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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2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乙○○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成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繼承其父即訴外人王麟國與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及其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歷年來均將上揭建物一樓出租予訴外人許宜鈞,收取押租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與每月十四萬元之租金,並給付渠等每月租金二分之一;惟迄今仍拒絕給付押租保證金之二分之一即三十萬元。另上訴人將上揭建物地下層出租予訴外人李根塗,收取每月一萬七千元租金,上訴人本應給付渠等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之二分之一即二十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仍未給付,共計共五十萬零九百八十四元,又上訴人尚有未交付被上訴人之上揭一樓部分租金五萬五千元;經上訴人以代墊被上訴人繼承王麟國應負擔之二人母親即訴外人王黃淑女之部分喪葬費用、房屋修繕費用共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五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七元抵銷後,尚欠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五十萬零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上訴人為上揭抵銷抗辯之其中部分喪葬費用及房屋修繕費共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五元、房屋稅、地價稅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七元部分為有理由,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王麟國為兄弟,上揭建物係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仁濟院承租土地而興建,為父母遺留之祖產。伊母親生前即將上揭建物一樓租金交由伊及王麟國收取,故伊母親過世後,家族成員即協議由伊及王麟國負擔母親喪葬費用及墓地修繕、管理費、祭拜費等費用,伊並與王麟國協議該等費用暫由上揭一樓押租金六十萬元支付,不足者由伊暫先墊付,嗣以上揭地下層所收取之租金償還,所餘之租金再匯予王麟國,多年來均無爭執,伊自得以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抵銷等語置辯。嗣原審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繼承王麟國之上揭建物一樓

及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六頁)。

㈡系爭房屋早於民國八十年間起,即出租予訴外人許宜鈞,及

由上訴人收取押租金六十萬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月十四萬元,押租金六十萬元;上訴人與王麟國最後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許宜鈞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月十三萬五千元,押租金六十萬元;兩造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上揭一樓繼續出租予訴外人許宜鈞,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約定租金每月十四萬元,押租金六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第一七三至一八○頁)。

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與王麟國之母王黃淑女死亡,

上訴人為辦理訴外人王黃淑女殯葬支付和平醫院太平間費用四千二百元、停靈在華江橋下場租費用七千二百元、購買發電機乙台計一萬六千元、棺木乙具八萬五千元、麻布、孝衣三千五百三十元、葬儀社費用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元、購買靈厝乙座、厝金共一萬九千元、墓地管理費七萬六千元(此部分業據原判決准上訴人就王麟國應負擔之二分之一部分抵銷確定,如上所述)、發電機耗用汽油三千五百元、運送棺木車資一千元、棺木店工人打桶、畫花、油漆及紅包計二千四百元、運送靈厝車資一千五百元、燒化靈厝之庫錢、銀錢及蓮花計二千五百元、墓地營造費四十八萬元、道安寺法會六千元、水果敬拜八千五百元、往生祭拜齋菜費用一千元、三牲拜王等費用三千二百元、祭拜齋菜費用四千元、金銀紙費用二千元、紙棺之三牲一付二千元、娘家紅包三千二百元、葬儀社人員紅包、車資等二千五百元、工人拉電線費用一千五百元、向鄰居借電及答謝水果、紅包等四千二百元、除靈用具一千元、出殯前導車一千五百元、長壽香煙三千五百元、祭拜齋菜費用三千元、出殯上山借過路費四千元、上山金銀紙費用二千元、完盆地理師費用六千元、祭拜費用三千元、金銀紙費用五百元、祭拜費用三萬八千二百元、對年合爐及師傅誦經費用三千六百元、祭拜齋菜費用三千元等費用(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二、九○、一二七頁、本院卷第七六頁背面)。

㈣上揭地下層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出租予

第三人,每月租金為一萬七千元,上訴人與王麟國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與李根塗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每月租金一萬七千元,押租金三萬元,嗣辦理續租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可憑(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五頁)。其中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共四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均由上訴人收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㈤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訴人為修繕上揭一樓房屋支出一萬

元(此部分業據原判決准上訴人就王麟國應負擔之二分之一部分抵銷確定,如上所述),亦有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一頁)。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明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建物一樓及地下層為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麟國所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王麟國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王麟國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系爭上揭建物一樓押租保證金及地下層租金之二分之一,交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麟國,而未交付,自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對於未交付系爭押租金二分之一即三十萬元及租金二十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亦不爭執,依上揭規定,核與上揭不當得利要件相當,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

六、上訴人抗辯王麟國應與伊共同負擔渠等母親王黃淑女之上揭喪葬費用,業經其以系爭押租金抵銷王麟國應負擔之二分之一喪葬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王麟國未同意僅由其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喪葬費用,且王麟國亦已支付應負擔之喪葬費用云云。查:

