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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 訴 人 甲○○

乙○○(原名張明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經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517號事件, 拍賣取得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9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及臺北縣新莊市○○街37至57號(即大漢思源大廈) 地下2樓編號第1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經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原所有權人楊彩連之指認正確位置,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1月2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惟上訴人卻將HF-9589、FT-8599號汽車停於系爭車位,經被上訴人數度請其駛離,均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並受有無法將系爭車位出租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車位,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行使權利。㈡上訴人應自94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車位,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行使權利, 上訴人應自94年1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乙○○(以下合稱上訴人)則以: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層汽車停車位,自預售時即已劃定每個停車位使用範圍,並予以編號,出售各買受人,迄今已十餘年,足見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層汽車停車位之各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而系爭18號車位原編號為11號,自大漢思源大廈完工時起迄今,均為上訴人所有並分管使用,足見系爭18號車位之分管者應為上訴人乙○○,而非楊彩連。又管委會雖於93年10月20日重新公告停車位分布圖及所有人名冊,但分管車位之人並無變更。況系爭18號車位由被上訴人拍定後,未進行點交,縱楊彩連為系爭18號車位之分管人,惟其迄今亦未履行交付車位之義務, 被上訴人自無法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車位及給付損害賠償。另上訴人甲○○僅使用系爭18號停車位之一半,被上訴人請求甲○○每月應給付5,000元之租金,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517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車位,於同年11月7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車位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517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惟上訴人卻將HF-9589、FT-8599號汽車停於系爭車位,經被上訴人數度請其駛離,均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並受有無法將系爭車位出租之租金損失,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 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車位,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行使權利;上訴人並應自94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依據分管契約,系爭18號車位(原編號為11號)係由上訴人或債務人楊彩連分管?上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 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行使權利暨給付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四、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依據分管契約,系爭18號車位(原編號為11號)係由上訴人或債務人楊彩連分管?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大漢思源大廈乃地主中國打字機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張

明坤、張國坤及乙○○與建商(巨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該大廈地下二層原有增設獎勵停車位共40位,地主分得其中編號4至16、34至40等20位車位, 建商分得另20個車位,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80年7月12日增訂新莊思源路合建案契約條款㈠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共有人間自始即有分管契約存在。

㈢次查,依上述增訂新莊思源路合建案契約條款㈠固可證明地

主與建商在合建之初曾有車位分管之契約,惟地主除上訴人乙○○外,尚有中國打字機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明坤、張國坤等三人,故單憑增訂新莊思源路合建案契約條款㈠無從特定地主所分管之20位車位中,上訴人乙○○所分管之車位為何,上訴人乙○○執此辯稱系爭車位自始即由其分管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查,管委會於93年10月20日公告「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層

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及配置圖」(見原審卷第6、7頁),該名冊及配置圖係管委會依當時所有權人實際持有實載及公告,該停車場為區分所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各有其專有部分,私有產權不需經全體住戶做決議,此有管委會97年5 月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依該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及配置圖所載,編號18號車位之所有權人為楊彩連,楊彩連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乙○○是我小叔、甲○○是我前夫的爸爸,當初地主與建商合建,地主部分有20個車位,乙○○名下有10個,我名下也有10個。後來我都賣掉,只剩下一個,是舊編號11號,是雙車位。」「我所說的是原審卷第64頁紅色車位(按即編號18號車位)。」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頁),經核證人楊彩連所證述其所有之舊編號11號車位與管委會公告之「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及配置圖」編號18號車位相符,亦與證人即大漢思源大廈之總幹事許火贊所證述:楊彩連有好幾個車位,但後來賣到只剩一個,就是以前11號,現在18號的車位,她說要留著自己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頁)相符。而除系爭18號車位現為上訴人所占有外,各共有人亦均按該名冊及配置圖所示位置管理使用車位,彼此間亦未有所干涉,堪認該大廈地下二層之共有人間已有按該名冊所載內容分管之默示約定。而依該名冊及配置圖所載,系爭18號車位之所有權人為楊彩連,20號車位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故系爭編號18號車位為楊彩連所分管之車位,堪以認定。 再參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517號給付管理費民事執行事件,於93年11月30日(即管理委員會公告車位編號後)新查封債務人楊彩連所有之不動產,其「執行標的係於社區大樓地下二樓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為18號」,拍賣公告備註欄處並註明「本件係拍賣社區大樓地下二樓之停車位(編號18號)」,此亦有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附在該執行卷內可稽,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之車位為楊彩連所分管之編號18號車位。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夥同大漢思源大廈總幹事許火贊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非法私自重新編號云云。然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車位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4至91頁),乙○○曾先後於83年9月30日、84年5月2日將原編號

