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甲○○被上 訴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聰華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
提出萬象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會第5 次委員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1 第214 頁),經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 第
21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後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1日、98年
5 月6 日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731,382 元、861,884 元(見本院卷1 第
190 、200 頁;卷2 第82、171 頁),經本院認定不備訴之追加要件,依序於98年4 月6 日、98年6 月8 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見本院卷2 第147 、202 頁),已告確定,是本件判決僅就原訴訟為之,先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 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第1 審案號為原法院87年度簡字第8 號),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14236 號),已收取伊之提存擔保金及利息共計1,209,348 元(案號:原法院86年度存字第3379號、87年度存字第2371號、88年度存字第3379號、88年度存字第5712號、89年度存字第248 號、89年度存字第586 號、89年度存字第964號、89年度存字第354 號、89年度存字第1746號、89年度存字第2175號)而獲部分清償,其餘執行債權,經伊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92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95年度上易字第
19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再以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分配其將伊共有之萬象大廈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所收取之租金予伊之債權抵銷後,已全部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被上訴人以:上開提存擔保金及利息扣除台灣銀行簽發支票之
工本費60元、利息所得稅8,631 元,伊實領1,200,657 元;原法院於94年12月8 日通知伊收取原法院87年度存字第2370號提存擔保金539,400 元,故上訴人應支付自87年4 月24日起至94年12月8 日止之遲延利息;系爭執行名義命上訴人按月給付18,600元、18,000元部分,上訴人應自次月1 日起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上訴人於93年7 月23日以原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判決主文所示債權,與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債權抵銷;上訴人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
71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141 號強制執行,並於95年4 月14日收取20,036元;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 月27日發扣押命令,禁止伊向中華電信、大眾、和信、新世紀等公司收取租金,再於97年4 月8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各該租金債權於357,589 元、412,918 元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抵銷;伊向中華電信公司每月收取之租金應扣除代扣繳之10% 所得稅後,按2,272,471 分之1,015,762 比例分配給上訴人;上訴人持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45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伊在第一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款385,485 元,並於96年4 月9 日核發收取命令;上訴人以定型化買賣契約將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約定供上訴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97年4 月20日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系爭屋頂平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上訴人已無專用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5 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屋頂平台之突出物(下稱系爭屋頂突出物)無占有使用權源,經中華電信、和信、大眾等公司於97年1 月10日將機電設備移至系爭屋頂突出物內部或之上,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分配租金;新世紀公司之租約已於95年間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 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
件,就超過1,470,714 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 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就1,470,714 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原法院87年度簡字第8 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55 號確定
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9,400元,及其中520,800元部分自87年4 月24日起,其餘18,600 元部分自87年5 月1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應自87年5 月30日起至93年2 月29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18,600元、自93年3 月30日起至上訴人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均應自次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可稽(原審卷第154 至16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上訴人依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931號假扣押裁定,於86年9
月2 日提存免假扣押擔保金100,000 元(案號:原法院86年度存字第3379號),再依原法院87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提存免假執行擔保金,分別為87年6 月15日提存539,400 元(案號:原法院87年度存字第2370號)、87年6 月15日提存37,200元(案號:原法院87年度存字第2371號)、88年12月16日提存334,80
0 元(案號: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5712號)、89年1 月17日提存18,600元(案號: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48 號)、89年2 月15日提存18,600元(案號: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586 號)、89年3 月15日提存18,600元(案號: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964 號)、89年4 月15日提存18,600元(案號: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354號)、89年5 月16日提存18,600元(案號: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746號)、89年6 月15日提存18,600元(案號: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175號)。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
㈢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14236 號)。原法院於94年4 月27日扣押上開各提存擔保金及其利息,於94年12月8 日發收取本息共計本息1,209,348 元之命令,扣除台灣銀行簽發案款支票之工本費60元、利息所得稅8,631 元,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9日實領台灣銀行國庫部簽發面額1,200,657 元之支票一紙。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查核屬實。
㈣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確定判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20元(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和信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88年5 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53,640元,及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364元(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大眾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93,870元,及92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82 元(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新世紀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89年10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23至28頁),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㈤本院於93年3 月9 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確定判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589 元,及自9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7 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㈥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1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4 月14日核發由上訴人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收取被上訴人存款20,036元之命令;於95年4 月28日將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管理費45,220元核發予上訴人。
