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 訴 人 丙○○
戊○○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被上訴人 劍潭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5樓
之1兼法定代理 丁○○ 住同上人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5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甲○○變更為丁○○,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原分別為「被告即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7樓屋頂避難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平台騰空交還原告即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被告乙○○即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 巷26號7樓屋頂避難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2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丁○○、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分別為先位部分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7樓屋頂避難平台上方,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面積42.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即將附圖三A1所示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劍潭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後位部分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7樓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三A部分所示面積42.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附圖三A1所示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丁○○、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中請求返還部分不論係管委會或丁○○、甲○○均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再於本院請求將平台返還,自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⒈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5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8號7樓屋頂避難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平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⒉上訴人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7樓之1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3.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平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⒊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7樓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平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⒋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管委會新台幣(下同)36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系爭平台之日止,按年給付7萬3,464元。⒌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管委會99萬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系爭平台之日止,按年給付19萬9,248元。⒍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管委會78萬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系爭平台之日止,按年給付15萬6,672 元。備位聲明:⒈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8號7樓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丁○○、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上訴人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7樓之1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83.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丁○○、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7樓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丁○○、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與先位聲明同。原審就先位聲明判命:⒈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8號7樓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⒉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7七樓之1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3.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⒊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7樓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65.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包括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平台返還被上訴人管委會,給付不當得利及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平台返還被上訴人丁○○、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參之上揭二之說明,是本院所得審究者僅為先、備位聲明⒈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8號7樓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⒉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7七樓之1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3.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⒊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7樓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三A部分面積42.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劍潭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26號之1、28號、28號之1地上7層之大樓,被上訴人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8號7樓、26號7樓之1、28號7樓、26號7樓系爭平台為避難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丙○○、戊○○、乙○○及原審被告賴輝龍分別為系爭大廈28號7樓、26號7樓之1、26號7樓、28號7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分別於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B、D、附圖三A、附圖C,面積各30.61平方公尺、83.02平方公尺、42.23平方公尺、107.71平方公尺部分增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系爭大廈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契約,亦不應於系爭平台上增建,上開增建物已超出系爭平台通常可合理期待之使用方式,亦妨礙社區之安全。被上訴人管委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增建物,將系爭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如認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為上開請求,則被上訴人丁○○、甲○○為系爭大廈2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平台之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增建物,將系爭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爰求為判命⒈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8號7樓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⒉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7七樓之1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3.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⒊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三A部分面積42.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之判決。
