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0地號等土地負責土地開發整合募股及地上物排除等工作,並交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整。因同區段49-2、49地號土地乃上訴人配偶楊秀綢所有,並非國有土地,無須委託被上訴人標購,上訴人因而要求變更委託地點之土地,並由上訴人書立草稿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惟被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交付上訴人簽認之增修條款(下稱系爭增修條款)所列載委託地號竟與前述草稿並不相同,上訴人因不察仍簽名於其上,則兩造對系爭協議書上委託標的既未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應自始不成立;縱認已合意,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被詐欺及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以95年8月30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契約關係已不存在。
㈡縱認兩造間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為契約仍有效成立
,系爭協議書所委任之事項,包括委託被上訴人尋找與上訴人共同合作之投資人等具高度信賴關係之委託事項,核應為委任契約。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信任關係已動搖,自得由委託人之上訴人依法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9條規定於95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則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亦不存在。
㈢因兩造間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生之契約關係已不存
在,則被上訴人已收領之簽約金1,000,000元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求為判決: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係於95年3月23日、95年4月3日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
增修條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辦理標售之土地依法參加投標,得標後上訴人承諾購買全部標得土地之25%至30%,買賣價金則以「(得標價+處理費)×1.05」計算。而所標購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募股及進行地上物之排除,並約定被上訴人排除地上物之費用為每坪28萬元,惟此乃上訴人依約購買標購土地25%至30%土地後之問題;且因上訴人負有上開買受土地之義務,其所支付予被上訴人1,000,000元,即為買受標售土地30%簽約金之訂金,均非委託報酬。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兩造間土地開發合作協議,並非委任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之約定,上開國有土地亦尚未開始標售,猶非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自未能任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㈡縱認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協議書有關排除地上物事務之處理,
然關於土地買賣部分,則無終止可言。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所謂增修條款之草稿,並未經兩造簽認;上訴人既為執業多年之專業建築師,更無可能於兩造簽訂系爭增修條款時,就兩造合作標的之重要內容未予詳閱確定即隨意於其上簽名。更何況系爭增修條款乃上訴人自行提出,並係於上訴人之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合作開發之標的並未合意,並以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之意思表示云云,殊屬無據。兩造間就系爭協議者及增修條款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既尚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上訴人處受領1,000,00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95年3月23日協議書及95年4月3日增修條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大要:由證人紀天文證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討論土地地號之問題,上訴人始終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四增修條款之委託地號與伊提給被上訴人原證三之土地地號相同,因此雙方就系爭協議書標的物係屬意思不合致。被上訴人出資取得土地,再將部分土地轉售予上訴人之約定即為委託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差價之報酬,並不違反委任之性質;原審謂被上訴人尚有預期可得土地開發合建之利益,實僅係抽象之利益,因契約第一階段僅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標到土地,並願意向其購買之土地範圍,屬於委任契約之內容,而被上訴人標到土地後,有關第二階段合建條件之部分,系爭協議書上隻字未提,此僅表示取得土地人之間將來可以合作之意,實非委任之內容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開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2、51-6、49、
51-4、51-9地號土地,於95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壹張,且已兌付。
㈢兩造於95年4月3日簽訂系爭增修條款,證人紀天文則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之見證人。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示之標的物是否已經合意?
契約是否成立?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及增修條款所為意思表示?㈢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性質如何?可否由上訴人終
止之?㈣上訴人所支付1,000,000元之性質為何?得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六、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為開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2、51-6、49、
51-4、51-9地號土地,於95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95年4月3日,兩造簽訂系爭增修條款,有協議書、增修條款附卷可稽,查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委託事項:土地開發整合募股及地上物排除工作等。」、第3項約定:「委託地點: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2、51-6、49、51-4、51-9地號,本案稱之為南北區國有土地等相關地號。」(原審卷第10頁),前開契約文字約定明確,兩造約定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2、51-6、49、51-4、51-9地號土地。嗣兩造於95年4月3日簽立系爭增修條款,第1條約定:「委託地號依95年3月23日協議書第三條內之地號,現在已增加為南區50地號,北區增加51-23、51-24、51-48、53等地號,其他為私有或他人租用土地」(原審卷第14頁),是綜觀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列欲開發之土地為:49、49-2、51-4、51-6、51-9、50、51-23、51-24、51-48、53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其欲變更委託之土地係其擬具草稿第1條所列:「委託地號實際已調整為:南區50、51- 6地號,北區51-4、51 -9、51-23、51-24、51-48、53等地號,其他為私有或他人租用土地。」(原審卷第13頁),將前開草稿及兩造已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與增修條款互相對照,除49、49-2地號土地以外,系爭協議書與增修條款所載之土地與上訴人擬具草稿欲變更之土地均相同。雖前開49-2、4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配偶楊秀綢所有(原審卷第69至72頁),毋須再由被上訴人標售取得,惟49、49-2地號土地仍係兩造欲合作開發之土地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49-2、49地號土地雖為私有,尚不能謂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所載土地之意思表示未為合致。
