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王俊翔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盧霈妤(原名盧惠卿)前為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百誠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則為鴻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之業務員。盧霈妤於民國90年1月間,向訴外人林淑珠、周寄超招攬保險,並分別向林淑珠、周寄超收取新台幣(下同)561,950元、564,945元之保險費,盧霈妤復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擔任上述2份保單之招攬人。上訴人於90年1月16日收受由鴻安公司送件,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招攬之林淑珠、周寄超之要保書、林淑珠、周寄超與訴外人謝阿親之送金單及以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BE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0年2月28日、票面金額2,242,095元之支票1紙(下稱支票1號),經上訴人審核後,分別於90年2月13日、90年2月14日核保林淑珠、周寄超之保險契約。惟因上訴人並未通過謝阿親保險契約之核保,而支票1號係用以繳交林淑珠、周寄超、謝阿親等3人之保險費(即3人共票之情形),故上訴人保費部於90年2月16日通知鴻安公司謝阿親未予核保之情事,請鴻安公司轉知林淑珠、周寄超另繳交其二人部分合計1,126,895元之保費,並向會計部申請抽票,作為日後將支票1號退還鴻安公司之準備。詎盧霈妤竟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偽造林淑珠、周寄超之簽名,表示該2人欲均欲縮小保險金額,縮小後繳交之保險費分別為18,970元、20,120元,被上訴人未經查核,即於該2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並透過鴻安公司將該2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送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誤認林淑珠、周寄超確有縮小保額之意願,經上訴人於90年4月10日同意變更保險金額,而退還支票1號,另接受被上訴人所繳交以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0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39,090元之支票(下稱支票2號)。
(二)被上訴人與盧霈妤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按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得成立,並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盧霈妤以上述偽造林淑珠、周寄超簽名之方式縮小保額,詐騙上訴人退還支票1號,進而侵占該紙支票,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保險金額變更前後保費差額之損害1,087,805元(即561,950+564,945-18,970-20,120=1,087,805)。而被上訴人未經查核,逕於系爭2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致上訴人誤信該等申請書為真正及被上訴人有實際參與、瞭解要保人確有縮小保額之意願並詳加說明,因而核准縮小保額並將支票1號退回,足見盧霈妤之偽造文書行為與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於見證人簽章欄簽名之行為,係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自應與盧霈妤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保費部因並未通過訴外人謝阿親核保,上訴人內部職員即於90年2月16日自行申請向會計部門抽換票據,原應持以向鴻安公司交換之林淑珠、周寄超依變更前保險契約原應繳納之保費1,126,895元,惟於退還鴻安公司前,經被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書。因此,上訴人於90年4月10日同意變更後,即退還支票1號、收受支票2號,並將申請書連同支票2號交回會計部門。因此,上訴人內部職員向會計部門申請抽換票據,原確非因保戶縮小保額,惟上訴人僅收受39,090元之支票2號而退回支票1號,係因該偽造之縮小保額申請書,是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
3、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就縮小保額部分之佣金扣除且未表示異議之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可推知鴻安公司及被上訴人應有收受自上訴人退回之支票1號。另證人陳玉玲證稱:「鴻安公司收受後會將票交給理賠件的業務員再交給客戶」等語,亦可知既然鴻安公司有收受支票1號,此支票1號勢必本應經由被上訴人轉交保戶,但遭其與訴外人盧霈妤所侵占。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
1、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業務同仁說明事項欄已載明「上列招攬報告書,係本人面見要、被保險人詳實說明要保書及告知書之各項詢問事項、並確實交予保單條款、投保人須知及要保書填寫說明,且由要、被保險人及相關人親自填寫並簽章無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等語,且經被上訴人於該欄位之業務員、見證人處簽名,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林淑珠、周寄超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中,已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擔保有盡其「面見要、被保險人詳實說明要保書及告知書之各項詢問事項、並確實交予保單條款、投保人須知及要保書填寫說明,且由要、被保險人及相關人親自填寫並簽章」之義務,若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上訴人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
