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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97號上 訴 人 勝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係由股東甲○○、胡蘇民、黃盛祿、詹雅慈及被上訴人三人共同出資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每人佔七分之一股權,均須出資七十二萬元,但每人實際出資十五萬元,不足資金則委由甲○○、胡蘇民、詹雅慈向外借貸,由上訴人公司支付利息上訴人公司名冊雖僅登記李建材、胡蘇民、黃盛祿及丙○○,但實際股東為上開七人,此由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會議七人全部參加即明。嗣因被上訴人等遲延未補足股金,致上訴人營運困難。為此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委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處理,上訴人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召開股東會,上開七名股東均親自出席,會議決議「七位股東每人應各支付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整,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匯入公司戶頭。」,供清償上訴人對外借貸,應付廠商之貨款及員工薪水,公司雜項開銷等,以便結束營業。當天召開之股東會七人全部同意決議內容,僅丁○○、丙○○表示無法如期匯款,要求另行通知匯款日期。惟被上訴人經多次通知,均未履行匯款決議等語。爰本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已將出資額轉讓黃盛祿、胡蘇民及丙○○,並完成登記,不具股東身份,與上訴人公司無任何關聯。至於被上訴人乙○○出席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為結束營業而召開之股東會,係因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公司向誠泰銀行借貸四十萬元之保證人而到會瞭解情形,並非基於股東之身份與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股東會決議,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㈡被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丁○○之出資額已經全部轉讓,並非上訴人股東,無履行股東會決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㈢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僅就出資額十五萬元負責任,不應再有出資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出席股東臨時會議,會議決議增資事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故未在會議同意書上簽字,且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之義務,上訴人怎可強迫不同意股東續增資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整,實為違法無效之決議。況自公司設立至今,上訴人並未將相關表冊送予被上訴人承認,是否已編製相關表冊,及資產負債之可信度尚有可議之處,被上訴人甚可要求清算完結後退還股款,上訴人怎還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七位股東每人應各支付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匯入公司戶頭。」,供清償上訴人對外借貸,應付廠商之貨款及員工薪水,公司雜項開銷等,以便結束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會議記錄二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乙○○、丁○○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等有無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給付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本息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乙○○、丁○○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由股東甲○○、胡蘇民、黃盛祿、

詹雅慈及被上訴人三人共同出資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每人佔七分之一股權,均須出資七十二萬元,但每人實際出資十五萬元,上訴人公司名冊雖僅登記李建材、胡蘇民、黃盛祿及丙○○,但實際股東為上開七人,此由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會議七人全部參加即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丁○○否認為上訴人之股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經原法院函查結果,上訴人公司股東為甲○○、胡蘇民、黃盛祿及被上訴人丙○○等四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經中三字第09630904530號函附之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為其股東,已不足採信。

㈡又查被上訴人乙○○辯稱:已將出資額轉讓黃盛祿、胡蘇民

及丙○○,並完成登記,不具股東身份,與上訴人公司無任何關聯。至於被上訴人乙○○出席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為結束營業而召開之股東會,係因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公司向誠泰銀行借貸四十萬元之保證人而到會瞭解情形,並非基於股東之身份與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股東會決議,要屬無據等語,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被上訴人丁○○亦辯稱其出資額已經全部轉讓,並非上訴人股東,無履行股東會決議之義務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股東會議記錄確無被上訴人丁○○之簽名。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丁○○為上訴人股東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等有無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給付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本息之義務?㈠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乙○○、丁○○是上訴人公司股東

,(僅係假設)惟按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足見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以公司為清償債務、支付貨款或給付員工薪水等為由,主張各股東應匯款予公司,亦不因其股東身分當然承擔公司對外負債而有匯款之義務。另系爭決議各股東匯款予上訴人並非增資,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股東應匯款支應上開支出,即無可取。

㈡又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

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係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匯款,以供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並非增資,有如前述,而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是以無論是否增資,各股東除出資額以外,均無對公司繳款之義務。況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陳述「我是以股東身分簽名(股東會議),不是用上訴人勝合有限公司名義簽名。」(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足見上訴人並不是系爭會議之當事人,即系爭股東會決議乃與會者之間決議之合同行為,並非上訴人與各股東及被上訴人間成立契約,決議內容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更何況依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被上訴人丙○○因不同意,並未簽名,而被上訴人乙○○、丁○○已非上訴人股東,自無繳款義務。且上訴人仍有高達一百二十三萬餘元之庫存可銷售,並決議分期交付貨款支票予各股東,則未經清算,如何得知盈虧與股東權益?且縱屬虧損,各股東亦無填補虧損之義務。而系爭會議係與會者之間經過決議之合同行為,亦難以認定是參與會議者訂定向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契約,則上訴人亦不能基於利益第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議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系爭股東會決議乃與會者之間決議之合同行為,並非上訴人與各股東及被上訴人間成立契約,決議內容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更何況依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被上訴人丙○○因不同意,並未簽名,顯不受拘束,而被上訴人乙○○、丁○○已非上訴人股東,自無繳款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履行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9