14、13號車位分別售予李任水、簡源山,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圖、使照圖(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及上述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層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及配置圖,可知李任水及簡源山所買得之14號、13號車位雖已分別改編號為15號、16號,但其實際位置並未改變,足證管委會雖將車位重新編號,但坐落位置則未改變,故各所有權人所分管之車位並無變動,僅編號變更而已,並不影響各所有權人原有之權利,自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必要。況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及配置圖經管委會公告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堪認該新編編號業已生效,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此前均係按照原始車位編號出售車位及現行法令中對於門牌重整之限制,即謂現行編號均屬無效。

㈥況查,管委會公告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及配置圖之時間

,係在執行法院93年11月30日實施查封之前,且依查封筆錄之記載,執行書記官已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證人許火贊亦證稱:查封時有貼封條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如系爭車位確係上訴人所分管,上訴人豈有未見該查封公告並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分管權利之理?再觀之管委會曾於94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指上訴人乙○○「無理取鬧致93年執字第33517號案拍賣程序續執行。」(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乙○○則於94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復管委會(見原審卷第222頁),其寄件人地址乃其戶籍址(即臺北市○○街○○○巷○號8樓),核與執行法院於系爭車位94年7月11日拍定後,以94年8月3日板院通93執天字第33517號通知書通知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全體共有人(含上訴人乙○○)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所送達之地址相同,足證上訴人乙○○於人系爭車位拍賣前即已知悉執行案號,卻未於94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得系爭車位之前,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分管之權利,其雖曾以前揭94年7月4日存證信函對管委會表明楊彩連車位為第9號,但此距離管委會公告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及配置圖亦已逾8個月,自難以於執行程序中對管委會爭執楊彩連所分管車位之實際為舊編號第9號,而非11號,即遽予推翻原本各共有人所默示成立之分管協議,亦無從認定管委會重新編號之舉動即係被上訴人預謀取得車位所做之事前安排,故上訴人質疑重新編號之動機,要屬個人之猜測,不足以推翻前揭各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協議之認定。

㈦上訴人又辯稱系爭18號車位自建物完工時起迄今均為伊所有

並分管使用,並曾於86年初口頭答應無償借予楊彩連家人使用系爭車位左半邊一年,出借期限自86年1月25日起至87 年1月24日,必要時可延長至88年1月底,嗣於87年1月收回該左半邊車位,至於系爭車位之右半邊則為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嗣上訴人又提出收租紀錄表及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247至250頁),辯稱其曾於84年3 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將系爭18號車位(即原編號11號)之左半車位租予江游秀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59、260頁)。惟查上訴人所稱出借予楊彩連之半邊之車位與出租予江游秀之半邊之車位,位置既相同,上訴人如何能在楊彩連借用之情況下,同時出租予江游秀使用?況證人楊彩連證稱:「系爭18號車位是我名下的車位,85年之前是由上訴人乙○○出租,租金都是他在收,後來我自己出租,有租給吳春文和另外一個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 4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0頁)相符,再參以楊彩連與上訴人間原有姻親關係,復曾於另案管委會訴請楊彩連、乙○○返還管理費事件(即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501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15號事件,此案確定判決亦為管委會就系爭車位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中委任上訴人乙○○為訴訟代理人,足見彼此間關係密切,且利害關係一致,楊彩連自無刻意反於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上訴人所辯既與證人楊彩連所證不符,自難憑上訴人乙○○曾就系爭18號車位出租之事實,即認系爭18號車位為上訴人乙○○分管之車位。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18號車位自建物完工時起迄今均為其所有並分管使用云云,即非可採。㈧綜上所述,依管委會93年10月20日公告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名

冊及配置圖,既經該大廈地下二層之共有人按圖所示位置停放車輛使用,彼此間亦未有所干涉,應認各共有人間已有按該名冊所載內容分管之默示約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8號車位自建物完工時起迄今均為其分管使用,亦未舉證各共有人嗣後又有變更分管協議之事實,自不得僅以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18號車位之客觀狀態,即認上訴人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系爭車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8號車位(原編號為11號)係由債務人楊彩連分管等語,應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行使權利暨給付不當得利?㈠按供停車用之地下室仍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得使用

特定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乃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特定停車位而已,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與區分所有建物為不可分割之關係,故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亦即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不得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18號車位係由債務人楊彩連分管,已如上述,被上訴

人因拍賣而繼受債務人楊彩連之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之區分所有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繼受取得債務人楊彩連所分管之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故自被上訴人取得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之日起,即有權本於分管契約約定對系爭車位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占有系爭車位,既無正當權源,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車位, 致其自94年11月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受有無法行使使用、收益車位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車位每月使用的對價為5,000元, 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占有系爭車位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每月 5,000元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 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行使權利暨自94年11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辯稱:楊彩連迄今亦未履行其交付車位之義務,縱

認系爭車位係源自楊彩連之授與,在楊彩連未履行出賣人義務前,被上訴人亦無法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車位及給付每月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取得大漢思源大廈地下二樓之區分所有權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乃係法律所擬制取得,至於楊彩連有無實際交付占有,與之並無關連,故上訴人所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即不因楊彩連是否交付占有而有所影響,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對上開停車位行使權利, 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