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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上 訴 人 戊○○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視為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以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0五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三0三0五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至一百三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04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

第一審除視為撤回部分外、第二審及一部變更部分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己○○,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變更為丁○○,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月15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58292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41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40頁),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兩造於93年6月18日所簽立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5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303050號收件,於93年6月18日登記設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6月18日至133年6月17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179頁)。第3項原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04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043號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其變更程序合法,變更前之聲明已視為撤回,勿庸審判,應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父親89年間去世,伊因遭逢變故,精神狀態自當時即發生問題,至90年及91年間,因伊兄弟亦陸續去世,導致精神狀態不穩之情況加劇,訴外人即其大嫂之妹庚○○於92年12月間利用其智力不足,以邀集伊投資開公司為名,要伊提供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於93年6月間起,多次向被上訴人借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目前未清償債權如附表所示),約定以伊所有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伊因無力繳付貸款而遭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直至94年間就醫時發現罹患精神疾病,並經原法院裁定宣告伊為禁治產人。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均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屬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不存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不得對伊強制執行,自當撤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04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04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向伊借用如附表示之款項時,為成年人,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系爭契約自不因上訴人嗣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而失其效力。再者,上訴人屢稱已完成高職夜校之學業,亦曾有過合法婚姻關係,足證上訴人就向他人借貸金錢有完全之認知,系爭契約之簽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效,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簽立富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

約定上訴人以訴外人庚○○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共20年;於93年6月18日簽立萬利週轉金申請暨約定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於93年7月7日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申請限額3萬元之現金卡使用;於93年6月3日委任庚○○向被上訴人申請「頭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之連帶保證人。目前未清償之本息,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以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513地

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5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之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6月18日至133年6月17日之抵押權登記(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303050號收件)㈢被上訴人前依系爭抵押權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

原法院簡易庭95年10月17日95年度拍字第2043號裁定准予拍賣。

㈣上訴人之母乙○○及其妹子○○前聲請原法院宣告上訴人為

禁治產人,經原法院95年12月22日95年度禁字第172號裁定宣告之。

六、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行為,是否有效。就此,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間父親去世後,遭逢變故,精神狀態自當時即發生問題,至90年及91年間,因伊兄弟亦陸續去世,導致精神狀態不穩之情況加劇,直至94年間始就醫發現罹患精神疾病,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於93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於94年間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完全出於庚○○之詐騙,其並無健全之意思能力,所為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其已對庚○○提出刑事告訴,庚○○利用其智力薄弱,帶其至各銀行借款,另案亦經法院判決認定其無意思能力,所為借貸及簽發票據行為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6至7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8至11頁)、原法院95年度禁字第172號裁定書(見原審卷,15至19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6年5月22日桃療醫字第0960002777號函(見原審卷,38至39頁)、敏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9頁)、衛生署桃園醫院放射線科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見本院卷,20頁)、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21至22頁)、濟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23頁)、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卷,24至26頁)、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79號刑事傳票(見本院卷,14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85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40頁,本院卷,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94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判決(見本院卷,100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當時為成年人,未受禁治產宣告,且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系爭借貸及抵押權設定自不因上訴人嗣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而失其效力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相關貸款及現金卡、信用卡申請資料(見本院卷,160至163頁)為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

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依其立法理由謂:「謹按無行為能力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而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沉中、偶發的精神病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可知立法者亦認為未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所為者無殊,均屬無效之意思表示。又依本件上訴人行為時民法之規定,所謂無行為能力人,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民法第13條第1項、97年5月23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15條參照)。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十二條謂無意思能力者,亦無行為能力,固屬當然之事,未滿七歲之幼者,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不易證明,故本條規定七歲未滿之幼者為無能力人,以防無益之爭論。」修正前民法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十九條理由謂常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雖或有時回復,然其人所為之行為,果在心神喪失中所為,或在回復時所為,不易區別,故以常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為禁治產人,其行為即為無效。蓋欲避實際上之爭論,因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情形之利益也。..至精神耗弱者,如聾盲瘖瘂之類,其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與心神喪失者相同,故亦為禁治產人。(餘略)」可知立法者亦認為無意思能力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乃屬當然之事,只是為避免舉證困難而生爭論,乃制度性的對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予以保護,至於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是否無意思能力,則於個案中依證據認定。本院認為第75條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究何所指,法律未設明文,亦無判例或解釋足資依據,該條之立法理由中所舉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沉中、偶發的精神病在心神喪失中等,僅為其中部分事例,非謂以此為限,且泥醉中、疾病昏沉中等,其程度如何始謂相當,偶發的精神病在心神喪失,其意義如何等,均未明確,有待進一步確定,俾作為判斷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依據。查97年5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等語,可知修正前法條使用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內涵,即為修正後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易言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亦屬修正前法律所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一種情形。又法律已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禁治產宣告者之意思表示同視,已如前述,故如於個案證明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者,亦屬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仍為無效。

㈡本件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時,雖為未

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然依原審法院另案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該院於95年10月5日對上訴人實施鑑定,結果為:「二、戊○○女士的智力較常人低下,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由個人發展史觀之,傾向於先天性因素(確定原因不詳)。三、許員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對複雜人際關係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得失之相當考慮,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等語,有該院96年5月22日桃療醫字第09600027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6頁)。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再函請該院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能否認知其行為之意義與效果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以:「許員目前智力分數屬邊緣智能程序(語文智商為75,操作智商為68,全量表智商為71),與其過去學業及工作能力尚稱符合。許員的認知能力、理解能力、判斷能力、計算能力、對財物的管理及處理能力自幼年起均較常人為差。由個人發展史及過去和目前的能力推斷,許員於抵押權登記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落。」等語,有該院97年8月5日桃療醫字第097000 477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130頁)。可知上訴人自幼年起,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又上訴人於93年6月間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94年1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其父辛○○於89年9月18日死亡、其弟壬○○於90年12月1日死亡、其兄癸○○於91年12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1至53頁),以上訴人自幼年起,智能已明顯低落,加上前開至親骨肉相繼死亡,必對其精神造成重大之衝擊,是上訴人主張於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無法辨識上開意思表示之效果,當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為上訴人為本件法律行為之後所為,難為憑據等語,為不可採。再者,上訴人所欠缺者,為辨識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非處理日常生活之能力,因此,上訴人雖於18歲(73年間)由金門到桃園後,一面至高職夜校就學,一面於電子工廠從事作業員等工作,於79年間結婚(於85年離婚),然此等行為均屬一般日常事務,並不需為複雜法律效果之衡量,且均在上訴人遭受親人相繼死亡之重大衝擊之前,難據此推論上訴人於本件法律行為時,仍有意思能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完成高職之學業、有合法婚姻及工作,應有完全之意思能力等語,亦不可採。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既無意思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自無從發生系爭借貸債權或抵押權之法律效果,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因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自有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有理由。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20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得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一部變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04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強制執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