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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8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連朝相為伊之夫,仍自民國92年10月25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賓館、臺北市○○區○○街10之6號5樓上訴人住家等處,連續多次與連朝相相姦,並因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郭佑平。因伊約自92年10月間起,即遭不詳姓名之人日以繼夜以電話恐嚇,繼之按門鈴、匿名恐嚇信,致伊精神接近崩潰。嗣於95年6月9日有人按伊家之門鈴,又拒不出聲,伊準備於翌日下午裝設錄影機搜證報案,連朝相始全盤托出,伊始知上述姦情,及上訴人即是二年多來,日夜以電話恐嚇伊之人。而上訴人為達維持與連朝相之相姦關係,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日至同年月17日,多次撥打伊住處電話,以「送你棺材乙○○」、「乙○○送你媽媽一副棺材喔」、「乙○○,送你們全家一副棺材喔」、「乙○○送你棺材」、「乙○○送你媽媽棺材」、「乙○○,我要送棺材到關西給你媽媽」、「乙○○全家死光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其並一再以有聲、無聲之電話騷擾伊之生活作息,長期以匿名信騷擾並恐嚇伊及伊之家人,使伊及家人長期生活在恐懼和不安中。上訴人並用污穢之字眼寫信辱罵、毀謗、詛咒伊,並寫信給伊就讀小六之女、國三之子、兒子之同班同學和同校之一、二年級學生、伊婆家牡丹村之住戶以及伊住家瑞芳鎮之住戶,使伊成為街坊鄰居談論之話題。伊是瑞芳鎮之小學老師,家長及教會之姊妹看到信,均來詢問,令伊極其難堪,無法立足於社區,不敢出門,精神瀕於崩潰。因上訴人之相姦、恐嚇行為,除觸犯刑法相姦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造成伊精神上難以忍受的痛苦,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用匿名信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與連朝相交往期間,亦接獲無數之電話及匿名信。伊亦未寫信予被上訴人之子及其同學、被上訴人婆婆、鄰居及同事。當時在伊家門口還留有一支被上訴人當時服務學校之教室鑰匙。是否可懷疑伊所接獲之無聲電話係被上訴人所為?又伊至被上訴人家按電鈴,係因當天連朝相要給伊女保母費,其不方便送過來,乃叫伊至瑞芳拿,被上訴人卻指係伊騷擾被上訴人。又伊現有一嗷嗷待哺幼女需教養撫育,無力再外出工作,乃處失業狀態,多靠父母及兄弟姊妹接濟,然其等最近亦不寬裕,因請酌減慰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相姦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因而觸犯刑法相當罪責,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減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判決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有通姦及以言詞恐嚇被上訴人之犯行,然否認用匿名信恐嚇被上訴人及寫信予被上訴人之子及其同學、被上訴人婆婆、鄰居及同事云云。惟查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27號真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易字第2727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刑事等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27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5年度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書、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之子(連享恩)及其同學之信函影本、恐嚇電話錄音之譯文、上訴人坦承與連朝相發生性行為而生有一女之訊問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揭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3規定自明。查上訴人連續以電話、書信等方式恐嚇危害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連朝相相姦,破壞被上訴人與其夫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期間長達數年,情節已屬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上訴人為碩士教育程度(參原審卷p-42背面),無不動產,僅有台北縣立將翠國民中學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有台北縣瑞芳國民小學之薪資所得及多筆投資、汽車一輛,亦無不動產,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又上訴人與有婚姻關係之人相姦為期多年,又陸續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進而恐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更進一步將恐嚇之內容轉寄被上訴人工作場所、被上訴人之子及同學,讓被上訴人承受莫大之社會壓力,上訴人在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餘,更恐嚇被上訴人之身心,甚至將污穢、辱罵、毀謗、詛咒之言詞轉寄予被上訴人身旁之親友、鄰居、同事,以及被上訴人子女,甚至被上訴人子女之同學,可謂濫行己意毫無尺度,被上訴人稱此「讓人極其難堪,無法立足於社區,不敢出門,精神瀕於崩潰,造成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應足認定。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顯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人格及身份法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96年1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