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炎平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珮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加拿大幣貳萬叁仟叁佰捌拾伍點叁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將其移民客戶即訴外人
蔡金聲及蔡麗雅委任其辦理移民加拿大之業務轉委任伊代為辦理,雙方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報酬共分三部分,其中第一期報酬係約定就訴外人蔡金聲及蔡麗雅部分,各加拿大幣3,000元,合計加拿大幣6,000元,於向「魁北克省」送件部分之各該申請表件製作完成交付上訴人時給付之,第二期報酬係約定就訴外人蔡金聲及蔡麗雅部分,各加拿大幣3,000元,合計加拿大幣6,000元,於向「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部分之各該申請表件製作完成交付上訴人時給付之,至移民基金公司給付報酬部分,係採上訴人所推薦投資加拿大CANACCORD基金公司(下稱移民基金公司)所發行之移民基金方式辦理移民,該公司承諾給付上訴人報酬,關於訴外人蔡金聲部分為加拿大幣44,000元、訴外人蔡麗雅部分為加拿大幣28,000元,而上訴人同意將上開自移民基金公司所取得之報酬之半數即加拿大幣36,000元予伊,且雙方約定於上訴人自移民基金公司受領報酬時,上訴人即應給付之。惟伊已依約完成上訴人轉委任之有關訴外人蔡金聲、蔡麗雅向魁北克省、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時所需之各該申請表件,且上訴人亦已自移民基金公司受領報酬完畢,然上訴人迄今除給付伊第一期報酬加拿大幣6,000元外,其餘款項始終未為給付。
㈡伊受上訴人之轉委任,代訴外人蔡金聲及蔡麗雅辦理之移民
事務,除上訴人具加拿大會計師資格,得在加拿大代移民者送件,故由上訴人在加拿大代其等送件之事項外,其餘移民當事人擬移民所應辦理之事務,上訴人均全部轉委任伊代辦及協助辦理,該委任代辦事務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關係無訛。又伊係依經營近10年加拿大移民業務之專業及經驗,協助擬移民之客戶收集申請移民需用之文件及資料、代研究分析客戶相關資料及查證資料後,代製作應向加拿大移民單位遞送之申請移民文件,並協助客戶面試演練等事宜,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委任伊代為「打字」而已。
㈢蔡金聲代辦部分,實則伊已依約完成送件「加拿大聯邦政府
」之申請文件,並擬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伊向其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加拿大幣3,000元報酬時,非但不依約給付,反要求伊返還製作該申請文件所需由訴外人蔡金聲所提供之資料文件(下簡稱系爭附件,詳細內容見被證5),而拒不受領伊已製作完成之該申請文件除系爭附件外之其餘部分,上訴人所為明顯違約。伊將向「加拿大聯邦政府」申請文件於遞送過程中緊急取回,乃係因突然知悉上訴人以訴外人蔡金聲名義向內政部申訴伊詐騙訴外人蔡金聲錢財,要求伊返還訴外人蔡金聲所交付之系爭附件全部,上訴人所為明顯係欲拒絕履約給付報酬,而伊基於先前代訴外人蔡麗雅遞件且已移民完成,然上訴人就約定之剩餘第二期報酬及移民基金公司報酬合計加拿大幣17,000元部分,仍未依約給付,以及就訴外人蔡金聲之移民基金公司報酬加拿大幣22,000元部分,上訴人已取得但亦不給付之經驗,伊如再先交付上開申請文件後,始請求報酬,恐將如訴外人蔡麗雅之情形而無法取償。伊不得已乃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將已於遞送中之文件取回,要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應付報酬後,方同意交付系爭附件予上訴人。
㈣有關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由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相關訴外人蔡金聲告訴伊犯侵占罪之不起訴處分書第四段第㈠項之記載即明,足見伊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始主張於上訴人給付所餘酬金全部前,暫不交付上訴人所要求返還之系爭附件,依法自有理由。又嗣後伊為息事寧人,亦已將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系爭附件返還上訴人,而上開擬依約交付上訴人之「加拿大聯邦政府」申請文件,雖因上訴人將系爭附件部分取回,致不完整,但其餘部分伊亦已於94年3月8日,再次提出給付,惟上訴人仍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既拒絕受領該剩餘文件,且訴外人蔡金聲已取得永久居民身分,則伊依法請求其給付「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部分之報酬加拿大幣3,000元,自有理由。
㈤辦理移民加拿大魁北克省之程序,雖分「魁北克省」及「加
拿大聯邦政府」兩部分,惟「加拿大聯邦政府」之審核,除對於「魁北克省」之審核再次過濾外,僅審核移民人之身體檢查表及良民證等文件資料而已,是否准予該投資方式移民,在「魁北克省」審核階段即已確定。本件「魁北克省」部分,係於93年4月6日遞件,於93年6月21日得知已經「魁北克省」核准通過,並通知訴外人蔡金聲、蔡麗雅。而移民基金公司因「魁北克省」已核准,確認投資移民已無疑義,乃於93年9月21日將訴外人蔡金聲部分之報酬加拿大幣44,000元及訴外人蔡麗雅部分之報酬加拿大幣28,000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該部分報酬上訴人應給付之時點,顯在嗣後之「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之前,且與「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無關,依約定上訴人於收受該報酬時,即應將該報酬之半數給付伊。
㈥關於伊代辦訴外人蔡麗雅移民部分,伊早已將代訴外人蔡麗
雅製作之第一、二期所需各該申請表件悉數交付上訴人,並由其送件,且訴外人蔡麗雅亦已因此而取得永久居民身分。然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前述第二期代辦報酬加拿大幣3,000元,至今仍未給付,明顯違約。
㈦上訴人稱其因自行處理「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部分之申請
