局於90年6月26日以國工局九○處二字第12740函自90年7月5日起終止後,參加人公司雖函請國工局同意提前終止保險契約,但未經國工局同意等情,已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並有上開國工局函及參加人92年10月3日(九二)啟土字第1800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故縱認參加人公司主張因國工局未同意提前終止保險契約,其未向上訴人請求退還保險費,亦未授權訴外人庚○○代為申領系爭保險費之核退事宜屬實,系爭保險契約亦已因保險期間之屆期而終止,而無提前終止得請求核退保險費之問題,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仍無核退保險費之債權存在。

(八)如前所述,庚○○既經參加人公司授權,有權代理參加人公司與上訴人洽商核退保險費及領取核退保險費事宜,則兩造關於參加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爭點,即無再為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庚○○有權代理參加人公司領取核退之保險費,上訴人並已將核退之保險費400萬元交由庚○○領取,參加人對於上訴人已無核退保險費之債權存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仍有核退保險費之債權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參加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因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之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在1,038,662元及自9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訴訟執行費用範圍內,有核退保險金錢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