五、上訴人丙○○則以:伊購買28號7樓房屋時頂樓增建即係現狀,伊前手原來即應有頂樓平台之使用權等語。上訴人戊○○、原審被告賴輝龍則均抗辯:系爭大廈係由伊等父親所興建,伊等兄弟為地主,當時7樓係地主保留戶,伊等父親才於系爭平台增建,而於60幾年間,大廈興建完成後,各戶出賣時,即與買受人約定系爭平台由頂樓戶使用,1樓空地由1樓戶使用,各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此亦為當時之房地買賣之交易習慣。系爭大廈當初推出時,每坪售價1樓為6萬元,2至6樓約3萬餘元,7樓又高於2至6樓,即可窺知當時買賣慣例,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房屋買賣雙方普遍性之認知,且管委會成立之前均無人異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事後始規定,伊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之資為抗辯。上訴人乙○○則以: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公寓大廈建築買賣實務上,建商於房屋興建完成銷售時或預售時,即與各戶買受人約定屋頂平台歸頂樓之人管理使用,1樓空地歸1樓管理使用,故1樓及頂樓之價金皆較其他樓層為高,亦即頂樓戶使用屋頂平台業已支付代價,其他樓層亦可獲得較頂樓為低之利益。系爭大廈亦然,系爭平台之增建物係建商興建後一併售予原7樓之所有人,自始皆由7樓住戶管理使用迄今,其他樓層所有人購屋進駐,亦皆同意並承認系爭平台之使用及增建,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存在,縱非明示分管契約,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26號、28號建物原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劉彥斌連同系爭平台之增建物一併拍定買受,增建部分由劉彥斌整修後再售予伊,伊係合法受讓增建物且有系爭平台之使用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28日始制定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影響伊之合法權利。再者,系爭平台如未增建,易呈現髒亂現象或遇雨成災,反較增建不安全不衛生,伊管理使用系爭平台亦未妨礙消防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戊○○、賴輝龍、乙○○分別為系爭大廈28號7樓、26號7樓之1、28號7樓之1、26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丁○○、甲○○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上述28號7樓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0.61平方公尺建物,處分權人係上訴人丙○○。坐落上述26號7樓之1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3. 02平方公尺之建物,處分權人係上訴人戊○○。坐落上述26號7樓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42.23平方公尺之建物,處分權人係上訴人乙○○,如附圖三A1所示為屋凸,由上訴人乙○○占有。被上訴人丁○○、甲○○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第53至57頁)可稽,且由本院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就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套繪於上揭複丈成果圖以標明竣工圖上屋頂公共設施(樓梯間、水箱及機械房),另製有附圖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大廈7樓系爭平台增建建物,應依上揭規定拆除增建物返還平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大廈共有人間,是否有系爭平台由頂樓即7樓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㈡上訴人於系爭平台設置增建物之使用方式,是否合於上述分管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增建物?㈠系爭大廈共有人間有系爭平台由頂樓即7樓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管委會應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所共有,此觀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自明。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固訂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5條第
2 項但書已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大廈係65年2月14日取得建造執照,業據本院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系爭大廈67年4月21日核發67使字第0731號使用執照所附之一切資料及圖樣到院,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美雲等人間排除侵害卷宗,查明該卷附65建(中山)(圓)字第003號建造執照,則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倘就共有之共同部份,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自有其效力。惟於特別約定以外部分,仍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應先究明。
⒉復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考)。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建商即與各買受人約定系爭平台由頂樓所有權人使用,1樓空地由1樓所有權人使用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大廈1樓房地(含26號、26號之1、28號、28號之1共4戶)現所有權人為張美雲、張美玉、張瑞紋及張明輝、張文綺、張明煌、張明耀(張明輝等4人為張陳銀之繼承人),而張美雲等4人係於73年11月10日與原所有權陳方陳蓉、方麗真、方純琯、方秀蕊、許阿玉、廖月英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受讓上開1樓房地之所有權,渠等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關於買賣之不動產標示,並約明「地面層四周空地之使用管理權一併移轉在內。」之內容;而原所有權人方陳秀蓉等人,即系爭大廈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原始起造人,有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述文號之建造執照及67使字第0731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可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可見系爭大廈地面層共有之空地,於73年11月10日以前,即由原始起造人、即原所有權人陳方陳蓉等人實際管理使用無訛。且類同此種約定1樓空地、屋頂平台分別歸由1樓及頂樓所有權人各自管理使用之買賣條件,乃吾國60、70年間,公寓大廈房地買賣交易中,常見之形態,亦有上訴人所提出62年6月17日之委託代購土地代建住宅合約書、75年6月20日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76年10月5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2至168頁)等影本足資參酌。綜酌上情,堪認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子虛。參諸前述說明,應認系爭大廈原始共有人間經由各別與建商之約定,已合意成立上述內容之分管契約。而頂層及地面層之所有權人已分別使用其各自分管之共有部分,嗣後其他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及區分所有建物之應有部分者,對於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自亦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建商於買賣契約中載明之分管契約條款,
