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兩造雖於民國94年7月21日就坐落於台北市○○路95之1號2樓店舖(店舖名稱為95 COFFEE,下稱系爭店舖),簽立頂讓合約(下稱系爭頂讓合約),然被上訴人嗣要求上訴人簽立書據表明同意搬離系爭店舖,倘兩造無終止系爭頂讓合約之意思,被上訴人即無權要求上訴人簽立上開書據。又由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拿走其電視、電腦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亦承認兩造已終止系爭頂讓合約,系爭店舖內之物品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何況若系爭頂讓合約未終止,上訴人亦不可能將價值約30萬元之物品留在系爭店舖內。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因上訴人表示其不付當月房租,其為保障權益,乃要求上訴人簽立二張書據,以確定房租到期時上訴人會搬離。被上訴人僅於告知房東後搬走中央冷氣,其餘物品並未搬走。被上訴人質問上訴人何以將電視及電腦搬走,乃上訴人在聲明拋棄系爭店舖內物品前,既不付款亦不處理系爭頂讓合約之故。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負責人之佳怡香有限公司(下稱佳怡香公司)前向華昌投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昌公司)承租系爭店舖,嗣兩造於94年7月21簽立系爭頂讓合約,由伊將系爭店舖及營業與生財器具全部轉讓予上訴人,讓渡金為60萬元,自94年9月份起每月給付10萬元,詎上訴人竟未給付,且未返還其所代墊94年10月份之租金13萬元等情,爰依系爭頂讓合約及不當得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3萬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金額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至94年9月始真正營業,被上訴人卻於同年10月1日即至其他公司上班,並未依系爭頂讓合約第6條約定協助伊經營三個月,已經違約,兩造業以口頭合意終止系爭頂讓合約,伊自毋庸給付讓渡金。又伊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搬離系爭店舖,自不必再付租金,且被上訴人曾向伊借款6萬5千元,並搬走冷氣,均應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7月21簽立系爭頂讓合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店舖及營業與生財器具全部轉讓予上訴人,讓渡金為60萬元,自94年9月份起每月給付10萬元,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至於系爭頂讓合約是否已解除(系爭頂讓合約生效時,即發生系爭店舖之經營權及其內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效力,非繼續性契約,無終止頂讓問題,兩造爭執系爭頂讓合約是否已合意終止而消滅,當解為就系爭頂讓合約是否已合意解除而消滅),兩造仍有爭執,上訴人既抗辯系爭頂讓合約已解除,自應就已解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立搬離系爭店舖之書據,且質疑其拿走系爭店舖內電視、電腦,可知亦承認系爭頂讓合約已經兩造口頭合意終止,又若系爭頂讓合約未終止,其不可能聲明拋棄價值約30萬元之設備等語。然依系爭頂讓合約第八點約定,有關佳怡香公司應支付予華昌公司之租金,改由上訴人支付,因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承租系爭店舖,已涉及佳怡香公司、華昌公司間原租賃關係之解決,兩造及華昌公司之代理人即證人周壽堂乃於94年11月14日會同解決,由佳怡香公司、華昌公司簽立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則簽立拋棄系爭頂讓合約內設備之聲明書予華昌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終止租賃契約及聲明書可稽(原審卷,24頁、30頁),並據證人周壽堂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58頁、59頁)。該聲明書內載:「..今因甲○○與屋主欲終止租賃關係,於房屋返還屋主後,屋內尚有本人頂讓之動產設備,一概放棄由屋主處理,日後不得再(向)屋主要求任何名目之賠償。」等語,僅為被上訴人與華昌公司間欲終止租賃關係,而未提及兩造間之系爭頂讓契約亦經終止(或解除),且上訴人仍以該設備所有人身分向華昌公司拋棄其權利,可知上訴人簽立此聲明書時,兩造尚未合意解除系爭頂讓合約,參諸證人周壽堂於原審證稱,當時並未聽到兩造提及頂讓關係已經沒有了等語(原審卷,59頁),益臻無疑。
且按諸常理,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店舖頂讓予上訴人,當不會同意於上訴人經營不善之情況下,依原條件收回系爭店舖,且若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收回,被上訴人亦無須與華昌公司終止租賃關係。何況依系爭頂讓合約第九點約定:「本合約書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討論補充或修改方式進行,補充及所進行之添加、變更或修改的內容,須以書面形式表示,口頭協定視同無效。」則兩造果有解除之合意,當會以書面為之,上訴人辯稱兩造以口頭合意解除,與前開約定方式有違,亦難置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頂讓合約並未解除,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為何拋棄價值約30萬元之設備,可能出於誤認系爭頂讓合約已解除,或其他動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同意搬離系爭店舖之書據,無非出於避免與華昌公司間租賃關係之持續,致其負擔增加,所以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搬走電視、電腦等,或係針對上訴人辯稱系爭頂讓合約已解除,系爭店舖內設備均留在店裡(原審卷,14頁),所提出之攻擊方法,或因鑑於上訴人始終未支付頂讓金,卻將設備取走,可能損及其權利之顧慮,此等事實即令為真,均不足以判斷兩造間已解除系爭頂讓合約,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頂讓合約已解除,當非可信。又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違約而單方解除契約,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協助其經營3個月乙節,即無贅論必要。
三、兩造系爭頂讓合約既未經合意解除,上訴人自有依系爭頂讓合約給付頂讓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依系爭頂讓合約,上訴人有支付租金之義務,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17頁),又系爭店鋪每月之租金13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而94年10月份之租金由被上訴人之押租金中扣抵,亦據證人周壽堂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5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94年10月份租金,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自94年10月25日起,離開系爭店鋪,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雖非上訴人得免除支付該月份租金之理由,惟被上訴人既同意按比例扣抵此段期間之租金4萬4千元,本院自應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尚同意由上開請求中扣除向上訴人借款之6萬5千元、及轉賣冷氣機之4萬元,本院亦應由被上訴人之請求中予以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81,000元(730,000-65,000-44,000-40,000=581,000),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頂讓合約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5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