有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56 、259 、260頁)查核屬實。
㈦上訴人於95年1 月25日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判決主
文所示上訴人之債權原本:40,120元;53,640元;自92年9 月
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5,364 元;93,870元;自92年9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2,682 元部分,共計412,918元)、92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之債權357,589 元,及自91年8 月1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共計418,186 元)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於95年1 月27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該扣押命令於95年2 月6 日送達中華電信公司)、大眾公司(該扣押命令於95年2 月6 日送達大眾公司)、和信公司(該扣押命令於95年2 月6 日送達和信公司)、新世紀公司(該扣押命令於95年2 月8 日送達新世紀公司)於執行債權金額及執行費6,649 元範圍內收取租金,各該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中華電信公司於95年2 月9 日聲明異議(陳述:
租期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每年預付租金一次,並已於94年6 月9 日支付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345,600 元)。大眾公司於95年2 月17日聲明異議(陳述:租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月租13,000元,已支付被上訴人至95年2 月份租金)。和信公司於95年2 月10日聲明異議(陳述:已支付至95年5 月19日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再於96年4 月23日陳明已扣押至96年5 月19日止之租金1,003,632 元,且租約將於96年5 月19日屆期。原法院再於97年4 月8 日核發移轉命令,於97年4 月14日送達各該公司,將各該租金債權於執行債權本息及執行費6,649 元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第172 頁;本院卷1 第19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影本附於本院卷2 第100 至112 、197 至199 頁)查核屬實。
㈧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5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確定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369 元,及自9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出租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應返還上訴人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29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㈨上訴人持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
執字第2965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但未受償,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95年7 月1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45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4 月
9 日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收取385,485 元,先抵充執行費2,755 元再抵充執行債權本息382,730 元,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5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之債權已全部受償。有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本院卷1 第151 至153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執行命令(原審卷第193 、203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53 至255 頁)查核屬實。
㈩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請求上訴人給付273,287 元,及自88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被上訴人依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
217 號確定判決,分配和信公司88年5 月份租金本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之)。上訴人於93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債權抵銷,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73,287元,及自92年1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致該債權全部清償,於94年4 月8 日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60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49至252 頁)查核屬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前開第點第㈡小點所示提存擔保金,於提存時
,被上訴人之同額管理費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527 條規定,為免假扣押或免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因未能實施假扣押或假執行所生損害,顯非本於民法第326 條規定,為清償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而提存之,故上訴人提存擔保金,尚無從發生清償被上訴人之效果,應俟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9 日收取各該擔保金本息以滿足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時,該部分債權始因清償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抗辯:於前開第點第㈢小點所示台灣銀行簽發案款
支票之工本費、利息所得稅部分,不生清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效力等語。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領取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代庫銀行亦得發給以提存人或受取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支票。」,可見台灣銀行國庫部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領取提存擔保金所生工本費,係上訴人清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所生費用,依民法第31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有契約訂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此一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又按提存法第12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是台灣銀行國庫部計算上開提存擔保金之利息,原屬於上訴人之所得,因此所生所得稅8,631 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受清償金額為1,200,657 元,不包括上述工本費及利息所得稅部分,並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今未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等語,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迄被上訴人收取前開提存擔保金本息之日(即95年1 月9 日)之本金共計2,237,400 元,利息共計534,538 元(明細如附表1 所示)。
茲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收取前開提存擔保金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應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上開被上訴人所收取執行案款(即提存擔保金)1,200,657 元先抵充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利息534,538 元,餘款666,119 元再抵充原本,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餘額為「1,571,281元(2,237,400-666,119),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1日起至上訴人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1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於95年3 月15日提起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執行
