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程序將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起訴聲明擴張為160萬元(見本院卷頁55),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其前夫訴外人廖宜國於民國94年7月1日離婚生效後,自94年11月間起,雙方就坐落台北縣深坑鄉南路35號6樓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歸屬及其購屋款向原法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正訴訟繫屬於本院。上訴人自78年1月3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受雇於訴外人廖宜國開設之宜達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宜達公司),擔任訴外人廖宜國之秘書兼私人財務、帳戶之會計,知悉訴外人廖宜國之各項資金、帳戶往來。訴外人廖宜國為能釐清債務,遂於94年7月私人雇用上訴人代為整理該段期間內之各項資金往來情形及相關事證。嗣至95年7月14日,原法院民事庭傳喚上訴人出庭就上開訴訟事件作證,詎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到庭作證,將對其不利,竟編造事實,利用其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於公開法庭上以口頭或書狀為下列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⒈95年5月25日在法庭上:惡意指摘「因廖宜國有外遇,外
遇對象就是公司的職員,所以甲○○在91年就離開了公司」。
⒉同年6月29日在法庭上:惡意指摘「兩造婚姻發生問題。
乙○○就是廖宜國的新歡」、「甲○○跟廖宜國兩造之間變成這樣導火線就是乙○○引發」。
⒊同年8月4日在法庭上:惡意指摘「甲○○是因為乙○○
介入甲○○與廖宜國的婚姻,乙○○的介入甲○○才離開公司,乙○○現在是公司的人」。
⒋於同年8月4日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惡意指摘「廖宜
國與公司員工乙○○滋生情愫,甲○○要求其離職,廖宜國同意保證不與張女來往」「嗣後甲○○在90 年9月間,發現廖宜國仍與張女私通款曲,情感受創至鉅」、「93年間甲○○見伊二人既無法分開,決意離婚,於94年間在澳洲訴訟離婚」、「張女與廖宜國關係密切」、「張女已達其破壞兩造婚姻之目的」「其介入兩造婚姻之身分」、「張女原只是宜達化工公司員工,卻稱伊也受雇廖宜國,目的不過是避免具結以卸免不實證述的偽證刑責」、「張女現已登堂入室」等足以損毀上訴人名譽之言論。
(二)事實上,上訴人於88年間即計畫出國進修日語,遂於89年3月31日辦理離職,同年10月19日返國,任職數處。91年12月至92年5月間請領失業給付,自92年10月31日起任職訴外人力勤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勤公司),並未在訴外人宜達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數次與訴外人廖宜國同日入出境乃上訴人以秘書身份陪同前往洽商,在香港時由訴外人廖宜國之生意夥伴訴外人鄺仲榮陪同,晚上上訴人則睡在訴外人鄺仲榮的住處,而在大陸時上訴人則住宿舍,根本無被上訴人所稱合理懷疑之情事。被上訴人在澳洲提出離婚訴訟,以一年未同居達成離婚協議,足見被上訴人離婚與上訴人無涉,前揭言論均係故意捏造,且被上訴人言論所指內容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被上訴人明知所指摘之內容與前開民事訴訟兩造之爭點全然無涉,且訴外人廖宜國「與公司職員外遇」之事實並不存在,卻以影射、暗喻之方式,使人對該事實可能存在產生誤認,並利用公開辯論機會,恣意指摘傳述,且指摘內容,客觀上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之人格權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顯已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
(三)關於侵害名譽之行為,其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之構成要件內涵,未必一致,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其各有獨立之不法構成要件內涵,其認定自不能採擇一致之標準。於民事領域上,僅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特定第三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殊不問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甚或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而有異。原判決逕於理由內就被上訴人95年8月4日庭呈之民事補充辯稱意旨狀,除給予該案之對造外,並無證據證明有交予他人,自無以散布之方式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為由,執謂被上訴人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自屬違誤。又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他案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此乃奠基於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均為獨立審判法院,民事審判法院自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審慎認事用法,故刑事法院雖認定被上訴人罪嫌不足,以95年度自字第15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自訴,惟此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況刑事自訴部分,上訴人業已提起抗告,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該當刑法上誹謗罪,尚屬未定。
