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 訴 人 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憲艦律師被 上訴 人 翊高老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複 代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6日簽訂研發部門委外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研發部門,提供產品專案設計及維護之服務,契約有效期間為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上訴人並應每月支付此專案舊有產品之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94年12月起至95年4月止之舊有產品維護費用計750,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完成工作方得請求給付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須將產品建立完整電子檔案交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到期,仍有4項(或5項)電源供應器之電子檔案未完成交付,且未有新產品之設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另縱認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亦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就受任事務之處理,未依約將產品建立完整電子檔案並為交付,上訴人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000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3頁)
(一)兩造於94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研發部門,提供產品專案設計及維護之服務;契約有效期間為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應每月支付此專案舊有產品之維護費用150,000元。
(二)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94年12月至95年4月之舊有產品維護費用計750,000元。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如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則上訴人得否主張承攬契約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三)如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按月給付酬勞之無名契約,則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責任而拒絕給付?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僅負責舊有產品維護且需開發新產品,舊有產品維護及新產品開發均係上訴人研發部門之重點內容,缺一系爭契約條件即未完成。且承攬契約本可約定部分給付,按月給付固定費用,仍屬承攬契約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為一按月計酬之工作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甲乙雙方議定本專案舊有產品之維護費用每月支付計金額150,000元整(未稅),次月5日支付前一個月工資酬勞。」及第10條:「本約之有效期間為94年5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止。」所示,系爭契約屬按月計酬之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僅須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約為上訴人工作,即履行該契約,而非以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後,依各完成之工作,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3、經查:依系爭契約前言載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助研發部門之產品專案設計及維護,擬提供由其享有專屬權利之商標、專利權、電腦軟體著作權與營業秘密科技技術資料與乙方,並委託乙方為其設計其相關電源供應器之產品,乙方願意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專為甲方設計及維護……」(原審卷第13頁),並參諸該契約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本專案由乙方負責電路設計及製作,甲方必須提供本專案相關之文字及圖片資料供乙方設計及製作使用」、「在本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將負責舊有的產品建立完整電子檔案交由甲方」等語(原審卷第10、第11頁),可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工作(即新產品之開發及建立舊產品之電子檔案),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新產品設計製作與相關開發,須另訂契約訂立相關開發與設計費用」、「甲乙雙方議定本專案舊有產品之維護費用每月支付計金額15萬元整,次月5日支付前1個月工資酬勞」等語(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即取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此契約性質,核屬承攬契約。至承攬契約雖以報酬後付為原則(民法第505條第1項參照),然報酬給付之時期,得由當事人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另行定之,是以兩造針對「維護」服務之報酬,雖約定按月以150,000元計付,仍不因之更易該契約係屬承攬之本質。
(二)如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則上訴人得否主張承攬契約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所謂之工作完成,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即難認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自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依約被上訴人不但須將舊有產品專案維護,且需設計新產品,惟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起,均未設計新產品,致上訴人之研發部門停擺,且被上訴人未完全交付作品,依承攬契約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必給付價金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縱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惟依證人江素霞於原審之證詞:「原告(即被上訴人)曾經列一張表(電子文件管制表),原告確實已經將該表記載內容都交付給我」,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全部交付產品,上訴人主張未完成之該等產品,係因上訴人公司前工程師將相關資料帶走致被上訴人無資料可供整理,並非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等語。
3、經查: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設計」及「維護」
不同之服務,且報酬分別計算,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維護」部分之報酬,並未涉及「設計」之部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起,均未設計新產品,致上訴人之研發部門停擺等語,縱認屬實,亦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維護」部分之報酬,別為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所有「維護」工
作,業據提出電子文件管製表及電子文件產品出貨單為證(原審卷第24至115頁),且據證人即負責為上訴人簽收系爭契約檔案之江素霞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原告有無交付完所有應該給的檔案?)原告(即被上訴人)曾經列一張表(電子文件管製表),上面是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產品的明細,根據該表的記載,原告確實已經將該表記載的內容交付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3頁)。⑶觀之前揭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3條約定之內容,並參酌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21-24項我沒有作,是因為原始檔案不見,也沒有副本,我無法作新的文件,被告(即上訴人)生產之電源供應器,原始檔案被離職工程師帶走,被告才找上我要求整理舊資料回復檔案,如果原始資料都沒有留存,我也沒有辦法替他重新回復……」等語(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維護」工作,上訴人負有「提供」舊有產品供被上訴人建立完整電子檔案之義務,是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維護」工作是否完成,應以上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之舊有的產品,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為據,茲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提供之前揭舊有產品,均已完成,揆諸上開1有關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承攬之上開工作業已完成。
⑷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4項(或5項
)舊產品之電子檔案,係屬於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範疇之有利於己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如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按月給付酬勞之無名契約,則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責任而拒絕給付?如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屬承攬性質,是本院自無就本項爭點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