2、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因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面見要、被保險人詳實說明要保書及告知書之各項詢問事項、並確實交予保單條款、投保人須知及要保書填寫說明所致,是依上開條款,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前揭要保書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親簽,而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同事侯朵峰所簽,依一般經驗法則,同任職於鴻安公司之被上訴人應有授與侯朵峰代理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存在,否則侯朵峰應不致甘冒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擅自代被上訴人簽名,是依民法第224條及代理之相關規定,該簽名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依上開條款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上訴人確受有損害:
1、依保險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既係存在於保險人及要保人之間,保險人依法僅得向要保人請求給付保險費。另保險法第9條可知,依據保險法之規定,保險經紀人之權限,應僅為「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可謂係「代收」要保人繳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易言之,僅有要保人為保險費給付義務人,保險人亦僅得向要保人請求給付保費,而若保險人欲退還保險費,自亦應以要保人為退還之對象,在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中,保險經紀人縱取得保費之占有,惟並無權、亦不可能取得保費之所有權。
2、上訴人將支票1號退回,係欲將支票1號按前開保險法規定,退還予保戶,並無將支票1號退還予訴外人鴻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意,之所以退至鴻安公司,僅係由其代轉予保戶而已。準此,理應同於保險經紀人代收保費之情形一般,保險經紀人並未取得保費所有權,僅取得保費之占有而已,並無保費所有權之讓與合意。是原判決認「退還後之支票1號已屬鴻安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當已違反前開之法律規定。而於保戶收受支票1號前,上訴人既係支票1號之所有權人,卻遭訴外人盧霈妤及被上訴人所侵占,自為權利受損人無疑。
(五)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之損害乃肇因於盧霈妤一人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94年度發查偵字第230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473號、94年度偵字第11357號、94年度偵字第11358號、95年度偵字第4315號、95年度偵字第4316號、95年度偵字第4317號起訴書之內容可知,本件純係身為上訴人職員之盧霈妤乘執行職務之便,利用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名義,佯稱林淑珠、周寄超於猶豫期間內欲縮小保額,而自行偽造簽名,作成偽造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進而持向上訴人行使,主張上開保戶有意變更保約內容即縮小保額,並交付縮小保額折算後之保費予上訴人,而將保戶原繳交之保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另上訴人所提出與林淑珠、周寄超所簽訂之協議書亦明確指出本件係因盧霈妤之不當行為所致,而由上訴人代盧霈妤先行返還該筆款項予林淑珠、周寄超,林淑珠、周寄超願將對盧霈妤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前開協議書乃經上訴人詳為調查後,始發現係上訴人之業務員盧霈妤所為侵占行為而致保戶受有損害,為填補保戶損失所為者,足見本件確係盧霈妤一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
2、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
⑴上訴人所稱之損害於支票1號遭申請抽換票據時即已發
生。依上訴人「新契約繳費票據作業準則」第4條第4點所規定之繳費票據申請抽撤票規範及證人周立夫、陳玉玲之證述,上訴人僅於新契約異動導致保費變更時,始得由營業單位填寫「抽票申請書」辦理抽換票作業,亦即須先辦理契約變更完成後,始有抽換票據之問題,並由上訴人依該申請書之記載,將票據退還予該申請人。系爭抽換票據申請書既係上訴人保費部人員自行申請,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支票1號之流向,足見支票1號並非被上訴人申請抽換,上訴人亦非將支票1號退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稱之損害顯與被上訴人無關。
⑵而依前開起訴書所示,上訴人之損害係於90年2月16 日
之前,遭盧霈妤變更契約而縮小保額時,即已發生。被上訴人係於90年3月7日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見證人處簽名,該變更申請直至90年4月10日始經上訴人核保通過而生效,斯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早已發生,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顯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