(四)縱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而不具備主觀惡意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致上訴人名譽遭受侵害之過失情形存在,不能據以免除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業將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先行表白
於其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再透由連律師於前開事件審理期間多次於公開法庭上以言詞或書狀方式,對上訴人為人身攻擊等行為,顯已致上訴人外在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然成立,殊不因被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主觀動機為何而影響:
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偵字第
3055號有關訴外人連元龍遭廖宜國告訴妨害名譽一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被上訴人既已將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即連元龍律師,再經由連律師於公開法庭上多次公然指陳,恣意對上訴人為人身攻擊等作為,自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⑵原判決既亦認定「縱然被告有告知其訴訟代理人連元
龍有關訴外人廖宜國外遇對象姓名...」、「連元龍律師在開庭前,基於委任關係之案情陳述,固應有受被告告知有關原告介入被告與廖宜國婚姻等情」等事實,惟卻僅依被上訴人空言之辯解,即逕以「被告既事先無從知悉對造聲請本件原告為證人,...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事先指使其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中須散布、指摘本件原告介入他人婚姻情節之故意」、「被告既無法預見原告在該案會擔任證人之情,自無應注意或能注意其訴訟代理人會如何針對原告之身分關係為陳述之能力,當亦無過失可言」為由,憑認被上訴人所為顯無故意過失,而非屬侵權行為等語。除顯與被上訴人於前述96年偵字第3055號連元龍妨害名譽案偵查中所自陳,經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之事項,適相悖違外;以原判決所憑認之上開事實,實已堪認被上訴人之行徑,皆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核其侵權事實,應堪認定,原判決未查及此,僅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所為,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致無指使之故意,亦無注意能力,故無故意過失等論據,即顯違於上開實務見解,自非妥適。
⒉至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將所聽聞之事件再加以傳述,使上
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為持續,故其後不論何人輾轉傳述,均已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侵害行為已完成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既已完成,即應認定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阻卻不法事由存在,所陳述者即便係屬真實 (上訴人否認) ,亦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皆無礙於被上訴人確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及排除、防止侵害並恢復名譽等適當之處分。
(五)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行為人於必要情況下,非揭發他人之事實,則有妨礙自己之利益,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即明認言詞辯論之範圍,應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限,並應於訴之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是若逾越此一範圍,即非屬善意發表言論,自不構成阻卻不法事由。原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所為屬訴訟上自衛、自辯之正當攻防行為,除顯逾一般實務所認之言詞辯論之範疇外;憑認被上訴人多次散布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行之行為,核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節,實無異變相鼓勵訴訟中之當事人得以不實言論恣意詆毀他造或他造所聲請之證人,自非事理所容。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之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庭訊時所為言論,無論係依被上訴人製作譯本內容、上訴人本件起訴狀,或民事準備書狀所列,或是當日原審法院筆錄,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姓名之記載,當無侵害自訴人名譽可言。
⒉95年6月29日上開民事事件庭訊時,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言
