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97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本院審理中,於民國 (下同) 97年1月7日上訴狀中陳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3,7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62頁),是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金有所減縮,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面積2,52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劉阿匏所有,劉阿匏於39年間去世後,該土地由其配偶游嘮 (起訴狀誤載為劉吳阿習)及3子即劉國義、劉進明、劉國會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嗣後游嘮去世,及劉國義於39年10月9日去世,劉國義之配偶劉吳阿習於翌年亦去世,劉國義之應繼分由其長子劉獻昌、次子劉獻清及養女劉阿綿3人繼承,每人總計可繼承劉阿匏遺產9分之1。又劉阿綿於79年間去世,其應繼分再由其配偶吳成發及子女即上訴人、訴外人吳桓杰、吳思褕等人繼承。前開土地因故登記為劉國會所有,引起產權糾紛,劉國會乃與劉進明、劉國義之子劉獻昌、劉獻清於64年11月25日在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本件土地現編為公園預定地,不論何時政府如依法徵收或議購時,所得補償之地價不論若干,均按3份分配之…」等語,足見,上訴人對劉阿匏遺產有27分之1應繼分。又上開181地號土地於67年8月3日分割出同段181之51地號土地 (面積為353平方公尺,下稱181之51地號土地),181地號土地 (面積為2,169平方公尺)則於80年間經臺北縣政府徵收,劉國會並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將徵收補償金分配予3房之繼承人。詎被上訴人於劉國會去世後,擅自將181之5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高銘桂,取得價金17,650,000元後,又拒絕分配予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自35年7月2日劉阿匏去世前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為游嘮、劉國義、劉進明、劉國會共有,嗣至42年5月31日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復於同年7月15日放領,登記為劉國會所有,嗣於67年8月3日分割出同段181之51地號土地,故181之51地號土地並非劉阿匏之遺產,上訴人就該土地自無繼承權可言。又劉國會與劉進明、劉國義之子劉獻清、劉獻昌等人固曾於64年11月25日在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該調解效力並不及於劉阿綿,劉阿綿無由依該次調解對劉國會取得任何權利,劉阿綿之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而輾轉取得「劉阿綿依該調解 (書)所取得、享有之權利」。另上訴人曾起訴請求劉國會移轉登記181之51地號土地36分之1,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再劉國會之繼承人非僅伊1人,上訴人何以僅向伊1人請求?且上訴人自承其係公同共有之繼承人之一,竟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伊為劉國會之繼承人,繼承劉國會所有之181之51地號土地,進而行使權利處分出售土地取得價金,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取得不當利益。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劉阿匏為上訴人之外曾祖父,育有劉國義、劉國會、劉進明
3子,上訴人之母劉阿綿為劉國義之養女,被上訴人則為劉國會之子(劉阿匏之繼承系統表略如附表1所示)。
㈡181之51地號土地,係67年8月3日自同段181地號土地分割出
,而181地號土地於35年7月2日劉阿匏死亡前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為游嘮、劉國義、劉進明、劉國會共有,其中游嘮應有部分2分之1、劉國義、劉進明、劉國會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42年5月31日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復於同年7月15日放領、登記為劉國會所有,至81年4月17日,181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 (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沿革詳如附表2所示),故自42年7月15日起至67年8月3日分割出181之51地號土地,以及至81年4月17日181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時止,181地號及分割出之181之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劉國會,此有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2至115頁)。
㈢劉國會 (載為調解相對人)於64年11月25日曾與劉進明 、劉
國義之子劉獻清、劉獻昌3人 (載為調解聲請人)經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並經原法院依法審核,於65年1月26日准予核定,有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五、兩造爭點所在:㈠181之51地號土地是否為劉阿匏之遺產,上訴人之母劉阿綿
為劉國義之繼承人,其對於181之51地地號土地,有無繼承權。
㈡劉國會 (載為調解相對人)於64年11月25日曾與劉進明、劉
國義之子劉獻清、劉獻昌3人 (載為調解聲請人)經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並經原法院依法審核,於65年1月26日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記載內容「本件土地現編為公園預定地,不論何時政府如依法徵收或議購時,所得補償之地價不論若干,均按3份分配之…」等語,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對劉阿匏遺產有27分之1應繼分。
六、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地價補償費收據、板橋25支局第32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劉阿匏繼承系統略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辯亦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茲就兩造爭點部分,論述如下:
(一)劉阿匏為上訴人外曾祖父,育有劉國義、劉國會、劉進明三子,上訴人之母劉阿綿為劉國義之養女,被上訴人則為劉國會之子,均為劉阿匏之繼承人【劉阿匏之繼承系統表略如附表1所示】,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可資參佐。
