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9日授權其妻至被上訴人樹林分行辦
理轉帳匯款業務,匯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至訴外人鄒宗發之帳戶內,惟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代為填寫鄒宗發之帳號時,誤載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樹林分行所設之帳號,致將60萬元匯回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嗣經鄒宗發之秘書於94年8月2日電詢是否已匯款至鄒宗發帳戶內時,被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款項誤匯回上訴人帳戶內,乃逕行將系爭匯款再匯入鄒宗發帳戶並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於94年8月1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並且為其同意,即擅自將上訴人帳戶內60萬元匯出,導致上訴人帳戶內款項短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兩造乃於94年8月22日和解,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隨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訴外人鄒宗發返還上開匯款60萬元(案列95年度訴字第133號),詎上訴人竟於前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鄒宗發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予鄒宗發,係為清償伊對鄒宗發之債務,且伊從未撤銷其對被上訴人匯款之指示等語,被上訴人至此始知係受上訴人詐欺而成立和解,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書所受領之6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又縱使上訴人毋庸返還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給付之60萬
元,惟上訴人迄未償還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匯予鄒宗發之60萬元,則被上訴人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再者縱使上訴人並未於94年8月2日委任被上訴人匯款予鄒宗發,但因上訴人確有匯款予鄒宗發之意思,則上訴人既已承認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因訴外人鄒宗發出借人民幣15萬元予訴外人黃國順,
而由上訴人於94年3月20日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若黃國順未能於94年7月20日前清償,上訴人願無條件加倍代為償還,而黃國順屆期並未清償前揭借款,上訴人遂於94年7月19日委任其妻至被上訴人樹林分行,將相當於人民幣15萬元之新台幣60萬元匯款予鄒宗發,以履行保證債務。但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之過失,誤將系爭匯款匯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迨鄒宗發之秘書於94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樹林分行查詢系爭匯款是否已匯入,被上訴人始發覺錯帳,竟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而擅自由上訴人系爭帳戶內轉匯60萬元予鄒宗發,致上訴人帳戶內款項短缺,經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樹林分行始於同年8月22日與上訴人和解,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匯款60萬元,故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6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具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被上訴人雖主張以錯誤及被詐欺為由,撤銷上開和解契約,然被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
㈡又兩造之委任關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被上訴人之承
辦人員填載匯款單並作業完畢後即終止,故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復轉帳予鄒宗發,並非處理上訴人委任之事務。且縱使兩造於94年8月2日仍具有委任關係,但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之帳戶中匯出60萬元,並非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則被上訴人既未支出任何金錢,自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㈢又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於94年7月19日依指示匯款60萬
元予訴外人鄒宗發,致上訴人無法如期清償上訴人對鄒宗發之保證債務,遭鄒宗發通知上訴人索賠,嗣經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賠償鄒宗發66萬6,000元,致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因此而受侵害,則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66萬6,000元與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86萬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原審就本訴與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6,000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於94年3月20日與訴外人鄒宗發訂立連帶保證切結
書,由上訴人保證與訴外人黃國順於94年7月20日前連帶清償黃國順對鄒宗發之借款債務人民幣15萬元,有連帶保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遂於94年7月19日授權其妻至被上訴人樹林分行辦理轉帳匯款60萬元予訴外人鄒宗發,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將上訴人之帳號填載於受款人帳號,致系爭6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㈡被上訴人樹林分行嗣後復於94年8月2日將系爭匯款60萬元再轉帳至鄒宗發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道歉,兩造復於
94 年8月22日簽訂和解書,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道歉函,上訴人並於94年8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已獲兌現,有電子郵件、和解書、道歉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42頁)。
㈣被上訴人因此另訴向桃園地院請求訴外人鄒宗發返還不當得
利60萬元,惟經該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有該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
㈤上訴人聲稱因未於94年7月20日前清償對訴外人鄒宗發之上
開借款債務,上訴人遂於95年6月19日與鄒宗發訂立共同聲明和解切結書,由上訴人於當日賠償鄒宗發60萬元、律師費6萬元及律師函費6,000元共66萬6,000元完畢,有共同聲明和解切結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是否應返還6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於94年7月19日匯款予訴外人鄒宗發之不作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信用及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萬6,0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是否應返還60萬元予被上訴人?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4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林雅芳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