㈡證人紀天文即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簽訂之見證人證述略稱
:在塔悠路有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已經由上訴人之配偶購買,所以上訴人希望委託被上訴人幫忙標售和處理地上違章建築,過程中有談到價金的問題,協議書就是被上訴人必須讓售25%到30%的土地給上訴人,然後再一起開發土地,等到土地標售和排除地上物以後才有第二階段合作開發的問題,也就是要合建。當時協議書有些是舊地號,所以就這部分有重新修改。修改後的地號如原證四增修條款所載,伊並沒有去注意他們雙方要合作開發的地號是哪一些,在簽訂原證四時,他們雙方沒有去討論哪些地號的土地而是在討論第2條部分等語(原審卷第63至64頁),證人並不知兩造所欲開發土地之地號,然兩造確實為合作進行土地開發先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且系爭增修條款所增加之土地與上訴人欲變更委託之土地係屬相同,詳前述,是兩造已經就系爭協議書與增修條款所載土地為合意,可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有關合建部分有約
定私人土地係指上訴人之配偶楊秀綢所有之49、49-2地號二筆土地,故兩造合意地號無誤之推論,未經兩造陳述及調查,且由上訴人之配偶楊秀綢在同區段尚有49-3地號土地並未列入委託地點之事實,可證明前開推論係屬錯誤等語(本院卷第24頁),惟上訴人於本院96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前開主張,陳明不需法院調查人證及物證,請審酌上證一之內容云云(本院卷第41頁反面)。查上證一係同區段49-3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登記為訴外人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據上訴人主張均為其家人擔任(本院卷第24頁、第28至30頁),但49-3地號土地從未列於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或上訴人擬具之增修條款草稿內,難據此推論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有何意思表示之錯誤。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所立草稿交給被上訴人收執,惟事後被
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交給上訴人簽立之增修條款與草稿所載土地地號並不相同,系爭協議書標的物未經兩造合意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施詐術或使上訴人限於錯誤之情形,其依民法92條及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於法無據。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95 年3月23日協議書及95年4月3日增修條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七、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雖約定各項次之名稱為:立協議書人兼委託人、
立協議書人兼受託人、委託事項、委託地點、委託時間及委託協議內容,然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第6項分別訂定:
「本案所提相關投資人、公司,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協調合作事宜,甲乙雙方合作條件為:⑴第一階段:標購土地部分,甲方(即上訴人)承諾標得國有土地甲方願出資購買25%至30%土地。⑵第二階段:雙方標得之國有土地面積按建築容積率換算成建築面積後,合計建築總面積之比例分配登記。」、「本案完成排除地上物時,甲方應依協議書第5條委託協議內容之第5款第⑴項在一個月內支付第5款第⑴項之價金。價金計算方式:(得標價+處理費)×1.05合計總價金購買25%至30%土地。付款方式:⑴簽約30%、⑵用印40%、⑶完稅20%、⑷尾款10%。」,係約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購買標得土地之比例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時程等;再參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之見證人紀天文之證述略為:在塔悠路有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已經由上訴人之配偶購買,所以上訴人希望委託被上訴人能幫忙標售和處理地上違章建築的事,過程中有談到價金的問題,協議書就是被上訴人必須讓售25%到30%的土地給上訴人,然後再一起開發土地,所謂委託被上訴人幫忙標售土地,就是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找的人必須要標得土地,標到土地才有合作開發的事情開始處理,所以是分兩個階段處理,不論是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所找的人,標土地需要的資金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負責,被上訴人標到土地並排除地上物後再轉賣25%到30%的土地給上訴人,買賣價金依照第5條第6款計算,等到土地標售和排除地上物後才有第二階段合作開發,也就是合建。協議書1,000,000元是表示上訴人會履行協議書承諾的保證,如果完成排除地上物要進行土地買賣時就可以扣除1,000,000元的買賣價金,當時並沒有講到如果沒有履行協議這1,000,000元要如何處理,協議書第5條第2款約定之280,000元是為了作為地上物拆遷時給付給拆遷戶的補償金,280,000元補償金是由被上訴人負擔,超過部分就不能依第5條第6款計價,且是等到買賣的時候才計價等語(原審卷第63至64頁)。可知被上訴人標購土地所需資金係由自己負擔,上訴人依約應向被上訴人購買標得土地25%至30%,其餘土地仍由被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00,000元,於嗣後買賣土地時得轉為買賣價金,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地上物排除費用並非委託事務之報酬,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核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係委託被上訴人籌資其餘70%至75%之土地價款募股事務,第5條第2項係約定委任契約之報酬、第5條第3項係委任契約之定金,系爭協議書係屬委任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綜上,系爭協議書既非單純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據民
法第549條委任契約得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之規定,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之法律關係,於法無據,不生終止之效力。
八、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約定開發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已合致,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增修條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協議書非單純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之。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未經終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1,000,000元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或其意思表示受詐欺、有錯誤,或兩造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