表件工作,雖於93年12月6日完成送件,但因規費漲價致多支出新台幣4,750元,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然伊否認有規費漲價等情形。且縱使有規費漲價情形,但伊製作上開申請表件,並無逾期情形,且上訴人亦未依法終止與伊間之轉委任契約,竟自行製作上開申請表件送件,明顯係上訴人違約。故上開情形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之主張根本無理由。
㈧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終止委任契約後,伊即於93年8月發函
詢問「請問大姊是否願意繼續為以下這些客戶服務呢?如您願意的話,小弟將會依合約支付以下服務費」等語,此顯為終止契約後之要約,然上訴人根本未承諾,更未提供服務,上訴人稱該等客戶取得永久居留簽證時應付代理服務費用,與事實顯不相符。此由被證11之下段有「今日有以下客戶,必須向大姊您來作一個確認,不知道您是否仍願意繼續為這些客戶服務(名單如下)?……若您願意繼續為這些客戶服務的話,請向小弟確認。」等語,可知後者係尚未提供服務部分,為一新的要約,上訴人並未承諾。且依據被證10兩造聘僱合約第1條約定,在上訴人依第4項約定為客戶遞件後,尚須依第5項辦理協助所代理遞件之移民客戶面試前準備以及進行面談模擬、及第6項辦理持續追蹤移民案件進行情況及進度至該案件取得永久居留簽證。上訴人於遞件後,終止該聘僱合約,未續行辦理上開事項,縱客戶事後取得永久居留簽證,亦無該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可供抵銷。。
㈨爰依兩造間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⑴上訴人
應給付伊加拿大幣42,000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拿大幣3萬7053.33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轉委託予被上訴人代辦訴外人蔡金聲部分,
係約定送件於「魁北克省」之文件完成時,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加拿大幣3,000元,送件於「加拿大聯邦政府」之文件完成時,伊應再給付加拿大幣3,000元;另伊取得移民基金公司報酬加拿大幣44,000元時,應給付該基金報酬之一半加拿大幣22,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伊否認之,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雙方對於付款時期之約定,以及付款條件成就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移民基金公司一半報酬伊應給付之時點,係在「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之前,且與「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無關,依約定伊於收受該報酬時,即應將該報酬之半數給付予被上訴人,伊否認之,被上訴人自有舉證之責任。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29日將申請文件依伊指示之地址快遞寄送,後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將已遞送文件取回,要求伊應給付全部報酬後,方交付其請求之文件云云,由上足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根本從未交付所製作之申請文件予伊審閱,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付款條件成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訴外人蔡金聲名義向內政部申訴被上訴人詐騙訴外人蔡金聲錢財云云,並以伊係蔡金聲委任之本件移民代理人,故該向內政部以訴外人蔡金聲名義申訴之人,顯可懷疑為伊云云,伊否認之,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伊於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19號)書狀
中所陳內容:「原告(即伊)為提供客戶快速服務,並為啟發被告傅兆蓬良知,轉包蔡金聲的部分打字工作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待收之6,000元加幣手續費,與一半之基金退佣,讓與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但被告(即被上訴人)必須依約完成所交打的工作,待原告驗收無誤後,才算履行合約。」可知,被上訴人必須依限完成委任事務,並將打好之文件交給伊審閱,且經伊驗收無誤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茲被上訴人並未依限於93年9月底前將「加拿大聯邦政府」移民申請表格打好交給伊審閱,則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委任事務,亦未明確報告顛末,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㈢關於訴外人蔡金聲部分係由伊親自打妥表格後,於93年12月
6日前去加拿大駐台簽證組陳情,最後獲得特准,始完成「加拿大聯邦政府」移民申請送件程序,故就訴外人蔡金聲部分,其「加拿大聯邦政府」移民申請送件係使用伊所打之表格,被上訴人自始並未交付打好之「加拿大聯邦政府」移民申請表格給伊審閱,應屬明確,自亦無請求報酬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傅兆蓬為搶奪伊客戶,竟私下要求訴外人蔡金聲轉與被上訴人簽署移民代理之委任合約,嗣因訴外人蔡金聲拒絕,遂拒不歸還訴外人蔡金聲所交付之系爭附件及打好之「加拿大聯邦政府」移民申請表格,則被上訴人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依限完成工作並交付給伊審閱,自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再者,依臺灣移民業者之慣例,均係於客戶取得簽證後,始收取尾款,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金聲間亦係採取此種收費方式。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於訴外人蔡金聲之「加拿大聯邦政府」申請文件製作完成,擬交付與伊時,因伊非但不依約給付報酬,反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製作該文件所需之系爭附件,而拒不受領被上訴人已製作完成之其他申請表件,故明顯係伊違約云云,並非屬實,應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與伊前於92年5月27日曾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