名義債權以被上訴人已收取之提存擔保金本息抵充後之餘額,已因其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等語,可見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係被上訴人以該債權餘額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範圍,不包括被上訴人前收取執行案款1,200,657 元,而已終結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部分,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事件、93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主張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債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589 元,及自9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互抵銷,經原法院以裁判認定抵銷成立。依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上開二筆債權溯及於92年1 月24日抵銷(蓋原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3,287 元,及自92年1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溯及於上開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發生抵銷效力),斯時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之債權為本金357,589 元、利息8,180 元(自91年8 月10日起至92年1 月23日止共計167 日,按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以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273,287 元先抵銷上開利息8,180 元,餘款265,107 元再抵充本金357,589 元,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之債權減為92,482元,及自92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事件主
張之債權273,287 元,及自88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40,000 元部分,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
391 號判決認定與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之債權抵銷成立,故原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判決認定抵銷成立,乃重複抵銷云云。惟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8年5 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向和信公司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240,000 元經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應予扣除(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並非認定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事件主張之債權於240,000 元範圍內抵銷成立。且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
713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之債權因抵銷而減為92,482元,及自92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原法院於94年4 月8 日以92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確定判決裁判之結果,於兩造間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141 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於95年4 月14日核發由上訴人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收取被上訴人存款20,036元之命令,斯時執行債權為本金92,482元、利息14,911元(自92年1 月24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共計1,177 日,按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存款20,036元先抵充利息14,911元,餘款5,125 元再抵充本金92,482元後,執行債權減為87,357元,及自9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14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4 月28日
將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管理費45,220元核發予上訴人,斯時執行債權為本金87,357元、利息168元(自95年4 月15日起至95年4 月28日止共計14日,按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管理費45,220元先抵充利息168 元,餘款45,052元再抵充本金87,357元後,執行債權減為42,305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357,589元,及自91年8 月1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95年2 月6 日扣押被上訴人對中華電信公司之租金債權、於95年2 月6 日扣押被上訴人對大眾公司之租金債權、於95年2 月6 日扣押被上訴人對和信公司之租金債權、於95年2 月8 日扣押被上訴人對新世紀公司之租金債權,嗣核發將被上訴人對中華電信、大眾、和信公司之租金債權,於執行債權本息及執行費6,649 元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之命令,該移轉命令於97年4 月14日送達各該公司而生效,但原法院未指明各公司移轉債權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對其中任一公司之租金債權移轉予上訴人若足以滿足執行債權本息及執行費者,即應認上訴人全部受償。經查,執行債權於97年4 月14日時之本金為42,280元、利息4,153 元(自95年4 月29日起至97年4 月14日止共計717 日,按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執行費後,為53,082元。揆之中華電信公司提出97年7 月11日行北管字第0970000208號函及所附租賃契約書,顯示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賃期間自89年12月
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於95年2 月6 日中華電信公司收受扣押命令時,每月租金32,000元(本院卷2 第8 至21頁);大眾公司提出98年3 月10日眾總字第033 號函,顯示依上開移轉命令,將原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期間每月13,000元之租金,改給付予上訴人(本院卷2 第
135 、136 頁),和信公司亦扣押1,003,632 元之租金債權,可見被上訴人對各該公司之債權被扣押部分遠超過執行債權餘額(42,305元,及自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嗣後於97年4 月14日發生移轉效力者當可足額清償該執行債權餘額及執行費,則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
713 號確定判決所示「357,589 元,及自91年8 月1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已全部消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主張以該債權,及以該債權原本於97年4 月14日以後所發生之利息,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難謂有理。
⒍上訴人主張以原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債權原本357,589 元,自91年7 月1 日起至91年7月31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519 元部分,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催告伊給付前,不生遲延利息等語。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揆之上開民事卷宗,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25日起訴,該起訴狀於91年8 月9 日送達被上訴人,應自請求之翌日(即91年8 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1年7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並得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云云,顯然無據,不生抵銷效力。
⒎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移轉命令生效前 (即97年4 月14日前),
原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剩餘債權原本42,305元,自95年4 月29日起至97年4 月14日止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等語,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依前所述,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餘額為「1,571,281 元,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1日起至上訴人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1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抵銷後,為「1,571,281 元,及1,571,281 元部分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528,976元(1,571,281-42,305)部分自95年4 月29日起至97年4 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571,281 元部分自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1日起至上訴人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1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部分,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40,120元;53,640元;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5,364元;93,870元;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2,682 元」部分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95年2月6 日扣押被上訴人對中華電信公司之租金債權、於95年2 月