⑶上訴人其後雖變異前詞,改稱系爭抽換票申請書乃上訴
人保費部職員因原先共票三人中之謝阿親未通過核保,向會計部申請抽票之內部文書云云。惟縱依上訴人此事後翻異之詞,系爭抽換票申請書亦於90年2月16日即經出納科審核並送至會計科,故支票1號應於斯時即已完成抽換票據之程式,而非至2個月後之90年4月10日契約變更經上訴人同意生效後,始予退回,上訴人陳稱支票1號係因變更契約縮小保額而退回並不實在,上訴人所稱之損害殊與被上訴人無關。
3、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⑴被上訴人或鴻安公司並未收到支票1號,而上訴人迄今
既未舉證其實際有退還支票1號、亦無從證明支票1號退還予被上訴人以及退還支票1號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等事實。又有無扣除傭金一事,與鴻安公司究竟有無收受支票1號,二者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另證人陳玉玲僅係就上訴人倘有將支票退還給鴻安公司時,於一般情形下,鴻安公司所經手之人員而已,並非就本件退還支票1號經手人員之陳述,上訴人逕自將一般處理情形作為推論本件具體個案之依據,顯悖實情。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以變更前之內容為有效,依
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依此,變更前之保險契約,保戶必已先交付保險費予上訴人,其契約始得有效成立。然上訴人卻又陳稱其未收到保費,且以支票1號所繳交之保費金額未經兌領,即該保險費仍未交付上訴人,則系爭變更前之保險契約是否生效實有疑問。倘系爭變更前之保險契約並未生效,系爭保險費應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稱其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等語,並無可取。
⑶支票本身僅表彰支票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稱「權利」,而支票1號乃訴外人林淑珠、周寄超、謝阿親三人為繳納保險費所提出之共票,然上訴人已自承其並未通過謝阿親之核保,則上訴人與謝阿親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權取得謝阿親以支票1號所繳納之保險費。又支票1號係共票,無從分割該票據上所表彰之票據權利之金額,故上訴人自無取得支票1號所有權且無享有支票1號所表彰之票據上權利。
4、退步言之,無論依上訴人先前所稱其損害係因支票1號遭被上訴人申請抽換票據或係因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之行為所致,本件申請抽換票據之日期係90年2 月1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經上訴人核可之日期係90年4月10日,距本件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具狀起訴之日期,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無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被上訴人乃鴻安公司之業務員,並非上訴人之業務員,故兩造間並無所謂委任或經紀人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洵無理由。
又系爭要保書上之「甲○○」,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且系爭要保書乃上訴人與系爭保戶間之保險契約,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因該要保書與其成立委任契約,應非可採。
2、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授權侯朵峰代為簽名情事,僅憑2人任職同一公司,即泛言指稱被上訴人有授與侯朵峰代理權之行為或與侯朵峰有所謂履行輔助人之關係,顯屬無據。實則,系爭要保書乃上訴人之業務員盧霈妤與保戶所簽立,可見兩造間應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再者,如上所述,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理由。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鴻安公司與上訴人訂有經紀人合約,約定鴻安公司得招攬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並收取該業務之第一期保費。盧霈妤前為上訴人台南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則為鴻安公司之業務員。盧霈妤於90年1月間,向訴外人林淑珠、周寄超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盧霈妤並透過訴外人周立夫之介紹,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擔任林淑珠、周寄超保單之業務員,此經證人周立夫證述明確,且有上訴人與鴻安公司之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頁177-178、145-154)。
(二)林淑珠、周寄超實無縮小保險金額之意願,系爭2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欄林淑珠、周寄超之簽名均屬盧霈妤偽造,盧霈妤業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通緝中。上開2份變更申請書上見證人欄之「甲○○」簽名則為被上訴人親簽,惟被上訴人實際並未親見林淑珠、周寄超,亦未向其2人確認有無變更保險金額之意,有系爭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林淑珠、周寄超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230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無訛,有該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230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473號、94年度偵字第11357 號、94年度偵字第11358號、95年度偵字第4315號、95年度偵字第4316號、95年度偵字第4317號起訴書存卷為憑(見原法院卷㈠頁38-41、卷㈡頁12-21)。