論之原委,綜其整段發言前後文意旨,係在表示強調若要查有關資金之事實應調查物證或直接詢問當日到庭之公司會計陳美秀即可,無傳喚本件上訴人之必要,同時質疑本件上訴人與該案兩造之關係有無偏頗之虞,應不適合傳喚作為證人,進而進行訴訟上之防衛,顯然係屬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針對被起訴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所為防禦自己權利之訴訟行為,乃屬自衛、自辯行為,顯然欠缺不法及毀損名譽之故意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不符。上訴人故意捨棄被上訴人論述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是否適合出庭作證時所表示保留、懷疑、不確定之言詞內容,斷章取義,有誤導之嫌。
⒊95年8月4日庭訊錄音內容,非上訴人起訴狀所指稱被上訴
人係提及「介入婚姻」,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本亦無「介入婚姻」乙詞,且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介入」、「離開公司」、「公司的人」等言詞當屬中性,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權之意。
(二)上訴人前於原法院以其於本案主張完全相同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誹謗之自訴,然觀該案96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上訴人對於損害為何,以及開庭情形是否為週遭公司同事知悉,均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傳述、散布,且上開誹謗自訴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自字第154號裁定駁回自訴,該裁定理由欄中就上揭95年5月25日相關事實認定足證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程序上行為,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不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本院91年上字第403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且該等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當無從比附援引。
(三)上訴人之訴訟行為與被上訴人所謂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向原法院自訴被上訴誹謗乙案,由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庭訊之供述可證,將系爭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民事事件之法庭活動內容及被上訴人訴狀內容,為指摘、傳述、散佈於眾者,另有其人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屬其他原因所致,則上訴人所指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亦無果關係存在。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判決確定前,在法庭內、外或其他場所以口頭或書面(書狀)或其他類似方法散佈、指摘、傳述上訴人「為廖宜國之外遇對象」「為廖宜國的新歡」「介入甲○○跟廖宜國之婚姻」「廖宜國與上訴人滋生情愫」「廖宜國與上訴人私通款曲」或其類似內容等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
㈣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版面以長6.7公分、寬4.9公分之版面上,及自由時報任一版面以長9.2公分、寬
4.5公分之版面上,分別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天,回復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廖宜國於94年11月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5號),訴訟中,訴外人廖宜國聲請傳喚上訴人以證人身分至原法院作證,嗣經原法院以94年訴字第696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廖宜國不服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二)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當時之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下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公開法庭曾為下列陳述:
1、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因廖宜國有外遇,外遇對象就是公司的職員,所以甲○○在91年就離開了公司」。
2、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兩造婚姻發生問題。乙○○就是廖宜國的新歡」、「甲○○跟廖宜國兩造之間變成這樣導火線就是乙○○引發」。
3、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甲○○是因為乙○○的介入,乙○○的介入甲○○才離開公司,乙○○現在是公司的人」。