6 日扣押被上訴人對大眾公司之租金債權、於95年2 月6 日扣押被上訴人對和信公司之租金債權、於95年2 月8 日扣押被上訴人對新世紀公司之租金債權,嗣核發將被上訴人對各該公司之租金債權,於執行債權本息及執行費6,649 元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之命令,該移轉命令於97年4 月14日送達各該公司而生效,但原法院未指明各公司移轉債權範圍,則被上訴人對其中任一公司之租金債權移轉予上訴人,若足以滿足執行債權本息及執行費者,即應認上訴人全部受償。查中華電信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賃期間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於95年
2 月6 日中華電信公司收受扣押命令時,每月租金32,000元;大眾公司依上開移轉命令,將原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3 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期間每月13,000元之租金,改給付予上訴人,和信公司亦扣押1,003,632 元之租金債權,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可見被上訴人對各該公司之債權被扣押部分,除抵償第㈤點第⒌小點所示執行債權及執行費外,仍遠超過上開執行債權,嗣後於97年4 月14日發生移轉效力者當可足額清償此部分執行債權而致該債權消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主張以該部分債權,及於97年4 月14日以後所發生之利息,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難謂有理。
⒉上訴人就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原本,
其中「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5,364元」、「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按月2,682 元」部分,尚未受償,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尚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債權原本,給付自收取租金日起至97年4 月14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並得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催告伊給付前,不生利息等語。揆之上開民事卷宗及確定判決理由,上訴人於91年6 月2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收取和信公司自88年5 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金40,12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因收取大眾公司自90年
3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金53,64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因收取新世紀公司迄91年4 月30日止租金50,958元之不當得利,該起訴狀於91年7 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23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收取新世紀公司自91年5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租金40,230元之不當得利,該書狀於92年
7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1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收取新世紀公司自92年8 月1 日起至31日止租金2,682 元之不當得利,該書狀於92年8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收取大眾公司92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因收取新世紀公司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各該請求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如各期之次月
1 日在請求翌日之後,則自各期之次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之抵銷主動債權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5,364 元」、「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按月2,682 元」,及如附表2 所示利息,以如下方式抵銷系爭執行債權:
⑴附表2 次序32至39、72至79本金、利息,與系爭執行名義債
權中之「自95年1 月31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1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抵銷後,該部分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減為「自95年1 月31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9,954 元(18,000-5,364-2,682),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附表2 次序40至43本金、利息,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中之「
自95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1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抵銷,該部分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減為「自95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12,636元(18,000-5,364),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中之「1,528,976 元部分自95年4 月29日
起至97年4 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50,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抵銷附表2 次序1 至3 、31、70、71利息共計52,872元(41,505+9,506+622+614+318+307),及附表2 次序4 至29、44至69利息共計24,874元〔(5,364+2,682)*26* 5%* 868 日÷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剩餘72,429元。
⑷綜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餘額為:①本金1,571,281 元,及
利息72,429元、就1,571,281 元部分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1,571,281 元部分自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自95年
1 月31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9,954 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自95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12,636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自96年1 月31日起至上訴人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1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關於上訴人主張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等語,論述如下:
⒈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債權,已於原法
院95年度執字第314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
人應返還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各期租金收取日起至93年5 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予伊,並得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催告伊給付前,不生利息等語。揆之上開民事卷宗,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11日起訴,該起訴狀於93年
5 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本應自請求之翌日(即93年5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3年5 月20日以前之遲延利息,並得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云云,顯然無據,不生抵銷效力。
㈧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95年9 月1 日起迄今向新世紀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 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新世紀公司之租約於95年間屆期而消滅等語。查:
⒈依新世紀公司提出97年9 月16日新法字第0970000709號函、97
年10月22日新法字第0970000792號函及附件電信機房借用合約書,顯示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期間於92年9 月30日終止(本院卷2 第51至56、83頁)。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確定判決則認定租賃期間展延至95年8 月31日止。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電信機房借用合約書第2 條記載「除於約定