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乃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所定之異常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不受拘束,且該約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使被上訴人之權利受限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或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係83年1月11日始公布施行,該法施行細則第42條並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之買賣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可言。至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現行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固亦適用之。惟契約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仍應審酌訂立契約條款當時之社會環境及交易習慣,而不應全然以十數年環境變遷後之觀點予以檢視,否則即有悖於法安定性之基本原則。而上述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屋頂平台或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款,乃吾國60、70年間,公寓大廈房地買賣習見之交易形態。而衍生此交易慣習之緣由,或因考量管理使用之便宜性,並附隨頂層價金通常較之於中間樓層為高之條件始然,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依民法有關共有之規定,亦未限制分管之約定。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上開約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應逕認上開約款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參考)。依上所述,系爭大廈乃67年4月21日經核發67使字第0731號使用執照,而區分所有建物則於同年9月13日完成第1次保存登記,有上述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而觀諸上揭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附投訴書、請願書、申請書、請願書、系爭大廈會議記錄等影本所示,系爭大廈住戶,就頂樓專有使用系爭部分,其他住戶最早提出意見者,係77年4月17日之住戶大會,且由該次會議記錄所記載:「七樓住戶於屋頂處加蓋房子出租,過分超出使用範圍…」等文,亦僅爭執其超出使用權範圍,而最早請求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頂樓增建者,乃79年4月10日。準此,縱認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未明示為分管之約定,惟系爭大樓頂層及地面層所有權人,自系爭大樓完成後,已分別各自使用管領系爭平台及1樓空地部分,各共有人未予干涉,顯然已歷多年,就頂樓專有使用系爭平台部分,已歷時約10年,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殆無疑義。
⒌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是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或變更上開分管契約之前,被上訴人不論係管委會或丁○○、甲○○及其他住戶自不得否認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及效力,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為反對之決議亦同。
㈡上訴人既因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平台使用權,自得設置增建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
⒈60、70年間在習慣上及建築商營業通例皆於建好公寓大廈房
屋出售時或預售時即已安排約定,地面前後空地歸一樓管理使用,而屋頂平台則歸頂樓管理使用,已如前述。且買賣房屋時,一樓最貴,頂樓亦較其他樓層為貴,換言之頂樓之人使用屋頂平台早已付出代價。而買受頂樓之人之所以願意花費較高的代價係因屋頂平台通常用來加蓋建物,增加室內使用面積,此通稱「頂加」亦為普遍存在之現象與事實。故依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在屋頂平台增建亦沿襲包括在頂樓戶使用屋頂平台之使用方式與範圍。
⒉系爭大廈係於67年間由地主賴世剛自建自設,出售房屋時合
約約定一樓四周空地由一樓住戶使用,屋頂平台則約定由頂樓戶管理使用,而上訴人戊○○管理使用之屋頂平台上方建物,係原建商自始所建,上訴人乙○○管理使用屋頂平台上之建物就28.32平方公尺部分,非但係建商自始所建,且係合法屋頂突出物,非自行頂加增建,亦因分管約定而由乙○○之前手給付對價,自建商承受而得管理使用該部分建物,迄今已數十年,其自始買受之其他住戶,固然自始接受此一屋頂建物存在之事實及頂樓對此屋頂平台之管理使用方式,即其後住戶將房屋出售,受讓人對分管及該屋頂平台建物自始存在及此種管理使用方式之事實,亦不能推諉為不知,而應受其拘束。
⒊分管契約僅約定屋頂平台歸樓使用管理,並未具體規範限制
頂樓之人作何種使用,而本大廈興建之始建商即已安排約定屋頂平台由頂樓使用,並在其上加建供頂樓之人使用,其他各層住戶購置遷入亦自始接受並承認此種使用管理方式,各共有人未予干涉,被上訴人主張平台建物違反分管契約云云顯乏依據。
⒋原審判決所引77年4月17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七樓住
戶於屋頂處蓋房子出租,過分超出使用範圍…」,亦僅爭執其超出使用範圍而已,並未反對加蓋,前附本大廈建物竣工照片及使用執照之記載亦可知屋頂平台竣工時即有合法建物,其面積且記載於使用執照,可證屋頂平台加建為屋頂平台之使用方式之一,被上訴人稱上開增建物已超出系爭平台通常可合理期待之使用方式,亦妨礙社區安全等,自不足採。⒌依當年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屋頂平台本得設置屋頂
突出物,其中包括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廣告塔,無線電塔、瞭望台、屋頂窗、水箱等設施,只要高度在9公尺以內,而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超過建築面積1/8,其面積未達15公尺,尚得建築至15公尺,且水箱突出屋面高度在1.5公尺以內,尚得不計入投影面積等,除此之外尚可設置煙囪、屋頂裝飾物…乃至露天機電設備等屋頂突出物及其住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屋頂突出物,但不計入前開1/8之內。
使用執照記載本大廈之避難設備係設於地下,並無地上之避難設備,屋頂平台並非法定避難設備。至於有無妨害景觀,並非強制拆除之依據,且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平台全部建滿,加以原審被告賴輝龍被判命拆除已告確定,將其所建C部分建物拆除後,上訴人增建之建物僅155.86平方公尺,且依該圖及卷附照片亦得認系爭增建物之位置與構造,並無礙全體住戶之出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平台之增建物拆除,損及上訴人支配使用系爭平台之權利。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論係管委會或丁○○、甲○○及其他
住戶既不得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增建物無礙全體住戶之出入,該平台又非法定避難設備,自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
八、綜此,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管委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丁○○、甲○○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⒈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8號7樓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0.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⒉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7七樓之1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3.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⒊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12巷26號7樓系爭平台上方,如附圖所示三A部分面積42.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增建物,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