4、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庭呈原法院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記載:「廖宜國與公司員工乙○○滋生情愫,甲○○要求其離職,廖宜國同意保證不與張女來往」「嗣後甲○○在90年9月間,發現廖宜國仍與張女私通款曲,情感受創至鉅」、「93年間甲○○見伊二人既無法分開,決意離婚,於94年間在澳洲訴訟離婚」、「張女與廖宜國關係密切」、「張女已達其破壞兩造婚姻之目的」「其介入兩造婚姻之身分」、「張女原只是宜達化工公司員工,卻稱伊也受雇廖宜國,目的不過是避免具結以卸免不實證述的偽證刑責」、「張女現已登堂入室」等文字。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於公開法庭上以口頭或書狀為上開陳述,以影射、暗喻方式指摘不存在之事實,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準此,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期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當事人於訴訟上就事件相關爭點所為之陳述,倘未加合理查證率予陳述,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查證所得之真實性而仍予陳述,即難謂其無過失;倘其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既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二)訴外人廖宜國於94年11月間,就台北縣○○鄉○○路○○號6樓○○○鄉○○○段新埤內小段3742建號)所有權全部暨附屬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深坑子段新埤內小段3822建號,權利範圍5/174;同地段3823建號,權利範圍60/
10 000;同地段3825建號,權利範圍234/10000)及其坐落基地台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78之4地號權利範圍60/10000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5號,下稱系爭訴訟),主張其出資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所有,雙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之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其與廖宜國共同經營事業,並由其經管公司財務資金,兩人帳戶共財互通,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係由其匯入廖宜國帳戶予以支付,相關地價稅、房屋稅等亦全數由其支付,嗣其因故離開公司故相關單據遺留公司致為廖宜國所持有等語。而當事人就系爭訴訟之爭點為:系爭不動產係由廖宜國或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廖宜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5號判決書可稽。
(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訴訟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訊錄音內容譯本(見原審卷頁58以下)顯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逐一解釋附件證物,說明證物支票是被上訴人匯款兌現,廖宜國並未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進而說明被上訴人與廖宜國共同創業,財務和會計都掌握在被上訴人手裡,卻於91年離開公司之原因時,敘及「因廖宜國有外遇之後,外遇的對象是公司的職員,所以甲○○在91年就離開了公司」等語。由此觀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就系爭訴訟有關「系爭不動產係由廖宜國或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爭點提出主張及陳述,為說明價款給付之資金流向,於提及其離開與廖宜國所共同經營公司之原因時而為上開話語之陳述,對於廖宜國外遇對象之姓名尚採保留隱匿之態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係針對系爭訴訟之爭點而為答辯之陳述,且未為具體姓名之指述,難認有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僅以上開話語敘及「外遇對象是公司職員」遽指被上訴人以影射、暗喻之方式使人誤認上訴人云云,核屬率斷。
(四)觀之兩造所提出系爭訴訟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訊錄音光碟譯文全部內容(見原審卷頁62以下及頁111以下),當日庭期相關多位證人經訊問作證後,法官在庭訊即將結束之際詢問兩造「還有什麼證據要調查?」,廖宜國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聲請傳訊證人乙○○」,經法官質之為何於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前從未提過?廖宜國之訴訟代理人即表示支付系爭不動產款項之廖宜國帳戶後來係由證人處理,證人可以證明該帳戶之資金流向等語;其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回稱:「我們是認為有關資金的部分,兩造婚姻發生問題,甲○○認為乙○○就是廖宜國的新歡,這個是不是我們不知道,但是兩造婚姻就是因為甲○○負氣到澳洲去就不回來,91年,整個重點在這裡,沒有必要要找證人來,因為這是資金認定,鈞院就是要看物證,甲○○是誤會還是怎樣,我不知道,但甲○○跟廖宜國兩個人之間的導火線是張小姐」等語。由此可知,系爭訴訟之原告廖宜國未於訴訟前階段提出證人乙○○之證據方法,於原法院已進行調查證據期日且庭訊將結束之際始行聲請傳訊上開證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因應表示對該證據調查聲請之反對意見,因而為上開言詞之表示,核屬對於證人可信度之質疑攻擊,以回應並防禦對造突發之證據聲明,並非無端遽為上開陳述;且其言語之間仍持「這個是不是我們不知道」之保留語氣,亦難認其意在指摘私德事項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係以證人與舉證者間之利害關係據之攻擊證人之可信度,核屬針對系爭訴訟相關之證據爭點而為陳述,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尚難遽認已逾訴訟答辯之合理攻防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開言論所指內容僅涉私德,與公益無關云云,尚難遽採。
