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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 訴 人 鈞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

莫詒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鄭昱廷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限 社ランドバッグ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劉志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德純律師

王雪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甲、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台幣)125萬5382元應予全額剔除,並交付上訴人。乙、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債權原本應更正為90萬6810元,債權利息應更正為15萬2940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05萬9750元,不足額應更正為0元,分配餘額19萬5632元應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簽立「基本繼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所製造之幼稚園兒童用背包及鞋袋(下稱系爭商品)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21日,向伊訂購系爭商品,數量總計3930個,價金為美金8563.40元(折合新臺幣27萬8311元),伊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於92年1月間完成付款。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商品有背帶容易斷裂等嚴重瑕疵,造成其損害為由,向日本國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原名社團法人國際商事仲裁協會,下稱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於93年3月31日作成東京03-1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日本仲裁判斷)。被上訴人以系爭日本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聲請承認,經原法院93年度仲聲字第16號及本院94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准予承認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即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伊聲請強執制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12月18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6年1月18日實行分配。

(二)系爭日本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未合法通知伊參與,於作成仲裁判斷後,亦未對伊送達仲裁判斷書,伊在該仲裁程序之程序權及防禦權未受保護,參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理,系爭日本仲裁判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有違我國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縱認系爭仲裁判斷得作為執行名義,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日本仲裁判斷程序中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商品,應自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相當於系爭商品之價金美金8563.40元即新臺幣27萬8311元。伊於系爭日本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行使抵銷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規定之拘束,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應予更正,分配餘額並應交付伊。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25萬5382元應予全額剔除,並應交付伊;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債權原本應更正為90萬6810元,債權利息應更正為15萬2940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05萬9750元,不足額應更正為0元,分配餘額19萬5632元應交付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約定由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系爭日本仲裁程序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參與,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且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仲裁程序並無重大瑕疵。若欠缺正當程序,上訴人未依日本仲裁法聲請駁回伊所為仲裁聲請,亦未依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駁回伊所為承認系爭日本仲裁判斷之聲請。系爭日本仲裁判斷業經原法院及本院裁定准予承認確定在案,得為執行名義。

(二)上訴人主張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有既判力,應否扣除買賣價金屬伊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抗辯,上訴人復未於執行名義成立階段提出,已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41條第2項規定。

(三)系爭日本仲裁判斷中,伊係基於系爭商品之瑕疵,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損害項目包括「商品之原料及固定扣」、「提供原料予上訴人之運費」、「支付上訴人之加工費」、「系爭商品之進口成本及系爭商品向國內受貨人送貨之運費」、「處理承買人索賠請求所需之費用」等損害,損害賠償金額為日幣418萬1796元。伊未曾解除系爭契約,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回復原狀,請求伊返還貨品相當價額,並進而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伊否認承諾扣除系爭商品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1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所製造之系爭商品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6日、同年11月21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數量共計3930個,價金為美金8563.40元。上訴人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已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支付貨款予上訴人。

證據:系爭契約(見原審卷29-31頁)。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商品品質有背帶容易斷裂等嚴重瑕疵為由,依系爭契約之仲裁條款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損害賠償,經該會於93年3月31日作成系爭日本仲裁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418萬1796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審理費、仲裁人報酬共計日幣56萬7500元。

證據:系爭日本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32-42頁)。

(三)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日本仲裁判斷,經原法院93年度仲聲字第16號及本院94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准予承認確定。

證據:前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94-99頁)。

(四)被上訴人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129萬8239元,其中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債權39萬8239元,並承受拍賣上訴人所有之KARST商標權,承受金額為90萬元。原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作成分配表,定96年1月18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證據: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見原審卷8頁)。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再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

(二)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經原法院93年度仲聲字第16號及本院94年度抗字第433號確定裁定承認之系爭日本仲裁判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始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系爭日本仲裁程序未合法通知伊參與,亦未對伊送達仲裁判斷書,伊不知系爭日本仲裁判斷作成,伊於仲裁程序之程序權及防禦權未受保護,及該仲裁判斷有違我國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均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且係屬被上訴人聲請承認系爭日本仲裁判斷時,法院之審查事項,此觀之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甚明。系爭日本仲裁判斷既經原法院及本院裁定承認確定在案,上訴人應不得再據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經查系爭日本仲裁判斷並未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斷主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三)另上訴人主張該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本仲裁程序中曾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系爭日本仲裁判斷損害賠償金額項目中「支付上訴人之加工費」即為系爭契約之價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足見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商品之價額,並以此項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日本仲裁判斷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於該仲裁程序係主張兩造間訂有幼稚園兒童使用之背包及鞋袋製造計3930個,上訴人交付該商品,並經被上訴人給付8563.40美元(折合日幣104萬7975元);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商品有背包皮帶安裝部分容易斷裂,邊軸部分附屬材料摩擦斷裂等重大缺陷,而向上訴人提出賠償損失請求;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商品有品質不良情事,依約被上訴人可請求將受領之全部商品更換為合格商品,惟上訴人並未履行此項義務,故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製造與系爭商品相同之商品,以處理提出賠償損失要求之幼稚園更換事宜,並對尚未索賠之幼稚園,亦個別通知其辦理更換合格商品;上述結果,被上訴人至少蒙受下列損害金額:⑴本件商品之原料以及固定扣日幣73萬3391元,⑵提供原料予上訴人之運費日幣4萬1251元,⑶支付上訴人之加工費日幣104萬7975元,⑷系爭商品之進口成本及系爭商品向國內受貨人送貨之運費日幣47萬5359元,⑸處理承買人索賠請求所需之費用日幣188萬3820元,總計金額日幣418萬1796元等情,而經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日本仲裁判斷,有該仲裁判斷書可憑(見原審卷32-42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本仲裁程序,並未主張解除契約,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在原審亦曾陳述認為系爭契約應該沒有解除等語(見原審卷127頁背面),上訴人嗣雖否認該法律上之主張,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一節,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商品之價額,並以此項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相互抵銷一節,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分配款125萬5382元應予全額剔除,並應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債權原本應更正為90萬6810元,債權利息應更正為15萬2940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05萬9750元,不足額應更正為0元,分配餘額19萬5632元應交付上訴人,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