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徐享崑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3-35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1萬2327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晚間,因基隆市○○○路○○○號前漏水嚴重,造成路面坑洞,伊接獲通知派員赴現場勘查,並通知被上訴人,當夜被上訴人即向伊申請挖掘道路以進行漏水搶修工程,惟被上訴人施工後回填不實;嗣於94年1月31日,伊所屬之工務局道路巡察員,又發現該處路面下陷嚴重,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派員搶修,惟被上訴人未於當日派員處理。翌日即94年2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適有訴外人蘇富雄騎乘機車後載其妻蘇邱美麗,沿基隆市○○○路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六堵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三路111號前,因被上訴人施工後回填不實路面形成坑洞,致乘坐在機車後方之蘇邱美麗摔倒在地,並遭同向在後由訴外人顏清發駕駛之半聯結車碾壓,終因骨盆腔及身體多處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被害人蘇邱美麗之繼承人即蘇富雄、蘇逸郎、蘇逸男、蘇逸夫向原審法院對伊訴請國家賠償,被上訴人並在該訴訟中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國字第5號及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伊應給付蘇富雄48萬2247元及給付蘇逸郎、蘇逸男、蘇逸夫各40萬元確定(下稱另案國家賠償確定判決)。本件被害人蘇邱美麗之死亡,依該另案國家賠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道路之坑洞,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後回填不當所致,蘇邱美麗之死亡與伊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依該確定判決,應給付訴外人蘇富雄等人合計168萬2247元;又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3即1萬581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即2萬6596元,合計4萬2407元,另伊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以上共計177萬4654元。
(二)依基隆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第18條、第8條規定,施工單位對於施工中至完工後修復前之道路,應負擔所有維護、養護及交通安全之責任。伊對外雖係為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伊於負賠償責任後,得對施工單位即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且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所有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7萬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2327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據另案國家賠償確定判決認定:該肇事路段係屬上訴人管理,並由伊進行施工,在道路施工後,未將路面整平,任置道路坑洞不平,又未放置路障或警示標誌及足以達到警告功能之警告標誌或警告燈,致訴外人蘇富雄騎機車後載被害人蘇邱美麗行經該處時人車倒地,蘇邱美麗因而死亡,其死亡與上訴人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之欠缺,及伊施工不當,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與伊就此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不應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請求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
(二)基隆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位階係在公路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下,復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訴人為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權利義務之主體,上訴人不得援引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規避其法定之管理責任。
(三)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本件事故,應與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4年2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訴外人蘇富雄騎乘機車後載其妻蘇邱美麗,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路面形成坑洞,致乘坐在機車後方之蘇邱美麗摔倒在地,遭同向在後由訴外人顏清發駕駛之半聯結車碾壓,終因骨盆腔及身體多處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蘇邱美麗之繼承人蘇富雄、蘇逸郎、蘇逸男、蘇逸夫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並在該訴訟中參加訴訟,經另案國家賠償確定判決命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蘇富雄48萬2247元,給付蘇逸郎、蘇逸男、蘇逸夫各40萬元。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另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3即1萬581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即2萬6596元,合計4萬2407元。
四、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經查依上訴人在另案國家賠償事件所提出事故發生當日現場照片(見原審94年度國字第5號卷65-66頁)顯示,該處路面外側明顯凹陷出現高低落差;又依刑事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標示路面有坑洞(詳該表「⑩路面狀況」「⑶路面缺陷」欄,見相驗卷13頁),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上開路面不平整處(見相驗卷23-26頁),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肇事現場路面凹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曾以傳真向上訴人申請准予自94年1月28日21時至94年1月29日6時在基隆市○○○路○○○號口(即本件肇事現場)施工進行管線漏水搶修工程,有維修工程傳真申請書可憑(見原審94年度國字第5號卷64頁),足見本件肇事前數日,被上訴人確曾在該路段挖掘路面進行漏水搶修工程。另系爭路段未限制大型重車行駛,被上訴人應足以預見大型車輛往來該路段,而自被上訴人施工完成日(94年1月29日)迄本件事故發生(94年2月1日)僅短短數日,路面即呈現明顯高低落差,足見此路面坑洞之形成,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後道路回填不當所致。又訴外人蘇富雄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蘇邱美麗行經該處摔倒後遭後方車輛輾壓,係因本件肇事地點路面坑洞未及時填平或設立警告標誌所致,亦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⒈肇事地路權管理單位部分:肇事地路權管理單位因路面坑洞未及時填平或設立警告標誌,致蘇車行經坑洞後附載人摔倒為顏車所輾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
⒉蘇車部分:蘇富雄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致行經坑洞後附載人摔倒為顏車輾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⒊顏車部分:顏清發駕駛半聯結車依遵行方向行駛,茲因蘇車行經坑洞後附載人摔倒,該顏車無防範空間,故應無肇事因素。」,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認:「照原鑑定意見之肇事因素與違反法規,惟意見⒈肇事地路權管理單位部分,增列:『為肇事次因』,意見⒉蘇車部分,增列:『為肇事主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函可參(見相驗卷74-75、96頁)。訴外人蘇富雄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蘇邱美麗行經該處摔倒,致蘇邱美麗遭後方車輛輾壓發生死亡結果,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後道路回填不當路面形成坑洞所致,堪以認定。
(二)按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又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第30-1條第3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2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第7項規定:「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訂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2條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 應依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第9條規定:「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經查上訴人係本件發生事故道路之管理機關,其所訂定基隆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凡申請修建地下或地上工事時,「限工程完工後3日內,由管線單位通知本府(即上訴人)會同勘驗合格後,將原發之許可證繳回註銷。」第18條規定:「管線工程完工後,管線單位依本條例第3條第4項許可證繳回10日內修復路面,惟該10日內在未修復前仍應由施工單位自行維護」第8條規定:管理單位「完工後通知本府工務局工程隊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如因而發生國家賠償案件均由申請單位負責賠償」,揆諸前述公路法第30-1條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9條規定並無不合,並無與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違背之情形。
(三)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件訴外人蘇富雄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蘇邱美麗行經明德三路111號前,因被上訴人施工後道路回填不實路面形成坑洞,而在該處摔倒並致蘇邱美麗遭後方車輛輾壓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雖因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人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對訴外人蘇富雄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惟造成上開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賠償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基隆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對被害人蘇邱美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為不足採。
(四)經查上訴人已依另案國家賠償確定判決,給付訴外人蘇富雄等人合計168萬224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萬2407元,亦有上開卷宗可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二審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委任律師乃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難認其支出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之律師費用,不應准許。依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為賠償及支出之金額共計為172萬4654元(1,682,247 元+42,407元=1,724,654元);上訴人應全額賠付被上訴人。原審僅准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86萬2327元,不足86萬2327元(1,724,654元-862,327元=862,327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6萬2327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基隆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6萬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