(三)支票2號業由上訴人提示兌現,支票1號迄今尚未兌現,有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6年6月25日彰三民字第09601069號回函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㈡頁105)。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月16日收受要保人林淑珠、周寄超、謝阿親3人用以共付保險費之支票1號,因謝阿親未通過保險契約之核保,故上訴人保費部於90年2月16日請鴻安公司告知林淑珠、周寄超另行繳交保險費,並向上訴人會計部申請抽票,俾將支票1號退還鴻安公司。詎訴外人盧霈妤偽造林淑珠、周寄超名義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表示欲縮小保額,並經被上訴人未予查核而簽名,致上訴人誤信而將支票1號退還,另接受被上訴人繳交之支票2號,支票1號進而遭盧霈妤侵占,上訴人因此受有保費差額之損害1,087,805元,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與盧霈妤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三)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盧霈妤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爭點:
1、上訴人主張盧霈妤前於90年1月間,分別向林淑珠、周寄超收取561,950元、564,945元之現金保險費。上訴人於90年1月16日收受由鴻安公司所寄送,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招攬之林淑珠、周寄超之要保書、林淑珠、周寄超及謝阿親3人之送金單與支票1號,經上訴人審核後,分別於90年2月13日、90年2月14日核保林淑珠、周寄超之保險契約。而支票1號乃用以繳交林淑珠、周寄超、謝阿親三人之保險費用共2,242,095元(林淑珠、周寄超本以現金繳納保費予盧霈妤,然上訴人自鴻安公司處取得者乃支票1號),經上訴人審核後通過林淑珠、周寄超保險契約之核保。嗣後盧霈妤偽造林淑珠、周寄超名義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表示其2人欲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即縮小保險金額,變更後林淑珠、周寄超應繳交之保險費分別為18,970元、20,120元。該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於其上之見證人欄簽名後,由鴻安公司送件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0年4月10日核保通過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鴻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玉玲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頁54、55)及證人林淑珠、周寄超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230號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要保書、送金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29-32、35、38-41,卷㈡頁12-21)。觀之該等文書之內容,要保書上所載之見證人、業務員、送金單所載之經手人、變更申請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均為被上訴人名義,且要保書、變更申請書上均蓋有「鴻安公司營業人:黃慶輝」之長條章,變更申請書上另蓋有鴻安公司營業部人員侯朵峰之圓戳章,亦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2、上訴人主張其因支票1號被盧霈妤侵占而受有支票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見本院卷頁55),惟上訴人既主張其係退還支票1號予鴻安公司,復謂支票1號係遭盧霈妤所侵占,則盧霈妤如何取得並侵占該紙支票,並未見上訴人為合理之說明。況上訴人就其陳稱已將支票1號寄送退還鴻安公司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自陳寄送支票之回執已經銷毀無法提出,且不清楚支票1號之去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86反面)。上訴人既未能提出鴻安公司或其他人確已簽收支票1號之憑證或提出其他直接證據佐證支票1號之流向,是其是否確已將支票1號退還或退還予何人,即屬有疑。
3、至鴻安公司95年5月26日回函雖稱:本公司承攬上訴人業務,依上訴人之承保規定約束,若單一保單之保費超過50萬元者,須先送件審核,待核保通過後,亦須等待通知始可繳費入保險公司,再由保險公司人員開立收據,證明此保件已經入公司。若客戶需抽回保費支票,需填寫申請書,此業務乃保險公司之內部行政業務,無法經過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而申請契約變更,本公司有義務代送服務之項目,系爭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有蓋簽署章及行政助理章(本公司行政人員為侯朵峰),是經過本公司服務之文件,且核准後該筆款項均退還保戶,且有簽收回條單入保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19 ),然該回函所載已將保險金額變更後之保費退還保戶乙節,顯與保戶周寄超、林淑珠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上訴人亦否認該回函所稱上訴人有受領簽收回條之情事,故難僅憑前揭鴻安公司回函所陳該公司已將變更核准後之保費退還保戶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遽認鴻安公司確曾收受上訴人退還之支票1號。