聘任伊為加拿大移民案件之遞件代理人及移民業務諮詢顧問。而依上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如被證12 所示之顧問費、工時費及代墊費用,其明細如下:⑴以伊名義遞件之顧問費加拿大幣11,987.5元;⑵非以伊名義遞件之顧問費新台幣180,000元(以起訴時匯率28.65元計算,折合加拿大幣62,82.72元);⑶伊7月份工時新台幣11,500元(以起訴時匯率28.65元計算,折合加拿大幣401.39元);⑷代墊快遞費加拿大幣153.49元;⑸代墊電話費加拿大幣40.9元,總計被上訴人尚欠伊加拿大幣18,866元。另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訴外人蔡金聲之「加拿大聯邦政府」移民申請表格及拒不歸還訴外人蔡金聲所交之系爭附件,致伊於93年12月6日完成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時,因規費漲價而須多補繳新台幣4,750元(以起訴時匯率28.6 5元計算,折合加拿大幣
165.79元),則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予伊,綜上合計加拿大幣1萬9031.79元。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伊仍否認之),伊依法亦得以此部分主張抵銷。且上開所積欠之內容,被上訴人非但曾於93年8月12日所發終止合約清算函之電子郵件中載明:「不過小弟依然會依照你我之前所簽署的合約,只要有任何您之前協助遞件客戶,於取得移民簽證後,小弟將會支付尾款給您。……」等語,且於93年8月29日所發予伊之電子郵件中,又再次確認雙方有關顧問費、工時費、代墊費及佣金之數額。
㈤伊雖於93年2月2日終止合約,然仍表明願意繼續為已經代理
之案件提供服務,惟主管機關之通知、核准或拒絕,均係函寄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伊繼續為已經代理之案件提供服務,伊自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伊請求服務報酬欠缺契約及法律依據。又伊送件之客戶均在短期或合理範圍內通過,自無查詢之義務。且伊是否有服務未完成,應由加拿大移民局是否有補正之通知函認定,非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即可認定。縱被上訴人稱伊93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影響終止前,伊已完成委任工作,已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2年8月間,將其移民客戶即訴外人蔡金聲、蔡麗
雅委任其辦理之移民加拿大業務,其中關於向「魁北克省」、「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時,所需之文書處理工作轉包予被上訴人處理,雙方間有複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約定報酬為訴外人蔡金聲部分加拿大幣28,000元、訴外人蔡麗雅部分加拿大幣20,000元,總報酬為加拿大幣48,000元,上訴人迄今僅支付加拿大幣6,000元(即訴外人蔡金聲部分、訴外人蔡麗雅部分各加拿大幣3,000元)予被上訴人,尚餘加拿大幣42, 000元未為給付。
㈡兩造於92年5月27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
加拿大移民案件之遞件代理人及移民業務諮詢顧問,惟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終止合約,但原審被證11、12所列客戶均已取得永久居留簽證(即「PR」)。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已依約完成上訴人所委任辦理訴外人蔡金聲及蔡麗雅移民加拿大之業務,惟上訴人就蔡金聲及蔡麗雅第二期報酬,及移民基金公司退傭半數之報酬未為給付,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轉委任報酬?㈡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代辦訴外人蔡麗雅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報酬加拿大幣17,000元部分: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如兩造間就報酬之給付有為特別之約定者,則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委任報酬之給付,係有特別之約定,即第一期款加拿大幣3,000元,於向「魁北克省」送件之各該申請表件製作完成交付上訴人時,應給付之;第二期款加拿大幣3,000元,於向「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之各該申請表件製作完成交付上訴人時,應給付之;另移民基金公司報酬加拿大幣14,000元,則應於上訴人自移民基金公司受領報酬時給付之;業據其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行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復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就兩造間有上開約款之約定負舉證責任云云,尚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於嗣後又翻異前詞,抗辯稱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給付,乃係約定必須被上訴人依約交付所交打之工作,且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後,才算履行合約,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然上訴人上揭所為,核係屬對於前開之自認予以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應以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為限,始得為之。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證據證明確係與事實有所不符(此由第一期款之給付情形,亦可得知),或業經他造同意,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難認已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是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給付之約款,其內容自仍應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就受任代辦訴外人蔡麗雅部分之第一、二期
