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16號上 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吳憲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建助」,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並未向原審共同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而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竟陸續收到前開各銀行及上訴人之繳款通知書,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被侵害之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㈠台東銀行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8萬3459元債權;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43萬9951元債權;㈢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1萬1122元債權;㈣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1萬9062元及現金卡借款4萬0795元債權;㈤上訴人信用貸款28萬4831元債權;均對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僅上訴人1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2月6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持伊所核發之GEORGE &MARY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現金卡),自翌日即92年2月7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期間曾數次向伊預借現金,並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還款,足見該現金卡應為被上訴人所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系爭貸款契約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709號及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亦未領取現金卡預借現金,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貸款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其簽訂,與其領用現金卡預借現金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並領用系爭現金卡向伊預借現金,目前尚積欠伊債權28萬4831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跨行轉帳紀錄、債權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第114頁)。惟查:
⒈系爭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內關於「甲○○」
之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自陳「甲○○」簽名為真正之信用卡簽名、台北縣政府暫雇人員契約書、及其當庭書寫之「甲○○」簽名筆跡(下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筆跡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者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即非屬同一人簽名字跡)乙節,有卷附該局96年7月9日調科貳字第0960026861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亦未領用前開現金卡甚明。
⒉又觀諸前開跨行轉帳紀錄固有還款紀錄,但承前所述,系
爭貸款契約既非被上訴人所簽訂,其亦未領取前開現金卡,則其自無可能持現金卡向上訴人預借現金,自難憑跨行轉帳紀錄有還款紀錄,即可謂係被上訴人領取該現金卡使用之證明。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前開跨行轉帳之帳號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內,關於「甲○○」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8至51頁),與前揭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筆跡證物,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二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即非屬同一人簽名字跡),有卷附該局97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70009654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前開跨行轉帳之帳號並非被上訴人所申請。故上訴人以跨行轉帳紀錄有還款紀錄為由,抗辯系爭貸款契約係被上訴人所簽訂,並領取前開現金卡使用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亦未領取系爭現金卡使用,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系爭貸款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持現金卡向其預借現金,積欠其債權28萬4831元云云,即無可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信用貸款28萬4831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