(二)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81之51地號土地,係67年8月3日自同段第181地號土地分割出,而第181地號土地於35年7月2日劉阿匏死亡前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為游嘮、劉國義、劉進明、劉國會共有,其中游嘮應有部分2分之1、劉國義、劉進明、劉國會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42年5月31日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復於同年7月15日放領、登記為劉國會所有,至81年4月7日,第181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81地號土地沿革詳如附表2所示】,故自42年7月15日政府徵收登記日起至67年8月3日分割出第181之51地號土地,以及至81年4月7日第181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時止,該第181地號以及分割出之第181之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劉國會,此經原審法院查證屬實,有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北縣中地資字第0960012754號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三)按,日據時期據以辦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登記法與我國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制度不同,必須重行辦理土地總登記,乃於民國35年11月26日依行政院通過並公佈實施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規定,凡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將所持登記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公告審核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編造登記簿後,即視為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81地號土地既於劉阿匏死亡前之35年7月2日即登記為游嘮、劉國義、劉進明、劉國會4人共有,且游嘮之應有部分達2分之1,無論該第181地號土地曾否登記為劉阿匏所有,劉阿匏自35年7月2日起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39年間死亡後,該筆土地要無可能再成為劉阿匏之遺產。
(四)又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81地號土地於42年5月31日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復於同年7月15日放領、登記為劉國會1人所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其權利之得喪變更,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77號闡釋甚明,又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42年1月26日公布同日施行、同年1月29日行政院令指定臺灣省為施行區域、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參照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辦竣承領手續時,即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故游嘮、劉國義、劉進明、劉國會4人於42年5月31日經政府徵收後,本即喪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由劉國會於42年7月15日辦竣承領手續時,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亦足認定。
(五)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81地號土地既經政府徵收放領予劉國會,由劉國會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迄至81年47日該筆土地再次經徵收時止,該筆土地未曾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更易所有權人,亦未曾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此觀上開原審法院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即明,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81地號土地,以及67年8月3日自該土地分割出之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81之51地號土地,均為劉國會所有,且為原始取得,並非劉阿匏之遺產,劉國會86年間死亡時,第181地號土地早已經徵收,僅第181之51地號土地仍為劉國會所有、得併入遺產由繼承人繼承,故劉國會繼承人以外之人,對該第181之5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任何「繼承」之權利,殆無疑義。
(六)茲應予闡述者,劉國會(載為調解相對人)於64年11月25日曾與胞弟劉進明、胞兄劉國義之子劉獻清、劉獻昌三人(載為調解聲請人)經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兩造同意於民國64年12月20日以前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181地號、0.2522公頃分筆測量(如附圖),圖示①部分由劉進明取得,圖示②部分由劉獻昌、劉獻清取得(即劉國義之房份),圖示③部分由劉國會取得,雙方共同平均分擔費用後,同辦理假分,並由上列取得人分管耕作為業;㈡本件土地現作為公園預定地,不管何時政府依法徵收或議購時,所得補償之地價不論若干,均按3份分配之,由3房平均分配之;㈢每年應納地稅不論若干,劉獻清等納3分之1、劉進明納3分之1、劉國會納3分之1,交由劉國會完納之,如任何人有拒納或短納者,視為放棄本件土地取得權,絕無異議;㈣本件土地不論何時,如能變更為建宅目用地成戶,除公園預定地時,兩造應無條件申請分得之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費用要各方負擔;㈤劉國會須補償劉進明新臺幣陸萬元,劉獻清等2人新臺幣叁萬元,限於民國64年12月以前付給」,該調解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法審核、准予核定,有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94年5月18日修正前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查,劉國會之所以願意與劉進明、劉獻清、劉獻昌成立前揭調解內容,或係基於宗族男丁社會親誼,或係誤認所致,惟該調解內容並無物權之效力,僅於劉國會與胞弟劉進明、胞兄劉國義之子劉獻清、劉獻昌3人成立債權契約(換言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仍係劉國會),嗣該調解既經法院核定,已