各該申請文件表格均已完成,且已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業已持向「魁北克省」、「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並經審核通過,訴外人蔡麗雅早已獲得移民許可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頁),堪信為真。另上訴人於93年9月21日已取得移民基金公司所給付之報酬加拿大幣28,000元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移民基金公司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且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頁),則參照上開兩造間關於給付報酬之約款內容,自堪認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蔡麗雅部分其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行使期限應均已屆至,上訴人應將餘款即第二期報酬加拿大幣3,000元及移民基金公司報酬之半數加拿大幣14,000元,合計加拿大幣17,0 00元給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代辦訴外人蔡金聲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報酬
加拿大幣25,000元部分(本院僅就加拿大幣22,000元範圍內予以審酌,其餘第二期報酬3,000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告確定):
⒈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中關於移民基金公司報酬半
數即加拿大幣22,000元部分,依上說明,上訴人應於收受移民基金公司給付報酬後,將其中半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1日取得移民基金公司所給付之報酬加拿大幣44,000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移民基金公司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且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頁),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行使期限應已屆至,則上訴人自應將該移民基金公司報酬之半數即加拿大幣22,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第二期向「加拿大
聯邦政府」送件所需之各該申請表件,自亦不得請求第三期報酬加拿大幣22,00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辦理移民加拿大魁北克省之程序,雖分「魁北克省」及「加拿大聯邦政府」兩部分,惟「加拿大聯邦政府」之審核,除對於「魁北克省」之審核再次過濾外,僅審核移民人之身體檢查表及良民證等文件資料而已,是否准予該投資方式移民,在「魁北克省」審核階段即已確定。本件「魁北克省」部分,係於93年4月6日遞件,於93年6月21日得知已經「魁北克省」核准通過,並通知訴外人蔡金聲。而移民基金公司因「魁北克省」已核准,確認投資移民已無疑義,乃於93年9月21日將訴外人蔡金聲部分之報酬加拿大幣44,000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業據提出交辦單、連絡紀錄、移民基金公司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35
6 、364頁),參以上訴人自承親自打妥訴外人蔡金聲表格後,於93年12月6日前去加拿大駐台簽證組陳情,最後獲得特准,始完成「加拿大聯邦政府」移民申請送件程序(見原審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60頁),則上訴人送件日期顯在移民基金公司匯款之後,且相隔近3個月,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堪採信。而兩造特別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移民基金公司給付報酬後,將其中半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收受移民基金公司匯款後,自應將其中半數即加拿大幣22,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合計為加拿大幣
39,000元(即加拿大幣17,000元+加拿大幣22,000元=加拿大幣39,000元)。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委任報酬加拿大幣合計39,000元乙節,既經認定,已詳如前述,惟上訴人另抗辯其分別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折合加拿大幣為
165.79元及顧問費債權折合加拿大幣為18270.22元、工時費債權折合加拿大幣為401.39元、代墊費債權折合加拿大幣為
194.39元存在,得以之主張抵銷(其中損害賠償債權加拿大幣165.79元、顧問費債權加拿大幣1,185.1元、工時費債權加拿大幣401.39元、代墊費債權加拿大幣194.39元,業經原審判准抵銷確定,本院不再予審酌),依法自應就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均已屆清償期之抵銷要件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立如被證10所示之合約書雖經終
止,但依終止前之合約書記載,被上訴人仍須給付上訴人如被證12所示之顧問費加拿大幣18270.22元(經扣除已確定部分加拿大幣1,185.1元,本院審酌範圍為加拿大幣17085.12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揭所主張之事實,除抗辯依被證11、12所載內容,明顯可知該些費用依約尚須上訴人繼續完成所餘事務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茲因上訴人未繼續完成前開合約書第1條第5、6項之工作,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聘書、合約書、終止合約清算函、95年7月1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是以就此部分兩造之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之上揭債權其權利行使之期限(即清償期)是否均已屆至。經查,依兩造間所簽上開合約書第2條第6、7、9、10款及第4條第2款第
