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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上訴人 乙○○(原名陳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向法院聲准並執行假處分,禁止伊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18之1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致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本院卷30頁),經核屬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就此既未持異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9月3日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為免閒置,乃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張其芳,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9,000元,租期5年,自91年4月15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詎被上訴人竟於91年4月間,以訴外人張沙也加受其委託出賣該房地,卻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擬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91年度裁全字第3241號,下稱第3241號裁定)後,以以91年度執全字第1701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701號執行事件),禁止伊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並為查封登記。伊為免違反該假處分所揭示不得出租之旨,及解除張其芳屢遭不明人士騷擾之苦,即於同年6月14日與張其芳合意終止租約。嗣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下稱第409號判決),判決其敗訴確定。伊因此受有無法收取系爭房屋自上開終止租約之日起,至96年3月間塗銷查封登記日止,共57個月,每月9,000元,合計51萬3,000元之租金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院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省吃儉用所購買,卻遭上訴人之生父張沙也加詐騙,並以贈與為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伊始為張沙也加所為訴訟詐欺之受害人。伊為保障合法權益,依法向法院聲准及執行假處分,縱所提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仍無故意不法侵權可言。況張沙也加僅係假出租之名,將該房地出租予同居女友張其芳,實際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而無出租之實;又即令該租約為真,亦不受嗣後之假處分影響。足見上訴人並未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伊賠償,自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3,000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於91年4月間,以伊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沙也加出售系爭房地,卻遭張沙也加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伊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該房地等為由,聲請原審法院以第3214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後,依第1701號執行事件,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執行法院於91年5月9日及29日,分別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及現場執行。嗣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恢復原狀事件),經第409號判決,判決其敗訴確定。其後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撤銷第3241號裁定確定後,系爭房地旋於96年3月27日經囑託辦妥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第3241號裁定、原審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稽(原審卷6頁至7頁、12頁至15頁、16頁及19頁),固堪認為真實。

六、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倘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者,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執行假處分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縱經第409號判決,判決其敗訴確定。然參諸該本案訴訟確定後,上訴人係以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之規定, 聲請原審法院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經業原審調取假處分案卷核閱屬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聲准之第3241號(假處分)裁定,係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假處分之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又債務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參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事實,以訴訟詐欺之手段,向法院聲准並執行假處分,除所提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外,其告訴張沙也加刑事詐欺部分,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係以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雖據提出第409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30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230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議字第443號處分書為證(本院卷34頁至44頁、49頁至54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八、經查,上訴人之父張沙也加前雖於90年8月15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授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0日又出具,其上載有:委任張沙也加持用被上訴人印鑑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系爭房地之「全權出售」、簽訂、收款‧‧及產權登記等一切事宜等詞之「委任書」予張沙也加等情,為第409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院卷41頁反面、42頁)。則被上訴人因自認伊僅係委任張沙也加全權出售系爭房地,並非贈與;或縱為贈與,亦僅表示贈與張沙也加,而非與其全無關係,且斯時年僅約6歲之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進而認為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登記,有無效等情,向法院聲准及執行假處分,禁止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該房地為出租等行為,自難遽認其有明知不實而故為假處分之不法侵權行為。況再參以被上訴人早於91年間,告訴張沙也加、丙○○刑事詐欺等罪之刑事偵查程序,即一再堅稱僅係委託張沙也加出售系爭房地,無關贈與。縱其就張沙也加所辯,於90年間經由網路結識被上訴人,兩人於同往墾丁、花東地區遊玩期間,因對賭,被上訴人賭輸500萬元,經以8折計,被上訴人為給付伊該400萬元賭債,同意以該房地作價300萬元抵償等情。亦坦言有對賭情事,惟仍稱僅係開玩笑(見本院卷49頁反面、50頁,第2301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3頁)等語。亦見被上訴人本即否認有與張沙也加間有賭博之真意,並主張縱有賭博之情,亦屬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因而認與其無關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負回復原狀(登記)之義務(見第409號判決第14頁,本院卷40頁反面)。凡此均見,被上訴人或因誤認,或主觀確信伊僅係委託張沙也加出售系爭房地,而非贈與上訴人。乃張沙也加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應負回復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等情,而向法院聲准並執行假處分。難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虛構事實,以訴訟詐欺之手段,不法侵權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之故意侵權行為,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仍屬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所關涉,爰不予一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