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行本合約之意思表示外,本合約期間滿後自動延展三年」(見本院卷2 第53頁),被上訴人未提出不續約之書面,且新世紀公司之機房猶放置於系爭屋頂平台上,可見租約繼續云云,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1 第208 、209 頁)。惟由上開照片無法確認拍攝日期及系爭屋頂平台上之機電設備係何人放置,自無從據以判斷為新世紀公司於92年9 月1 日之後繼續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事實。又上開電信機房借用合約書第2 條雖有自動展延租約之約定,但依新世紀公司之來函,可認新世紀公司與被上訴人自95年9 月
1 日起並未依該約定繼續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95年9 月1 日起有繼續出租系爭屋頂平台予新世紀公司設置無線基地台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自95年9 月1 日起迄今向新世紀公司收取每月租金44.7% 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云云,顯然無據。
㈨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96年1 月1 日起迄今向大眾公司收取每月租金12,000元之44.7% 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大眾公司之租約已屆期而消滅;上訴人以定型化買賣契約約定將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供上訴人專用,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規定,應屬無效;97年4 月20日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於第8 條規定系爭屋頂平台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對系爭屋頂平台有專用權;大眾公司之基地台於97年1 月10日遷移至系爭屋頂突出物上,此後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查:
⒈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自90
年3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期間向大眾公司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理由略以:系爭屋頂平台為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惟部分區分所有人(稱原始住戶,除上訴人外)前向上訴人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同意由上訴人指定系爭屋頂平台由特定區分所有人管理使用,因而成立分管契約,至嗣後繼受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人(稱非原始住戶)於繼受當時不知悉或非可得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代表原始住戶出租系爭屋頂平台所收取之租金,屬不當得利,按原始住戶及非原始住戶之各區分所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向大眾公司每月收取租金12,000元中之1,000 分之447應返還上訴人等語。依所謂爭點效學說,法院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兩造未具體說明該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應認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為相反於上開判斷之主張,本院亦不宜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約定分管,非法所禁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同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進一步允許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同條例第7 條各款建物部分得約定專用。上訴人主張萬象大廈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系爭屋頂平台之原全體共有人約定上訴人有該平台之專用權,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允許,難謂對原始住戶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抗辯該分管契約有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3 、4 款所定無效情事,洵非可採。⒊被上訴人抗辯:97年4 月20日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於第8 條規定系爭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等語,提出會議紀錄、規約、報備證明為證(本院卷1 第223至233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查,分管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原始住戶之間,僅上訴人與原始住戶得以合意變更或終止該契約,非得由原始住戶或非原始住戶以規約片面影響分管契約之效力。至台北市政府核准備查該規約,係便於行政管理,難謂經備查後,上開規約條款之效力得以凌駕分管契約。上訴人復不同意上開決議結果,則被上訴人抗辯於規約修訂後,上訴人對系爭屋頂平台無專用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5 號確定判決認定上
訴人對系爭屋頂突出物無專用權,判命上訴人返還全體共有人,嗣大眾公司於97年1 月10日將原設置在系爭屋頂平台之機電設備移置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內或之上,上訴人自斯時起不得再請求返還出租系爭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等語,提出照片、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1 第234 至239 頁),並有大眾公司提出97年7 月31日眾總字第082 號函表示基地台於97年1 月10日遷移至系爭屋頂突出物上等語為憑(本院卷2 第36頁),堪予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大眾公司基地台之管線繞經系爭屋頂平台圍牆等語,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1 第280 至287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查,被上訴人既與大眾公司合意變更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屋頂突出物,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即為大眾公司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對價,而非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對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10日起繼續出租系爭屋頂平台收取租金,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云云,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⒌依大眾公司提出97年7 月31日眾總字第082 號函及PHS 低功率
通信基地台址使用契約,該契約第2 條約定「雙方若未於約滿二個月前以書面提出不續約之通知時,則本合約於期間屆滿後每次自動續延二年」,且大眾公司表示基地台於97年1 月10日遷移至系爭屋頂突出物上(本院卷2 第36至49頁),可見大眾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租約於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9 日期間存在。惟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2 月6 日扣押伊對大眾公司之租金債權,致大眾公司自96年1 月1 日起未支付租金予伊等語,核與上開大眾公司來函所附支付清單內容相符(本院卷2 第137 至139 頁),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既尚未因收取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9 日期間之租金而獲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㈩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91年1 月1 日起迄今向和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之44.7% 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和信公司之租約已屆期而消滅;和信公司與上訴人另訂租約並給付租金;和信公司之基地台於97年3 月26日遷移至系爭屋頂突出物內,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查:
⒈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自88
年5 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期間向和信公司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理由同前述第㈨點第⒈小點。換言之,被上訴人因同時代表原始住戶及非原始住戶出租系爭屋頂平台予和信公司,就代表原始住戶部分,因違反原始住戶與上訴人間之分管契約,構成不當得利,至於代表非原始住戶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被上訴人抗辯:和信公司與上訴人另訂租約並給付租金等語,
有和信公司提出97年7 月11日和信(網技)字第09720601817號函及租賃契約,顯示該公司與上訴人自91年1 月1 日起就系爭屋頂平台成立租賃關係,並按月給付租金20,000元予上訴人可憑(本院卷2 第22、29至3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可見自91年1 月1 日起,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各自就非原始住戶、原始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與和信公司成立租賃關係,分別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平台,則被上訴人向和信公司收取租金而獲益,並無一部欠缺法律上原因之問題,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自91年1 月1 日起迄今向和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之44.7% 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云云,委無可取。