之妻即石太太於7月19日到被上訴人處辦理匯款予鄒宗發,由伊處理,石太太說要匯款,因伊同時為上訴人及鄒宗發之理財專員,伊說只要轉帳就可以,石太太說沒有鄒宗發的帳號,伊說伊可以查到,所以伊請另一位理財專員填寫存款憑條,但那位專員填錯帳號;因鄒宗發之會計於8月2日打電話來問此筆帳,伊查詢電腦發現未入帳,調傳票發現有錯帳之情形,即手寫帳號與戶名不符,伊請示經理後當天將此筆60萬元請經辦以沖帳方式再轉入鄒宗發之帳戶,並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之妻即石太太,石太太轉述上訴人很生氣說破壞其信用,伊與經理於8月8日買水果禮盒去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有收下禮盒,上訴人表示未撤銷付款委託,但稱錢已匯回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未同意8月2日再從其帳戶轉出60萬元,伊向上訴人解釋係依據上訴人94年7月19日指示辦理,上訴人仍表示未同意8月2日再由其帳戶轉帳60萬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另證人黃琳衿即被上訴人樹林分行作業經理亦於原審證稱:伊與林雅芳於94年8月8日送水果予上訴人,上訴人稱其94年7月19日要轉帳,但8月2日沒有要轉帳,伊告知8月2日之轉帳係依照上訴人94年7月19日指示,上訴人稱其94年7月19日以後沒有要轉帳之意思,伊解釋8月2日係作沖帳之動作,係為上訴人作7月19日轉帳之動作,上訴人很不滿意,後來上訴人打電話給總行公關,公關要求分行依上訴人要求返還60萬元,並要分行寫道歉函,公關副總直接打電話給作業服務處處長,處長指示直接將60萬元先墊給上訴人,再向鄒宗發追錢,上訴人稱94年7月19日其確定要匯款,但7月19日以後沒有要匯款予鄒宗發之意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且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8月22日原告(即被上訴人)是賠我60萬元,希望我不要追究他們的責任……我的理解是原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匯錢而賠給我的……我的認知我錢已還給鄒宗發,60萬元銀行另外賠我的,我是用8月2日那筆匯款還給鄒宗發。……」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6、97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自94年7月19日以後並無指示被上訴人匯款60萬元予鄒宗發之意思,且上訴人就此節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竟於94年8月2日仍本於為上訴人處理94年7月19日未完成委任事務之意思,擅自從上訴人之帳戶中匯款60萬元予鄒宗發,顯然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因此被上訴人乃於94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道歉,兩造復於94年8月22日簽訂和解書,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正式道歉函,上訴人並於94年8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已獲兌現,有電子郵件影本和解書、道歉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42頁)。
⒊惟嗣後被上訴人另向桃園地院請求訴外人鄒宗發返還不當得
利60萬元時,上訴人竟於95年4月11日到庭證稱:上訴人並未撤銷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予鄒宗發之委任,且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匯予鄒宗發之60萬元,係因上訴人擔任訴外人黃國順之連帶保證人,而為黃國順履行其對鄒宗發之債務等語,且被上訴人亦因此而遭敗訴判決,亦有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則據此應認為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從上訴人之帳戶中匯款60萬元予鄒宗發,仍屬於為上訴人處理94年7月19日未完成之委任事務,就上訴人而言並未遭受帳戶短少60萬元之損害。⒋從而綜合上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原審之證言、上訴人於
桃園地院之證詞與本件於原審之陳述觀察,應認為上訴人明知其於94年7月19日委任被上訴人匯款60萬元予鄒宗發之事務,尚未經被上訴人處理完畢,又上訴人並未撤銷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予鄒宗發之委任,故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予鄒宗發,僅係接續完成94年7月19日受任匯款事務但未盡事宜,且該筆匯款確實用於清償上訴人對鄒宗發所負擔之保證債務等情。然上訴人竟隱瞞上情,堅稱其自94年7月19日以後並無指示被上訴人匯款60萬元予鄒宗發之意思,復指摘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於94年8月2日從上訴人之帳戶中匯款60萬元予鄒宗發,造成上訴人之帳戶款短少云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賠償上訴人60萬元,足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衡情應構成詐欺行為。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人業於另案在桃園地院證稱: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匯予鄒宗發之60萬元,係為清償上訴人對鄒宗發之保證債務,其無撤銷被上訴人此一匯款委任事務等語,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既未於94年8月2日委任被上訴人匯款,則兩造於94年8月22日成立和解即屬有據,上訴人並未詐欺被上訴人等情,尚有可議。
⒌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8月22日達成和解後,嗣上訴
人於95年4月11日到桃園地院作證時,被上訴人始知悉遭受上訴人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於95年12月13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補充理由狀㈢暨反訴答辯狀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又被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書所受領之6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於94年7月19日匯款予訴外人鄒宗發
之不作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信用及名譽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萬6,0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樹林分行承辦人員之過失,誤將上
訴人原欲轉帳予鄒宗發之60萬元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致上訴人無法於94年7月20日前清償上訴人對鄒宗發之保證債務,遭鄒宗發依系爭連帶保證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賠償,嗣經上訴人與鄒宗發協商,鄒宗發同意上訴人賠償60萬元、律師費6萬元及律師函費6,000元,共66萬6,000元,上訴人亦於95年6月19日清償完畢,並與鄒宗發書立共同聲明和解切結書,由上訴人分三次賠償人民幣6萬元、人民幣9萬元及6萬6,000元,致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因此而受侵害,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66萬6,000元與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云云。
⒉經查證人鄒宗發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人在大陸94年8
月2日請助理查戶頭,那時還沒有入帳,我打電話給被告(即上訴人)問他為何錢沒有入帳,他說錢已入了,他會去查,後來我助理8月3日查到有入帳,這件事我認為是結束了……8月3日入帳時我並沒有要被告賠償,才差幾天……」,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雖未依約於94年7月20日前清償訴外人黃國順對鄒宗發之上開借款債務,但因鄒宗發並無對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故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未於94年7月19日完成委任匯款事務之處理而受有任何損害。
⒊至於上訴人雖復主張於95年6月19日賠償鄒宗發60萬元、律
師費6萬元及律師函費6,000元共66萬6,000元,有共同聲明和解切結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惟依該切結書所示,上訴人所賠償鄒宗發遭受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另訴向桃園地院請求鄒宗發返還不當得利,致鄒宗發支出律師費用之故。且鄒宗發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後來因為銀行告我……律師跟我說能對被告石先生請求,我就請律師開律師函給石先生,請求他對我的損失賠償……」,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據此足證上訴人縱使曾賠償鄒宗發該等損害,仍與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予鄒宗發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可議,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