1 、2點約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乃係區分為以「上訴人名義送件」及以「非上訴人名義送件」2種情形,而其中以「上訴人名義送件」部分,其支付方式為於上訴人完成遞件手續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50 %之款項,其餘50%款項,則於該移民客戶取得永久居留簽證(PR)時給付之;另以「非上訴人名義送件」部分,則均係約定於當客戶取得PR時給付之,此觀上開合約書及被證11、12所表列之內容至明。又關於金明倫、蕭清肋佣金部分,依上開合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及終止合約清算函第3點所載,則應係分別於「當廠商支付時給付之」及「於收到佣金後給付之」,亦有上開合約書、清算函在卷可參。基此,就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權利,其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即被上訴人依約是否已應給付),自應參照上開所述為斷。上訴人主張:被證11、12所列客戶均已取得「PR」,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移民核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119頁、147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2日所發予上訴人終止合約清算函之電子郵件中載明:「……自那日起(即93年2月2日)小弟就不敢再提供任何移民案件來打擾您。不過小弟依然會依照你我之前所簽署的合約,只要有任何您『之前』協助遞件客戶,於取得移民簽證後,小弟將會支付尾款給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再參以就7月份工時新台幣11,500元(折合加拿大幣為401.39元),業經被上訴人確認,並已確定在案,足見被上訴人確於終止合約後,仍同意支付上訴人「之前」服務之顧問費,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上揭債權之權利行使期限(即清償期)固均已屆至。惟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終止合約後,即未再提供其他服務,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而前開合約第1條第5項協助所代理遞件之移民客戶面試前準備以及進行面談模擬、及第6項持續追蹤移民案件進行情況及進度至該案件取得永久居留簽證等事項,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完成,且被證11、12所列客戶均係在上訴人日終止合約後,始取得「PR」,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移民核准函、工作內容彙整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119頁、外放證物),本院審酌前開合約第1條所列工作共有11項,而上訴人僅完成其中9項,故上訴人就被證12所示之顧問費,僅得請求十分之八,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發函僅為終止合約後之要約,因上訴人未承諾且未繼續完成工作,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為不足採。
⒉就被證12所列,以「上訴人名義送件」之顧問費加拿大幣11,987.5元部分:
被證12所列以「上訴人名義送件」之客戶均已取得「PR」,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顧問費,惟客戶樊汝麗部分之代理服務費用加拿大幣312.5元,原審判准上訴人得以之主張抵銷(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不再予審酌),經扣除後,再依上訴人得請求十分之八之顧問費計算,上訴人得再主張抵銷之顧問費為加拿大幣9,340元(即11,987.5元-312.5元=11,675元;11,675 元×0.8=9,340元)。
⒊就被證12所列,以「非上訴人名義送件」之顧問費新台幣180,000元部分:
被證12所列以「非上訴人名義送件」之客戶均已取得「PR」,亦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顧問費,惟客戶歐灯原、李明志、陶德和、李雅生部分之獎金,分別係新台幣5,000元、新台幣5,000元、新台幣5,000元及新台幣10,000元,合計為新台幣25,000元,折合加拿大幣為
872.6元(以起訴時匯率28.65計算),原審判准上訴人得以之主張抵銷(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不再予審酌),經扣除後,再依上訴人得請求十分之八之顧問費計算,上訴人得再主張抵銷之顧問費為新台幣124,000元(即180,000元-25,000元=155,000元;155,000元×0.8=124,000元),折合加拿大幣為4,328 元(以起訴時匯率28.65計算)。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得再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加拿大幣
13,668元(即加拿大幣9,340元+加拿大幣4,328元=加拿大幣13,668元),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上訴人所委任辦理訴外人蔡金聲及蔡麗雅移民加拿大之業務,為可採。惟上訴人抗辯:伊分別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顧問費債權、工時費債權、代墊費債權存在,得以之主張抵銷,亦為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經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加拿大幣23,385.33元(即加拿大幣39,000元-加拿大幣1,946.67元【原審判准確定部分】-加拿大幣13,668元=加拿大幣23,385.3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與上訴人間之複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加拿大幣23,385.33元,及自94年4月13日(即催告函到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