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94年1 月1 日起迄今向中華電信公司收取每月租金之44.7% 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予伊,及返還自91年6 月1 日起迄今中華電信公司每年代扣繳租金所得稅10% ,其中44.7% 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予伊,並均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中華電信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予上訴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認定伊向中華電信公司收取之租金扣除10% 所得稅後,始應分配給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扣繳租金所得稅,係代伊履行繳稅義務,且稅捐機關未退補稅款予伊;中華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於97年3 月26日遷移至系爭屋頂突出物,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查:
⒈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5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事件
,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期間向中華電信公司收取租金(含10% 所得稅)之不當得利,經判決認定上開期間租金扣除10%所得稅後為770,4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344,369 元,及自9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已告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1 第203 至207 頁)。該確定判決既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中華電信公司代扣繳91年8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期間租金所得稅部分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作成裁判,並告確定,於兩造間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扣繳上開所得稅,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中
44.7% 予上訴人,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顯然無據。再查,上訴人如自行出租系爭屋頂平台予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時,依法本應扣繳10% 所得稅,但本件由被上訴人收取全部租金,經中華電信公司扣繳租金所得稅,被上訴人嗣後返還44.7% 實領租金給上訴人,上訴人則無庸再行繳納租金所得稅,故難謂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所約定之租金含10% 所得稅,被上訴人就稅款部分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理。
⒉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扣繳10% 租金所得稅後,被上訴人
結算申報當年度所得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溢繳稅款時,可取回該10% 租金所得稅,其中44.7% 部分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伊云云。惟查,依中華電信公司提出97年7 月11日行北管字第0970000208號函,該公司扣繳租金所得稅10% 係以羅仁君為納稅義務人(本院卷2 第8 頁),被上訴人不可能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退還溢繳稅款而受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領回租金所得稅之事實,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系爭屋頂突出物無專用權,中華電信
公司於97年3 月26日將原設置在系爭屋頂平台之機電設備移置系爭屋頂突出物,上訴人自斯時起不得再請求返還出租系爭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等語,提出照片、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
1 第234 至239 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提出97年7 月11日行北管字第0970000208號函為憑(本院卷2 第8 頁),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基地台之管線繞經系爭屋頂平台圍牆等語,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1 第280 至287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查,被上訴人既與中華電信公司合意變更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屋頂突出物,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即為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對價,而非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對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26日起繼續出租系爭屋頂平台收取租金,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云云,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⒋中華電信公司提出97年7 月11日行北管字第0970000208號函及
收款回單,顯示該公司將94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期間租金之44.7% 直接給付上訴人(本院卷2 第8 、14、2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期間向中華電信公司收取租金44.7% 之不當得利,並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⒌中華電信公司提出97年7 月11日行北管字第0970000208號函及
租賃契約書、收款回單,顯示中華電信公司應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7年3 月26日止期間,於每年12月預付下年度租金共計345,600 元,而該公司已於94年6 月9 日支付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期間之租金345,600 元(其中94年1 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期間之租金為316,800 元)(本院卷2第8 、14、19頁)等事實,上訴人自得於94年6 月10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租金之44.7%,計141,6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上訴人於96年1 月17日以陳報㈢狀主張抵銷上開期間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見原審卷第148 至150 頁),溯及於94年6 月10日發生抵銷效力,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中之「本金1,571,281 元,及利息72,429元、就1,571,281 元部分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1,571,281 元部分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抵銷如下:
⑴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發生之利息72,429元抵銷後,餘69,181元(141,610-72,429)。
⑵再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原本1,571,281 元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原本剩餘1,502,100 元(1,571,281-69,181)。
⑶綜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餘額為:①本金1,502,100 元,及
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28日止、自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自95年1 月31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9,954 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自95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12,636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自96年1 月31日起至上訴人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1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48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95年2 月6 日扣押伊對中華電信公司之租金債權,致中華電信公司迄未支付自94年12月1 日起之租金予伊等語,核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來函所附給付明細表、收款回單內容相符(本院卷2 第14至21頁),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既尚未因收取此部分租金而獲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並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經上訴人抵銷後,尚剩餘:①本