4、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就縮小保額部分扣除佣金未予異議乙節,亦不足推認鴻安公司或被上訴人有收受自上訴人退回之支票1號。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支票1號確遭訴外人盧霈妤侵占,則其進一步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於變更申請書見證人簽章欄簽名之行為,係造成支票1號遭侵占之共同原因,應與盧霈妤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之爭點:本件保險經紀人合約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鴻安公司之間,此有經紀人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45-148),又被上訴人為鴻安公司業務員,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是尚難認兩造間有何委任或經紀人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僅以林淑珠、周寄超保單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業務員及見證人名義為被上訴人,遽認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尚屬無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三)關於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之爭點:
1、支票乃表彰票款債權之文義證券,而支票1號乃訴外人林淑珠、周寄超、謝阿親3人為繳納保險費所提出之共票,上訴人因並未通過謝阿親保險契約之核保,遂請鴻安公司告知林淑珠、周寄超另行繳交該2人部分之保險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由此堪認,支票1號係上開3人用以支付保險費之共票,無從分割票面金額而分別主張票據權利,則上訴人既未與謝阿親成立保險契約關係,已難認其得行使支票1號所表彰之票款債權。
2、況依照上訴人與鴻安公司間之經紀人合約,鴻安公司之業務範圍包括代收其所招攬上訴人人身保險之第一期保險費並轉交上訴人,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契約變更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㈠頁145),且鴻安公司就其所招攬、送件之上訴人保險契約案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即鴻安公司應確實面見要保人、被保險人並詳實說明各項必要事項,且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確有親自填寫各該文件之事實;上訴人則應依鴻安公司所招攬之業務支付報酬。本件被上訴人為鴻安公司業務員,經盧霈妤要求,同意以其名義擔任林淑珠、周寄超保單之業務員及見證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林淑珠、周寄超已分別繳交561,950元、564,945元之保險費,該2人之要保書、保險費(支票1號)亦由被上訴人所屬公司即鴻安公司轉交上訴人,是該2份保件應屬鴻安公司代上訴人所招攬者。其後,上訴人同意核保該2人之保險契約,林淑珠、周寄超與上訴人之保險契約應已成立,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佣金予鴻安公司,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佣金發放紀錄查詢作業影本1紙為憑(見原審卷㈠頁80),且經鴻安公司負責人陳玉玲到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頁55)。
3、而林淑珠、周寄超事實上並無縮小保險金額之意,被上訴人並未與該2保戶確認,逕於變更申請書上之見證人簽章,鴻安公司復於該不實之變更申請書蓋用簽署章並將之寄送與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而同意核保變更後之內容,然該保險契約變更之申請既係偽造,並係經由鴻安公司送件,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林淑珠、周寄超當不受其拘束,上訴人與林淑珠、周寄超間之保險契約,自仍以變更前之內容為有效。從而,縱認上訴人主張因林淑珠、周寄超、謝阿親3人共票之故,已退還支票1號予鴻安公司乙情屬實,鴻安公司依照其與上訴人間之經紀人契約,仍應另交付原已收取之林淑珠、周寄超之第1期保費予上訴人,鴻安公司嗣後僅交付支票2號予上訴人,上訴人仍得請求鴻安公司給付林淑珠、周寄超所應繳交保費與支票2號金額之差額1,087,805元(即561,950+564,945-39,090=1,087,805)。則上訴人對於鴻安公司該部分1,087,805 元之保險費用交付請求權既仍存在,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至上訴人嗣於94年1月20日與林淑珠、周寄超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㈠頁52、53),由上訴人先行返還561,950元、560,050元予林淑珠、周寄超,林淑珠、周寄超則同意其等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惟此為上訴人與林淑珠、周寄超間於事後之和解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鴻安公司之上開保險費交付請求權。
(四)綜此,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1號遭盧霈妤侵占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