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 訴 人 雄獅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街 ○○○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台北市○○區○○段1小段656
地號面積37㎡ (總面積516㎡)、及同小段688地號面積364㎡(總面積400㎡)之2筆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溪洲小段44、44-1地號 (以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以下同)49年間前管理機關臺北縣景美鎮公所與其前身中華造漆有限公司簽訂公有土地租約書(以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同年1月1日起至51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而為不定期租賃,57年6月27日由臺北縣景美鎮撥贈予臺北市,同年7月
1日臺北縣景美鎮併入臺北市,系爭土地即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49年間所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坪每年新台幣(以下同)1.8元共269.3元,顯然偏低,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按被上訴人所管有應有部分 1/2,予以公平核定94年度、95年度之租金各為394,980元,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於當年6月30日繳納當年度之租金,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789,960元本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法院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於本院始以:被上訴人以公告地價週年利率5%調漲系爭土地租金,顯然過高,應以公告地價上漲比例調漲,始為公允;且上訴人已按系爭租約之約定,於94年1月3日提存94年度租金 270元,按公告地價調漲15倍之比例,於95年 7月17日提存95年度租金4,035元(269×15=4,035),並無積欠租金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台北市○○區○○段1小段656地號面積37㎡(總面積516㎡)、及同小段688地號面積364㎡ (總面積400㎡)之2筆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溪洲小段44、44-1地號,49年間前管理機關臺北縣景美鎮公所與其前身中華造漆有限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同年1月1日起至51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而為不定期租賃,57年 6月27日由臺北縣景美鎮撥贈予臺北市,同年7月1日臺北縣景美鎮併入臺北市,系爭土地即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49年間所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坪每年
1.8元共269.3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租款」之約定,按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所管有應有部分1/2,核定94年度、95年度之租金各為394,980元,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租約「限每年 6月30日繳納」之約定,繳納租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5至14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每坪租金僅1.8元,顯然過低,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1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按所管有應有部分 1/2,核定94年度、95年度之租金各為 394,980元,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核定租金顯然過高,上訴人認應以公告地價漲幅調整為抗辯;經查: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 44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惟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亦分別著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 442條已有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行協定。」、「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451條所為「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依系爭租約「租款」所為:「…每年由甲 (即被上訴人承受景美鎮公所)公平核定,而乙 (即中華造漆有限公司,由上訴人承受)不得藉故異議」之約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核定調整租金,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未於公告期間內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著有明文;且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台北市市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為92年11月4日修正之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條前段所規定。
(四)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9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
,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5、6頁)足稽;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道路高架橋下,搭建鐵皮屋,前半部為儲存物品之 1層樓房,後半部為造漆工廠廠房、及辦公室之2層樓房(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7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第 45、46頁之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 1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按申報地價年息5%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尚稱相當;上訴人抗辯應以地價漲幅調漲,顯屬過低而無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9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
,4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 1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核定上訴人應繳納94年度、95年度之租金各為394,980元[應為394,985元、即 39,400
×(37+364)×5%÷2=394,985],尚稱公平,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非得藉故異議。
五、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已以給付租金之意思,將94年度、95年度之租金提存法院以代給付,未據被上訴人異議,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情事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依民法第 326條之規定,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提存法第18條、民法第 3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92號亦著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 235條但書規定自明。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若因而遲延給付,尚難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95年 7月17日分別以給付94年度、95年度之系爭土地租金,而為提存,有提存書在卷 (本院卷第
14、15頁 )足憑,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迄未就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實,舉證以明之;且被上訴人於94年度租金到期前之94年 4月26日以北市財五字第 09431103800號函略以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顯然偏低,被上訴人公平核定94年度之租金為 394,980元通知上訴人,並檢附計算方式及繳款單,請依約於94年 6月30日前繳納;94年12月30日又以北市財五字第 09431632000號函檢附95年度租金394,980元之繳款單,通知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繳納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前揭函文在卷 (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40頁)足稽;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所為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已生清償效力,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就系爭土地租金予以調漲,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度、95年度之租金合計789,960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每年 6月30日為繳納期限,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惟未約定利率,被上訴人併請求其中394,980元自94年7月1日起、其餘394,980元自95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本息,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