金1,502,100 元,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28日止、自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自95年1 月31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9,954 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自95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12,636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自96年1 月31日起至上訴人喪失萬象大廈住戶身分之日止,於每月月底應給付18,000元,如未按期給付,應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全部因抵銷而消滅,尚非可採。則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23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餘額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在1,470,714 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未逾上開本院所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1:
┌─────┬─────────┬─────┐│ 本金 │ 利息起迄 │年息5% │├─────┼─────────┼─────┤│520,800元 │ 87.4.24-95.1.9 │201,043 │├─────┼─────────┼─────┤│18,600元 │ 87.5.1-95.1.9 │7,162元 │├─────┼─────────┼─────┤│18,600元 │ 87.6.1-95.1.9 │7,083元 │├─────┼─────────┼─────┤│18,600元 │ 87.7.1-95.1.9 │7,007元 │├─────┼─────────┼─────┤│18,600元 │ 87.8.1-95.1.9 │6,928元 │├─────┼─────────┼─────┤│18,600元 │ 87.9.1-95.1.9 │6,849元 │├─────┼─────────┼─────┤│18,600元 │ 87.10.1-95.1.9 │6,772元 │├─────┼─────────┼─────┤│18,600元 │ 87.11.1-95.1.9 │6,693元 │├─────┼─────────┼─────┤│18,600元 │ 87.12.1-95.1.9 │6,617元 │├─────┼─────────┼─────┤│18,600元 │ 88.1.1-95.1.9 │6,538元 │├─────┼─────────┼─────┤│18,600元 │ 88.2.1-95.1.9 │6,459元 │├─────┼─────────┼─────┤│18,600元 │ 88.3.1-95.1.9 │6,388元 │├─────┼─────────┼─────┤│18,600元 │ 88.4.1-95.1.9 │6,309元 │├─────┼─────────┼─────┤│18,600元 │ 88.5.1-95.1.9 │6,232元 │├─────┼─────────┼─────┤│18,600元 │ 88.6.1-95.1.9 │6,153元 │├─────┼─────────┼─────┤│18,600元 │ 88.7.1-95.1.9 │6,077元 │├─────┼─────────┼─────┤│18,600元 │ 88.8.1-95.1.9 │5,998元 │├─────┼─────────┼─────┤│18,600元 │ 88.9.1-95.1.9 │5,919元 │├─────┼─────────┼─────┤│18,600元 │ 88.10.1-95.1.9 │5,842元 │├─────┼─────────┼─────┤│18,600元 │ 88.11.1-95.1.9 │5,763元 │├─────┼─────────┼─────┤│18,600元 │ 88.12.1-95.1.9 │5,687元 │├─────┼─────────┼─────┤│18,600元 │ 89.1.1-95.1.9 │5,608元 │├─────┼─────────┼─────┤│18,600元 │ 89.2.1-95.1.9 │5,529元 │├─────┼─────────┼─────┤│18,600元 │ 89.3.1-95.1.9 │5,455元 │├─────┼─────────┼─────┤│18,600元 │ 89.4.1-95.1.9 │5,376元 │├─────┼─────────┼─────┤│18,600元 │ 89.5.1-95.1.9 │5,300元 │├─────┼─────────┼─────┤│18,600元 │ 89.6.1-95.1.9 │5,221元 │├─────┼─────────┼─────┤│18,600元 │ 89.7.1-95.1.9 │5,144元 │├─────┼─────────┼─────┤│18,600元 │ 89.8.1-95.1.9 │5,065元 │├─────┼─────────┼─────┤│18,600元 │ 89.9.1-95.1.9 │4,986元 │├─────┼─────────┼─────┤│18,600元 │ 89.10.1-95.1.9 │4,910元 │├─────┼─────────┼─────┤│18,600元 │ 89.11.1-95.1.9 │4,831元 │├─────┼─────────┼─────┤│18,600元 │ 89.12.1-95.1.9 │4,754元 │├─────┼─────────┼─────┤│18,600元 │ 90.1.1-95.1.9 │4,675元 │├─────┼─────────┼─────┤│18,600元 │ 90.2.1-95.1.9 │4,596元 │├─────┼─────────┼─────┤│18,600元 │ 90.3.1-95.1.9 │4,525元 │├─────┼─────────┼─────┤│18,600元 │ 90.4.1-95.1.9 │4,446元 │├─────┼─────────┼─────┤│18,600元 │ 90.5.1-95.1.9 │4,370元 │├─────┼─────────┼─────┤│18,600元 │ 90.6.1-95.1.9 │4,291元 │├─────┼─────────┼─────┤│18,600元 │ 90.7.1-95.1.9 │4,214元 │├─────┼─────────┼─────┤│18,600元 │ 90.8.1-95.1.9 │4,135元 │├─────┼─────────┼─────┤│18,600元 │ 90.9.1-95.1.9 │4,056元 │├─────┼─────────┼─────┤│18,600元 │ 90.10.1-95.1.9 │3,980元 │├─────┼─────────┼─────┤│18,600元 │ 90.11.1-95.1.9 │3,901元 │├─────┼─────────┼─────┤│18,600元 │ 90.12.1-95.1.9 │3,824元 │├─────┼─────────┼─────┤│18,600元 │ 91.1.1-95.1.9 │3,745元 │├─────┼─────────┼─────┤│18,600元 │ 91.2.1-95.1.9 │3,666元 │├─────┼─────────┼─────┤│18,600元 │ 91.3.1-95.1.9 │3,595元 │├─────┼─────────┼─────┤│18,600元 │ 91.4.1-95.1.9 │3,516元 │├─────┼─────────┼─────┤│18,600元 │ 91.5.1-95.1.9 │3,440元 │├─────┼─────────┼─────┤│18,600元 │ 91.6.1-95.1.9 │3,361元 │├─────┼─────────┼─────┤│18,600元 │ 91.7.1-95.1.9 │3,284元 │├─────┼─────────┼─────┤│18,600元 │ 91.8.1-95.1.9 │3,205元 │├─────┼─────────┼─────┤│18,600元 │ 91.9.1-95.1.9 │3,126元 │├─────┼─────────┼─────┤│18,600元 │ 91.10.1-95.1.9 │3,050元 │├─────┼─────────┼─────┤│18,600元 │ 91.11.1-95.1.9 │2,971元 │├─────┼─────────┼─────┤│18,600元 │ 91.12.1-95.1.9 │2,894元 │├─────┼─────────┼─────┤│18,600元 │ 92.1.1-95.1.9 │2,815元 │├─────┼─────────┼─────┤│18,600元 │ 92.2.1-95.1.9 │2,736元 │├─────┼─────────┼─────┤│18,600元 │ 92.3.1-95.1.9 │2,665元 │├─────┼─────────┼─────┤│18,600元 │ 92.4.1-95.1.9 │2,586元 │├─────┼─────────┼─────┤│18,600元 │ 92.5.1-95.1.9 │2,510元 │├─────┼─────────┼─────┤│18,600元 │ 92.6.1-95.1.9 │2,431元 │├─────┼─────────┼─────┤│18,600元 │ 92.7.1-95.1.9 │2,354元 │├─────┼─────────┼─────┤│18,600元 │ 92.8.1-95.1.9 │2,275元 │├─────┼─────────┼─────┤│18,600元 │ 92.9.1-95.1.9 │2,196元 │├─────┼─────────┼─────┤│18,600元 │ 92.10.1-95.1.9 │2,120元 │├─────┼─────────┼─────┤│18,600元 │ 92.11.1-95.1.9 │2,041元 │├─────┼─────────┼─────┤│18,600元 │ 92.12.1-95.1.9 │1,964元 │├─────┼─────────┼─────┤│18,600元 │ 93.1.1-95.1.9 │1,885元 │├─────┼─────────┼─────┤│18,600元 │ 93.2.1-95.1.9 │1,806元 │├─────┼─────────┼─────┤│18,600元 │ 93.3.1-95.1.9 │1,733元 │├─────┼─────────┼─────┤│18,000元 │ 93.4.1-95.1.9 │1,600元 │├─────┼─────────┼─────┤│18,000元 │ 93.5.1-95.1.9 │1,526元 │├─────┼─────────┼─────┤│18,000元 │ 93.6.1-95.1.9 │1,450元 │├─────┼─────────┼─────┤│18,000元 │ 93.7.1-95.1.9 │1,376元 │├─────┼─────────┼─────┤│18,000元 │ 93.8.1-95.1.9 │1,299元 │├─────┼─────────┼─────┤│18,000元 │ 93.9.1-95.1.9 │1,223元 │├─────┼─────────┼─────┤│18,000元 │ 93.10.1-95.1.9 │1,149元 │├─────┼─────────┼─────┤│18,000元 │ 93.11.1-95.1.9 │1,073元 │├─────┼─────────┼─────┤│18,000元 │ 93.12.1-95.1.9 │999元 │├─────┼─────────┼─────┤│18,000元 │ 94.1.1-95.1.9 │922元 │├─────┼─────────┼─────┤│18,000元 │ 94.2.1-95.1.9 │846元 │├─────┼─────────┼─────┤│18,000元 │ 94.3.1-95.1.9 │777元 │├─────┼─────────┼─────┤│18,000元 │ 94.4.1-95.1.9 │700元 │├─────┼─────────┼─────┤│18,000元 │ 94.5.1-95.1.9 │626元 │├─────┼─────────┼─────┤│18,000元 │ 94.6.1-95.1.9 │550元 │├─────┼─────────┼─────┤│18,000元 │ 94.7.1-95.1.9 │476元 │├─────┼─────────┼─────┤│18,000元 │ 94.8.1-95.1.9 │399元 │├─────┼─────────┼─────┤│18,000元 │ 94.9.1-95.1.9 │323元 │├─────┼─────────┼─────┤│18,000元 │ 94.10.1-95.1.9 │249元 │├─────┼─────────┼─────┤│18,000元 │ 94.11.1-95.1.9 │173元 │├─────┼─────────┼─────┤│18,000元 │ 94.12.1-95.1.9 │99元 │├─────┼─────────┼─────┤│18,000元 │ 95.1.1-95.1.9 │22元 │└─────┴─────────┴─────┘附表2:
