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77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乙○○承租門牌臺北市○○○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固約定租期10年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乙○○同意外,上訴人應即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被上訴人乙○○,否則被上訴人乙○○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然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遷讓,且由占有輔助人即訴外人丙○○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乙○○則未請求上訴人償付違約金,仍繼續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之利息抵充租金, 故租賃關係仍為存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乙○○返還200萬元,上訴人即遷讓。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訊問證人丙○○及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北簡字第3247號、92年度執字第34536號等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於91年間以上訴人、丙○○及其配偶龔芳萱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遷讓返還,經臺北地院91年度北簡字第3247號(下稱前案)於91年10月11日勘驗現場,依龔芳萱明確陳稱:居住者只有其與丙○○及父母子女,上訴人已好幾年未住這裡,這裡也沒有留他的房間等語,認上訴人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僅判決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嗣丙○○上訴後經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 8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丙○○強制執行,丙○○於93年 2月間遷出後,上訴人竟趁機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聲請繼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4536號裁定 以上訴人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自93年3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共有,詎上訴人自93年 3月間

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自9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85元,駁回其餘, 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勝訴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

上訴人則辯稱:其於77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

屋,租期10年,自77年1月1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並以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利息抵充租金, 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遷出,且由占有輔助人即訴外人丙○○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乙○○亦未請求上訴人償付違約金,仍繼續以200萬元借款之利息抵充租金, 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乙○○清償200萬元,上訴人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

人乙○○之應有部分於77年12月21日經訴外人施鵬寬聲請臺北地院77年度全洪字第1919號囑託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另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經訴外人潘振仁聲請臺北地院96年度執正字第17260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參見原法院卷第78至83頁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㈡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收取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參見原法院卷第75頁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上訴人於91年間以上訴人、丙○○及其配偶龔芳萱等5人

為共同被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前案即臺北地院91年度北簡字第3247號以系爭房屋僅丙○○為占有人,上訴人未占有為由,僅判決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龔芳萱等人之訴確定(參見原法院卷第33至43頁之臺北地院91年度北簡字第3247號宣示判決筆錄、9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

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

對丙○○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4536號裁定認丙○○已自動搬遷,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其僱用之員工占有中,且上訴人非為丙○○占有系爭房屋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參見原法院卷第46─51頁之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45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

兩造爭執要點與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是否曾於77年間就系爭房屋簽訂10年之租賃契約?如有,上開租期屆滿後,雙方是否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是否曾於77年間就系爭房屋簽訂10

年之租賃契約?上訴人陳稱:其於77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0年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上訴人與丙○○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就系爭租賃契約書已具狀陳稱:「…丙○○庭呈之租賃契約,實係原告乙○○在他人脅迫下不得已始於空白之租賃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處簽名及蓋章…」等語(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50頁),可見系爭租賃契約書確經被上訴人乙○○簽名及蓋章,應屬真正;至於被上訴人乙○○稱簽名及蓋章係遭脅迫而於空白契約上所為等情,未見舉證,尚不足採。再參酌被上訴人乙○○之父張鈗藩於前案證稱:「佡先生(即上訴人)有借錢給我女兒,金額約一、二百萬,確實數字不清楚,後來利息一直加,我女兒無法清償,佡先生知道我女兒有系爭房子,經由法院判決給佡先生住10年,房子77年即給佡先生住,住到87年到期後,即應由我住10年…」等語(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24頁), 雖所述經法院判決等語與事實不符,惟所證被上訴人乙○○因向上訴人借款而同意上訴人自77年至87年居住系爭房屋10年等情,核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曾於77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簽訂10年之租賃契約。

㈡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是

否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期屆滿後,由占有輔助人丙○○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與被上訴人乙○○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已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乙○○)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66頁),應認租期屆滿後,若未經被上訴人乙○○同意繼續出租,縱然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不發生民法第451條規定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曾同意繼續出租,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並無理由。何況,被上訴人前案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法院參酌丙○○之配偶龔芳萱於91年10月11日前案現場勘驗時陳稱:其於87年1月5日設籍時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其他居住者有丙○○及其父母子女,上訴人已好幾年未來過,未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留其房間等語,並指明各房間居住之人員(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23、12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等情 (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3頁之該分局91年9月25日函), 以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房屋而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訴確定(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依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認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丙○○亦非受上訴人指示而管領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僅得認係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令丙○○遷出之後,始占有系爭房屋(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難認於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期屆滿後,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與被上訴人乙○○另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

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期屆滿後,既難認另與被上訴人乙○○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因租賃而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遷讓返還,自非無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清償借款即押租金200萬元後, 上訴人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系爭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訂立,應負返還押租金義務者,唯被上訴人乙○○,不及於被上訴人甲○○,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返還無權占有物,以被上訴人乙○○清償借款即押租金200萬元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不足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