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該次調解當事人僅劉國會、劉進明、劉獻清、劉獻昌4人,不包括上訴人之母劉阿綿,調解內容亦未列入劉阿綿,此由調解內容㈠載稱「圖示②部分由『劉獻昌、劉獻清』取得‧‧‧並由右列取得人分管耕作為業」、㈢載稱「每年應納地稅不論若干,劉獻清等納3分之1‧‧‧如任何人有拒納或短納者,視為放棄本件土地取得權」、㈤載稱「劉國會須補償‧‧‧『劉獻清等2人』新臺幣叁萬元‧‧‧」等文句即明,斯時劉阿綿尚在世,並無不能聲請參與調解情事,參諸上訴人自承其母劉阿綿係因身為女性、並未耕種遂未參與調解,而上述調解意旨為劉國會將承領之耕地指定範圍分配予胞兄劉進明及姪劉獻清、劉獻昌2人分管耕作並分擔地稅,倘劉進明、劉獻清、劉獻昌如期分擔地稅,在該土地將來經徵收或變價後,所得款項將按約定比例分配,在該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時,並按指定分管耕作之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進明、劉獻清、劉獻昌,目的在使土地之利用及將來歸屬符合現實之占有使用狀況,劉阿綿既未耕種,本即無占有使用該筆土地,是該次調解效力不及於劉阿綿,劉阿綿無由依據該次調解對劉國會取得任何權利,劉阿綿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該次調解對劉國會或劉國會繼承人之任何權利。
(七)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81地號土地,如上述,自始即非劉阿匏之遺產,且於42年7月15日經政府徵收放領予劉國會,由劉國會原始取得所有權,同段第181之51地號土地於67年8月3日始自第181地號土地分割出,自始即為劉國會所有 (第181地號土地迄至81年4月17日再次經政府徵收前為止),迄至86年間劉國會死亡時止,劉國會繼承人以外之人,對該第181之51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無任何「繼承」權利;64年11月25日劉國會與劉進明、劉獻清、劉獻昌經臺北縣中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效力亦不及於劉阿綿,劉阿綿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該次調解對劉國會或劉國會繼承人之任何權利。
(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劉國會委託劉來好函寄之板橋第25支局80年11月25日第32號存證信函,依其上載明:台端(指吳桓杰)之母座落中和市○○街○○巷○○號房屋一棟,被中和市公所徵收為公園用地的拆遷補償費的提領總金額新台幣107萬7804元,現依各房持分分配劉阿綿 (即上訴人母親)這房的款項委由台端代表領取,主張有繼承權云云,姑不論,就該181之51號土地,劉阿綿並無繼承權已如上述,且該存證信函係就房屋而為繼承之表示,尚難據此即認為亦係就土地之繼承權有承認之表示,是其該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劉國會之繼承人,繼承劉國會原始取得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81地號土地於67年8月3日分割出之同段第181之51地號土地,進而取得該筆土地買賣處分所得之價金,業如前敘,不得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上訴人為劉阿綿之繼承人,就該筆第181之51地號土地對劉國會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因「繼承」或「調解」而得主張之權利,就被上訴人處分第181之51地號土地、取得價金且拒不分配之行為,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該筆土地之對價亦從未成為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表一:劉阿匏繼承系統略表(標示★者為本件當事人)┌────┬──────┬──────┬───────┐│ 第一代 │ 第二代 │ 第三代 │ 第四代 │├────┼──────┼──────┼───────┤│劉阿匏 │劉國義 │劉獻昌 │劉美珠 ││(39年歿)│(39年10月9日│(87年歿) │ ││配偶游嘮│歿)配偶劉吳│配偶劉呂昭 │ ││(已歿) │阿習 (40年歿│(90年歿) │ ││ │) ├──────┼───────┤│ │ │劉獻清 │阮劉麗雲 ││ │ │(78年歿) │ ││ │ │配偶劉王紅柑│ ││ │ │(94年歿) │ ││ │ ├──────┼───────┤│ │ │劉阿綿 │甲○○★ ││ │ │(79年歿) │吳明雪 (拋棄繼││ │ │配偶吳成發 │承) ││ │ │(89年歿) │吳桓杰 ││ │ │ │吳思褕(原名吳││ │ │ │明珠) ││ ├──────┼──────┼───────┤│ │劉國會 │乙○○★ │詹煥 ││ │(86年歿) │吳劉味 │詹雪莉 ││ │配偶劉廖琴 │袁劉秀麵 │詹玉如 ││ │(已歿) │劉美玉 │(均代位繼承)││ │ │林劉蟬吟 │ ││ ├──────┼──────┼───────┤│ │劉進明 │ │ ││ │(已歿) │ │ ││ │配偶劉玉英 │ │ ││ │(已歿) │ │ │└────┴──────┴──────┴───────┘附表二: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沿革
①35.07.02第一次登記、面積3657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游嘮二分之一、劉國義、劉進明、劉國會
各六分之一----------------------------------------------------②42.05.31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面積3635平方公尺
----------------------------------------------------③42.07.15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面積3635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劉國會----------------------------------------------------④64.05.24分割出第一八一之四、一八一之五地號土地
面積餘117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劉國會----------------------------------------------------⑤64.10.21重合併第一八一之四、一八一之五地號土地
面積3635平方公尺復分割出第一八一之三三、一八一之三四地號土地面積餘252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劉國會----------------------------------------------------⑥67.08.03分割出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地
面積餘216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劉國會(分割出之第一八一之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亦為劉國會)----------------------------------------------------⑦81.04.17經政府徵收、面積2169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