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於民國94年5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無照乘騎 QSR-927號輕型機車,後載鄰居楊陳雪,由桃園縣○○鄉○○路往忠義路方向行駛,途經長壽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即同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蔡宗學所駕駛XK-155號曳引車拖掛UH-155號拖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後坐楊陳雪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楊陳雪之繼承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且已給付新臺幣(以下同) 150萬元。
被上訴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本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宗學駕駛XK-155號大型曳引車附掛UH-155號拖車,於前揭時地,由光峰路右轉長壽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時,因超車不當失控,偏向右側,以致拖車隨前車右轉時,右側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後置物架,人車倒地,造成人員傷亡,應歸責於蔡宗學駕車不慎所致;被上訴人當時見狀緊急停車,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案發後駕駛蔡宗學及曳引車所有人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福全已與被害人楊陳雪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為憑。被上訴人在軍中擔任專業汽車駕駛20餘年,有軍用汽車駕駛執照,退伍後因無資力購買自用汽車,迄未換發民用駕駛執照。基上所述肇事經過,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無照乘騎50CC輕型機車,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汽車強制責任險第29條規定關於被保險人部分,係指肇事汽車的被保險人,而非肇事機車之被保險人,亦即係指信興交通公司的司機,而非被上訴人,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 5款之規定,代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於民國94年 5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無照乘騎QSR-927號輕型機車,後載鄰居楊陳雪,由桃園縣○○鄉○○路往忠義路方向行駛,途經長壽路,與訴外人、即同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蔡宗學所駕駛XK-155號曳引車拖掛UH-155號拖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後坐楊陳雪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楊陳雪之繼承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且已給付 150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9月2日竹監桃字第0940020337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5年 2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0955011484號函附本件車禍資料暨鑑識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要保書、保險證等在卷 (原審卷第7至第9頁、第12頁、第34頁、第76至第114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51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無照乘騎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同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蔡宗學所駕駛XK-155號曳引車拖掛UH-155號拖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後坐楊陳雪傷重不治死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係指肇事汽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興交通公司)之司機,而非指機車之被保險人,上訴人之主張無據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法所稱保險人,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條、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 1項序文。」;易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前段,係為保障被害人,為使被害人儘速獲得賠償之保障,於因被保險人故意或惡意行為等原屬一般保險不理賠之道德危險事由發生,特予規定保險人仍應予以賠償;同條項但書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為保險人對於被害人給付保險金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受讓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此項法定代位請求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前揭法條之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所特有,基於保障被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其適用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於被害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項所規定之求償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二)本件上訴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業,被上訴人甲○○為乘騎 QSR-927號輕型機車、訴外人蔡宗學受僱於信興交通公司、且經同意駕駛信興交通公司所有XK-155號曳引車拖掛UH-155號拖車,均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於前揭時地肇事後,由信興交通公司申請出險理賠,上訴人於94年 7月15日賠償被害人楊陳雪家屬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 15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申請出險理賠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係因其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宗學所駕駛被保險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楊陳雪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由被保險人信興交通公司即被保險人蔡宗學申請出險理賠,而對被害人家屬為保險給付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基於保障被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此之所謂被保險人,應係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出險理賠之被保險人而言。被上訴人雖亦係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惟非申請出險理賠之被保險人,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
(三)再參諸財政部民國89年09月14日台財保字第0890750935號所為:「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汽車駕駛人具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現行法第29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若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時,該駕駛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受害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該駕駛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此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及第25條(現行法為第25條及第27條)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並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其肇事責任比例向該駕駛人求償。若汽車交通事故涉及二輛以上汽車時,保險人對該駕駛人體傷、殘廢或死亡部分,仍須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且不得向其求償;但對該駕駛人以外之第三人 (含車上負載乘客及車外之他人 )因此遭受之體傷、殘廢或死亡部分,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仍得依該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向其求償。」之函釋,益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為申請出險理賠之被保險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該條項所規定之被保險人,即無所據,而非足採。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申請上訴人出險理賠,自非該條項所規定之被保險人,上訴人自無受讓受害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毋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