┌──┬────────────┬─────────┐│次序│ 主動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年息5%)│├──┼────────────┼─────────┤│1 │ 144,418元(40,120+ │91.7.18-97.4.14 ││ │ 53,640+50,958) │共計41,505元 │├──┼────────────┼─────────┤│2 │ 40,230 │92.7.26-97.4.14 ││ │ │共計9,506元 │├──┼────────────┼─────────┤│3 │ 2,682 │92.8.26-97.4.14 ││ │ │共計622元 │├──┼────────────┼─────────┤│4 │ 5,364元(92.9.1期) │94.11.30-97.4.14 │├──┼────────────┼─────────┤│5 │ 5,364元(92.10.1期) │94.11.30-97.4.14 │├──┼────────────┼─────────┤│6 │ 5,364元(92.11.1期) │94.11.30-97.4.14 │├──┼────────────┼─────────┤│7 │ 5,364元(92.12.1期) │94.11.30-97.4.14 │├──┼────────────┼─────────┤│8 │ 5,364元(93.1.1期) │94.11.30-97.4.14 │├──┼────────────┼─────────┤│9 │ 5,364元(93.2.1期) │94.11.30-97.4.14 │├──┼────────────┼─────────┤│10 │ 5,364元(93.3.1期) │94.11.30-97.4.14 │├──┼────────────┼─────────┤│11 │ 5,364元(93.4.1期) │94.11.30-97.4.14 │├──┼────────────┼─────────┤│12 │ 5,364元(93.5.1期) │94.11.30-97.4.14 │├──┼────────────┼─────────┤│13 │ 5,364元(93.6.1期) │94.11.30-97.4.14 │├──┼────────────┼─────────┤│14 │ 5,364元(93.7.1期) │94.11.30-97.4.14 │├──┼────────────┼─────────┤│15 │ 5,364元(93.8.1期) │94.11.30-97.4.14 │├──┼────────────┼─────────┤│16 │ 5,364元(93.9.1期) │94.11.30-97.4.14 │├──┼────────────┼─────────┤│17 │ 5,364元(93.10.1期) │94.11.30-97.4.14 │├──┼────────────┼─────────┤│18 │ 5,364元(93.11.1期) │94.11.30-97.4.14 │├──┼────────────┼─────────┤│19 │ 5,364元(93.12.1期) │94.11.30-97.4.14 │├──┼────────────┼─────────┤│20 │ 5,364元(94.1.1期) │94.11.30-97.4.14 │├──┼────────────┼─────────┤│21 │ 5,364元(94.2.1期) │94.11.30-97.4.14 │├──┼────────────┼─────────┤│22 │ 5,364元(94.3.1期) │94.11.30-97.4.14 │├──┼────────────┼─────────┤│23 │ 5,364元(94.4.1期) │94.11.30-97.4.14 │├──┼────────────┼─────────┤│24 │ 5,364元(94.5.1期) │94.11.30-97.4.14 │├──┼────────────┼─────────┤│25 │ 5,364元(94.6.1期) │94.11.30-97.4.14 │├──┼────────────┼─────────┤│26 │ 5,364元(94.7.1期) │94.11.30-97.4.14 │├──┼────────────┼─────────┤│27 │ 5,364元(94.8.1期) │94.11.30-97.4.14 │├──┼────────────┼─────────┤│28 │ 5,364元(94.9.1期) │94.11.30-97.4.14 │├──┼────────────┼─────────┤│29 │ 5,364元(94.10.1期) │94.11.30-97.4.14 │├──┼────────────┼─────────┤│30 │ 5,364元(94.11.1期) │94.12.1-97.4.14 │├──┼────────────┼─────────┤│31 │ 5,364元(94.12.1期) │95.1.1-97.4.14 ││ │ │共計614元 │├──┼────────────┼─────────┤│32 │ 5,364元(95.1.1期) │95.2.1-清償日 │├──┼────────────┼─────────┤│33 │ 5,364元(95.2.1期) │95.3.1-清償日 │├──┼────────────┼─────────┤│34 │ 5,364元(95.3.1期) │95.4.1-清償日 │├──┼────────────┼─────────┤│35 │ 5,364元(95.4.1期) │95.5.1-清償日 │├──┼────────────┼─────────┤│36 │ 5,364元(95.5.1期) │95.6.1-清償日 │├──┼────────────┼─────────┤│37 │ 5,364元(95.6.1期) │95.7.1-清償日 │├──┼────────────┼─────────┤│38 │ 5,364元(95.7.1期) │95.8.1-清償日 │├──┼────────────┼─────────┤│39 │ 5,364元(95.8.1期) │95.9.1-清償日 │├──┼────────────┼─────────┤│40 │ 5,364元(95.9.1期) │95.10.1-清償日 │├──┼────────────┼─────────┤│41 │ 5,364元(95.10.1期) │95.11.1-清償日 │├──┼────────────┼─────────┤│42 │ 5,364元(95.11.1期) │95.12.1-清償日 │├──┼────────────┼─────────┤│43 │ 5,364元(95.12.1期) │96.1.1-清償日 │├──┼────────────┼─────────┤│44 │ 2,682元(92.9.1期) │94.11.30-97.4.14 │├──┼────────────┼─────────┤│45 │ 2,682元(92.10.1期) │94.11.30-97.4.14 │├──┼────────────┼─────────┤│46 │ 2,682元(92.11.1期) │94.11.30-97.4.14 │├──┼────────────┼─────────┤│47 │ 2,682元(92.12.1期) │94.11.30-97.4.14 │├──┼────────────┼─────────┤│48 │ 2,682元(93.1.1期) │94.11.30-97.4.14 │├──┼────────────┼─────────┤│49 │ 2,682元(93.2.1期) │94.11.30-97.4.14 │├──┼────────────┼─────────┤│50 │ 2,682元(93.3.1期) │94.11.30-97.4.14 │├──┼────────────┼─────────┤│51 │ 2,682元(93.4.1期) │94.11.30-97.4.14 │├──┼────────────┼─────────┤│52 │ 2,682元(93.5.1期) │94.11.30-97.4.14 │├──┼────────────┼─────────┤│53 │ 2,682元(93.6.1期) │94.11.30-97.4.14 │├──┼────────────┼─────────┤│54 │ 2,682元(93.7.1期) │94.11.30-97.4.14 │├──┼────────────┼─────────┤│55 │ 2,682元(93.8.1期) │94.11.30-97.4.14 │├──┼────────────┼─────────┤│56 │ 2,682元(93.9.1期) │94.11.30-97.4.14 │├──┼────────────┼─────────┤│57 │ 2,682元(93.10.1期) │94.11.30-97.4.14 │├──┼────────────┼─────────┤│58 │ 2,682元(93.11.1期) │94.11.30-97.4.14 │├──┼────────────┼─────────┤│59 │ 2,682元(93.12.1期) │94.11.30-97.4.14 │├──┼────────────┼─────────┤│60 │ 2,682元(94.1.1期) │94.11.30-97.4.14 │├──┼────────────┼─────────┤│61 │ 2,682元(94.2.1期) │94.11.30-97.4.14 │├──┼────────────┼─────────┤│62 │ 2,682元(94.3.1期) │94.11.30-97.4.14 │├──┼────────────┼─────────┤│63 │ 2,682元(94.4.1期) │94.11.30-97.4.14 │├──┼────────────┼─────────┤│64 │ 2,682元(94.5.1期) │94.11.30-97.4.14 │├──┼────────────┼─────────┤│65 │ 2,682元(94.6.1期) │94.11.30-97.4.14 │├──┼────────────┼─────────┤│66 │ 2,682元(94.7.1期) │94.11.30-97.4.14 │├──┤ ─────────── ┼─────────┤│67 │ 2,682元(94.8.1期) │94.11.30-97.4.14 │├──┼────────────┼─────────┤│68 │ 2,682元(94.9.1期) │94.11.30-97.4.14 │├──┼────────────┼─────────┤│69 │ 2,682元(94.10.1期) │94.11.30-97.4.14 │├──┼────────────┼─────────┤│70 │ 2,682元(94.11.1期) │94.12.1-97.4.14 ││ │ │共計318元 │├──┼────────────┼─────────┤│71 │ 2,682元(94.12.1期) │95.1.1-97.4.14 ││ │ │共計307元 │├──┼────────────┼─────────┤│72 │ 2,682元(95.1.1期) │95.2.1-清償日 │├──┼────────────┼─────────┤│73 │ 2,682元(95.2.1期) │95.3.1-清償日 │├──┼────────────┼─────────┤│74 │ 2,682元(95.3.1期) │95.4.1-清償日 │├──┤ ─────────── ┼─────────┤│75 │ 2,682元(95.4.1期) │95.5.1-清償日 │├──┼────────────┼─────────┤│76 │ 2,682元(95.5.1期) │95.6.1-清償日 │├──┤ ─────────── ┼─────────┤│77 │ 2,682元(95.6.1期) │95.7.1-清償日 │├──┼────────────┼─────────┤│78 │ 2,682元(95.7.1期) │95.8.1-清償日 │├──┼────────────┼─────────┤│79 │ 2,682元(95.8.1期) │95.9.1-清償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