㈠上揭一樓早於八十年間,即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麟國共同出

租,並由上訴人收取押租金六十萬元,迄今未將二分之一即三十萬元交付予王麟國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實在。上訴人抗辯系爭押租金係經王麟國同意,用以支付王黃淑女之喪葬費用等語,亦據證人王麟生、王林秋子證稱上揭喪葬費用由上訴人與王麟國合意負擔(原審卷第六二、八九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戊○○證稱王麟國生前曾重複表示對於應負擔王黃淑女之喪葬費乙節不甘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八三頁),若未曾同意負擔喪葬費用,何須表示不甘心。王麟生復證稱係渠等父親尚未死亡前指示須用上揭押租金支付(原審卷第六二頁),而上揭喪葬費用係由系爭押租金墊付乙節,亦據證人王麟生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六二頁)。又上揭喪葬費用(含墓地管理費)合計一百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含原判決准上訴人就王麟國應負擔之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不含房屋修繕費一萬元)二分之一抵銷確定部分全額,如上所述)〕,除上訴人抗辯其支付外,未有其他繼承人表示支付,則王麟國應負擔其二分之一即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五元(此部分業據原判決准上訴人就王麟國應負擔之二分之一部分其中之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五元抵銷確定,如上所述,為計算便利,併入計算〕,雖被上訴人主張王麟國業已支付其應負擔之上揭喪葬費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取。則上訴人抗辯其業以上揭喪葬費用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五元,部分抵銷上揭押租金三十萬元,為可採信,是王麟國尚欠喪葬費用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五元。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其所收取之系爭租金二十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交付共同出租人王麟國,渠等為王麟國之繼承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未清楚交代系爭建物租金用以墊付何費用,自應將系爭租金返還予之。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乙○○之款項,為上訴人母親王黃淑女遺贈予乙○○之腳尾錢,非為交付租金等語。上訴人對於王麟國得收取系爭租金二十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且未交付予王麟國乙節不爭執,惟抗辯王黃淑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其喪葬費用及墓地修繕、管理費、祭拜費等費用,除先由系爭一樓押租金六十萬元支付,不足者王麟國應負擔部分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五元,由伊暫先墊付,嗣以所收取上揭一樓、地下層租金償還,所餘之租金再匯予王麟國,多年來均無爭執云云。

查:

㈠訴外人王黃淑女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因此所發

生之喪葬費用,以上揭押租金支付,應由上訴人與王麟國各負擔二分之一,即王麟國應再支付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五元,如上所述。

㈡又上訴人抗辯係以王黃淑女死亡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後

,迄九十四年一月止,所收取之部分上揭一樓租金,抵銷王麟國應支付之上揭喪葬費用餘額等語。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二月起,已將上揭一樓租金二分之一全部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揭一樓之租金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為十四萬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之租金為十三萬五千元,如上所述,則在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租金合計三百零八萬元〔140,000元×22(月)=3,080,000元〕;自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一月止,租金合計五十四萬元〔135,000元×4(月)=540000元〕;二者共計三百六十二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二分之一即一百八十一萬元予王麟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原審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九頁、第一九○至二○二頁)記載,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一月止,匯款予王麟國及被上訴人乙○○金額共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差額為六萬五千元(原判決誤載為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匯款予被上訴人乙○○部分係訴外人王黃淑女贈與乙○○之腳尾錢云云,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上揭匯款係王黃淑女死亡後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按月定額匯款,難認係王黃淑女贈與,是被上訴人主張委無可取。

㈢王麟國尚欠王黃淑女喪葬費用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十五元,惟

上訴人尚應給付上揭租金差額六萬五千元,二者抵銷結果,王麟國尚應給付喪葬費用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從而上訴人抗辯以上揭喪葬費用抵銷系爭租金,該範圍內,為可採,逾該金額部分即六千二百六十九元部分,即屬無據。

八、上訴人再抗辯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代墊上揭建物之土地租金、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十四元,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仁濟院統一發票、上揭稅款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七二頁),又王麟國及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係上揭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應負擔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七元。被上訴人主張此租稅業已自被上訴人得收取之上揭建物租金扣除等語,查,上訴人尚欠王麟國之租金僅六千二百六十九元,經扣除該欠款後,被上訴人尚應負擔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上訴人抗辯於此範圍為有據,逾此即屬無可採。

九、上訴人又抗辯上揭一樓於九十二年房屋修繕,其先行支付修繕費用一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王麟國應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攤二分之一即五千元,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即屬有據。

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五十萬零九百八十四元,經上訴人抗辯以上揭喪葬費用、租稅及房屋修繕費用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式:500,984元-559,715元(喪葬費二分之一)+65,000(未交付之一樓租金)-139,707元(應負擔之租稅)-5,000元(應負擔之房屋修繕費)=-138,438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