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31號上 訴 人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上訴人 汎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9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仙境傳說社區物業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由伊提供上訴人社區一般事務之管理服務,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為期12個月,服務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4萬元。嗣雙方同意提前於96年6月30日終止契約,上訴人並立具同意書及切結書,承諾待其報備核准及銀行帳戶解凍後,如數清償前積欠之服務費。詎上訴人於報備核准及銀行帳戶解凍後,僅清償96年4、5月份之服務費,迄仍有同年6月份之服務費54萬元,未為清償。 迭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未付服務費(54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8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伊於96年4間辦理管理委員改選後,發現被上訴人保管之文件、報表有諸多不實及不明去向之情,因而暫停服務費之支付。嗣幾經協調, 伊雖承諾於96年6月15日給付同年3、4、5月份之服務費,惟關於6月份之服務費,則待被上訴人依協議說明2月份財務報表之不實, 及遺失文件流向,暨辦理社區峻工圖等相關文件之交待,伊始同意支付。詎被上訴人迄未依協議為各該說明及交待,伊自得拒絕給付該未付服務費。況被上訴人早知伊前任主任委員陳俊豪有挪用公款情事,卻未善盡受任人之職責,即時向伊反應,使伊受有損害,已違反債務之本旨,亦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服務費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之本息,並准其供提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兩造前簽訂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管理服務費為每月54萬元。嗣雙方同意提前於96年6月30日終止契約,上訴人迄仍有96年6月份之服務費(54萬元)未為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及同意書可稽(原審卷6頁至20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待其報備核准及銀行帳戶解凍後,即如數清償積欠之服務費等情,已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具結書及切結書為證(同上卷21頁至23頁)。而上訴人就其業已獲報備核准及銀行帳戶解凍,亦不爭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依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出具之具結書所載, 上訴人僅承諾96年5月份以後之管理服務費,將依合約於次月5日撥款(原審卷21頁),而無上訴人所指,關於6月份之服務費, 必待被上訴人說明2月份財務報表之不實,及遺失文件流向,暨辦理社區峻工圖等相關文件之交待,始予支付之情。是縱認被上訴人未為該明或交待,仍無上訴人執此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96年6月份)服務費之餘地。況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二條所訂管理服務內容,無論係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建築物附屬設施之檢查及修護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或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均未見被上訴人負有向上訴人說明財務報表之不實,或遺失文件流向之義務。故即令被上訴人未為說明或交待;或上訴人另指其前任主任委員陳俊豪所簽認之存簿餘額,與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不符,涉有不當挪用款項,且被上訴人所明知,未即予反應等情,均難指為被上訴人有違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本旨。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服務費,亦非有理。
五、又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已將其自前手合京保全公司接手之相關文件,造具「總幹事移交清冊」、「行政移交清冊」、及「財務移交清冊」等,移交予上訴人,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各該移交清冊可稽(本院卷51頁至79頁)。其中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之每月財務報表,除編列於上開財務移交清冊移交外,96年6月30日之相關財務報表, 亦於同年7月15日完成移交, 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收據可憑 (同上卷40頁)。至於上訴人所指之社區竣工區、水電消防、機電設施、管線圖等八大項文件(本院卷46頁),被上訴人仍未為移交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既辯稱伊自前手接手時,未獲其移交,自亦無從辦理移交等語(同上卷49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已接獲前手各該文件移交之有利於己事實,應盡舉證之責,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上訴人應為移交而未移交,亦與上訴人服務費之給付間,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仍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6月份之服務費54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其聲請,准供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已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35頁),卻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日(96年9月7日)到場(同上卷36頁)。原審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原審卷38頁)而為判決,於法並不合。上訴人指其未經合法通知,原審准一造辯論判決,並不合法云云,諒屬誤會。應予說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所關涉,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