(五)95 年8月4日系爭訴訟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廖宜國訴訟代理人先陳述綜合辯論意旨,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綜合辯論意旨時,陳稱「甲○○是因為乙○○的介入,所以甲○○才離開公司,乙○○現在是公司的人」等語,此有兩造所提出系爭訴訟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訊錄音光碟譯文全部內容(見原審卷頁67以下及頁141以下)。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庭呈「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於補充答辯理由「證人乙○○之未經具結之證詞偏頗不實」之項下,記載:「後因原告(即廖宜國)與公司員工乙○○滋生情愫,被告甲○○要求其離職,原告亦保證不與張女來往。嗣後被告(即甲○○)在90年9月間,發現原告仍與張女私通款曲,情感受創至鉅,遠赴澳洲生,且不理公司事務。」、「93年間被告見伊二人既無法分開,決意離婚,於94年間在澳洲訴請離婚」、「張女亦於言詞辯論庭坦承,本件訴訟之開庭除了第一次未到庭外其餘各次皆有到場旁聽,::益證『張女與廖宜國關係密切』。」、「『張女已達其破壞兩造婚姻之目』,被告亦祝福伊與原告有美滿幸福之將來,惟以『其介入兩造婚姻之身分』,及兩造解決財產分配之談判、訴訟,均不知避嫌,反而每次必定參與,其與原告利害一致,已難期為真實證述。」、「張女原只是宜達化工公司員工,卻稱伊也受雇原告,目的不過是避免具結以卸免不實證述的偽證刑責」、「張女現已登堂入室,公司也由原告管領中,占有被告留存公司的存摺、印章不足為奇。」等文字,有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0-11)。
(六)觀之95年8月4日為系爭訴訟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該訴訟進行之程度,兩造訴訟代理人須整理系爭訴訟之相關爭點為最後之補充陳述及綜合辯論,而因證人乙○○業經原法院傳訊作證,且證人自陳與該件原告廖宜國有僱傭關係致毋庸具結,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質疑攻擊證人可信度以為其證詞不實之主張,乃於該最後辯論期日以書狀及當庭為上開之陳述,再度強調證人與廖宜國之利害關係,以動搖法院對其證詞可信度之心證,亦難認已逾針對系爭訴訟之爭點攻防範圍。況上訴人自陳其自78年3月1日起至宜達公司擔任廖宜國之祕書工作,於88年間計畫出國進修日語,遂於89年3月31日離職,同年10月19日返國任職數處,91年12月至92年5月領失業給付,自92年10月31日起任職力勤公司,迄至94年7月始再度受僱於廖宜國個人等語(見原審卷頁2),核與證人林兆麟、高未雄所述上訴人自90年至93年間未受僱於宜達公司及廖宜國個人等情(見原審卷頁283-284)相符。而上訴人於91至92年7月底共有下列8次出入境資料:
⑴91年3月31出境、同年4月4日入境。
⑵91年9月8出境、同年9月15日入境。
⑶91年9月24出境、同年9月27日入境。
⑷91年10月7出境、同年10月10日入境。
⑸91年10月18出境、同年10月22日入境。
⑹91年12月8出境、同年12月14日入境。
⑺92年6月23出境、同年6月27日入境。
⑻92年7月25出境。
其中除第⑺次之外,其餘7次之出入境時間均與廖宜國完全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宜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0、71 )。互核以觀,上訴人於自宜達公司離職後2年後之91年至92年7月間,僅出國8次,其中7次即係與當時並無僱傭關係之廖宜國共同出入境且時間密集,諉為以祕書身分陪同出國洽談生意云云,難免啟人疑竇。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詠瑄,係證稱其與上訴人、廖宜國於93年12月3日至同年7日共同出境至雲南旅遊,當時上訴人未與廖宜國住同房等語(見原審卷頁310反面),核與上開7次共同出國時間無涉。
則被上訴人因上開查證所得之資料,確信有相當理由懷疑兩人互動異於尋常之老闆與部屬關係,進而影響被上訴人與廖宜國事業及婚姻之共同經營,衡情尚非無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追訴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責任,且於94年度間向澳洲法院訴請與廖宜國離婚,亦未以廖宜國與上訴人間發生婚外情為離婚之事由云云,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係未加合理查證率予陳述,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查證所得之真實性而仍予陳述。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據此而於系爭訴訟為上開陳述以質疑上訴人證言之可信度,並說明被上訴人離開公司致相關文件單據遺留該處之原因,均未脫離系爭訴訟有關「系爭不動產係由廖宜國或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廖宜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爭點範圍,所述內容未逾訴訟攻防之合理限度,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㈠應給付上訴人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判決確定前,在法庭內、外或其他場所以口頭或書面(書狀)或其他類似方法散佈、指摘、傳述上訴人「為廖宜國之外遇對象」「為廖宜國的新歡」「介入甲○○跟廖宜國之婚姻」「廖宜國與上訴人滋生情愫」「廖宜國與上訴人私通款曲」或其類似內容等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任一版面以長6.7公分、寬4.9公分之版面上,及自由時報任一版面以長9.2公分、寬4.5公分之版面上,分別刊登道歉啟事1天,回復上訴人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於同一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