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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 訴 人 丁○○

乙○○庚○○丙○○戊○○共同送達代收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上訴人 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原由上訴人等5 人合資組成,為引進新血,使公司更壯大,決定引進訴外人吳鑑明之資金,並由訴外人吳鑑明實際主導經營,上訴人作技術及業務配合,以達公司轉型之目的,故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鑑明簽定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以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為分界點,在前由上訴人收付結算,詎訴外人吳鑑明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客戶收取帳款後,將應屬上訴人收取之帳款新台幣(下同)741,140 元據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拒不交還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訴外人吳鑑明所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訴外人吳鑑明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據為請求依據之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等5 人與

訴外人吳鑑明簽立,契約上既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字義記載,亦未有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之書面,自形式及內容以觀,均屬立約人間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對被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效力。尤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公司之權利義務事項,需依公司法中有關規定處理,始合法制。如今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鑑明就被上訴人公司資產私相約定,不合公司法之有關規定,對被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鑑明間簽立系爭契約,合意轉讓股權,並

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吳鑑明,則縱訴外人吳鑑明嗣未依約履行義務,亦屬個人違約之問題,尚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

㈢訴外人吳鑑明向客戶收取帳款本即係依法行使被上訴人公司

對客戶之債權,何來侵權?收取帳款未依約交付上訴人乃係訴外人吳鑑明違約,被上訴人公司何來連帶侵權之責?上訴人固提出對帳單為憑,然該等對帳單不僅未經客戶簽認,亦無被上訴人公司認可,完全無從認定其真實性,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對帳單之真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1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吳鑑明簽定股權轉讓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以95年5月1日為分界點,在前由上訴人收付結算。

五、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定及股東會之決議。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0 萬股,股東及持有股數原分

別為:丁○○持股100 萬股、乙○○持股25萬股、庚○○持股25萬股、丙○○持股50萬股、戊○○持股100 萬股,有被上訴人93年12月2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9號卷第14至16頁),可認是實。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3 月15日召開股東會會議,出席者及代

表股數分別為:丁○○代表100萬股、戊○○代表100萬股、丙○○代表50萬股、庚○○代表25萬股。以上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275 萬股之股東出席。前開股東會會議經全體同意決議略為:「以登記資本總額3,000萬元作價2,500 萬元(300萬股)算出之每股價額8.33元轉讓,其他細節由戊○○全權處理。應收應付帳款之處理,鑒於戊○○與吳鑑明先生多次協商,即特定案,本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以95.05.01為分界點,在前之應收應付款項歸屬全體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分擔或分配之,並由戊○○代表全權處理。在後由受讓人收付並歸新公司帳內處理,稅負亦同。」,有被上訴人95年3 月15日股東會決議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前開決議內容已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決議門檻。

㈢依據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董事會應依照95年3 月15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執行。

六、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4日變更登記其董事長為吳鑑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前揭臺北地院卷第18至20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鑑明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收應付帳款,以95年5月1日為分界點,在前由上訴人收付結算。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鑑明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收取95年5月1日前之應收帳款741,140 元,提出客戶對帳單及送貨單為證(原審卷第26至81頁),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審卷第91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對帳單無各客戶之簽認,出貨單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前之應收帳款若干,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應收帳款於95年5月1日前確實為741,140 元,是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鑑明未依據95年3 月15日股東會決議將應收帳款741,140元交付上訴人等語,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5月1日前之應收帳款確實為741,140 元,及訴外人吳鑑明因執行業務侵害上訴人,其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4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1,14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